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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美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采购一批钢管,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钢管应在出厂时通过声波检测,产品质量应当符合ASTM标准。2007年5月中旬,美国^公司收到这批货物后,没作检验就直接转售给了美国C工厂作进一步加工。然而,美国C工厂在对这批钢管进一步加工过程中发现加工出的成品有严重的内翘皮现象。这使得美国C工厂无法继续对该批钢管进行加工使用。美国C工厂要求,美国A公司退货退款,同时提出了高达2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
美国A公司接到美国C工厂的反馈及索赔要求后,将收取的美国C工厂支付的贷款退回给了美国C工厂,并将退还的钢管拍照后以低价贼卖。随后,美国A公司将几根钢管样品及照片寄给中国B公司,告知钢管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翘皮现象及被美国C工厂索赔的事实。
随后,双方经过多次联系,但中国B公司最终并不认为产品质量问题是自己造成,认为可能是美国C工厂在加工过程出现了问题。双方对此争议无法达成一致。2007年11月,中国B公司在上海法院起诉美国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约100万美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国A公司提交了中国B公司在往来联系过程中曾间接承认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电邮函件及钢管照片等。然而,法院于2008年10月最终认定美国A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赁款的理由并不存在,因此美国A公司应当向中国B公司支付该批钢管剩余禾付的所有贷款。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美国A公司所称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是否存在;二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是否存在可以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为了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美国A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提交了中国B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回复的邮件,但中国B公司在庭审中坚持认为邮件中承认质量问题与道歉均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态度,没有涉及具体的质量问题,其在客观上并没有承认质量问题;而且中国B公司进一步认为美国A公司提交的邮件仅是电脑硬盘保存的邮件,易被修改,因而在不具备把电邮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形式要求,真实性不能被认可。
另外,美国A公司还提交了美国C公司的索赔函,但该索赔函没有美国C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中国B公司质证时认为不能确认该索赔函的真实性,而且该索赔函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国B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美国A公司还提交了加工后钢管出现内翘皮的样品照片,但中国B公司认为照片上的钢管已经加工过,已经无法识别是否为中国B公司交付的钢管,而且加工后有内翘皮并不等于加工前的钢管就不符合合同约定。
庭审中,中国B公司及法官都向美国A公司提过同样的问题,即:美国A公司为何不提供对钢管进行直接检测的报告。美国A公司很无奈地回答:“美国C公司退还的未加工的钢管已经被低价转售了。”不过美国A公司仍然坚持认为是由于中国B公司在电邮中承认了质量问题,且谈及了可能的赔偿金额,所以美国A公司才会低价转售钢管;而且在美国A公司要求在质量赔偿解决之前不支付剩余货款时,中国B公司并没有反对,因此双方已经对延后支付货款达成了一致。
然而,中国B公司律师的代理意见及后来的判决均说明,美国A公司的证据及辩解根本不能证明中国B公司交付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无法为其拒付货款找到合法的理由。
作为买方美国A公司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检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美国A公司虽然向中国B公司反映了“质量问题”,但其实际从未检验过中国B公司交付的钢管。
其次,笼统、模糊的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货物不属于法定检验产品范围,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即美国AsTMA312标准进行检验,只有不符合该标准时,货物才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美国A公司所称的加工中出现了质量问题都是间接的证明,根本不能排除其他的原因,如加工本身就存在工艺流程是否合理、加工设备是否合格、加工人员是否具备资质且无过错、加工产品用途超出ASTMA312标准范围等情形,其中任何一种情形都足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
本案中,美国A公司声称的质量问题,根本没有经检验证明,更没有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能够证实。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美国A公司提出的减价、拒付等辩解,支持了中国B公司的支付货款的请求。
吸取教训
本案中,美国公司在此批钢管的交易中不仅没有赚到钱,而且还要赔偿而承担亏损。其实,这一切都根源于美国A公司在面对国际贸易货物质量纠纷时的种种不妥行为。如果应对得当,作为中间商的美国A公司完全不至于这样赔本输官司。品尝个中滋味,我们所有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来说都可以从中好好吸取教训。
国际贸易中的中间商不方便或没有机会直接对货物进行检验,这在实践中是常见的。中间商不能在没有对货物进行检验或聘请第三方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就偏信下家客户抱怨的质量问题。下家客户反映的质量问题,也许是货物本身的问题,但也很有可能是下家客户加工的问题或其他问题。在这点上,中间商与下家客户的利益是不一致的。中间商的正当的做法是要对货物按照法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并以检验结果作为依据及时通知上家供应商,进行协商处理。否则,实际上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无凭无据就承认自己违约,最终就会在证据上及法律上丧失向上家追索的权利。
中间商从下家客户接受了退货后,应当与上家协商确认后再处理货物。而且,中商间完全应当利用此机会对货物进行直接检测,如果发现质量不符,则需要进一步聘请第三方权威机构直接对货物进行独立检测。这样不仅能够证明下家客户的退货是否合理,也能够收集对上家供应商的索赔证据。就本案涉及的ASTMA312而言,该标准中也明确规定:“经检验发现钢管不符合同的,买方应当告知卖方,并由双方共同检验确认后共同商定处理办法。”这一规定应该是考虑了贸易通常做法而作出的规定。事实证明,如果像美国A公司那样的鲁莽做法,最终必然将自己推向败诉的境地。
电子邮件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捷,但要提醒所有从事国际贸易企业的是,电子邮件在一般来讲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至少要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电子邮件能够被证实未经过修改,如电子邮件仍保存于公共服务器或有过加密处理等;二是电子邮件要经过公证手续或现场出示。如果电子邮件不能满足证据的法定要求,就不能用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企业应注意规范业务过程中的电子邮件的正确管理,提高企业应对各种潜在法律风险的能力。
美国A公司接到美国C工厂的反馈及索赔要求后,将收取的美国C工厂支付的贷款退回给了美国C工厂,并将退还的钢管拍照后以低价贼卖。随后,美国A公司将几根钢管样品及照片寄给中国B公司,告知钢管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翘皮现象及被美国C工厂索赔的事实。
随后,双方经过多次联系,但中国B公司最终并不认为产品质量问题是自己造成,认为可能是美国C工厂在加工过程出现了问题。双方对此争议无法达成一致。2007年11月,中国B公司在上海法院起诉美国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约100万美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国A公司提交了中国B公司在往来联系过程中曾间接承认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电邮函件及钢管照片等。然而,法院于2008年10月最终认定美国A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赁款的理由并不存在,因此美国A公司应当向中国B公司支付该批钢管剩余禾付的所有贷款。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美国A公司所称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是否存在;二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是否存在可以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为了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美国A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提交了中国B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回复的邮件,但中国B公司在庭审中坚持认为邮件中承认质量问题与道歉均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态度,没有涉及具体的质量问题,其在客观上并没有承认质量问题;而且中国B公司进一步认为美国A公司提交的邮件仅是电脑硬盘保存的邮件,易被修改,因而在不具备把电邮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形式要求,真实性不能被认可。
另外,美国A公司还提交了美国C公司的索赔函,但该索赔函没有美国C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中国B公司质证时认为不能确认该索赔函的真实性,而且该索赔函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国B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美国A公司还提交了加工后钢管出现内翘皮的样品照片,但中国B公司认为照片上的钢管已经加工过,已经无法识别是否为中国B公司交付的钢管,而且加工后有内翘皮并不等于加工前的钢管就不符合合同约定。
庭审中,中国B公司及法官都向美国A公司提过同样的问题,即:美国A公司为何不提供对钢管进行直接检测的报告。美国A公司很无奈地回答:“美国C公司退还的未加工的钢管已经被低价转售了。”不过美国A公司仍然坚持认为是由于中国B公司在电邮中承认了质量问题,且谈及了可能的赔偿金额,所以美国A公司才会低价转售钢管;而且在美国A公司要求在质量赔偿解决之前不支付剩余货款时,中国B公司并没有反对,因此双方已经对延后支付货款达成了一致。
然而,中国B公司律师的代理意见及后来的判决均说明,美国A公司的证据及辩解根本不能证明中国B公司交付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无法为其拒付货款找到合法的理由。
作为买方美国A公司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检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美国A公司虽然向中国B公司反映了“质量问题”,但其实际从未检验过中国B公司交付的钢管。
其次,笼统、模糊的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货物不属于法定检验产品范围,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即美国AsTMA312标准进行检验,只有不符合该标准时,货物才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美国A公司所称的加工中出现了质量问题都是间接的证明,根本不能排除其他的原因,如加工本身就存在工艺流程是否合理、加工设备是否合格、加工人员是否具备资质且无过错、加工产品用途超出ASTMA312标准范围等情形,其中任何一种情形都足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
本案中,美国A公司声称的质量问题,根本没有经检验证明,更没有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能够证实。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美国A公司提出的减价、拒付等辩解,支持了中国B公司的支付货款的请求。
吸取教训
本案中,美国公司在此批钢管的交易中不仅没有赚到钱,而且还要赔偿而承担亏损。其实,这一切都根源于美国A公司在面对国际贸易货物质量纠纷时的种种不妥行为。如果应对得当,作为中间商的美国A公司完全不至于这样赔本输官司。品尝个中滋味,我们所有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来说都可以从中好好吸取教训。
国际贸易中的中间商不方便或没有机会直接对货物进行检验,这在实践中是常见的。中间商不能在没有对货物进行检验或聘请第三方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就偏信下家客户抱怨的质量问题。下家客户反映的质量问题,也许是货物本身的问题,但也很有可能是下家客户加工的问题或其他问题。在这点上,中间商与下家客户的利益是不一致的。中间商的正当的做法是要对货物按照法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并以检验结果作为依据及时通知上家供应商,进行协商处理。否则,实际上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无凭无据就承认自己违约,最终就会在证据上及法律上丧失向上家追索的权利。
中间商从下家客户接受了退货后,应当与上家协商确认后再处理货物。而且,中商间完全应当利用此机会对货物进行直接检测,如果发现质量不符,则需要进一步聘请第三方权威机构直接对货物进行独立检测。这样不仅能够证明下家客户的退货是否合理,也能够收集对上家供应商的索赔证据。就本案涉及的ASTMA312而言,该标准中也明确规定:“经检验发现钢管不符合同的,买方应当告知卖方,并由双方共同检验确认后共同商定处理办法。”这一规定应该是考虑了贸易通常做法而作出的规定。事实证明,如果像美国A公司那样的鲁莽做法,最终必然将自己推向败诉的境地。
电子邮件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捷,但要提醒所有从事国际贸易企业的是,电子邮件在一般来讲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至少要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电子邮件能够被证实未经过修改,如电子邮件仍保存于公共服务器或有过加密处理等;二是电子邮件要经过公证手续或现场出示。如果电子邮件不能满足证据的法定要求,就不能用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企业应注意规范业务过程中的电子邮件的正确管理,提高企业应对各种潜在法律风险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