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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确立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深化改革开放的重要目标之一,并就关于完善我国司法改革进行重要论述和重大部署,以此为背景进一步探究我国的死刑存废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十八大;司法改革;死刑存废;实证研究
一、死刑刑罚的威慑力
在《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出台的九十年代,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对于行为人偷盗3万余元的财物的情形,就能够依法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从而被判处死刑。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现在看来,因偷盗3万余元的财物仅相当于6部苹果手机的价格,就要对行为人判处死刑,显然过重,所以《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施行后,对于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废除了死刑。
盗窃作为现实生活中发生频率最高的犯罪,主要是因为盗窃手段简单易学,大多时候连“拳脚相加”都是多余的,并且行为人得到被盗之物的成功率相较其他犯罪更高,加之,犯罪主体的年龄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老人。引发我们思考的是,死刑对不同犯罪的威慑力是否都相同?举个简单的例子,随着经济发展和贫富差距的产生,对于一个富人处以3万元的罚金和对一个穷人处以3万元的罚金的刑罚所带给他们的威慑力是不相等同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说:“不能把刑罚看作预防犯罪的唯一途径。”提高法定刑为死刑,某种程度上,只是加大了刑罚的严酷性,并不能说其提高了预防性,我们需要牢记一点,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阻止犯罪人不在侵犯其他公民,还在于告诫其他公民不要重蹈覆辙,即刑罚的目的是双边预防而不是单边预防。
二、死刑存在的价值性判断
正像陈兴良教授所说,世界各国几乎是以相同的方式走上一条死刑之路,却以不同的方式走完死刑废止之路。在这个承认废除死刑是世界的主流趋势的时代,死刑的存在是否也有它的价值性呢?答案是肯定的。死刑的执行,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上,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慰藉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中国,“杀人者偿命”是自古以来的传统思想,一命抵一命,似乎才能让受害者和其他普通百姓得到心里平衡,一旦该死之人并没有被斩首示众,那些利害关系人大多踏上复仇的漫漫长路,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希望犯罪人“血债血还”。不可否认,在我国当今的法治社会,死刑的存在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密不可分。
三、支持废除死刑的正当性
支持死刑废除的学者则认为死刑既然作为一种极刑,却不能达到最佳的威慑效果,不如将其废除或替代,目前学界支持废纸死刑的理由有如下几类,如死刑虽是法定的最高刑,但它同时也是短暂地刑罚。对人们而言,扑朔迷离的死刑,不如长期、持续地痛苦对人类产生的触动更为强大。也有人认为,对于旁观者来说,执行死刑,容易使其对罪犯产生怜悯之心。死刑为人类树立了最残酷的榜样,毒化人类的心灵。还有观点认为,死刑一旦错判,无可挽回。死刑的错判,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源头。因此,只有废止死刑,才能为冤假错案的纠正提供可能。
死刑的存在是来自社会契约,是来自公民对权利的让步,是公民将拥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交到了少部分人手里,任由他人进行处分。一个被处以死刑的人也许在自己的朋友遇到经济困难时慷慨解囊,或许也在他人遇到危险时见义勇为,或许也在碰见流浪狗、流浪猫时,将手中的食物分享给这群小动物。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自古以来,杀人被说成是滔天大罪,而一部分人却觉得是心安理得的事情,杀人原本是恐怖之极的事情,却有人有权将它变成一瞬间的事情。古罗马法学家有一句经典的名言:“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良法的善意,除了对法定的几类人不适用死刑人群(如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等)的特殊保护,还应当体现在慎用死刑上。人只有一条生命,但是,刑罚确有许多种。贝卡利亚曾说过,滥用极刑,从未使人改恶从善。
四、以受害人的角度看死刑
虽然剥夺罪犯的生命,总让多数人大快人心,但是犯罪行为对受害人乃至于受害家庭的伤害却似乎并没有减少。犯罪行为的实质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这样看来,死刑的存在与否,对于受害人来说,并不能将自己受到的侵害,因死刑的执行,而能恢复到当初的圆满状态,例如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他人残疾的情形,犯罪人即使在被剥夺生命权的情况下,受害人也不会恢复到当初肢体完整的状态。在十八大三中全会提出人权保障的背景下,我认为在尽量减少死刑的使用的同时,更应该做到的是应当建立被害人的救济制度,尤其是对犯罪人无力进行金钱赔偿和因犯罪行为造成重伤、残疾等受害人群体需要进行特殊照顾。
五、刑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生命权是是所有权利的基础,任何人的生命权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加强和完善人权保障是和平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议题,只有将以人为本作为司法改革的灵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把切实保障每个公民的每一项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作为法治建设的本任务,才能为法治中国建设奠定坚实基础,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制度保障。在很多情况下,处以死刑才能解决犯罪带来的问题,正如史宾斯所说:“当我们无法适度的惩罚罪犯,人们所看见的是正义的流产。”死刑的存在,使得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幸运儿”,自己的生命权被操控,被少数人紧握。我国正处于并且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废除死刑是必然的趋势,但在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下不应当立即废除死刑,而是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直至最终废除死刑。
参考文献:
[1]赵雪纲.从生命权角度看死刑存废之争[J].环球法律评论,2004(03)
[2]梁蒙.论死刑存废的理论基础[D].吉林大学,2006
[3]周奕.对当前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伦理思考[D].湖南师范大学,2010
作者简介:
陈婧琪(1994.3~),女,江苏镇江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以十八大完善人权司法保障背景的死刑存废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C216)研究成果。
关键词:十八大;司法改革;死刑存废;实证研究
一、死刑刑罚的威慑力
在《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出台的九十年代,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对于行为人偷盗3万余元的财物的情形,就能够依法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从而被判处死刑。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现在看来,因偷盗3万余元的财物仅相当于6部苹果手机的价格,就要对行为人判处死刑,显然过重,所以《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施行后,对于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废除了死刑。
盗窃作为现实生活中发生频率最高的犯罪,主要是因为盗窃手段简单易学,大多时候连“拳脚相加”都是多余的,并且行为人得到被盗之物的成功率相较其他犯罪更高,加之,犯罪主体的年龄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老人。引发我们思考的是,死刑对不同犯罪的威慑力是否都相同?举个简单的例子,随着经济发展和贫富差距的产生,对于一个富人处以3万元的罚金和对一个穷人处以3万元的罚金的刑罚所带给他们的威慑力是不相等同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说:“不能把刑罚看作预防犯罪的唯一途径。”提高法定刑为死刑,某种程度上,只是加大了刑罚的严酷性,并不能说其提高了预防性,我们需要牢记一点,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阻止犯罪人不在侵犯其他公民,还在于告诫其他公民不要重蹈覆辙,即刑罚的目的是双边预防而不是单边预防。
二、死刑存在的价值性判断
正像陈兴良教授所说,世界各国几乎是以相同的方式走上一条死刑之路,却以不同的方式走完死刑废止之路。在这个承认废除死刑是世界的主流趋势的时代,死刑的存在是否也有它的价值性呢?答案是肯定的。死刑的执行,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上,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慰藉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中国,“杀人者偿命”是自古以来的传统思想,一命抵一命,似乎才能让受害者和其他普通百姓得到心里平衡,一旦该死之人并没有被斩首示众,那些利害关系人大多踏上复仇的漫漫长路,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希望犯罪人“血债血还”。不可否认,在我国当今的法治社会,死刑的存在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密不可分。
三、支持废除死刑的正当性
支持死刑废除的学者则认为死刑既然作为一种极刑,却不能达到最佳的威慑效果,不如将其废除或替代,目前学界支持废纸死刑的理由有如下几类,如死刑虽是法定的最高刑,但它同时也是短暂地刑罚。对人们而言,扑朔迷离的死刑,不如长期、持续地痛苦对人类产生的触动更为强大。也有人认为,对于旁观者来说,执行死刑,容易使其对罪犯产生怜悯之心。死刑为人类树立了最残酷的榜样,毒化人类的心灵。还有观点认为,死刑一旦错判,无可挽回。死刑的错判,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源头。因此,只有废止死刑,才能为冤假错案的纠正提供可能。
死刑的存在是来自社会契约,是来自公民对权利的让步,是公民将拥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交到了少部分人手里,任由他人进行处分。一个被处以死刑的人也许在自己的朋友遇到经济困难时慷慨解囊,或许也在他人遇到危险时见义勇为,或许也在碰见流浪狗、流浪猫时,将手中的食物分享给这群小动物。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自古以来,杀人被说成是滔天大罪,而一部分人却觉得是心安理得的事情,杀人原本是恐怖之极的事情,却有人有权将它变成一瞬间的事情。古罗马法学家有一句经典的名言:“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良法的善意,除了对法定的几类人不适用死刑人群(如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等)的特殊保护,还应当体现在慎用死刑上。人只有一条生命,但是,刑罚确有许多种。贝卡利亚曾说过,滥用极刑,从未使人改恶从善。
四、以受害人的角度看死刑
虽然剥夺罪犯的生命,总让多数人大快人心,但是犯罪行为对受害人乃至于受害家庭的伤害却似乎并没有减少。犯罪行为的实质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这样看来,死刑的存在与否,对于受害人来说,并不能将自己受到的侵害,因死刑的执行,而能恢复到当初的圆满状态,例如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他人残疾的情形,犯罪人即使在被剥夺生命权的情况下,受害人也不会恢复到当初肢体完整的状态。在十八大三中全会提出人权保障的背景下,我认为在尽量减少死刑的使用的同时,更应该做到的是应当建立被害人的救济制度,尤其是对犯罪人无力进行金钱赔偿和因犯罪行为造成重伤、残疾等受害人群体需要进行特殊照顾。
五、刑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生命权是是所有权利的基础,任何人的生命权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加强和完善人权保障是和平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议题,只有将以人为本作为司法改革的灵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把切实保障每个公民的每一项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作为法治建设的本任务,才能为法治中国建设奠定坚实基础,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制度保障。在很多情况下,处以死刑才能解决犯罪带来的问题,正如史宾斯所说:“当我们无法适度的惩罚罪犯,人们所看见的是正义的流产。”死刑的存在,使得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幸运儿”,自己的生命权被操控,被少数人紧握。我国正处于并且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废除死刑是必然的趋势,但在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下不应当立即废除死刑,而是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直至最终废除死刑。
参考文献:
[1]赵雪纲.从生命权角度看死刑存废之争[J].环球法律评论,2004(03)
[2]梁蒙.论死刑存废的理论基础[D].吉林大学,2006
[3]周奕.对当前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伦理思考[D].湖南师范大学,2010
作者简介:
陈婧琪(1994.3~),女,江苏镇江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以十八大完善人权司法保障背景的死刑存废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C216)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