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机制的反思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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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它和立案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一起共同构成刑事诉讼与法律监督的有机整体。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带来腐败,侦查也不例外。侦查是重要的审判前诉讼程序,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靠前位置,合理合法的侦查才能带来公正的审判结果。近年来,侦查监督通过专门、具体的工作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方面成效显著,但是侦查监督工作在理论和实践中均遇到亟需澄清和解决的问题。
  
  一、侦查监督机制的现状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唯一自始至终参加刑事诉讼的机关。这为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之职提供了必要的条件,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的:(1)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获得信息、开展监督。(2)人民检察院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从中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3)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的通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发现违法情况,履行监督职能。(4)通过诉讼参与人对有关人员的控告获得线索。(5)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拘留、逮捕适用中的羁押行为和期限是否合法进行监督。(6)侦查监督的手段主要是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困难与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从监督方式来看,目前侦查监督方式还是粗线条的、不全面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面临许多困难,侦查监督机制存在如下不足:(1)侦查活动封闭性过强,缺乏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监督权是以知情权为前提的,没有知情权、监督权就没有保障。由于立法规定不完善、侦查活动缺乏必要的透明度,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缺乏全面介入,难以及时获得侦查监督的线索,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目前的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制度,实践中只对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才派员参加,而且不够规范,没有一套完整的提前介入侦查制度,往往是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才提前介入。检察机关自身也存在一定问题,提前介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尽早熟悉案情,为快捕快诉作准备。有时介入过程中提出取证意见,客观上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以后的公诉职能。应该看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首要的任务应该是对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其次才是引导侦查,尽快熟悉案情,为依法快捕快诉作准备。除了上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重大刑事案件,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基本上处于封闭状态,未能得到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2)侦查权行使的自由度过大,刑事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完善。侦查是对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其中强制性措施,它既包括法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也包括诸如搜查、扣押、冻结、通缉等侦查措施。由于侦查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必须享有采取刑事强制侦查措施的权力,但上述强制措施大多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不仅仅是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且还是涉及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目前,我国侦查权行使的自由度大,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除逮捕之外的一切强制侦查方法的自行决定权。侦查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本上由侦查机关掌握,缺乏一个外在的有力监控者,以至于受权力本性的驱动,极易在打击犯罪正当名目的遮蔽下,导致刑事强制性措施的滥用。(3)撤案活动监督不到位。侦查阶段撤案是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予以撤消,不再继续侦查,意味着对该案件的侦查终结。撤案和立案一样是侦查机关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行为,立法赋于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监督,规定了立案监督制度,对撤案活动却没有规定撤案监督制度,不能不说是现行刑诉法的一大缺陷。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立案后消极侦查或是立案后又撤案,检察机关对此却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对上述情况,因为撤案监督制度的缺陷,检察机关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4)检察机关监督保障手段不足,没有监督权威。《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院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相关法律在具体监督制度的设计上还不适应检察机关的性质要求,目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手段主要是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只對检察机关提出了监督的要求,但对被监督的侦查机关没有最终的处理权或处理建议权,从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处于法律要求多、提供手段少的状态,监督工作受到直接影响。缺少实体性处分权力作为保障,导致监督者的监督要靠被监督者的觉悟来实现。如果被监督者不改正错误,除少数违法者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无其他处分权力。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要实施法律监督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实施监督,就意味着对被监督者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进而引起被监督者的反感与不快,甚至导致过激的言行。监督者没有实体性处分权或处分建议权,难以树立监督权威。
  (5)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监督机制尚不完善。目前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理论和实务界颇有微词。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有检察机关对其实施侦查监督,而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由谁监督?虽然现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本院自侦部门侦查的案件实施监督。由于目前监督和侦查部门隶属于同一检察机关,监督部门和侦查部门荣辱与共,人员之间的交流也比较频繁,往往是沟通代替监督,家丑不会外扬,使监督失之于软、失之于宽、流于形式,无法起到监督的效果。
  
  三、完善侦查监督机制的具体设想
  
  (一)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力和范围主要是由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因而完全以现行法律为基础,侦查监督权的全面、深层次的推进是不可想象的。事实上,检察机关目前所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和方案,已经溢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范围。要全面地推进检察改革,实施这些改革设想和方案,就必须修改有关的法律,完善法律监督的体系,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侦查监督的保障性规定。如通过立法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处分权。其内容可大致包括:①人民检察院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侦查机关必须执行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检察机关。如果被监督机关对监督机关的监督意见有异议,可以也只能通过复议、复核的程序来解决,决不允许置之不理;②被监督人员在接到《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意见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监督机关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其主管单位停止其职务活动,另派办案人员接替,有关单位应予执行;③监督机关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对有关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提出建议行政处罚的意见,被监督机关接到意见后,应当对违法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等等。此外,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鉴于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事的现状,建议中央统一司法解释权,明确规定公、检、法、司各家司法解释权不能单独行使,对所有司法解释均实行联合发布,以减少不必要的磨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建立撤案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侦查机关撤案后要在法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撤案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经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撤销撤案决定。侦查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撤销撤案决定,继续侦查。检察机关通过对撤案活动的监督,保证撤案活动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完善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制度
  侦查监督应当是对侦查活动从立案开始到侦查活动结束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笔者认为提前介入案件范围应当包括:一是重特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二是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三是立案监督的案件;四是侦查机关要求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案件。提前介入的时间应该是从立案开始。提前介入检察人员的职权是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有权查阅所有案卷、文书,有权参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对侦查活动发表意见。但需明确的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侦查,不能干预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不代替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直接侦查。检察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实施监督。
  (四)完善内部侦查监督制约机制
  从完善内部侦查监督制约机制来看,主要是要从强化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监督入手,建立公正、有效的内部制约监督体系。具体来说,就是要改革现行的内部监督制约组织体制,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检察机关当前在内部推行的自侦案件侦、捕、诉分开办理的自我制约机制,虽然较以前有所进步,但由于这种机制是批捕、起诉部门的“业余兼职”,实践中难于真正履行好监督职责。要改变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必须改革现行的内部监督制约组织体制,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具体构想是:由举报中心负责对案件线索的归口管理和分流查办;由侦查部门(反贪、渎检)负责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侦查,由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决定不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捕及对所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样有助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走上正规化、专门化、规范化的轨道。
  (五)完善外部侦查监督制约机制
  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允许律师介入监督、健全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首先是检察机关不能以“独立行使检察权”、“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为由排除人大的监督。其次是规范检察机关向人大负责和报告制度。第三是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律师介入,以提高侦查活动的公开性与透明度。
  总之,侦查监督是检查权的重要内容,侦查监督工作的成效直接体现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力度。随着审查逮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这项职能有了明确的含义和内容,即“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重点也从传统的审查案件转移到引导侦查取证,加大监督力度,保障侦查活动依法進行上来。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有利于更好的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以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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