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企股权管理新规“驱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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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望2017年,围绕着股权乱象展开的一系列公司治理监管风暴,成为保险业肃清流毒的一項重任。
  曾几何时,各路资本各怀动机奔涌而来,虚假出资、一股独大、违规代持等乱象丛生。在2018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保监会指出,一些公司从最初批设到股东变化和增资,乃至开展业务和资金运用,是带着问题做大的。而问题和风险的根源在于公司治理,根子在于股东出资虚假、资本不实和不当关联交易。


  保监会亦指出,前一段时间保险违法违规乱象丛生,暴露出保险监管在机制制度方面还存在漏洞和短板,前瞻性、科学性和适应性等方面有缺失,形成一些监管空白地带,给不法机构留下了可乘之机,为市场乱象埋下了隐患。
  作为保险业公司治理基础性文件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2010年发布以来,在保监会原主席项俊波主政时期屡有修改,其放开的政策被业内外认为是赋权于资本大鳄,为近年来的保险业股权乱象打开了制度的笼子。
  股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在金融严监管、防风险的主基调下,各金融监管部门不约而同地将股权结构作为监管重点,尝试贯彻穿透式监管。今年1月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证监会副主席姜洋目前对媒体表示,穿透式监管将逐步推行到资管和上市公司监管方面。
  征求意见已一年的《办法》修订版何时出台,颇受市场关注。
  去年以来,保监会针对保险业股权乱象掀起违规股权清退和接管的监管风暴。在此背景之下,股权管理新规关乎能否从源头对公司治理进行有效监管,进而关乎保险市场未来的格局。
  《财经》记者从有关渠道获悉,去年11月《办法》在广为征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已形成最终版本的草案,今年2月在保监会主席办公会上讨论通过,有望近期正式发布。
  据了解,该版本体现了门槛从严、流程从细和处置从重的监管思路,既融入了近年来的监管实践,又与其他领域的相关政策进行了衔接。在堵塞监管漏洞的同时,亦预留出一些发展空间。
  据知情人士透露,央行正在起草的“非金融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和“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的监管思路,《办法》亦与之进行了对接。
  诸保险业和法律界人士认为,这部全面打补丁、堪称史上最严的股权管理法规出台后,几乎扼住了资本大鳄借道把控保险公司的既有路径。
  新规之下,“长了牙齿”的监管者,能否“让真正想做保险的人进入保险业”,驱逐保险业内的“野蛮人”,还保险业一片清明?

股东分类监管


  在保险业股权乱象屡受诟病之后,去年2月保监会展开了一场全覆盖式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评估,9月发布的评估通报揭示了股权方面的“诊断结果”:一些保险公司存在涉嫌使用保费自我循环注资、融资出资或增加股东层级虚假增资;规避持股比例限制;通过收购股东间接取得控制权;借道股权质押变相出让股权或融资等问题。
  这些股权乱象的成因,除了一些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先天不足”,亦与监管层的相关监管导向不无关系。
  2013年4月,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一举突破2004年以来中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20%单一股比的铁顶。
  当月,保监会还发布《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允许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入股保险公司。
  时隔仅一年,《办法》再度被修订,在“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增加“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举彼时被保监会解释为鼓励和规范保险公司并购。
  股权之门大开后,各路资本纷至沓来,几大资本大鳄悉数集结于保险业,平台系保险公司携巨额资本崛起。项俊波“落马”后,包括股权管理办法在内的诸项政策,被业内外视为保险公司股权乱象之源。
  2015年宝能和万科关于控制权之争,将如何合理设置股权结构的命题推到管理层面前。2016年12月,保监会推出《办法》第一轮征求意见稿,将单一股东股比上限由2013年的51%降至三分之一,并将股东分为财务类、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三类,实施分类监管,战略类和控制类则属严格监管之列。
  战略类股东定义为“持有股权10%以上但不足20%,或持有的股权虽不足10%以上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控制类股东则指“持有股权20%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或虽不足20%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控制性影响”。
  这一定义虽然区分了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影响和作用,但也带来一个问题:重大影响和控制性影响如何量化?据了解,这是征求意见过程中讨论的一个焦点。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控股类股东的定义与《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不同,存在与上位法衡量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2017年7月保监会发布了第二版征求意见稿,除了将财务类股东进一步分为Ⅰ类和Ⅱ类,对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的定义亦有调整,将战略类股东改为以15%以上至30%以下的持股比例来衡量。控制类股东则从持股比例和股东表决权两方面衡量,持股比例在30%以上或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一位法律界人士表示,在实务中,公司控制权并非单凭股权的多少来衡量,一些股东通过表决权代理和表决权信托等方式,也可以拥有实际上的控制权。一些IT公司则采用A/B股双层结构,即使未达到绝对控股的比例,仍可拥有绝对的投票权。因此,从持股比例和股东表决权两个方面综合界定,可能更科学和合理。   2018年即将发布的版本中,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定义再次修改,战略类股东的持股上限调整為三分之一,同时增加“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表述。控制类股东改为“持股三分之一以上,或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
  将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分界线由2017年版的30%调整为三分之一,据上述法律界人士表示,根据《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的议案,须经超过三分之二股权同意才能通过。因此在公司治理中,三分之一股权属于安全控制权,拥有一票否决权。将战略类股东的持股上限界定为三分之一,既可以约束资本大鳄通过行使一票否决权掌控公司,又与《办法》对单一股东上限为三分之一的规定相衔接。
  在对股东分类及持股比例的讨论上,据知情人士透露,一些中小公司从各自的立场,建言放开控制类股东持股比例或放宽多个有限合伙企业的合计持股比例。亦有观点认为,财务II类的准入门槛偏高,与其拥有的股东权利不匹配,建议适当降低。
  不过,据《财经》记者了解,保监会对股东分类监管的思路是,对财务Ⅰ类和Ⅱ类股东,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本进入,但提高对其出资能力和合规经营状况等要求。对于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则严把准入关,强化相应的资质审核,不可能放松这两类的准入门槛。
  此外,《办法》还对控制类股东设立了负面清单,包括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在公开市场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等十项。
  除了设定持股比例和负面清单,《办法》还规定,股东不得利用股权质押等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或变相转移股权,亦不得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否则不得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这招“够狠”,这意味着,封住了资本大鳄通过股权代持或表决权委托等方式控制保险公司的终南“捷径”。
  此外,《办法》设定了持股锁定期,要求财务Ⅰ类、财务Ⅱ类、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的锁定期分别为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一位保险公司人士指出,此举有利于防止“动机不纯”的资本炒牌照,博取短期利益的行为。

强化股权穿透


  2016年首次出现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穿透式监管”概念,目前已成为金融监管领域的热词。针对保险业股权乱象,保监会亦频提实施股权穿透式监管。
  保监会发展改革部主任何肖锋去年9月撰文指出,部分险企通过股权代持或关联关系安排,通过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规避股比限制等隐性方式,达到规避监管并取得高比例控制权的目的,极大地增加了监管难度。
  《办法》最大的变化之一是明确了对股权投资穿透式监管的要求。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股东资质、持股比例限制、资金来源和实际控制人等方面,从入股流程上对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进行了穿透式监管,并完善了后续处置措施。
  与2017年版相比,2018年版新增了“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并将其增为需要穿透的主体范围。
  《办法》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投资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扩大所能支配的一个保险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在保险公司相关股权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人,互为一致行动人。在持股比例上,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进行合并计算。
  根据该定义,存在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管中的主要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投资人的董、监、高;投资人通过银行以外的其他投资人提供的融资安排取得相关股权;投资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等情形,即为一致行动人。
  2015年的宝万之争,使得源于英国《城市法典》的一致行动人概念,进入保监会的监管视野。
  前述法律界人士指出,目前我国对于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尚无法律层面的依据。证监会2006年发布的部门规章《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采取正面清单与相反举证相结合的形式,列举了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的12种情形。
  《办法》对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即参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认定情形,但比之简化。
  此外,《办法》增加了对股东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股权信息的信披要求,以及保险公司股东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的要求,以防止风险在股东、保险公司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除了在股权层级进行穿透式监管,《办法》还对入股资金来源进行穿透式监管,进行向上追溯认定。一位保监会人士透露,现在对于设立或入股保险机构的投资人,都要求提供入股资金的账户信息和银行流水,如有必要,还需要提供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等财务信息。
  对资金来源进行穿透,亦需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联动和合作。据了解,在“大资管”新规出台后,保监会将与央行和银、证等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强信息互通机制。目前保监会正在与央行征信等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去年以来,保监会已在实务中实施了股权穿透式监管,比如此前要求昆仑健康险提供四家新股东详细的资金来源和财务状况等情况,以及每层级股东的基本情况。也正是通过穿透,昆仑健康险七家问题股东的情况得到曝光。

强化违规问责机制


  去年12月,保监会要求昆仑健康险七家股东的违规股权予以清退,违规股权清退大幕由此揭开。截至目前,已有五家保险公司被勒令清退违规股权。据了解,尚有四家在清退之列。
  国内现行法律对公司的股权强制退出尚无明确规定,《公司法》对股东强制退出的规定涉及不多。目前只有人民法院具有强制执行股权处置的权力。
  如何保证保险公司违规股权进行有效、合规处置,《办法》亦完善了相应的立规建制。
  保险公司股东或者相关当事人违反规定时,保监会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中,《办法》将2017年版的“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投资人按评估价格受让股权”的表述,改为“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保监会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人“应按照入股价格和评估价格的孰低者退出,由保监会指定的机构承接”的表述,改为“按照入股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低者退出,承接的机构应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要求”。
  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与此前表述相比,《办法》目前的表述更符合法理,减少了由监管部门的行政干预色彩,避免了衍生滥用监管权的可能性。
  截至本月,昆仑健康险的清退期限即将届满。而君康人寿的代持股东福建伟杰投资公司则对清退存有异议,其负责人向《财经》记者表示,目前其与委托代持方天策实业的股權纠纷,司法尚未判决该代持股权的归属,从法律上或名义上而言,其仍是君康人寿的合法股东,有权享受股东权利。
  威诺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监管专业律师杨兆全表示,代持的司法纠纷一般是代持人和实际股东关于权利真实性所产生的纠纷,行政部门的处置并不影响司法判决的效力。因为即使法院判决股权属于代持人,但代持人本身如果不具备监管部门对持股的要求,则代持的股权亦应该被清退。
  杨兆全认为,合格的股东资质对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非常重要,保监会对于违规代持采取处置手段,符合法律规定。不过在具体处置上,建议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关注各方的合理利益。“尽量减少代持人的对抗性,避免发生大量诉讼。”
  《办法》亦参考了美国等国家为化解公司治理僵局采取的“章程预定”做法,要求保险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六类情形之一时,不得行使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保监会的处置措施。
  对此,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贾辉撰文指出,保险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权利的自我约束,解决了保监会出台的部门规章由于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可能无法对抗保险公司股东法定权利的问题,同时也增加了对资本大鳄任意操纵保险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威慑力。
  据《财经》记者了解,总体来说,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监管将根据资质优良、结构合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全流程全琏条式股权监管,重点是股权行政许可的审核和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管。
  去年4月以来,保监会暂停了新公司的批筹。截至目前,汇邦人寿、瑞华健康保险、海保人寿、国富人寿、国宝人寿和融盛财险等六家在筹公司已超过一年筹建期,仍未获开业。
  在牌照发放暂时关闸之下,一些拟筹公司宣布终止发起设立保险公司。近日,中谷农业(北京)有限公司便宣布退出中合信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去年下半年以来,一批保险公司股东则纷纷通过挂牌转让或淘宝拍卖等方式退出。
  诸业内人士指出,涌向保险业的资本“退潮”,一方面出于其自身发展的考虑,另一个原因可能在于,将有一批资本达不到股权管理新规的准入要求,抑或将难以实现其进入的自身诉求。
  在清退违规股权的风暴之下,市场亦关注,目前存在股权比例超标的公司将作何处理。
  《财经》记者从接近监管部门的人士了解到,目前的思路是对于目前持股超过三分之一的股东亦将进行分类管理,经营稳健、公司治理水平良好的公司将维持现状;部分公司治理问题较突出、风险隐患较大的公司,则会适时降低股比。
  据了解,下一步保监会还将就股权价值如何计量、重大失信行为和重大违法违规的认定标准出台配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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