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安全卫生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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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劳动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职业安全卫生权是劳动权的基本内容,对于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权的保护工作却不容乐观,工伤事故、职业危害和职业病成为威胁劳动者生命、影响劳动者健康和造成劳动者过早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因素。本文从职业安全卫生权一般理论,职业安全卫生权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和法律保护完善等方面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力求为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保护工作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支撑。
  [关键词] 职业卫生安全保护权现状监管法律完善
  
  一、职业安全卫生权概述
  职业安全卫生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在职业活动中免受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的浸害以及遭受浸害后获得及时救济,从而使其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含义。第一、职业安全卫生权的主体与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二、职业安全卫生权的客体为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即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从事劳动的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及其受损后的补救。第三、职业安全卫生权的的保护包括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事前预防是职业安全卫生权保护的主要内容,而事后后救济是重要保障,两者不可偏废。
  职业安全卫生权是由一系列权利组成的权利体系,即包括原权利,也包括救济权利,既有一般保护又有特殊保护,既有实体权利保护又有程序救济。具体来讲职业安全卫生权的权利内容包括:(1)知情权:是指劳动者应该享有了解用工企业为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卫生状况、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2)监督控告权:是指劳动者对用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是对用工企业存在安全生产卫生隐患拒不整改或发生安全卫生事故对自己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3)拒绝权:劳动者有拒绝用工企业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用工企业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指挥生产活动,强令冒险劳动者进行作业,劳动者有权拒绝。(4)紧急避险权:是指劳动者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停止劳动,直接撤离劳动场所,或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采取一定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工作场所的权利。(5)工伤保险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用人企业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并在从事生产劳动是受到伤害或还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6)民事赔偿权: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后,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权依照民法向用人企业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7)安全受训权:是指劳动者有获得国家、企业或其他组织安排安全教育培训,掌握从事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知识和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可以拒绝上岗,已尽可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的权利。
  二、职业安全卫生权保护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职业安全卫生权保护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在经济快速增长的背后却付出了巨大的社会成本,如生态环境恶化、自然资源枯竭等等,其中也包括越来越严重的劳动安全卫生问题。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卫生工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改善安全生产环境,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特别是大规模的矿难连连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接连出现。据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统计,2010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363383起,死亡79552人,卫生部职业病防治情况通报,2009年新发各类职业病18128例,给国家和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职业安全卫生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
  1. 用人企业没有尽到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但在实际中,由于实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成本太高,例如用人单位要安装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设施,购买劳动保护器具,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职工健康和职业病的检查,这些都需要用人单位投入大量的资金,
  2. 法律保障制度不健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自1992年以来国家陆续颁布了《矿山安全法》《工会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一系列与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相关重要法律,另外国务院及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各个地方还出台了大量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对职业安全卫生保护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但这些法律不够系统和完善,在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保护的技术性、投入保障及职业伤害防范等措施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劳动安全卫生三方管理机制和代行检查制度没有规定;工会维权制度不明确,机制不健全,不能有效维护劳工权益;工伤保险覆盖率很低,缺乏有效的企业缴费措施;从业劳动者的安全代表的处置权、职业安全训练权没有明确规定;职业灾害补偿制度不完善,缺少劳动力康复与重建规划等等。
  3. 政府监管不力
  劳动安全卫生是涉及人命关天的大事,根据中国劳动法的规定,有权对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的机构为:国家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部门以及工商、公安、纪检等部门。他们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落实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的情况实施监督。但是,这些机构之间常常缺乏相互配合,互不通报情报,甚至相互推诿责任,往往使得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事关重大,必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但是,在实践中,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常常疏于防范,疏于监督检查,往往发生事故以后才出面过问。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往往只基于眼前利益、局部利益之考虑,对其管辖内涉及安全卫生隐患的产业,把关不严、监督不力,甚至出事后瞒天过海,不及时施救,视工人生命为草芥。
  三、职业安全卫生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1. 建立完善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
  从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已颁布了大量的劳动安全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已基本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立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与《安全生产法》等对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的具体内容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没有统一的一部职业安全卫生法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母法。零散的法律不能取代职业安全卫生法。我国应加快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步伐,制定一部统一的《职业安全卫生法》,统领全国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加大力度,统一管理。
  2. 健全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及安全投入的相关法律
  预防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关键措施之一就是对劳动者加强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不过,我国这方面的相关法律非常薄弱,主要表现为层次低、内容过于原则。为此,今后一方面应当提高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相关法律的层次,另一方面也要对法律内容进行细化,从培训经费、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效果考核、培训监管等进行全面的规范,使各项法律制定真正能够发挥作用。另外,在安全卫生费投入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安全卫生费用的比例应当合理,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此外,在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及安全投入方面,政府也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加强监管,对违法行为应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必要时可强制性提取。
  3. 强化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首先,完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监督机制,这是保证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权利正确行使的重要条件。监察监督机制,一是自下而上的监督,畅通举报控诉渠道,发挥工会对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监督作用;一是自上而下的监督,建立一种上级监察部门对下级监察部门有效地管理、监督和制约的监管体制,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纵向职业安全卫生监督体系,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其次,赋予监察员更广泛的权利,将调查权、检查审核权、指导权、抽样调查权等囊括到监察员的权利之中,同时监察机构应对监察员的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进行有效的监管。最后,人员和经费要有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实施的重要载体是职业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国家根据需要选拔监察员,同时应加大对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财政投入,保障经费支出,从而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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