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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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宜兴市冷冻胚胎争夺案的发生引起了实務界和学术界对人类体外胚胎法律问题的大探讨。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其权利与保护同民法中一般的财产类似;亦或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应当属于主体,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权利。本文将从宜兴市冷冻胚胎争夺案出发,采用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用系统论的整体性思想考量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人类体外胚胎;试管婴儿;法律地位
  一、问题提出
  宜兴市冷冻胚胎争夺案案核心的争议点是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确定。确定了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才能解决人类体外胚胎的权利行使以及是否能够被继承的问题。在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法院都回避了对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的阐述,而是从伦理、情感、道德、社会科技发展的角度进行说理并作出最终的判决。
  本文所指的法律地位是指对于人类胚胎法律的定性是如何,是法律意义上的物还是人,亦或是非物非人的过渡阶段。如果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其拥有的法律地位是否等同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其是否有继承权、侵权损害赔偿权等。如果是法律上的物,那么其所有权人是谁,是共同所有还是单独所有,能不能被处分或者交易,被交易处分之后会不会带来公序良俗上的社会道德问题。如果是处于非人非物的过渡阶段,其是否能兼有准物质与准主体的双重法律属性,是否可以如非法人组织一样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是否该为其专门立法。上述问题都是笔者在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二、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
  (一)三种学说及其合理性
  1、主体说
  主体说认为,可以把人类体外胚胎看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法律拟制的“人”给了人类体外胚胎以自然人的部分權利,给予了其部分人权。因此,任何人不得对其销毁和处分。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为了减少和禁止堕胎,美国许多州把胚胎(包括人类体外胚胎)定义为人。任何人不得随意处置拥有生命权的人,否则等同于杀人。这样一来,这些州限制母体的处分权,但保护胚胎的人权。其二,伦理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不得突破道德来建构法律,不然会形成“恶法非法”。如果从生命伦理学的角度来考察胚胎的法律属性,胚胎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属性。倘若否定了其人的属性,将会造成伦理道德上的风险。其三,各国的立法例中也有支持主体说的观点。例如,在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中规定人外胚胎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并明确:“在试管内培育的人的受精卵,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权利。”胚胎不是属于任何人的财产,但是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享有父母的权利,当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不能确认时,医生是体外胚胎的临时监护人,胚胎也享有诉讼权利。德国的《人类胚胎法》也是主张胚胎是人类生命的起源,胚胎就是一个生命。最后,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中“身前”与“死后”对自然人的保护链条延伸是一种趋势。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死后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依然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2、客体说
  客体说认为体外受精胚胎仅为一个物质,从而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虽然胚胎最终可能会成长为一个人,但是这仅仅是在于一个潜在性,并未真正成为一个独立个体。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对物的分类可以扩展并明确物的范围,从而将人类体外胚胎归入于物一类。比如,杨立新教授认为,物应该分为三类,分别是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三个类型。而伦理物包括人类变异物,即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尸体以及医疗废物。[1]于是人类体外胚胎就可以被归结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一类,因此可以归为伦理物,因此可以将人类体外胚胎,纳入物的范围。冷传莉教授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她认为,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结合,因而在特殊物中常常涉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结合,因此可能会出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2]其二,王利民教授将人类体外胚胎作为物的延伸物,因此也属于物的范畴。王利民教授认为,“人身”不是物,但是从人体分离出来的某些部分,如器官、乳汁、血液、卵子等也可以作为物并成为物权的客体。人类体外胚胎是人为的将精子和卵子相结合,从而形成新的物质。其三,国外的立法例和司法例中采纳人类体外胚胎是物的概念。在 York诉Jones案中[3],York夫妇由于搬家的原因需要将剩余的冷冻胚胎运送至当地的一家医疗机构,于是要求原先那家医疗机构返还剩余的冷冻胚胎,但原先的医疗机构拒不返还。York夫妇的理由是要求行使监护权,York夫妇显然是对于人类体外胚胎持有主体说的观点。但法院最后的判决认为,York 夫妇与Jones 医疗机构签订的有关胚胎的合同系为保管合同,而该保管合同的标的即为胚胎,为夫妻的个人财产,Jones 医疗机构不得非法占有,应与返还。由此可知,该法院采用的是客体说。在美国的佛罗里达州,立法承认受精卵的捐赠者对该枚受精卵的处理拥有共同的自治权。对该胚胎的“控制”权和决 权由捐赠者共同享有,如果一个捐赠者死亡,那么另外一个捐赠者就有完全的决定权。[4]
  3、折中说
  中间说认为,人类体外胚胎既不是人也不是物,而是从人到物的过渡阶段,兼有准物质与准主体的双重法律属性。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中间说可以协调对潜在生命的保护与维护妇女健康、促进科学发展三者的关系。徐国栋教授认为,“我国民法应当坚持绿色原则,而该原则正是在人的出生线和死亡线上控制欲望主体的数量得到实现的,坚持中间说可以较好地协调对潜在生命的保护与维护妇女健康、促进科学发展三个方面的关系。”[5]其二,不承认其主体地位,依然可以给人类体外胚胎以合理的法律保护。王泽鉴先生在 BGHZ.58.48 车祸侵害胎儿案例的评析中写道“人因其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法律意义上之人格也因其出生而取得,但并不足以改变人于出生前在生物体上存在之事实。人之生命何时开始,自何时起受法律的保护,与其自何时起始得以一个具体个人之存在,而享有权利能力,系属两事,不可混淆。”[6]其三,国外的立法例和司法例存在采纳人类体外胚胎具有双重属性的观点。德国《民法典》中“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开启了一个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而体外受精胚胎同样也是属于此类特殊存在范畴。在德国,也曾经发生过一起储存精子灭失案件。原告在结婚前预见到自己有不能生育的可能,因此他将自己的精子冷冻存储到被告处。但是,他结婚后想要取用精子时才发现由于被告的过失,他存储于此的精子遭受了灭失。他起诉被告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德国联邦法院肯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并认为“与身体分离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就是对身体的侵害,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47条之要件,故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7]因此,作为身体部分的延伸,受精卵的胚胎,在德国民法的语境下,也可以理解为身体权的一部分。   (二)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折中说的观点,反对主体说和客体说的观点。但笔者认为目前学者对中间说的阐释还不够充分和系统,有待进一步系统的阐释,笔者在反驳主体说和客体说之后,将尝试用系统论整体性的思想来考量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
  1、反驳主体说的观点
  (1)笔者反驳主体说针对减少和禁止堕胎的理由如下:首先,把胚胎定义为自然人并非唯一保护人类体外胚胎的方式,用折中说的方法也可以起到保护人类体外胚胎的作用。再者,禁止和减少堕胎的限权行为与母体具有充分且自由的身体处分权之矛盾仍处争议之中,倘若主体说的利处论证减少和禁止堕胎的观点,有循环论证之嫌。最后,即便减少和禁止堕胎具有不可辩驳的合理性,把胚胎认定为主体也非唯一方式,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推导性。
  (2)笔者反驳主体说针对伦理道德的理由如下:物和非物是完全对立的法律概念,人和非人也是完全对立的概念,但是物和人并非是完全对立的概念。可以仿照我国法人的分类,以非法人的但是有独立性的主体进行保护。因此,例如折中说的第三条道路可以解决该问题。更何况,不是不定义成法律意义上的人,就必须是定义成物。不定义成物的概念,依旧可以定义为非人非物的过渡概念。这种折中方式的定义,也可以让伦理道德获得一个妥善的安置。
  (3)笔者反驳主体说针对链条延伸的理由如下:笔者认为,趋势和潮流是一定量变引起质变的过程,仅仅凭借中国立法上的两三个立法例就能判断趋势,未免太过武断。而且就美国而言,各个州的立法对于胚胎法律地位的观点都不尽相同。因此,认为主体说是潮流和趋势的观点站不住脚。
  2、反驳客体说的观点
  (1)客体说认为对物的分类可以扩展并将人类体外胚胎归入于物一类。但实质上,对于物的重新分类的确无可厚非,但扩展物的概念外延的做法却有待斟酌。无论是伦理物还是人格物,本质上都是对物这一概念的外延所做的扩展和延生。既然是兼具人格和物两重属性,为什么不干脆定义成非人非物的过渡概念。既然兼具人和物的两重概念,为什么定义为人格物和伦理物而不是物化人格等以人为主语,物为修饰的概念。为什么强调物是主概念,而非人是主概念。因此,笔者认为,扩展物范围的做法只是偷换了非人非物过渡阶段的概念。
  (2)客体说认为可将胚胎理解为物的延伸物,因此也属于物的范畴。人类体外胚胎确实是人体物质的延伸物,具有物的属性,但不能因此忽略了人类体外胚胎中的人属性。它不仅仅是人体的物的延伸物,它更是兼具了人格属性。因为其是精子和卵子的结合,其拥有孕育生命和创造生命的潜在人格属性,因此,仅凭人类体外胚胎具有人体物的物属性就认为人类体外胚胎是物的观点显得片面.
  (3)客体说也引用国外的立法例和司法例来论证其观点。但国外的立法例和司法例的经验各不相同,国外的学界也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共识或通说。因此,仅仅用国外的立法例和司法例作为论据并不合适,国外的立法例和司法例至多只能作为佐证的观点。
  3、系统论的整体性思想考量
  系统论的整体性思想,打破了机械主义世界观的线性静态视野局限,以其动态演化观点和整体思维建立起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的桥梁,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在社会科学中,系统论的整体性思想,最核心的本质是将事物看作一个内部具有多种关联的整体。系统论研究系统各组成部分互相联系的规律以及其中的运作机理。整体性思想是系统论中最重要的属性,系统是各个要素相组织与关联的产物,是要素的集合体,系统具有各个要素聚合起来的整体功能。如果一个要素没有能够与其他要素相作用,那它就不是系统的一部分。系统的整体性特征告诉我们,要从宏观角度把握事物的特征,注意发挥各要素的合力作用,注意在各要素的阐释中考虑到整体性的协调统一以及与整体性相一致的特征属性。
  就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的问题而言,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要素问题,如果把民法看成一个系统与整体,那这一问题就是要素问题。要素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联系,要素间的协调配合,才能构成和谐一致的体系局面。如果一个要素没有能够与其他要素相作用,那它就不是系统的一部分。从系统论的整体性思想来考量,无论是继承相关的问题、侵权相关的问题,以及其他例如处分权等问题,中间说都能很好地实现要素间的协同一致,能够和民法甚至是法律体系中的各要素相作用,从而实现整体意义上的系统性,达到系统性意义上妥善的安置。因此,从系统论的整体性思想考量,对于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而言,中间说是最好的选择。
  三、总结
  笔者对主体说和客体说进行驳论,并用系统性理论进行立论,充分论证中间说的合理性。徐海燕教授也认为中间说具有无可辩驳的合理性,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该专门制定一部《早起人类胚胎法》[8],从而更好的明确早起胚胎的法律地位。从系统论的整体性思想来看,无论是法律主体的认定,还是法律客体的认定,都很难和民法体系形成整体上的适应性。因此,制定《早起人类胚胎法》具有理论意义上的必要性。再者,如果将人类体外胚胎理解成非人非物的过渡阶段,那么相关触发点界定与一般形态的明确也需要配套的法律规定。最后,一部体系性的法律构建不仅可以明确具体的配套条文,而且可以使得人类胚胎的其他法律问题得到一个妥善的安置。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J]. 人民司法, 2014(13):25-30。
  [2]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39頁。
  [3]York v. Jones,717 F.Supp.421(E.D.Va.1989).
  [4]Fla. Stat. § 742.17(2)(3), § 742.13(12) (2009).
  [5]徐国栋. 體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5):50-66。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 页。
  [7]n.m. Stat. ann. §24-9A-3 (2008).
  [8]徐海燕. 论体外早期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处分权[J]. 法学论坛,2014(4):146-152。
  作者简介
  陈熔: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16级研究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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