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排除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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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讯逼供不仅是一种野蛮的取证方法,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对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造成了极大危害。要彻底根除刑讯逼供,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大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强化对刑讯逼供的程序规制,严格排除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原因;程序规制;举证责任;排除范围;程序
  一、刑讯逼供的概述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处罚。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行为仍有存在。近年来发生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更是令社会舆论一片哗然,让人触目惊心。
  按照通常解释,刑讯是指使用手铐、脚镣、夹棍、绞架等刑具进行逼供、审讯。也指使用刑具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刑讯逼供则是司法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对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的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刑讯”的解释是,为逼取某人口供对他施加的肉体或精神痛苦。[1]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讯逼供不仅是一种野蛮的取证方法,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2]。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是“逼供”的手段,“逼供”是“刑讯”的目的。刑讯逼供的手段很多,包括自己实施或者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实施殴打、捆绑、吊打、违法使用械具以及较长时间罚站、罚跪、冻饿、日晒、雨淋、火烤、“车轮战”、不准睡眠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陷于不堪忍受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而予以供述的各种手段。
  早已被法律所禁止的、非人道的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阴魂不散,因此而造成的冤错案件时而见诸报端,对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造成了极大危害。
  二、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是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重要原因
  刑讯逼供禁而不止,像幽灵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四处游荡,时而露出其狰狞面目。究其原因,既有司法人员偏重惩罚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认识因素,也有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司法陋习在传统文化背景中具有强大惯性的原因。更重要的原因则是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能够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对办案人员具有实用价值。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且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名及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也将“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纳入侦查监督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上述规定却过于粗疏和缺乏可操作性,普遍停留在宣示性规定的层次,既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更没有如何排除刑讯逼供收集的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定,导致通过刑讯逼供手段收集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因缺乏明确的规制而不能实现,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经常冠冕堂皇、旁若无人地作为指控犯罪的“有力”依据,使得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行为失去有效的监督、制约。相反,刑讯逼供可以轻易地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并做到“天衣无缝”、“铁案如山”,可以省去侦查人员许多艰苦细致的其他侦查工作,成为侦查人员迅速破案的“捷径”。
  三、刑讯逼供的程序规制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基础,立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对容易产生刑讯逼供的诉讼环节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措施,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确立了明确、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的权威不仅表现在制定的法律上,更重要的还表现在对法律的切实贯彻执行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实际上等于无法。”要彻底根除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大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强化对刑讯逼供的程序规制。
  (一)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
  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裁决环节和实现刑事追诉目的的重要环节,负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负有实现人权、保障人权、帮助公民行使人权、监督制约其他办案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使命和职能。刑事审判人员在惩罚犯罪过程中必须遵循和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依法惩处种类刑事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尊重和保障全体公民的人权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严格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不可能达到“既不冤枉好人,也不放过坏人”的理想状态时,果断地选择“不冤枉好人”,坚守“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假定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都是无罪的。然后通过合法的、经得起科学规则和历史检验、形成完整链条的证据证明,并经过合法、严密的审判程序确定犯罪人有罪。坚决摒弃“有罪推定”、通过刑讯逼供来逼迫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原始、野蛮的办案方式。
  (二)强化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
  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3]因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理所当然由检察院承担,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目的和诉讼主张就是对被告人定罪处刑。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检察院必须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即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对被告人定罪的所有要件和量刑的各种情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前提是“证据确实、充分”,包括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方面内容。[3]归纳起来就是事实和证据。证据当中最重要的就是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也属于检察院举证责任的范围。当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时,检察院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提起公诉的所有证据都是合法取得的,整个取证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检察院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意味着法院是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完全依赖于检察院能否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有利于减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启动诉讼程序时的随意性,避免滥诉。也有利于促使检察院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注重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加强对侦查过程的监督,督促侦查机关完善侦查阶段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环节,规范侦查行为。也有利于推动侦查机关加强录音录像等技术装备建设,及时保存证明侦查活动合法性的音像资料等证据。
  (三)增强辩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对抗能力
  根治刑讯逼供顽症,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对抗能力至关重要。只有辩方能够在诉讼中充分对抗,依法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才能迫使控方彻底抛弃非法取证方式,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追诉权。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刑事追诉权,国家提供必要的人、财、物力保障,可以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和技术措施。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则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无论是法律地位,还是物质条件,根本无力与追诉机关抗衡,强弱之势极其悬殊。要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增强辩方的诉讼对抗能力,必须落实辩方的辩护权,保证辩方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
  1.充分告知被告人有权行使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审判人员应自受理案件之日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同时第34条规定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本人及其亲属可以向办案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3]
  2.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是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收到被羁押的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审判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
  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3.充分保护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只有作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提供者和合法权益维护者的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其才有能力为被告人提供全面的帮助,也才能有效增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对抗能力。
  (四)严格排除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
  1.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修正《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方申请排除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的权利。享有申请权的主体包括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提出的时间可以是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的审前准备阶段,也可以是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前。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原则上应当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2.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3]这是对于申请主体初步举证责任的规定。就刑讯逼供取证行为而言,被告人在其被刑讯逼供时尤其是在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处于绝对的劣势,身处的环境是侦查机关指定的环境,所有的物质设备完全掌控在侦查机关手中,周围在场的人完全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制作的相关记录如录音录像资料、书面记录等材料是否制作、何时制作、应当记载的内容全由侦查机关决定,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全部物品一律上交由侦查人员保管,既不可能录音录像,也不可能记录,甚至连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人姓甚名谁都不知道。要求被告人承担较高要求的举证责任根本不可能,只能要求其提供涉嫌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伤情治疗等相关线索。
  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时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整个过程的记录只有侦查机关可能拥有。侦查机关最具备证明其取得被告人口供的过程的合法性的条件。公诉机关经过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其审查了侦查机关的全部侦查活动,审查并采信了侦查机关收集的全部证据。证明其提交到法院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必然包含在其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之中。因此,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或者由侦查机关辅助公诉机关承担。[4]
  3.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它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言词证据的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缺点是客观性较差,可能会因外在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产生可塑性和易变性,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迫使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体折磨和精神痛苦的情况下供述,被告人肯定会刻意迎合侦查人员的意图“顺杆爬”,将言词证据的弱点表现得登峰造极,彻底丧失其内容的客观性。因此,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绝对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和作出判决的依据。但是,排除的范围不仅限于采取肉刑和变相肉刑收集的言词证据,对于以可能导致虚假或失真陈述的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物证是指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痕迹。[4]物证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且往往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形成,不象言词证据那样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是证实案情的有力证据。正因为实物证据不易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收集证据的方法本身难以改变证据的客观性,不宜根据其获取手段的非法性一律排除。实物证据是人们无法与之相互交流的“哑巴证据”,客观记录了案件事实却不能主动进行展示,只能通过科学技术用人的语言对其进行翻译和解读,因此实物证据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不如言词证据明显,如果收集方法不当则可能张冠李戴,将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的实物证据纳入案件证据体系。因此,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在于保证收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准确地惩罚犯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贯穿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预审到审查起诉、审理、判决的全过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应当作为每个环节的重要内容,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一并进行。[4]
  5.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经过法庭审理,能够明确肯定地认定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
  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时,公诉人不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确认取得被告人供述具有合法性的,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
  6.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
  如果在庭前会议中经过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能够确认证据非法的,该证据不应当再进入庭审中进行质证和辩论,影响庭审的效率。
  庭前会议不能确认证据非法的,争议的证据仍然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证据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定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无需单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处理,可以在作出裁判时一并处理,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排除该证据,不以之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的依据。
  参考文献:
  [1][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887.
  [2]中国法制出版社.刑事法律适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行诉讼法规大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樊崇义.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5]王远明.刑事诉讼法实例说[M].长沙:湖南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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