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起诉制度及对当代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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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古代起诉制度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礼法结合逐渐形成的,用来规范提起诉讼者与审判机关启动诉讼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制度,包括起诉的提起、起诉的要求、起诉的限制、受理等内容。探寻与反思古代的起诉制度,对于改革和完善现今起诉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起诉;限制;受理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207-01
  作者简介: 王茹(1990-),女,汉族,山西忻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起诉的形式
  1.自诉,指告诉人因自己或自己的亲属遭受侵害,由被害方本人或其亲属向司法机关提起的诉讼。西周时期,无论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都是由原告提出,到唐以后自诉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受到侵害的人如果不向司法机关控告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2.举告,指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外的他人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举告制度大致在西周以后正式。唐宋时期,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都要举告,不履行举告的义务要受到刑罚处罚。后世各朝代对举告或鼓励或限制,但都是出于维护封建等级统治为目的。3.自首,指犯罪在案发前,犯罪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经过,并表示愿意接受审判的行为。春秋战国时期就出现了自首。4.官纠举,指官吏和官府见发犯罪提起的诉讼,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劾两种形式,源于西周历经各朝官纠举制度逐渐在法典中得以确立、完善。5.越诉与直诉,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允许当事入越级起诉,否则要担越诉的刑事责任。但是规定了越诉与直诉这种特殊形式,是统治者为了中央集权,控制地方事务而设置的制度。两者都可以使有冤情的人可以不按逐级起诉制度直接到京师提出诉讼,俗称告御状。
  二、诉状
  对起诉状的规定可以总结为:1.一状不得告二事。2.诉状要通过书铺或代书书来书写,这些书铺必须是经官府批准的“系籍”,否则没有资格代人书写状辞。3.诉状不得过200字。4.诉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语言得简练明白。官府受理案件时要对诉状进行审查,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不符要求的就不受理。
  三、对起诉的限制
  统治者为了维护等级统治,在鼓励告发有害于国家的犯罪的同时又规定了起诉的限制:(一)对原告身份的限制,1.对亲属间告诉的限制,贯彻礼的原则,要求子不得告父、卑不得告尊。2.明确奴隶是无权告发主人的,否则要受刑罚处罚,但是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犯罪告发除外。3.年龄、生理上的限制。年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的小孩及身体残疾的人,对谋反等重大犯罪与涉及切身利益的犯罪外,都没有告诉权。4.囚犯的起诉权也受限制,这项规定首创于北齐,后世历朝有规定。5.在元朝,妇女是没有起诉的权利的,只有成年男子才可以提起诉讼。(二)对起诉时间的限制,古代农业生产是主要的物质来源,是统治的根本,起诉要为其让道,有了“务限”的规定。民事诉讼起诉必须在每一年的十月一日到第二年的正月三十日前提起,官府得在三月三十日审理完毕。
  四、对起诉的受理
  古代法律对违反受理规则的规定了处罚责任:1.对依法应受理的推诿;2.受理了依法不受理的;3.对越诉的受理。如此等等违反告诉与受理制度的行为,《唐律·斗讼》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刑事制裁,以确保告诉与受理制度的实施。
  五、对起诉制度的评析
  任何制度都是当时社会条件的产物,古代起诉制度也是这样。礼与法结合,起到教化百姓的作用,可以预防犯罪。严刑峻法惩罚犯罪,起到威慑作用,有利于维护封建社会稳定,促进古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古代起诉与受理制度的衔接规定是比较先进的。然而古代起诉制度存在不少缺陷:1.起诉的主体复杂,行使权力不规范。审判权的行使不是出于被动而是主动地位,会导致审判机关在实践中可能偏向一方当事人,受害者又没有有效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礼”的观念融入在起诉的各种规定中,法律沦为人治的工具。3.抑制诉讼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及时解决,特别是对起诉的时间限制,因为纠纷是随时可能发生的,这样做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六、古代起诉制度对当代的启示
  (一)放宽审查条件,在起诉时采用形式审查。新出台的民诉解释推行的“登记立案”本质上仍然是实质审查,法院决定民事诉讼的启动,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在实践中法院会因为案件疑难复杂等原因不予受理,这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立案难而当事人又找不到救济的途径。人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是公民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保障起诉权的行使才能实现“司法为民”。
  (二)建立妨害起诉权责任制度,古代对应受理不受理的,不应受理而受理的规定了处罚责任。虽然古代的刑罚较野蛮,但是在规定义务的同时规定了责任,这种理念值得我们借鉴。而现今《民事诉讼法》及《新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法院应当受理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责任,当事人合法起诉而法院不予受理时,权利难以得到救济。设想对法院受理案件的权利加以约束,规定相应的责任,则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得到更多的保障。
  [ 参 考 文 献 ]
  [1]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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