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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管理职能得以拓宽,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组織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行政侵权行为,公民、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行政侵权主体予以赔偿。但作为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法律规定的还不够完善,从而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制度。本文就行政赔偿范围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 行政赔偿 行政损害 行政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即对哪些行为应予赔偿,哪些行为可不予赔偿;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即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哪类损害不予以赔偿,以及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等。
国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国家通过对其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有利于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观。
一、我国现行行政赔偿范围的有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于第二章第一节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还包括了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免责事由)。
1、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对人身权的侵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2、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国家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
第一、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单一。《国家赔偿法》把“违法”作为单一的归责原则,极大地缩小了“违法”的丰富含义。这种标准不能完全包含引起损害和应当赔偿损害的全部情形。违法归责原则不能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损害行为中的过错。这一规定显然使得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大大减少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和机会。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从《国家赔偿法》第二章可以看出,其规定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权、侵犯生命健康和侵害财产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没有相关规定。作为一个社会人,其关注的绝不仅仅是财产,生命健康等精神上的自由和荣誉已成为现代人的一种价值追求。对于这种崇高的价值追求的损害没有相应的赔偿是违反基本的社会价值规范和法理的。
第三、行政不作为和怠慢赔偿问题。从《国家赔偿法》第二章可以看出,行政赔偿都是基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作为造成的损害的结果,但是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一方面,它不仅损害了个人权益,而且还亵渎了国家职责。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行政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典型理性官僚制的体系构建。如果行政不作为和怠慢不被纳入行政赔偿体系,那么,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就不会主动工作,容易形成官僚惰性。
第四、赔偿标准过低。如何确定行政赔偿的标准,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受赔偿程度和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行政赔偿确立的标准是抚慰性标准,即赔偿是以抚慰受害人为目的而不是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三、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几点立法设想
第一,在归责原则方面,由于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并不能解决许多实践中的问题,建议将归责原则改为“结果原则”,即只要是由于行政行为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不管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都要进行行政赔偿。
第二,对于精神损害,国家应当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都会直接或间接引起精神损害。确立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权的完整保护,也是新时代以人为本理念的根本体现。
第三,将行政不作为和怠慢纳入行政赔偿体系。只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做而没有做或没有及时做,进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就应该进行行政赔偿。
第四,立法和司法的真正独立。要真正做到立法和司法的真正独立,在源头上保证行政赔偿范围的合理性,在过程中保证行政赔偿范围的公正性。
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由于赔偿范围过窄,导致相对人其他许多合法权益被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因此,扩展行政赔偿范围,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实现更远大的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目标,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作者:江西财经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参考文献:
[1]董浩晴.论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法制与社会,2008,第2期,10-14页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3]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伟.浅析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内蒙古电大学刊,2007,第10期,9-10页
关键词 行政赔偿 行政损害 行政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即对哪些行为应予赔偿,哪些行为可不予赔偿;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即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哪类损害不予以赔偿,以及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等。
国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国家通过对其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有利于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观。
一、我国现行行政赔偿范围的有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于第二章第一节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还包括了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免责事由)。
1、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对人身权的侵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2、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国家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
第一、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单一。《国家赔偿法》把“违法”作为单一的归责原则,极大地缩小了“违法”的丰富含义。这种标准不能完全包含引起损害和应当赔偿损害的全部情形。违法归责原则不能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损害行为中的过错。这一规定显然使得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大大减少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和机会。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从《国家赔偿法》第二章可以看出,其规定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权、侵犯生命健康和侵害财产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没有相关规定。作为一个社会人,其关注的绝不仅仅是财产,生命健康等精神上的自由和荣誉已成为现代人的一种价值追求。对于这种崇高的价值追求的损害没有相应的赔偿是违反基本的社会价值规范和法理的。
第三、行政不作为和怠慢赔偿问题。从《国家赔偿法》第二章可以看出,行政赔偿都是基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作为造成的损害的结果,但是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一方面,它不仅损害了个人权益,而且还亵渎了国家职责。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行政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典型理性官僚制的体系构建。如果行政不作为和怠慢不被纳入行政赔偿体系,那么,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就不会主动工作,容易形成官僚惰性。
第四、赔偿标准过低。如何确定行政赔偿的标准,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受赔偿程度和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行政赔偿确立的标准是抚慰性标准,即赔偿是以抚慰受害人为目的而不是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三、 完善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几点立法设想
第一,在归责原则方面,由于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并不能解决许多实践中的问题,建议将归责原则改为“结果原则”,即只要是由于行政行为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不管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都要进行行政赔偿。
第二,对于精神损害,国家应当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都会直接或间接引起精神损害。确立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权的完整保护,也是新时代以人为本理念的根本体现。
第三,将行政不作为和怠慢纳入行政赔偿体系。只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做而没有做或没有及时做,进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就应该进行行政赔偿。
第四,立法和司法的真正独立。要真正做到立法和司法的真正独立,在源头上保证行政赔偿范围的合理性,在过程中保证行政赔偿范围的公正性。
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由于赔偿范围过窄,导致相对人其他许多合法权益被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因此,扩展行政赔偿范围,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实现更远大的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目标,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作者:江西财经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参考文献:
[1]董浩晴.论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法制与社会,2008,第2期,10-14页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3]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伟.浅析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内蒙古电大学刊,2007,第10期,9-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