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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以公权谋私利,俗称“装入自己腰包的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样,国家公职人员履职过程中出现的越位、错位、不到位的行政或司法行为,如果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即使没贪、没占、没入自己腰包,同样可能因渎职犯罪而受到刑法的追究。
让我们先从一个案例谈起。2009年2月,江苏省盐城市发生特大水污染事件,致20万盐城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违法违规向水源地河流排放工业废水是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直接元凶,自然应对其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在这起事故背后,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相关责任人员也难辞其咎。崔某,原系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中队队长,对标新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却不认真尽职尽责: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非法排污问题,既不要求整改,也不向上级部门汇报。即使在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并对标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崔某也未组织二大队监察人员对标新公司进行跟踪监督,未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没有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标新公司向厂区外河流排放大量废液,导致盐城市饮用水源严重污染。
此案中,被告人崔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九章第408条的规定,被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什么是渎职罪?司法实践中有哪些失职渎职行为易引发渎职犯罪?现行刑事法律有哪些最新规定?对这些问题的正确认识和了解,关乎国家法制的正确实施,也关乎公职人员的政治生命与国家、人民的利益,因此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应当弄清这些基本法律问题。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罪这个称谓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使用的类罪名,即渎职这类犯罪的统称,包括37个具体罪名,环境监管失职罪是其中的一个。
渎职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其构成特征包括两大方面:第一,从构成内容来讲,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主体来看,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按照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也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本案例中的崔某即属于立法解释涉及的这类渎职罪主体。从客观行为来看,要有渎职行为。有的表现为滥用职权,即不合法地超越职权或者玩弄职权;有的表现为玩忽职守,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有的表现为徇私舞弊,即出于徇私动机不公正地履行职责。根据刑法规定,这些行为通常只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什么样的损失算是重大损失?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标准。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均属“重大损失”。第二,从责任形式看,构成渎职犯罪,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37个具体罪名中,有26个罪名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等,有11个罪名只能由过失构成,如玩忽职守罪、本案中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等。一般而言,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大,因此相对于过失犯罪而言,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相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社会上对渎职犯罪普遍存在着宽容的错误心态:认为渎职犯罪只不过是工作的失职或决策的失误,又没有用公权谋私利,是“没有装入自己腰包”的犯罪,因此认为嫌疑人主观恶意小、危害轻。实则不然,渎职犯罪不仅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
基于此,国家不断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如针对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立案少、量刑轻、“抓小放大”(只追究具体执行人的罪责,却不追究决策者的罪责)等有争议的问题,首次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立案与加重处罚的具体可操作性标准;明确了渎职又受贿的,一般应以两罪数罪并罚的重罚原则;明确了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也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既抓小也抓大”、不轻纵任何犯罪分子的原则。
作者单位: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
(责编/张立新)
让我们先从一个案例谈起。2009年2月,江苏省盐城市发生特大水污染事件,致20万盐城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违法违规向水源地河流排放工业废水是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直接元凶,自然应对其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在这起事故背后,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相关责任人员也难辞其咎。崔某,原系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中队队长,对标新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却不认真尽职尽责: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非法排污问题,既不要求整改,也不向上级部门汇报。即使在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并对标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崔某也未组织二大队监察人员对标新公司进行跟踪监督,未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没有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标新公司向厂区外河流排放大量废液,导致盐城市饮用水源严重污染。
此案中,被告人崔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九章第408条的规定,被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什么是渎职罪?司法实践中有哪些失职渎职行为易引发渎职犯罪?现行刑事法律有哪些最新规定?对这些问题的正确认识和了解,关乎国家法制的正确实施,也关乎公职人员的政治生命与国家、人民的利益,因此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应当弄清这些基本法律问题。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罪这个称谓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使用的类罪名,即渎职这类犯罪的统称,包括37个具体罪名,环境监管失职罪是其中的一个。
渎职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其构成特征包括两大方面:第一,从构成内容来讲,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主体来看,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按照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也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本案例中的崔某即属于立法解释涉及的这类渎职罪主体。从客观行为来看,要有渎职行为。有的表现为滥用职权,即不合法地超越职权或者玩弄职权;有的表现为玩忽职守,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有的表现为徇私舞弊,即出于徇私动机不公正地履行职责。根据刑法规定,这些行为通常只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什么样的损失算是重大损失?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标准。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均属“重大损失”。第二,从责任形式看,构成渎职犯罪,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37个具体罪名中,有26个罪名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等,有11个罪名只能由过失构成,如玩忽职守罪、本案中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等。一般而言,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大,因此相对于过失犯罪而言,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相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社会上对渎职犯罪普遍存在着宽容的错误心态:认为渎职犯罪只不过是工作的失职或决策的失误,又没有用公权谋私利,是“没有装入自己腰包”的犯罪,因此认为嫌疑人主观恶意小、危害轻。实则不然,渎职犯罪不仅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
基于此,国家不断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如针对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立案少、量刑轻、“抓小放大”(只追究具体执行人的罪责,却不追究决策者的罪责)等有争议的问题,首次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立案与加重处罚的具体可操作性标准;明确了渎职又受贿的,一般应以两罪数罪并罚的重罚原则;明确了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也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既抓小也抓大”、不轻纵任何犯罪分子的原则。
作者单位: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
(责编/张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