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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允许公民、法人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的行政违法行为起诉,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设立行政诉讼类型时,在立法上应当用扩大原告起诉资格的方式,保护公共利益,不应将其作为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而应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将案件分别纳入确认、变更、撤销、给付(课以义务)诉讼类型加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