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政府采购来源方式单一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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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单一来源采购是在没有竞争的条件下,采购方与供应商一对一地进行交易。这种环境下极易造成不公平交易和腐败现象。本文通过法条和案例分析,寻找出我国单一来源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及原因,并总结出可行性政策,以最大程度避免不公平交易和腐败现象。
  关键词 单一来源 政府采购 竞争 公平 监督 审查 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政府采购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多方供应商的竞争,通过合理的价格购入符合要求的、高质量的、高效率的货物 工程 和服务。公平竞争原则是其核心原则。然而,在政府采购诸多采购方式中,单一来源采购是在没有竞争的环境下,采购方与供应商一对一的进行交易。在这种条件下,极易造成不公平交易和腐败现象。例如,供应商需台商评价格和“权力寻租”等。
  我国《政府采购法》虽然对进行单一来源采购进行了一些限制,但在法律规定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例如,缺少法律监督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规避法律,行政审批不严格,滥用单一来源采购,这使得《政府采购法》在单一来源采购方面的规定流于形式,得不到彻底的贯彻和遵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三种情形为:(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得;(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它供应商处采购的;(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从此处我们可以看出,单一来源采购是在货源单一或紧急情况下适用,这在现实生活中不是经常出现的。所以其适用范围和频率就理论上来说都是很小的,在整个政府采购中的比重也不会很大。然而,在现实的运作中,单一来源采购所占比重却不可小觑,明显大于其在理论上的可能性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单一来源采购规定的缺陷和不足
  (一) 采购的公示信息缺乏透明度。
  根据《示范法》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国家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并在指定的官方媒体上公布周知和提供充分评议机会之后,方能进行。实践中,我国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很少披露或者仅仅披露一小部分内容,而相关的主管机关也很少实施有效监督。例如,2004年11月17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网站发布公告:微软产品代理商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场地成交价2925万元独揽“计算机操作系统及办公套件正版软件”BKHT2004160分包项目,取得了授权北京市政府未来三年内免费使用其所有软件产品的协议。从11月17日的公告内容来看,没有非常具体的产品价格信息、也没有提到采购微软产品的数量等必备的公示内容。“微软产品”在北京市政府采购中的“意外”胜出,在业内引起轩然大波。我们避开这一案件的“国货”争论,仅仅从信息披露范围和渠道来看,就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行政规章。
  (二) 行政审批程序缺乏监督。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邀请招标等其他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可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由谁来监督呢?对此,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监督程序,在实践中,一些监督管理部门则滥用审批权。
  (三) 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可是如果采购人与供应商没有遵循政府采购法的行为规范,没有在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对此违法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查遍《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均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同样的道理,由于采购主体所采取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没有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采购主体违反义务性行为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同样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就是说,尽管法律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但如果没有考虑法定情形而任意进行确定采购方式,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不透明是普遍现象,采购信息公示存在着监督机制的严重缺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所选择的采购方式只要经过财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而不管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审批程序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主管的财政机关,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单一来源采购中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的不足
  (一)指定品牌现象和同一品牌下多家代理商的“竞争”——变相的单一来源采购。
  资格审查的重点是考察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包括对资金担保、技术规格、资金实力、商务资历、技术能力等内容。考察过程中要求标准和程序统一,做到公开透明和公平合理,禁止对供应商有任何歧视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虽然也规定了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标准,但完全是粗线条的规定,且流于形式,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采购主体的审查权和选择权几乎不受限制,没有任何约束,差别待遇和厚此薄彼的现象普遍存在。
  同时,采购主体的指定品牌行为使得公平竞争成为虚有,现在,越来越多的采购主体,尤其是地方政府特别青睐与指定品牌,特别是在一些小额采购上,他们认为小额采购应用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会提高采购成本,延长采购时间。甚至认为只有指定的品牌才能够满足他们的需要,如果不延续过去的品牌就会造成风格不一致等等,还有些用户指定品牌的原因就是因为使用起来比较习惯! 于是,在采购电脑,小汽车和一些政府办公用品方面,地方政府大都指定某一品牌, 而在此过程中,权利寻租现象也得到滋长。
  指定品牌现象的出现,不但损害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初衷。例如,在2006年底,国家财政部和环保总局联合发文,公布了中国第一份政府采购“绿色清单”,其中,东风日产成为汽车项目中的指定品牌之一。这也是东风日产在公务车领域取得的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从2007年1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实施政府采购时,须优先选择“绿色产品”,购买公务用轻型车的范围将只能选择包括东风日产等在内的9大被环保认证的汽车品牌。不按规定采购的单位,財政部门有可能拒付采购资金。国家财政部和环保总局的这一行为,限制了一些潜在的汽车供应商参与竞争,同时使得本国民族汽车工业处于更大的弱势。因此,在政府采购中,如果预算单位一定要指定品牌,势必给供应商造成垄断价格的机会,供应商“放心”哄抬价格,最终将会给使用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财政资金也没得到更合理的应用。
  从更为严格的意义上说,像这样对政府采购物品指定品牌显然意味着未被列入清单的品牌将要失去同等的竞争机会,他们的利益将因这种机会的失去受到损害。尽管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物品作出环保方面的要求无可厚非,但是获得环保标志产品认证的汽车与彩电并非仅有上榜的几个品牌,因而指定政府采购品牌有违市场经济机会均等、同等竞争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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