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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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虽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但该条款出现在破产案件中会引起的合同法意思自治与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的法益冲突。这两种法益冲突的实质是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利益冲突。社会整体效益应作为评判两种个体利益的作用大小的标准,而在破产案件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高于银行利益。同时,应支持银行的破产抵消权作为银行利益损失的补偿,但应对抵消权进行限制。因此,“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关键词:破产程序;加速到期条款;利益平衡;破产抵消权
  一、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含义
  为保障商业银行贷款安全,控制贷款业务的风险,国内外的商业银行在贷款给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普遍会在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即商业银行会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生产经营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严重威胁银行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商业银行有权停止继续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人已经出借的款项。这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提前到期,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因这一行为是以折损借款人的期限利益来保障贷款人的资金安全,故称为“加速到期条款”。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借款人对己方违约责任的承担。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因借款人发生预期违约行为时银行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效果之一,而非独立的违约责任方式。另一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借款合同“独有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在履行标的物是金钱的借款合同中,提前收回贷款意味着借款人期限利益的丧失。期限利益的丧失对于违约的借款人来说属于一种独立性质的惩罚,银行无需通过解除合同即可保障其在借款合同下的利益。[1]
  还有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应视为合同的解除,该解除可不归因于借款人违约,只是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从而使合同失效。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93条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合同的当事人理应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二、破产法背景下“加速到期条款”的法益冲突
  (一)破产法背景下“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争议
  “加速到期条款”单置于借款协议中,视为借款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或是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出现导致合同解除,在法律效果上一致的。但“加速到期条款”适用于面临破产的企业时,就会出现与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的冲突。因为若支持了银行“加速到期条款”就意味着银行优先受偿权既不是对贷款担保物优先变卖获得的受偿权,也不是基于破产法对“加速到期条款”的支持而导致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企业银行贷款的数额往往比较巨大,企业的大部分破产财产甚至全部破产财产都用于银行贷款的偿还,其他债权人无法获得财产补偿或者财产补偿的比例大大缩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据该法律的规定,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出现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该行为不受《破产法》的保护,旨在保护其他债权人合理的受偿权。2009年三鹿集团与工商银行加速到期条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就是依该条判决银行扣除三鹿集团未到期贷款本息的行为无效,并要求银行将所扣除款项全额返还三鹿集团管理人。
  在破产法视野下“加速到期条款”生效与否,就面临着银行在《合同法》领域约定解除权利实现的法律利益,与其他债权人《破产法》范畴内平等受偿权利履行的法律利益冲突。最后裁判“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效力,就需基于法律对银行合同法权益与其他债权人破产法权益的选择。但这两种权益受相同位阶法律的保护,法官在选择支持何种法益时比较棘手。有的学者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实际上并不涉及法益的冲突,只是自我救济与法定保护的冲突,自我救济当劣后于法定保护,破产案件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应当依破产法的法定保护而自然失效。虽然该观点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思路,但如果没有对法益冲突背后的利益进行权衡,那么这种判决会显得过于草率和武断。
  (二)“加速到期条款”法益冲突的本质
  有关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争议,从表面看是银行与借款人订立贷款合同时“加速到期条款”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与破产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冲突,但这种冲突法益的实质是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借款合同通常为商业银行已经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借款合同所谓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是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设立的,“约定解除说”实质上是支持银行的利益。
  《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旨在于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企业恶意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商业银行加速到期条款在这一规定项下会对损害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期待利益,因此在企业破产时加速到期条款纠纷案件中,《破产法》第31条保护的就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是关于利益的制度,法是正义的法律,与法是利益的规律,内涵是一致的。[2]可知法益的冲突,实质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冲突,即在资源一定的条件下,权益受不同法律或同一法律不同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对既有资源分割的冲突,此时法律便成为当事人利益拉锯的工具。
  三、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在企业破产中利益冲突的权衡
  (一)利益取舍的衡量标准
  “加速到期条款”的争议,主要是对存量利益的争夺。在法律存在缺陷的时候,特别需要法官善于发现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合理性解释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因为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就是各种利益。[3]那么中立的裁判者需权衡以法律支持为后盾的当事人利益大小,或寻求更高层次的利益作为标准,实现银行利益、其他债权人利益以及更高层次利益最大化。
  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除了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还存在着人类的共同利益。基于人类的共同利益,必要时其他利益均需对该共同利益作出让渡。这种共同利益也可以称为“社会整体利益”,这是社会各个层面在进行利益取舍时的最高标准。既然银行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冲突,我们可以考量当法官裁判支持其中一方时,就可参考社会利益。   (二)社会效益在“加速到期条款”法律问题中的适用
  1、银行金融安全承担的社会角色
  对银行债权的支持、保护银行的贷款安全往往是从金融债权安全、金融秩序的角度去考虑的。若反对银行的“加速到期条款”,那么借款人破产就可能导致银行贷款无法全额追回,银行要进入破产程序与一般债权人按份额获取破产财产。一旦大量的银行贷款因此形成坏账,确实很有可能威胁到金融秩序甚至整个社会的稳定。
  这一观点无限放大了银行单笔或数笔贷款坏账带给整个银行体系甚至社会安全的影响。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银行资本8%的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还有相关的存款准备金制度以及其他的银行资金管理相关标准,银行的风险均需在国家的监控之下银行发放的贷款比例损失风险是可控的。
  2、其他债权人劣后受偿的社会后果
  支持银行加速到期条款意味着银行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从破产企业的财产中提前取回贷款。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相对银行的请求权劣后,债权人个体难以获得破产救济,其个体利益的受损会波及企业的债权人,导致“多骨诺米牌”效应,不仅使得破产企业不得不被破产清算,还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担保企业也要受到破产清算的牵连。
  3、银行社会效益与其他债权人社会效益的对比
  三鹿破产当年,2008年工商银行净利润达1112亿元[4],相较于三鹿1.5亿的贷款,工商银行依破产程序进入债权人平等受偿导致工商银行直接威胁金融系统的可能性较小。尽管2012年中国四大国有银行利润增速下滑,但2012年工商银行净利润2387亿,中行农行建行这三家国有银行2012年净利润的总额,是4842亿元。工农中建这四大国有银行,在2012年度合计实现净利润7229亿元。[5]三鹿总负债约30亿,债权人或超过274人[6],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多为生产规模较小的供应商,其抗风险能力远低于工商银行。
  其他债权人相较于银行更具脆弱性、救济的弱势性、风险波及的直接性,在裁定时天平应倾向于其他债权人一边。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一年银行以“加速到期条款”为由要求企业提前清偿应判断无效。然而,权衡社会利益大小的同时,也以折中的方案来平衡银行方和其他债权人方的利益大小。
  四、银行抵消权与“加速到期条款”的折中适用
  1、允许银行适用破产抵消权
  实践操作中,银行会划回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冲抵借款人的贷款金额。很多学者认为这一行为即破产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抵消权。我国《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债权人在同破产人互负债务时,必须向清算组全部清偿,而债务人对破产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则仅能依破产程序予以部分的清偿,甚至根本不能清偿。[7]抵消权维护了私法领域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
  另外,抵消权制度与保护法律适用效率原则相得益彰。当借款人有资金存于贷款银行时,贷款银行实际控制了借款人相关资金。其他债权人通过破产管理人或法院强制取回由银行实际控制的资金,不符合商事法律关系的经济原则。某一企业的债权人与其互负债权债务时,当一方企业遭遇破产时另一方企业会有不安抗辩权。若法律不能支持该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会因其利益分配不均而抱有强烈的不安全感和不平等感。债权人也可能出于“理性经济人”的考虑而做出隐匿财产的行为,现行制度对隐匿财产监控能力有限。
  因此,法律对破产抵消权的支持符合法理也符合经济的原理。银行若存有破产企业的存款,实际是对破产企业负担债务。而破产企业曾从银行取得贷款,破产企业对银行也负担债务。由于两者债务性质相同,在相同(下转第58页)(上接第56页)数量范围内可以抵销。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而言,银行对债权人存款实际控制下引发的债权债务抵消权,不失为平衡银行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冲突的一种折中手段。
  2、银行破产抵消权适用的限制
  权衡债权人利益时,以破产抵消权作为银行贷款救济的手段,但是不可以允许贷款抵消权的无限扩张。
  第一,破产抵消权只允许银行划拨债权人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款,即不得允许银行跨行追讨。虽然现代商业银行通过各种结汇手段方便了资金的流动,但跨行追讨是不符合抵消权只适用于互负债务主体的原则。
  第二,银行行使破产抵消权应提前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适用。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方裁定银行是否可以适用破产抵消权,可以防止银行滥用破产抵消权,法院也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具体组成,以及破产企业重整可能性需要,选择更优的方案协调债务人与银行、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利益冲突。
  五、总结
  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争议表面上是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与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实质上是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既定企业财产的抢夺和割据。既然利益主体双方的个体利益从私法的角度都应该平等受到补偿,那么寻求社会利益作为裁判的标准就显得必要。出于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角度考虑,在支持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要适当平衡银行在这场利益博弈中的损失。将破产抵消权适用于银行对破产企业在银行账号内存款的划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银行的损失,也降低了银行贷款风险,因此将破产抵消权与“加速到期条款”的折中适用,也可以成为平衡利益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在裁判银行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效力时,(1)当该“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出现在企业平时的经营过程中,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立从而贷款合同解除,法律关系恢复原状;(2)当“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出现在企业申请破产后“禁止提前清偿期限内”,那么应当判定该条款无效;(3)判定破产程序中银行“加速到期条款”无效的同时,应当支持银行对该破产企业行使存款的抵消权,但同时应对抵消权进行限制。
  如此,不仅使更多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银行的贷款风险。既维护《合同法》与《破产法》在其适用过程法益的彰显,又能够平衡法益背后利益冲突导致利益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
  参考文献:
  [1]李春:《商业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问题探讨》,载《上海金融》2007年第8期.
  [2][日]美浓部达吉:《法之本质》,林纪东译,台湾商务部印书馆,1993年版,第43页.
  [3]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5页.
  [4]http://news.hexun.com/2009-03-26/116057452.html,访问日期2013年5月9日.
  [5] 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3-03/27/c_115184528.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14日.
  [6]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090213/369809.shtml,访问日期2013年5月9日.
  [7]孙应征主编:《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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