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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民(化名)。被告:林峰(化名)。2005年1月,原告李民与张厦(化名)协商购买其承包的昊风(化名)第二养殖场52亩鱼塘设施,包括鱼塘内的蟹苗、围网、地笼若干只、网箱1个、水泥船2条、水泵和柴油机各1台等,价款由原告支付给张厦。同年1月20日,原告向吴风第二养殖场交纳了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林峰分别使用;52亩鱼塘的一半进行养殖,原告收取了被告2005年度2500元承包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