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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秋季农忙时节,46岁的乡下妇女罗云(化名)突然感觉下腹不适,并伴有疼痛。因忙于秋收,她没把病当回事儿,只是吃些止痛药。半月后,仍然不见好转,罗云来到乡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子宫附件炎,且怀疑有子宫肌瘤或囊肿。于是,罗云的妹妹(某政法机关职员)带着她到当地县医院检查。经B超检查,确认子宫内有一个大小约在4.3ⅹ4.8CM的肿物。主治医生在实施子宫探查术时,认为是子宫肌瘤,建议她行手术治疗。主治医生告诉她,这种大小的子宫肌瘤生长为恶性病变的可能性极大,最好做子宫切除,一次性彻底去根,免得留下后患。此番对话,罗云的妹妹做了录音。
对于主治医生关于此病严重后果的建议,罗云深信不疑,当即接受了主治医生的建议,并在医院提供的医疗同意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上签名。3天后,医院即为罗云进行了全子宫切除术,手术正常且顺利。手术过程中,罗云虽然被实施麻醉,但头脑清醒。期间,在她的子宫被切除后,曾听手术医生之间小声对话说“不像是肌瘤”。罗云病愈出院后,将其所听到的情况告诉了妹妹与家人。后经家人多方咨询,更引起罗云家人的怀疑。
2012年3月初,罗云在其妹妹的协助下,找到原治疗医院,向主治医生胡某提出对手术摘除的异物究竟是肌瘤还是囊肿做鉴别。胡某当即说明,当初手术摘除异物后,患者方未提出特别要求的,医院不负责保留。同时又说,手术效果已经很好,再考虑其它没什么意义。当罗云提出要查看当时诊断底片时,胡某表示得请求医院主管领导决定。然而,几日后,罗云再次找到医院时,得到的回答是底片暂时未找到,待找到后再通知你们。可接下来,罗云几次找医院,回答都是未找到。因医院未能有效保存诊断底片,不仅查看不了,下一步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也无法进行。
无奈之下,罗云再次找到该医院,提出医院存在误诊、误治问题,将囊肿误诊为肌瘤,又错误地夸大其词,错误地建议,将一般肌瘤当成恶性肿瘤医治,导致患者子宫全部被切除。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
医院则认为,医方的诊断正确,不存在误诊问题;至于因子宫肌瘤切除子宫,也是经患者同意并在手术上签字,不存在误治问题。医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不成,无奈之下,罗云起诉至法院,并于同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庭审理时,医方因相关检查资料保存不全,导致无法鉴定。开庭审理后,医方代理律师自知理亏,后在双方代理人的积极协助下,最终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医方一次性承担罗云全部医疗费的80%,赔偿罗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首先,是否存在误诊,即患者罗云所患之病究竟是子宫囊肿还是肌瘤;其次,是否存在误治,即在罗云签字同意子宫切除的情况下,医方是否存在误治之过错?
一、尽管子宫囊肿与肌瘤都需要手术治疗,其手术治疗方法与结果并无大的区别。但是,因怕肌瘤病变而最终切除子宫,两者之间的诊断与治疗就截然不同了,对患者造成的精神负担与压力也是截然不同的。
当医患双方对诊断结果是囊肿还是肌瘤存在争议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既然举证责任在医方,而本案医方未能提供检查底片,无法鉴定或认定医方的诊断结果是否正确,那么,医方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这个后果可视为医方存在误诊。
二、尽管罗云同意子宫切除手术,但她之所以同意切除子宫,是因为主治医生夸大其词,提出“子宫肌瘤生长为恶性病变的可能性极大,最好做子宫切除”之错误建议。而依据现有的医学知识,并未有“恶性病变可能性极大”之说。主治医生的说法显然对患者造成误导,有建议不准确、不实之错误。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本案主治医生的建议说法存在未“如实告知患者”,“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之过错,最终导致患者同意其切除子宫的手术。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分析至此,其结论是:罗某是在主治医生未“如实”建议的情况下同意子宫切除手术的,那么,对所出现的错误治疗后果,医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医方显然存在两点重要过错,一是因举证不能而存在误诊过错;二是因未“如实告知患者”,存在“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之过错。因此,经调解,医方按8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比较公平合理。
本案医方有两条教训应记取:
1.保存好患者相关病历档案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五)项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规定:当患者有损害时,医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可见,一旦缺失患者相关资料,将承担相当严重的法律后果,此深刻教训值得医方记取。
2.如实、准确向患者告知其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这既是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更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若因医务人员未如实告知而引发不一样的治疗结果,且患方不予认可,那么医方因存在未“如实”告知之过错,将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是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二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一)项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于主治医生关于此病严重后果的建议,罗云深信不疑,当即接受了主治医生的建议,并在医院提供的医疗同意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上签名。3天后,医院即为罗云进行了全子宫切除术,手术正常且顺利。手术过程中,罗云虽然被实施麻醉,但头脑清醒。期间,在她的子宫被切除后,曾听手术医生之间小声对话说“不像是肌瘤”。罗云病愈出院后,将其所听到的情况告诉了妹妹与家人。后经家人多方咨询,更引起罗云家人的怀疑。
2012年3月初,罗云在其妹妹的协助下,找到原治疗医院,向主治医生胡某提出对手术摘除的异物究竟是肌瘤还是囊肿做鉴别。胡某当即说明,当初手术摘除异物后,患者方未提出特别要求的,医院不负责保留。同时又说,手术效果已经很好,再考虑其它没什么意义。当罗云提出要查看当时诊断底片时,胡某表示得请求医院主管领导决定。然而,几日后,罗云再次找到医院时,得到的回答是底片暂时未找到,待找到后再通知你们。可接下来,罗云几次找医院,回答都是未找到。因医院未能有效保存诊断底片,不仅查看不了,下一步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也无法进行。
无奈之下,罗云再次找到该医院,提出医院存在误诊、误治问题,将囊肿误诊为肌瘤,又错误地夸大其词,错误地建议,将一般肌瘤当成恶性肿瘤医治,导致患者子宫全部被切除。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
医院则认为,医方的诊断正确,不存在误诊问题;至于因子宫肌瘤切除子宫,也是经患者同意并在手术上签字,不存在误治问题。医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不成,无奈之下,罗云起诉至法院,并于同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庭审理时,医方因相关检查资料保存不全,导致无法鉴定。开庭审理后,医方代理律师自知理亏,后在双方代理人的积极协助下,最终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医方一次性承担罗云全部医疗费的80%,赔偿罗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首先,是否存在误诊,即患者罗云所患之病究竟是子宫囊肿还是肌瘤;其次,是否存在误治,即在罗云签字同意子宫切除的情况下,医方是否存在误治之过错?
一、尽管子宫囊肿与肌瘤都需要手术治疗,其手术治疗方法与结果并无大的区别。但是,因怕肌瘤病变而最终切除子宫,两者之间的诊断与治疗就截然不同了,对患者造成的精神负担与压力也是截然不同的。
当医患双方对诊断结果是囊肿还是肌瘤存在争议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既然举证责任在医方,而本案医方未能提供检查底片,无法鉴定或认定医方的诊断结果是否正确,那么,医方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这个后果可视为医方存在误诊。
二、尽管罗云同意子宫切除手术,但她之所以同意切除子宫,是因为主治医生夸大其词,提出“子宫肌瘤生长为恶性病变的可能性极大,最好做子宫切除”之错误建议。而依据现有的医学知识,并未有“恶性病变可能性极大”之说。主治医生的说法显然对患者造成误导,有建议不准确、不实之错误。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本案主治医生的建议说法存在未“如实告知患者”,“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之过错,最终导致患者同意其切除子宫的手术。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分析至此,其结论是:罗某是在主治医生未“如实”建议的情况下同意子宫切除手术的,那么,对所出现的错误治疗后果,医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医方显然存在两点重要过错,一是因举证不能而存在误诊过错;二是因未“如实告知患者”,存在“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之过错。因此,经调解,医方按8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比较公平合理。
本案医方有两条教训应记取:
1.保存好患者相关病历档案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五)项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规定:当患者有损害时,医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可见,一旦缺失患者相关资料,将承担相当严重的法律后果,此深刻教训值得医方记取。
2.如实、准确向患者告知其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这既是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更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若因医务人员未如实告知而引发不一样的治疗结果,且患方不予认可,那么医方因存在未“如实”告知之过错,将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是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二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一)项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