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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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在我国对垄断行为的官方认定只有三种形态,由于不同的垄断行为具有不同的特性,具体的垄断具体的分析,对每个垄断行为的构成进行研究,以便在实践中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垄断;认定
  一、垄断协议,在学理上,其又被称为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等
  众所周知市场与市场之间不是彼此独立的,而是互相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垄断协议也不仅仅局限于同一行业之间,它往往也是可以跨行业的,进而,垄断协议可以分成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在横向垄断协议中,参加垄断协议的都是同一行业彼此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达成的,如价格协议、销售协议等;而纵向垄断协议是生产和销售处于不同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各个企业通过协议来协同彼此之间的行动,各个企业通过协议将自身联合成一个大的利益集团,企图共进共退,以限制竞争或者是让对本利益集团有利的企业得到有限的发展。经过上述的讨论,可以得知,垄断协议的主体必须是生产经营者,而参加协议的单个经营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在所不问,此外,订立协议的目的不是在于约束协议参加本身的行为,而是在于一直对外,排斥竞争,占有市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该种垄断行包括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对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二是其目的在于维持其对市场的支配地位,三是其效果就是具有排斥竞争的结果。如何认定一个企业或者几个企业具有垄断地位成为了难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察:①一个或多个企业在该市场中所占的市场份额是否达到一半以上;②相关产品的替代程度,如果一种产品的功能或目的可以由其他产品来替代,那么其他产品就是该产品的替代品。而替代产品的市场同被替代的产品并不是同一个,因此如果企业对某一商品市场占有优势,但同时还存在着多个足以替代其产品的商品存在,那么消费者就有了选择的余地,他们往往会选择价格较为实惠的替代产品,此时被替代商品的生产者就不构成在其市场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③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是否存在困难,如果某些经营者对市场形成了支配了,必然会阻碍其他企业的进入以对其形成的支配构成威胁。法律并不是禁止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其滥用其有利的地位去为垄断之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理念也是基于此,因此其规定了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它们分别是:①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②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④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⑤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⑥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购买股权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控制权的行为。企业在市场经济中通过竞争优胜劣汰,具有优势的企业吞并其他企业以壮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其行为的背后无不是有利润的推动。而经营者的集中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无法避免的。它并不只会带来负面效益的,经营者的集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社会的资源,降低生产成本,如果对集中的经营者调控的得当,那么它还是可以利大于弊的。因此反垄断法中禁止的是具有限制货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认定具有排斥、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主要应当考虑以下的几个方面: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市场的份额,如果它们所占全部市场的份额超过50%,那么就应对这类的企业合并保持警惕,因为其过大的市场份额有可能会被用来从事垄断行为;②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如果因为经营者的集中而使得其他经营者或企业再进入该市场存有比寻常更为困难的条件,那么此时应当考虑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意图;③是否在经营者集中后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技术进步等明显的符合垄断特征的行为。四、垄断行为的认定程序生产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之后,并不是自动的就被认定为具有垄断的事实,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方能认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第44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以及第50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垄断程序的启动是一个被动的程序,必须要有当事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起反反垄断调查申请之后,反垄断的调查认定程序才得以展开。
  从反垄断法的规定上来看,反垄断执法机构同人民法院的垄断行为的认定主体之间存在着一种矛盾,究竟是法院还是发垄断机构享有垄断行为的认定之权。笔者认为,应当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此权利。反垄断执法机构性质上是行政机关,其行使的行政权力,它的權力来自于反垄断法的赋予,由于垄断的确认的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而它正是具有专门的调查垄断行为的专业职能,拥有具有专业人员进行反垄断的调查认定,其认定的结果是易于企业和公众接受的,即便是其认定存在的着错误也有法院这最后的一道法律防线进行纠正。而如果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时具有垄断行为的认定权,一旦出现法院同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出现分歧,那么此时让申请者采信谁呢?这已经损害司法的权威,况且如果法院先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认定,由于认定垄断需要十分专业的知识,而法官仅仅是运用法律的专家,并不是经济学专家,其认定较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必然会因为缺乏专业而受到质疑,与其让法院产生一个存有质疑的垄断认定,不如法院将此权利让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其根据专业知识进行判定,法院如果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有疑问,可以按照反垄断法即相关法律进行法律审查,而不是对垄断行为本身的事实审查。这样既让反垄断执法机构这样的专业机构发挥其职能,又保障了法院的权威,两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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