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事实行为救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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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国家向服务行政方向的发展,行政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现状及其造成损害的救济途径问题,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归纳出符合我国法律制度的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指出我国行政事实行为救济制度的缺陷,且寻求它的完善途径。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救济制度;行政法律行为
  一、我国行政事实行为概述
  我国“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是由王岷灿率先引进的,将行政措施分为事实的行为和法律的行为。
  从行为意图与行为结果的关系的角度,将行政事实行为界定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不以直接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关系如下: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 {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
  二、中国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国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分为非正式法律救济制度和正式法律救济制度。
  我国对行政事实行为侵权提供非正式法律救济的制度是信访制度。信访的优点是受期限和时效的限制,受理事项极为广泛,行使灵活,程序简便。但信访制度也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正式法律救济制度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仅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有某些行政事实行为才可以进入行政诉讼,而并非全部。行政赔偿诉讼,尽管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是一个进步,但这些条文并不能涵盖整个救济层面。
  三、完善我国行政事实行为救济途径的思考
  鉴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行政事实行为侵权案件的增多以及对其救济途径的狭窄单一,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急需构建并完善合理的救济制度,现通过综合比较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如何完善的一点思考。
  (一)非正式法律救济制度
  在非正式法律制度方面,我国的信访制度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发挥了有力的作用,应该继续坚持。针对其不足,主要应做到以下三点:
  1.划分行政机关职能,明确其权责
  各机关权责分明,逐渐形成以人大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专门负责信访制度的机关,改革以往各机关相互推诿的弊病,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事实行为救济途径。
  2.将信访制度与法制建设相结合,减少人治色彩
  只有把信访制度同国家的其他制度衔接起来才是其价值之所在,通过完善其法律法规,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在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方面的作用。
  3.建立健全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的信访程序
  通过做好信访网站,公开透明的公布处理结果,建立可操作性强的具体程序,促进政府和群众的交流,方便其对政府的监督,从而使行政侵权事实行为得到救济。
  (二)正式法律救济制度
  1.修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修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即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救济范围。如此一来,类似于小商贩被城管打伤的案件便可以经由行政复议来审查并做出评判,既有利于发挥行政复议合理性审查的优点,又便利了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
  2.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诉讼,增加精神赔偿
  (1)对行政事实行为要求赔偿的案件,应当规定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规定受害人通过现行处理程序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后,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做出决定,或者受害人对其赔偿决定不服,然后才可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新的《国家赔偿法》虽然取消了了确认违法前置程序,但是,还是规定了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即协商前置,无法直接向法院申请救济,无疑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诉累。因此应规定对行政事实行为要求赔偿的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增加精神赔偿。目前我国对违法行政事实行为的侵权赔偿形式只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三种。鉴于德国等国将精神损害都列入国家赔偿法中,与民事赔偿相衔接,所以增加单独的精神赔偿是大势所趋,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又有利于我国同国际社会接轨。
  对于财产损害,如果伴随有精神损害,也应当进行国家赔偿。且应该不仅仅是赔偿直接损失,也应该赔偿间接损失。只有这样,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结语
  经过以上对行政事实行为国内外救济制度的研究,结合我国现状,得知行政事实行为仍是我国法律制度中比较薄弱的一环,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做的并不到位。因此,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继续加大保护力度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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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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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
  唐闻(1989.12.15~),女,汉族,四川内江人,现为四川大学法学院13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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