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遗产的法秩序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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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数据在不断资产化的过程中形成了诸多徘徊在法秩序边缘的产物——“数字遗产”便是通信秘密与人格权博弈中衍生的焦点。較之于“传统遗产”,“数字遗产”具有虚拟性、期限性、占有双重性等特征。“通信、社交账户”作为重要的数字遗产,是网络实体的显性代码,承载了个人隐私、用户财产与人格等多重属性,故此,对于其背后继承问题的探讨更需要审慎把握。文章试图通过社交媒体的服务协议及隐私协议的分析来探讨当下通信、社交账户的基本属性认知,并基于此深入探究通信、社交账户继承的争议解决。
  关键词:数字遗产;社交账户;服务协议;权利界定;继承争议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19)02-0074-07
  一、问题缘起:数据与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数据:庞大用户数目背后的岁月消亡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成熟,网络延展度与便捷度更为显著,愈来愈多的人群选择通过注册通信、社交账户(以下简称“社交账户”)来参与当下的网络狂欢,分享新时代下的技术盛宴。社交账户在虚拟网络中替代着用户自身进行言论表达,从而形成了虚拟环境中的第二人格。然而,社交账户具有“分离属性”,其基于自身的电子技术性与用户的生理活动存在割裂,即当用户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社交账户并非即刻改变存续状态。故而,以“社交账户”为内核的“数字遗产”不断衍生,其背后引发着关于继承问题的探讨。并且随着用户注册数量的日益膨胀,这一问题愈发显著。
  Facebook和微信作为两类用户量庞大的社交媒体,二者日常的用户流量变化和用户年龄层次化发展,清晰地揭示出网络时代背景下岁月留置的数字遗产问题。Facebook目前是世界用户量最多的社交工具,根据Facebook2018年的季度报告显示,2018年4月平均每秒钟有5个Facebook账户被创建;截止2018年9月Facebook的月度活跃用户人数达到22.7亿人次。但是与庞大注册数量相伴而行的是生命变幻周期造成的死亡加剧:2011年Facebook的美国用户约40.8万人死亡,全球用户约178万人死亡;2012年美国约58万Facebook用户去世,全球约289万用户去世。技术信息的代码介质剥离于用户体征的自然存在,注册账户在这一过程中逐渐成为网络环境中的遗留物,与此同时,众多的死亡数字背后隐含着相关账户继承问题的持续探讨。
  从用户年龄层次发展的变化分析,将易于捕捉用户老龄化的趋势延展,由此反映时间流逝背后的账户继承与发展问题。立足于我国微信这一大型社交媒体数据,自2015年至2018年微信老年用户数量变化趋势明显(如图1所示):虽然在2015年时,微信老年用户数量仅占总用户量的约1.70%,其比例较于年轻用户比例显著较低,但是立足于上亿量的微信用户人数,老年用户数量也已经达到近300万;2016至年2017年变化级距最为显著,随着微信功能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智能手机年龄多元化普及,此期间老年用户数量实现飞跃性增长,从768万用户数量突破5000万。截至2018年9月,微信55岁至70岁用户达到6100万。随着时间与年龄的进一步推移,目前的用户群体老龄化程度将不断加深,更多用户群体将步入自然生理末期,由此将产生一个全新且庞大的用户数目停滞问题。
  与此同时,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引发我们的思考:一旦账户持有人死亡,其拥有的社交账户是否能够作为数字遗产遗留给继承人?其中账户内容是否可以公开给相关继承人?庞大注册用户数目背后是隐形的岁月消亡问题,更是自然的生命循环折射于网络的伦理与法学思考。
  (二)案例:国内外“社交账户继承”争议
  社交账户继承问题在现实社会中不断显现,国内外相关案例及其处理也体现出问题的相似性和集中性。早在2004年,美国发生数字遗产第一案,美国海军陆战队成员Justin在伊拉克战争中死亡,其父亲向雅虎公司要求希望获得儿子的账户,以下载其存放在雅虎邮箱中的照片等珍贵文件。雅虎公司回应称:“雅虎邮箱的规则是保持账户的私密性。”双方就此诉诸法院,最终,密歇根遗嘱检验法院命令雅虎公司将Justin存放在其邮箱上的文件刻录在光盘上返还给其父亲。
  “Facebook”案是德国发生的数字遗产案例。2012年,原告的女儿在柏林的一座地铁站受列车碾压死亡。死者母亲要求Facebook使其能够查阅女儿在Facebook账户中的活动和通讯记录,但Facebook出于对死者通讯秘密保护的考虑拒绝了这一要求。经过柏林州中级法院、柏林州高等法院与柏林州高等法院的审判,2018年7月12日宣布Facebook向原告开放死者的账户。
  2011年11月,沈阳市的王女士向腾讯公司索要亡夫的QQ号密码,以获取QQ邮箱中两人从恋爱到结婚期间的大量信件和照片。然而,腾讯公司以QQ号码并非用户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归属腾讯公司为由拒绝。由此引起了“数字遗产”这一概念在中国普及和热议,且围绕着“数字遗产”的界定和继承等相关问题引发了业界的广泛讨论。
  在英国,数字遗产的纠纷则发生在苹果公司与用户的继承人之间,JoshGrant在其母亲去世后试图获取母亲生前使用的一部iPad的ApplelD和密码,然而因“ActivationLock”的防盗限制,JoshGrant无法获取这部iPad的ID和密码。因此,虽然JoshGrant在母亲的遗嘱中获得了这部iPad的继承权,但却因遗嘱中未交待iPad的ID和密码而无法使用它,最终导致其与苹果公司就此事件的纠纷。
  可以看出,社交账户的存在不仅仅是用户“个人电子化人格”的代表,其背后更包含着超越财产性物质的价值所在:自身生活的记录以及亲人对其逝去的追思。在四起案例中,用户的亲人最先选取与社交账户的运营方沟通,但是案例中的四家公司无疑均对于该要求做出了拒绝的回应,因而导致对于社交账户继承争议的进一步关注和升级。对于运营公司拒绝的理由,主要概括为两方面:其一,用户对于账户不具有所有权,仅仅具有使用权,故账户无法成为可继承的内容;其二,公司出于对用户个人隐私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考虑,拒绝公开账户内容。因此,文章将主要分析社交账户与用户之间的权利纽带,以及隐私与继承冲突下的合理考量。   (三)文章论述的一个限定及结构安排
  “社交账户”是文章内容开展的主体词语,也是文章论述数字遗产法秩序反思的着眼点。在已有的多篇数字遗产及社交账户的研究中,不乏出现作者将“社交账户”与“社交账号”混为一谈的现象,在论述过程中时常将二者交叉使用,造成分析中的混淆。事实上,二者并非完全等同,而是一种包含关系,“账号”是“账户”一个重要的要素,“社交账户”不仅包含“账号”内容,更是用户在社交平台发布的文字、图片以及通信消息的集合体,因此本文选取“社交账户”这一主体词并作出明确限定,为后文的研究奠定基础,以减少词语觳杂造成的困惑。
  基于对上述数据和案例的陈述,文章指出多起案例共同的争议焦点:1.社交账户的权属问题;2.账户继承直击的隐私冲突。后文将继续围绕两点内容进行展开,针对权属问题的探讨,文章立足于本土法治土壤选取国内两大社交媒体(微信及微博)的“服务使用协议”,通过分析揭示当下国内运营方对于“通信、社交账户”权属内容的主要态度,指出在此权属认定下所产生的继承矛盾与冲突,最终落脚于数字遗产的法秩序反思。
  二、权利探讨:“使用权"抑或“所有权”?
  在网络化日益增强的时代,社交账户成为日常工作、生活学习的重要媒介,微信、QQ、微博等社交媒体成为人们沟通的重要桥梁,也成为获取资讯、分享生活的多元化途径。囿于不同的社交媒体的性能特征,拥有多种社交账户的用户不在少数,随着便捷性和个人偏好性的叠加选择,部分账户被日常使用,部分账户被逐步舍弃。但是,无论常用账户或者非常用账户,其内在信息都包含着用户的个人喜好、照片、定位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和信息,尤其是在用户逝世后,两类账户的内容安全性与信息的公开性是否受到限制值得思考。是否从注册之时起,用户就掌握账户的所有权?抑或从始至终用户对于社交账户仅仅拥有使用权,真正的所有权人是运营方?根据我国《继承法》对于遗产范围界定的范畴,两种情形的继承思路将大为不同,因此权利的实质探讨是进一步对于社交账户继承问题思考的基础,也是文章对于上述案例所反映的争议的回应。
  (一)社交媒体“服务协议”中的权利界定
  基于本土化法秩序土壤的思考与探讨,文章选取腾讯公司推出的微信以及新浪公司推出的微博这两大国内社交平台进行分析,通过二者“服务使用协议”及“信息保护政策”等内容的比较,来揭示当下国内社交账户与用户之间的权利纽带,并基于此引发更深入的权利与继承内容的冲突与导向。
  微信用户在注册之时会在软件的提示下阅读《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腾讯服务协议》及《微信隐私保护指引》,并勾选“同意”选项最终实现新用户的成功注册。在《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之中软件规定了微信账号的权属,第七条“主权利义务条款”7.1.2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7.1.5中规定“用户注册微信账号后如果长期不登录该账号,腾讯有权回收该账号,以免造成资源浪费,由此带来的任何损失均由用户自行承担。”由此看出腾讯明确规定了微信用户对于微信号仅仅拥有使用权,并且用户不得将账号以继承形式供非初始申请注册人的第三人使用,并且长期不登录的账号将面临回收风险,联想用户逝世的背景之下,其相关亲属将面临难以获取账户内容的困境。
  与此同时,在第九条“知识产权声明”中,9.3内容指出“你使用本软件及服务过程中上传、发布的全部内容,均不会因为上传、发布行为发生知识产权、肖像权等权利的转移。与此同时,你理解并同意腾讯为实现产品目的,对你发布的特定公开非保密内容(如“视频动态”和“自拍表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予以存储、向有关用户播放、供有关用户获取及再次使用等。”在账户发布的公开非保密性信息部分,微信作为运营方甚至可以获取相关内容进行再次使用。
  相较而言,微博虽然并未对继承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协议内容的分析,微博用户对于微博昵称或账号也并非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在《微博服务使用协议》1.2.2中规定“未经微博运营方同意,用户不得擅自买卖、转让、出租人和微博账号或微博昵称”。1.3.1中规定“微博运营方对微博内容(微博内容即指用户在微博上已发布的信息,例如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享有使用权。”由此看出,虽然两大社交媒体对于“账号”和“用户发布的内容”的权属规定,表述不完全一致,但是二者的立场相对统一:用户对于各自的账户并非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对于账号部分仅拥有使用权,其最终归属权为运营方所有;运营方对于用户发布的公开性质的平台内容拥有着获取和再次使用的权利。
  (二)权利界定背后的理论分歧
  现实中的权利界定也间接反映了理论界对于权利界定的分歧与矛盾,从理论角度进行辅助分析更有利于了解深层次的权利界定思路。在本文的研究环境下,社交账户内涵于数字遗产的范畴进行继承问题考量,更深入界定,数字遗产是一种虚拟财产的类属④。对于社交账户使用权抑或所有权争议,其实质归结于在承认适用“虚拟财产物权说”的基础上⑤,社交账户的最终权属争议,换而言之,社交账户的真实权利源自于何处。衡量理论性归属争议的内容后,集中表现为三种主流观点:一种认为虚拟性财产应当归于用户所有,即社交账户应为用户享有所有权;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运营方拥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用户仅仅拥有部分由运营方让渡的使用权,该种观点与当下的平台服务协议更为接近;最后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并非当然屬于运营商或属于用户,是否享有虚拟财产权取决于权利的正当性根据。
  本文更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的思路,对于其物权归属不应一概归于某一对象,而应从权利基础进行确认。其认定核心在于对“虚拟财产支配权”(即本文中社交账户支配权)的认知解读。所谓“支配权”强调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自主意思与排他性的控制权。“其标志在于,其授予权利人以某个自由领域,在此领域内权利人得以排斥一切其他人,并且无需他人之协作而单独作出决定。这种支配权能正是表现在:权利人有权单方面行使其法律权利,而无需他人的积极协助”。从理论角度认定社交账户完全由用户控制这一说法稍具偏颇,从表面来看社交账户表现为用户日常的交往信息和社区联络,从更深层次的技术角度观之,相关表象则真实表现为模拟现实诞生的代码罗列和数据交互。在此过程中运营方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并享有实质性的权利,其提供了一个供用户进行相关活动的平台。   但是不可否认,作为一种虚拟性财产,社交账户相较于传统财产的竞争性、持久性和互连性的特点,其更具有“vslue-added-by-users”(用户价值加成)的特性。虚拟网络允许用户进行数字化的自我转换,然而,这种数字化的自我不仅是创造,而且是创造者的反映,是他们个性的延伸,是他们身份的标志。正是这种创造性的自我塑造,也使得社交账户的原始代码价值形成了加成性结果,而这种结果正是无数用户自主使用、自我创造的杰作。社交账户从技术设计到完善充备是一个多方主体参与的过程,是一种“合作”与“协调”刻画的状态,但是相对于用户社交媒体的运营方更具有强势地位,在指定服务协议等条款时具有强烈的主动权,再加之目前国内法律对于相关内容规定的欠缺性,“物权灰色地带”的争议在理论与现实之间不断波动,并随着网络的普及愈发愈烈,亟待解答与解决。
  (三)协议界定背后的继承矛盾
  理论中的分歧源自学者的差异性视角与立场,然而现实规则往往由更具主动权的一方进行制定与安排。在虚拟物权法的不确定性背景下,典型的终端用户许可协议(EuTJAs)佣户和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提出了不公平、通知和同意的问题,从而损害了用户利益的可执行性。虽然双方囿于各自立场不同所制定的规则和观点视角各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权利的摩擦与争议的激化依旧层出不穷。
  1.事实上排除社交账户的继承权
  目前在國内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数字产品服务协议中,不管是免费还是付费的网络服务账号,使用者在一定时间内未使用或服务期满之后,会被提供服务的公司收回其网络服务账号。部分社交账户的运营商在服务协议中就已明确规定“不可实现继承行为”等相关内容(如上文所提到的微信服务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排除了社交账户进行继承的行为可能性。再加之用户对于协议勾选行为的直接推认,则在显性的行为层面,用户自身认可其对于社交账户相应内容继承的剥夺。
  也正因为协议在事实上形成继承权内容的排斥,造成文章所论述的社交账户继承问题的日益凸显。根据研究,运营商在协议中拒绝继承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四点考虑:(1)对用户或他人隐私保护的考虑;(2)减少继承审核的技术与人工成本;(3)提高平台运营速度;(4)对平台所有权的保护。尽管立足点合理,但是这种完全排除的协议效果,也让现实中的争议层出不穷,并在对于协议的坚持之下不断激化。
  2.迫使用户对服务与权利进行取舍
  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具有明显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性,如果用户不同意协议条款,则不能使用相应网络服务。而回归到协议条款本身,对于继承行为的禁止也体现出运营商对于社交账户继承问题的强硬态度。面对“服务体验”与“权利割舍”,更多用户基于生活与工作的需要选择服务而被迫放弃相应权利。这不乏形成了基于技术优势对用户实施的权利挟持,迫使用户放弃自己数字遗产分配与遗赠的权利。
  同时,纵观各服务运营商所制定的协议,条款内容字数众多,部分未实行重点条款标注,这使得用户注册时候难以甄别重要内容,更无法确保通过行为反映出最真实的权利选择。模糊化的内容标记也造成了当面临继承问题时对于条款内容的诧异,更深层次而言,则是对自身权利的难以保障。
  3.激化运营方与死者亲属的矛盾
  当发生社交账户继承争议之初,多数死者亲属将视线直指运营方,然而基于运营商对于协议的坚持与亲属对于逝者的追思形成矛盾激化,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疑是加剧了争议处理的技术成本与人工成本。加之协议内容与大众认知形成冲突,则进一步造成双方的不理解与隔阂,这种冲突并不偶然而具有深刻的普遍性。繁琐的解决程序和认证过程,使亲属的追忆过程成为一种行为负担,运营商对于协议的坚守与用户隐私内容的保密则在多数案例中不断让步,或是拷贝账户内容,或是开放账户部分信息。但是,个案中的让步并非撼动协议内容中的原有要求,时至今日,死者亲属对于社交账户内容合理合法的继承争议解决方式依旧困扰着运营商、司法机关、社会公众以及亲属自身。
  三、法秩序反思:数字遗产继承的正规化设想
  (一)服务协议的公众知情扩大化
  各大运营商为了预设利益分配、规避司法风险所制定的“服务协议”“用户协议”等只须用户点击“同意”即可成立的互联网服务格式合同,是用户加入该网站接受服务的首要前提,其不仅规范了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还延伸到权责分配。协议本身是运营商与用户基于合理信任和自由意愿所形成的合意链接,然而对于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款,用户却知之甚少。“选择服务则等于放弃部分权利”的服务协议,是否在用户真正了解后还会做出始终如一的选择,这已经不为人知。但正是后续不断引发的与协议内容相冲突的行为与争议,间接揭示了公众对于协议内容事实上的不甚了解。
  扩大服务协议的公众知情是对于用户与运营方的双重保护,一方面,用户是服务的最终体验者,权利界定是服务满意度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了解自身限制也是用户的基本权利,在跨地域性、虚拟性的网络时代,通过明确的文字协议来保护自身权益更具有稳定性;另一方面,正是用户的每一次授权,成就了互联网公司价值的基础㈣。运营方对于用户知情权的全面保护也间接对自身的发展和利益奠定基础,具体在保障方式上可以考虑在现有重要内容加粗、加深的基础上形成逐条弹送模式,虽然延长了用户注册的时间,但却更大程度促使用户阅读和了解重点权益条款。
  (二)类Entrustef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
  美国Entmstet公司是一家以在线账户为内容的资产管理公司,其设立目的在于解决用户逝去后的账户权限问题,其根据用户在世时对于账户继承人及相关继承问题的解决设想,进行全方位的记录和服从,并在律师的公证下保障用户逝去后账户权益的合法落实。这一资产公司的设立,保障了用户自身的意愿表达,并且有效减轻了用户于意外死亡后相关权益无依据处置的窘境。2012年,美国Entrustet公司已被SecureSafe收购,但其初衷依旧不变——“Build a sys-tem to help you to create a plan for your digital assetsthat you can be assured will be carried out when youpass away,”(为用户建立数字资产管理计划系统,在用户去世后得到完善执行)㈣,并立志于建立更完善的在线数据管理平台,加强与律师、立法者的联系和协调,使平台收获更权威的法律支撑。   Entrustet资产管理公司为我国当下的数字资产管理提供了一种系统设想,其在追求用户保障与合法支撑的双重角度更值得推崇,但是基于国别与法域的区别,类Entrustet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不仅应考虑用户与法律环境的合理构造,更需要和运营商做好协调,相关服务协议内容将随之变化。从减少设立成本的角度来谈,运营商自身开发资产管理业务将更具可操作性,则会形成“开发—运营—管理”三维业务模式,保障用户从使用之初的合理需求到后续内容处置的最终形态。
  (三)国外判例的“公开”行为借鉴
  当运营方基于自身运营成本考量不愿更改协议内容,为更大程度实现用户死亡后的账户内容处理的合理性,国外案例多以“公开用户社交账户内容”给相关权益人的形式进行处理,实现了运营方、用户权益人的双重让步。以德国为例,在德国Facebook继承案中,一审柏林州中级法院认可社交账户的遗产属性判决Facebook将账户内容公开给用户父母,二审柏林州高等法院基于账户的隐私性质而拒绝公开,但最终德国最高普通法院宣布恢复一审判决。法院对于可公开的原因基于以下三点考虑:1.虽然根据服务协议社交账号不可继承,但账户内容公开并不违反协议;2.账户内财并非人身专属债权产具有债权合法性,可以实现继承;3.根据普遍继承原则,死者父母合法继承用户与运营方的使用合同。
  虽然国内外法律环境有诸多不同,但司法机关均是在以保障网络运营秩序与用户个人权益的视角上探询更为合理合法的途径方案,国外判例中的解决方式却可以借鉴为新的裁判思路,一味根据服务协议禁止继承行为虽然可以降低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卻也将严重伤害数以万计的用户个人情感,从长远角度不利于网络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将账户内容“公开”给特定权益人,保障了运营方从技术角度对社交账号的所有权,同时保障了用户自身在使用账号时所创造的账户内容,实现二者的让步与统一。
  结语
  网络化时代的发展在带来巨大收益的同时,也携带沉没成本来势汹汹。数字遗产是用户在网络社会中的信息沉淀,虽具有虚拟性,但其法律价值不可否认。不同于实物遗产,数字遗产基于技术性在权属认定、范围规划、权利界定角度均需要仔细考量,稍有偏差,无论对于运营公司,还是用户均将造成权益损害。当下,社交网络已逐渐渗透入公众日常生活,但对于社交账户的权属判定,公众却不明所以,以致于在发生权属争议时求助无门。
  数字遗产的法秩序探究并非是立足于纸笔的泛泛而谈,而是置身于当下的全权考虑,庞大的用户群体裹挟着对于自身权利的不确定性,将极易被处于强势地位的运营方欺瞒与利用。制度具有包容性,数字遗产的法秩序探究是一场交叉学科的探讨与研究,相关学科的技术形成的综合见解也将更有力地指引法学的探寻角度,从而更妥善地保障各方利益,实现利益分属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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