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动机进水到底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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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北京7.21特大暴雨事件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受损事故多达数万起,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进水是否赔付问题也因此而广受关注。保险公司认为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损失是属于其除外责任,对于该免责条款的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通常持有不同的意见。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基本呈现倾向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边倒的局面。笔者拟从案例的角度尝试分析此类问题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发动机进水;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11年6月18日上午,常州地区处于持续暴雨状态。9时25分左右,钱某驾驶车辆经过一涵洞时,因大雨导致涵洞内积水,车辆在经过涵洞后发生熄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现场勘查后认为系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事由,除发动机外,车子其他受损部位可走车损险;因车辆没有购买附加险“涉水行驶损失险”,发动机的维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后钱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32万余元。①
  案例二:
  2011年8月26日15时,耿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某隧道,因雨积水,车辆被淹熄火,致使车辆损坏,保险公司认为发动机是由于进水导致的损坏,拒绝赔付。后查明了下列事实:(1)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为阴天;(2)气象台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显示,事故当天全市没有降水,14时至20时能见度为13000米至15000米。后耿某起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②
  发动机进水是否赔付问题因为北京7.21特大暴雨事件而成为公众注意的焦点,保险公司的条款中一般都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的属于保险责任,但其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常常因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同而诉诸法院。③发动机进水后,到底保险公司应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损失;法院该如何衡量在这一纠纷过程中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这些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解说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首先应当取决于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其次才能考虑该事故是否应当使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也即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从逻辑上讲,自然应该首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于保险责任,再考虑是否适用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应当对车辆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应当首先考虑的是造成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即是否满足“保险责任”的条件,在不在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内;其次才应当考虑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能否适用于该事故的赔付中。如果损失发生原因根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直接不承担保险责任,无需再考虑免责条款的适用。
  一、保险人的“暴雨责任”的认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结合近因原则,只有在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都约定了“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④只有暴雨作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才在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内。对于被保险人根据“暴雨责任”要求保险人对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情形下,需要具体考察暴雨是否直接影响并造成的损失的发生。
  在案例一以及北京7.21暴雨事件中出现的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情形,法院一般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暴雨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在这些事故中,存在这样一个前提:被保险车辆是在行驶途中突遇暴雨,持续的暴雨导致车辆受阻被困,车辆无法摆脱暴雨或采取规避措施,只能涉水行驶,最终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暴雨是涉水行驶的直接原因,涉水行驶是暴雨之下的必然选择,所以可以认定损失的近因是暴雨,属于保险事故。
  而在案例二中,暴雨并不是事故发生的近因,不能援引“暴雨责任”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主要体现在:一是降水与发动机损坏之间的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气象台的《气象资料证明》记载,“无锡市2011年8月26日零时至二十时,无降水天气出现”,而保险事故发生在26日的下午15时,说明被保险车辆不是在行驶过程中突遇降水,进而必须在雨中行驶,或者被雨所困而不得不在雨中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二是降水与发动机损坏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涉水行驶不是降水的合理延续。降水会导致积水,但降水结束至事故发生至少有15个小时的间隔,路面存有积水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前几天存在暴雨,也不能认定暴雨是车辆受损的近因。导致车损结果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是驾驶人的涉水驾驶,涉水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车损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能否适用
  在发动机进水确实属于保险人的“暴雨责任”时,才能考虑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目前有一些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进行拒赔,而判决保险公司对发动机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主要理由有:第一,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相矛盾,应当适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原则;⑤第二,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的主要义务,⑥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⑦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但实际上法院的这两个观点都有待商榷。首先,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是否在保险人免除相关的责任,从而与保险责任而相矛盾时,全部认为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无效?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一种不良倾向是,法官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基础,依据生活常识与逻辑推理,甚至仅依据法官的价值取向,首先得出保险人应当承担某项义务的心证,而后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该项义务为由认定相关条款无效。这一裁判逻辑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有关“格式条款因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无效”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立法本意。裁判结论貌似合理,实为“公平原则”的无据滥用。⑧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是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是保险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始终坚持的司法立场,这不仅是基于保护弱者的民法原则,亦是基于促进、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从而长远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深层次考虑。但不应当顾此失彼,不能将加强对被保险人等主体的保护力度极端化,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应超出合理的限度。⑨法院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当要依据保险的精算原理来具体展开。保险险种、条款和费率的设置是根据大数定理,精算不同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数额确定,并报保监会备案通过的。免责条款中规定的事项,是严格按照保险精算实现的,如果法官审判时任意以不利解释规则解释保险条款,将会最终导致保险公司调高相关的费率,最终反而会损害保险消费者长久的利益。就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来说,保险合同在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用语明确并无歧义,达到了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且保险公司都会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内已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等,故在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应当尊重保险条款的涉及,法院应当避免任意对保险条款作出解释。   其次,保险条款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约定的实质意思是“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人的除外风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不是约定“发动机”不属于保险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承保的是机动车面临的风险,不是其某一部分的价值。根据车损险的约定,因碰撞、倾覆、火灾等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因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仍应当负责赔偿。因此,该免责条款仅仅是约定了一种除外风险,没有排除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不能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结语
  对于发动机进水,保险人一般都有设置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一附加险种供投保人投保。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投保时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投保人没有投保 “发动机进水”风险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就不能在车损险主险范围内要求赔偿这一风险导致的损失。而法院在审理发动机进水案件的时候,不能仅仅凭借自由心证,主观地认为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无效,而应当综合投保人的投保情况,以及案件发生的基础事实来做出相关的判决。
  [注释]
  ①案件来源:《保险公司拒赔奔驰进水 法院判赔32万》,参见网址:http://www.baoyuntong.com/datum/show-27105.html,访问日期:2012年10月。
  ②案件来源:(2012)锡法商初字第595号。
  ③笔者在北大法宝中以“发动机进水”、“保险”为关键词,查询到相关案件共48件。
  ④本文中所引的车损险条款均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为例。
  ⑤笔者找到的48件案例中,被保险人援引该理由抗辩的,有13件。法院也均接受其抗辩,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的损失。列举如下:(2012)武商初字第702号,(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1号,(2012)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2011)文民一初字第578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6号,(2010)仙民二初字第1068号,(2010)济民二初字第511号,(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998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45号,(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3号。
  ⑥法院主要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而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免除了其对于发动机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主要在(2012)武商初字第702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229号几案例中体现的比较明显。
  ⑦《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⑧刘建勋.格式保险条款无效裁判研究 [A].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四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2—46。
  ⑨胡道才.江苏法院近5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J].人民法院报.2010:3.30。
  [作者简介]刘姝雅(1990—),女,江苏泰州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窦兴(1977—),男,江苏泰州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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