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构建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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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1 年 4 月 28 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次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这填补国内婚姻立法的一大空白,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然而,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有必要在法定事由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申请宣告人、法律后果、法律救济制度等方面做出更加完善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 婚姻法 无效婚姻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构建
  
  2001 年 4 月 28 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是我国婚姻法历史上的一次重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空白,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婚姻法的结构体系,使我国的婚姻立法与世界接轨,也有利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这一规定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重婚。这几乎在所有国家的婚姻立法中都被认为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因为,人类文明经历了一定的发展阶段迈入文明社会之后,人权意识、男女平等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当今文明国家也无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者直接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范,不具备有效婚姻的要件,故而其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同时,重婚的行为也与一般的社会公序良俗所背离,所以在道德上也应当予以禁止,并予以惩戒。具体而言,这里的重婚应当包括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法律重婚以及虽未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关系同居生活的事实重婚;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所以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的主要依据有两个:其一是优生学的考虑,科学研究表明,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结婚其子女患遗传疾病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其二是伦理的要求,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结婚容易造成亲属身份和继承上的紊乱;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有两个要件: (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是指精神方面的疾病和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2)婚后尚未治愈;第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法定婚龄是指结婚时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笔者认为,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的原因至少有两个,其一,配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利国利民的明智之举,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的要点在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法律规定最低结婚年龄可以有效的防止早婚早育的现象从而达到控制人口数量的目的。其二,青年男女如果早结婚,由于其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也不利于他们以及下一代的身心健康。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虽然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也考虑到了中国现实的国情,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也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此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初创阶段,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分析提出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有益的建议。
  (一)法定事由的完善。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根据这一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过于宽泛,可考虑缩小范围,因为婚姻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私法关系,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本人的意志,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不应当过分的强调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应当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不应当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情形,可将其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为,当事人患有被法律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对方明知其有病而仍然坚持与其在一起的话,这种两性的结合既不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困扰,也更不会损害社会的利益,法律也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该以一种偏颇的标准来加以制止。至于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重婚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近亲结婚违反人类繁衍的自然法则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故将其纳入无效婚姻应无异议。至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形是否属于无效婚姻,学界似乎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持肯定说,因为,就中国目前的国情而言,人口多,资源少仍然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计划生育政策在相当长的一个时间段内还有必要实行下去,这就必然要求推迟生育的年龄,而这正是关系到我们整个国家和民族发展的一件大事,故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婚姻,有学者以2001年12月27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8 条的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时虽未达法定婚龄,但如果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达法定婚龄,则婚姻有效,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并因此认为偏高的法定婚龄在实践中并未有效地解决早婚问题,应当将其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否定其婚姻的效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欠妥当的,众所周知,法律的作用并非仅仅限于惩罚违法犯罪,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规定表明国家对某种行为的态度,从而起到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并通过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力将这种引导权威化、规范化,仅从施行效果的角度来否定一种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是不恰当的。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完善。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受理婚姻无效的机关有两个:一是婚姻登记机关,一是人民法院。笔者认为,应该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限于人民法院。一方面,婚姻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关系效力的判断是司法机关的职权,非属行政机关的权限。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民政部门施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如果赋予其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难免会造成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私人生活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婚姻关系无效的宣告所涉及的将不仅是婚姻关系,还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多方面的内容,而这些问题是民政部门所不能解决的。
  (三)申请宣告人的完善
  关于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关于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各国和地区立法不尽一致。但是大多数国家都将检察机关作为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对于无效婚姻的权利申请人,其范围应当适度,失之过窄不利于防治违法婚姻,过宽又不利于婚姻的稳定,故请求权首先应交由婚姻当事人本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同时,由于无效婚姻是对婚姻基本价值的根本否定,其侵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更侵害了国家、民族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严重违法性,因此,我国也可以将检察机关纳入有宣告权的主体的范围之内,这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婚姻法的权威,更有效的实现立法目的。
  (四)法律后果的完善
  《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后果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是: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应该说,《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较为全面和具体的,然而,一些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其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如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如何处理?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一方收受的彩礼应否返还?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受到损害时,能否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对于这些内容我国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对这些问题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同时,《婚姻法》对于在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出生的子女的地位的界定并不明朗,从逻辑上推论,他们应是非婚生子女。但是,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子女对于父母的过错不应承受道德和法律的非难,毕竟孩子是无辜的。英美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视为婚生。美国法则明定,在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从两国法律的规定看, “婚姻无效、子女合法”的原则已经确立,从而突出了法律对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笔者认为,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这样更有利于明确父母的权利,也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具体而言就是要建立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于无效婚姻的救济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可以使无过错方在经济上得到应有的补偿,心灵得到慰藉,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决因被宣告婚姻无效导致的暂时的生活困难;另一方面,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迫使那些因过错导致婚姻无效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婚姻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思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警示那些潜在的欲建立无效婚姻的当事人。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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