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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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私权:个人私事免受干扰的权利
  提及隐私,现代人可能会想到个人日记、通信通话等个人的隐秘事项,也可能会想到夫妻生活、消费开支等个人的私密事务,甚至还会想到身高体重、电话号码、邮箱地址等个人不愿公开的资料等。没错,这些不愿外人知道、不愿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就是隐私。
  当人类开始使用树叶做遮羞布的时候, “隐私”就已经在人脑中形成概念。而“家丑不可外扬”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人们希望个人的隐私得到保障。只不过,受交通、通信等手段和技术的限制,古时的生活不像现在这么开放, “采菊东篱下, 悠然见南山”式的相对“隐居”隔离使人们并没有将隐私视为一种“权利”。即使人们意识到隐私的重要,凭借自己的力量就足以保护。两次工业革命之后,人类的文明进程大跨步向前迈进,交通、通讯等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拓展了个体的活动空间, “隐私”遭遇“外扬”现象时有发生,依靠个体力量保护自己的隐私变得越来越困难。
  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为对抗他人对个人隐私的干预,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the right toprivacy)的概念。在这篇论文中,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不受别人干扰的权利”提出来,认为这项权利是个人自由的起点,只有通过界定这项“人类最广泛、文明最珍视”的权利,个人的“信仰、思想、情感和感受”才能得到保障。此后,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各国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进入20世纪后,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先后以法律法规等形式,相继对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信息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等保护作了针对性的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第12条也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对隐私的合理期待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因家庭住所等相对封闭的个人空间集中了公民的较多隐私,早期的公民隐私权保护主要集中在以住所为代表的物理空间之上。
  1928年,一位名叫奥姆斯泰德的美国公民因涉嫌贩卖私酒,其住宅、办公电话被联邦调查局(FBI)在未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搭线监听。被判有罪后,奥姆斯泰德认为,FBI的窃听行为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所获证据应被排除。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4的比例驳回了奥姆斯泰德的上诉,理由是:“会话”不属于“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FBI在屋外窃听不构成对奥姆斯泰德隐私权的侵犯。
  这场官司虽以奥姆斯泰德的败诉告终,但布兰代斯大法官发表的“异见”却引发广泛讨论。布兰代斯大法官指出:由于新技术的产生和发展,对隐私权的侵犯已经不需要物理的、强制性侵入。即使是国家行为,如果没有合法审批也应被视为违宪。其后,布兰代斯大法官的观点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和认可,在1967年的卡兹诉美国一案中,最高法院改变了奥姆斯泰德诉美国一案的判决,确立了“隐私的合理期待”保护标准,并成为其他国家界定“隐私权”的重要参考。
  与奥姆斯泰德诉美国案类似,卡兹诉美国案中,FBI也是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况下,在户外公用电话亭安装窃听器,窃听卡兹与他人的通话,继而获得卡兹参与组织赌博的关键证据。被法院判决有罪后,卡兹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如果按照奥姆斯泰德的判决,FBI因为没有侵入卡兹的住宅,也就不可能侵犯其隐私权。但时过境迁,当时的最高法院已经步入到“沃伦时代”,格外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最终认定FBI窃听获得的证据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该案是隐私权历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在这一案件中,为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判决提出了“隐私的合理期待”判断标准。
  “大数据”下重新审视隐私权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计算机等相关技术的日益成熟与发展,人类的信息存储和处理能力不断得到扩展。现在,监视器、摄像头等布满整个城市的公园、路口、小区:信用卡、支付宝等消费于整个城市的酒店、商场、医院; 个人电话、家庭成员、邮箱地址等广泛登记于政府、学校、社区组织,政府、非政府机构、商业组织等以数字化的形式收集了我们各种各样的大量信息。当这些被存储的数字化信息达到l太字节(字节是计算机存储信息的基本物理单位,一个英文字母的大小是一个字节,l太字节=1024GB=240字节)的时候,就形成了所谓的“大数据”。截至2012年,人类拥有的信息总量,包括网络日志、音频、视频、图片、地理位置信息等大概是2.8泽字节(1泽字节=270字节),而且据知名信息行业咨询服务商IDC称,这一数字将在2015年翻一番。 “大数据”之大,不仅仅是数据容量之大,更是数据抓取、整合和分析之大。在东德,即使号称拥有最强大特情搜集能力的史塔西,也只能做到监控三分之一的东德人口。但在大数据时代,像美国这样的高科技国家,通过收集、整合几个跨国互联网公司的数据,就可以对世界上大多数的人口进行监控。
  显然, “大数据”下,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第一,当我们被通过立法、电子交易等形式,将个人的相关数据信息以“同意”的名义存储于服务提供商时,按照“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这些数据信息本身能构成“隐私”吗?如果不能,是不是意味着服务提供商可以随便向第三人披露这些数据信息?例如,交警公开摄像头拍下的行人违章视频是否属于侵犯隐私权行为?如果不属于,怎能避免不发生“高速袭胸门”之类的事件?第二,当我们在公开的互联网上发布个人的生活碎片时,按照“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这些以数字形式存在的生活碎片不构成“隐私”。但将这些碎片进行整合分析得出来的个人相关数据信息是否也不构成“隐私”?加果不构成.是不是意味着第三人可以披露这些整合了公共暴露的信息基础上的个人数据信息?第三,当我们在特定目的下针对特定对象公开了个人信息后,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此进行“人肉”并将这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完整化公开呢?   对此,1988年美国发生的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司法部一案或许可以为我们解决问题提供参考。1988年,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的一名新闻记者根据《信息自由法》向司法部下辖的联邦调查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一名嫌犯麦迪科的犯罪记录。由于罪案记录属于隐私,FBI拒绝了CBS的要求,CBS遂将司法部告上了法院。案件进入最高法院后,CBS提出:麦迪科的这些信息,都曾经在某个特定的时候公开过,不能算作隐私。但是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一致否定了这一抗辩理由,指出:“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里,几乎每一则信息都在不同的时候以不同的形式公开过。但是,就个人隐私而言,不同时期零散地公开和一次性完整地公开,即使内容相同,也有本质的区别。”这一案例表明,在现代社会的隐私权的保护上,似乎更应注重考量“隐私的合理期待”的主观标准,即除公民个人同意外,除非已经公共暴露,任何人无权对他人期待的“隐私”予以披露。具体到大数据时代,应当肯定存储于政府、商业组织、网络运营商等“数据库”中的个人数据完全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公民对此享有使用知情权、编辑管理权、删除不当权等权限。
  该怎样保护我们的隐私权
  尽管隐私权保护的标准可以放宽,但在大数据时代下,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仍非易事。作为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旦被以数据化形式储存,便掌握在政府、非政府机构以及商业组织的数据库中,公民个人事实上很难进行保护。互联网等新兴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存储的时间更久,但搜索起来却更为容易。在特定情形下发布的一些个人信息,经过一段时间,发布人或许早已忘却,但其他人却很容易在相关事件发生时瞬间搜索到并发布至互联网上。作为享有数据隐私权的公民个人对此很难阻止。而且,丰厚的商业利润也根本无法阻止拥有数据库的商业组织不将收集到的个人数据进行整合、分析和利用。更让人担心的是,一些国家的政府还经常以“国家安全”等名义,通过“立法”等合法途径对个人数据信息进行随时监控和检视。就像“棱镜门”事件所揭示的那样,不知道、不经意间,公民的通话通讯记录等个人隐私已为公权力所掌握。
  但是,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非毫无作为可言。目前,全世界已有近二十个国家制定了专门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像美国、法国、欧盟等还专门针对信息时代制定了隐私方面的法规。中国也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并出台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对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信息管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作为公民自己,也要提高自我保护和监督意识,在个人隐私权遭到侵犯时及时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运用法律法规和网络行业规范中的知悉权及时跟踪自己的个人数据信息,监督政府、网络运营商以及其他网络用户对自己个人信息的使用情况。相信有了公民的监督,类似“棱镜门”事件等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终究会找到一个解决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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