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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公司作为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与计算机软件的结合已成为一大发展潮流。我国2006年开始实行的新《公司法》认可了知识产权出资,对这一发展潮流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是立法进步的体现。本文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出发,论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存在的相关问题,以保护软件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推进软件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合理使用
科技与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离不开计算机的帮助。当电脑已如同手机一样,成为人们工作、生活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时,足以证明计算机软件的重要性及其商业价值。但就目前而言,我国正版软件的使用率仍然不高。软件制作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出来的软件,是其个人以及这个产业的宝贵无形资产,实践中却是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足够的保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述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知识产品,计算机软件必须具备原创性和固定性两个条件,即该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受保护的软件必须固定在一定存储介质上,如磁盘、磁带等。仅存在于軟件开发者脑中的设计理念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中第八项为“计算机软件”。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者转让他人行使部分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任何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转让其权利的情况下行使以上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二、我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现状
(一)著作权法本身的缺陷
1.关于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的界定不明
软件不同于书面作品,其使用与复制是相伴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对其并没有针对性。《保护条例》第16条提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其中第二款提到“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并未加以明确,比如是否供家庭其他成员使用。最终用户界定不明确为实践认定造成一定困难。《保护条例》第17中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既不用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直接借“合理使用”之名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软件开发者还可以堂而皇之地通过反向工程利用他人软件所表现的创意、原理等,独立开发出“新的”软件,避免侵权,但实质理念却没有变化。
2.未考虑软件本身特性
(1)在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过程中,很大一部分体现了软件权利人的独特的想法与构思,一个软件的风行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软件的独特构思,因此软件权利人往往最在乎该软件的技术构思或者技术方案。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且对作品的新颖性不作要求,在这一点上出现了空白区域。
(2)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认定传统文字作品产生的时间尚有难度,对于计算机软件这种相对较抽象的技术产品更难以达到效果。软件于何时、何地完成均难以考证。
(3)《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这一规定看似没有问题,但深入思考会发现,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每周甚至每天都会有新的软件出现和已存在的软件被升级,几乎不会有哪一款软件能被持续50年之久,故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作用。
(二)立法与实际应用有差距
1.计算机软件侵权难以认定
几乎所有的软件都是在已有软件基础上发展而来,同一领域的软件数量众多,即使同一软件也有不同版本,软件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我们无法用区别传统作品的方法来区分不同计算机软件。同时,一起软件纠纷通常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多项知识产权,对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增加了难度。
2.公众缺乏保护意识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晚,发展较慢,尽管政府相关部门在努力倡导知识产权保护,但效果并不明显。我国目前正版软件使用率很低,可以说盗版是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最大障碍。大多数人认为使用盗版的作品没有不妥,对于自己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可能触犯法律更完全无意识。公众对于使用盗版软件的态度使得“全体总动员”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难上加难。
三、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法律规定应更切合计算机软件本身
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自身特性,我们不能将之与传统的作品划等号。《保护条例》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和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等均未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更加结合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特性进行规制,比如可以参考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寿命,可以不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定为与其他作品一样。此外,我们不仅要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更要保护该软件核心的思想方法,以此才能从根本上达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的效果,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
(二)借鉴国外经验,提高我国软件保护水平
相较我国尚不成熟的知识产权体系,欧美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对发达。我国可以结合自身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经验,少走弯路,学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等规定的相关内容,提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水平。
综上所述,计算机软件是一种知识密集型与劳动密集型的智力产品。设计成功的软件已成为社会重要财富。良好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说,更是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优质环境。因此,我们应弥补现如今存在的法律漏洞,完善相关立法,以保障软件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和推进软件产业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奇伟,张海宝.我国软件著作权出资制度的缺陷与重构[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會科学版),2013,44(6)83-88.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合理使用
科技与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离不开计算机的帮助。当电脑已如同手机一样,成为人们工作、生活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时,足以证明计算机软件的重要性及其商业价值。但就目前而言,我国正版软件的使用率仍然不高。软件制作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出来的软件,是其个人以及这个产业的宝贵无形资产,实践中却是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足够的保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述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知识产品,计算机软件必须具备原创性和固定性两个条件,即该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受保护的软件必须固定在一定存储介质上,如磁盘、磁带等。仅存在于軟件开发者脑中的设计理念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中第八项为“计算机软件”。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者转让他人行使部分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任何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转让其权利的情况下行使以上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二、我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现状
(一)著作权法本身的缺陷
1.关于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的界定不明
软件不同于书面作品,其使用与复制是相伴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对其并没有针对性。《保护条例》第16条提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其中第二款提到“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并未加以明确,比如是否供家庭其他成员使用。最终用户界定不明确为实践认定造成一定困难。《保护条例》第17中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既不用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直接借“合理使用”之名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软件开发者还可以堂而皇之地通过反向工程利用他人软件所表现的创意、原理等,独立开发出“新的”软件,避免侵权,但实质理念却没有变化。
2.未考虑软件本身特性
(1)在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过程中,很大一部分体现了软件权利人的独特的想法与构思,一个软件的风行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软件的独特构思,因此软件权利人往往最在乎该软件的技术构思或者技术方案。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且对作品的新颖性不作要求,在这一点上出现了空白区域。
(2)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认定传统文字作品产生的时间尚有难度,对于计算机软件这种相对较抽象的技术产品更难以达到效果。软件于何时、何地完成均难以考证。
(3)《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这一规定看似没有问题,但深入思考会发现,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每周甚至每天都会有新的软件出现和已存在的软件被升级,几乎不会有哪一款软件能被持续50年之久,故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作用。
(二)立法与实际应用有差距
1.计算机软件侵权难以认定
几乎所有的软件都是在已有软件基础上发展而来,同一领域的软件数量众多,即使同一软件也有不同版本,软件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我们无法用区别传统作品的方法来区分不同计算机软件。同时,一起软件纠纷通常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多项知识产权,对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增加了难度。
2.公众缺乏保护意识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晚,发展较慢,尽管政府相关部门在努力倡导知识产权保护,但效果并不明显。我国目前正版软件使用率很低,可以说盗版是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最大障碍。大多数人认为使用盗版的作品没有不妥,对于自己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可能触犯法律更完全无意识。公众对于使用盗版软件的态度使得“全体总动员”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难上加难。
三、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法律规定应更切合计算机软件本身
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自身特性,我们不能将之与传统的作品划等号。《保护条例》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和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等均未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更加结合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特性进行规制,比如可以参考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寿命,可以不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定为与其他作品一样。此外,我们不仅要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更要保护该软件核心的思想方法,以此才能从根本上达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的效果,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
(二)借鉴国外经验,提高我国软件保护水平
相较我国尚不成熟的知识产权体系,欧美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对发达。我国可以结合自身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经验,少走弯路,学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等规定的相关内容,提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水平。
综上所述,计算机软件是一种知识密集型与劳动密集型的智力产品。设计成功的软件已成为社会重要财富。良好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说,更是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优质环境。因此,我们应弥补现如今存在的法律漏洞,完善相关立法,以保障软件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和推进软件产业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奇伟,张海宝.我国软件著作权出资制度的缺陷与重构[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會科学版),2013,44(6)8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