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盐湖钾肥合并案之三大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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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湖钾肥合并案拷问着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采矿权流转制度、公司重组中的信息披露和停复牌制度
  
  


  在盐湖钾肥换股与盐湖集团(现为ST盐湖)的合并案中,大股东ST盐湖与盐湖钾肥流通股股东各自使出“杀手锏”,大股东利用手中采矿权逼流通股股东就范,后者以关联投票表决规则为筹码争取更大主动权。2009年2月17日,两个月前被否决的盐湖钾肥控股子公司及所属公司向控股股东缴纳矿产资源使用费等三项关联交易议案在一字未改的情形下高票通过,隐约表明了博弈结果。它至少向投资者传递了如此信息:ST盐湖能够通过对矿产资源使用费的自由掌握来影响盐湖钾肥的股价,进而改变流通股的股东结构,达到按照大股东的意思顺利合并的目的。愤怒的流通股股东对此提出诸多质疑:别勒滩矿采矿权到底属谁?矿产资源使用费应当如何定价,ST盐湖是否有权提高费用价格?票决结果的戏剧性变化在程序上是否存在操纵嫌疑?本文将揭开盐湖钾肥合并案蕴藏的三大玄机。
  
  采矿权的归属:爷、子还是孙?
  
  针对流通股股东提出的别勒滩矿采矿权权属问题,业界争论纷纭。
  观点之一,盐湖集团作为盐湖钾肥的大股东,必须遵循大股东和上市公司“禁止同业竞争”的有关规定,因此,盐湖集团不应获取盐湖钾肥使用的采矿权,采矿权应由盐湖钾肥获取。
  观点之二,别勒滩矿是盐湖钾肥子公司盐湖发展100万吨钾肥生产项目的配套资源,2007年以前一直是无偿使用,其采矿权理应归属盐湖发展;流通股股东代表董宝珍更提出,盐湖集团的采矿权许可证在2007年年末才获取,如果盐湖发展不拥有采矿权,那么2007年之前的开采就属非法,作为西部大开发的重点项目一直处于非法生产的状态,显然说不通。
  另有人认为,国土资源部2007年10月向盐湖集团发放了采矿许可证,名称为“柴达木察尔汗钾镁盐矿别勒滩矿区”。盐湖集团借壳上市后,2008年获颁新的采矿许可证。因此,ST盐湖拥有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两种反对观点在论证过程中存在着相同的逻辑:盐湖钾肥、盐湖发展一直在使用该矿产资源,采矿权理应由他们获取。其核心的问题在于:使用并不必然取得采矿权。如果投资者对ST盐湖获得采矿权许可证有异议,其实质是对该项行政许可有异议,可以采用行政救济的手段解决该问题。
  
  矿产资源使用费定价:出让价与转让价是否应当一致?
  
  2008年5月20日,ST盐湖与盐湖发展签订《矿产使用费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盐湖发展向ST盐湖缴纳矿产资源使用费305 742 825.00元。该巨额使用费定价依据值得质疑。据国土资源部采矿评认[2006]373号文件,别勒滩矿区采矿权生产期30年的出让金为6.78亿元,且分年上缴,2007年上缴13 565万元,2008年至2016年每年上缴6027万元。与资源使用费相比,ST盐湖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可谓少之又少。ST盐湖在不付出任何代价的情况下(并无勘探费用的付出),仅因手中的采矿权许可证就获利惊人,这是否有违公平?
  从法律的角度看,这是矿产资源使用费定价机制问题,其核心争议点在于转让价能否远远高于出让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察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由此看出,采矿权的出让价与转让价应当基本一致。这也是与法理相印证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赋予民事主体采矿权的目的在于促进和规范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如果鼓励转让牟利,则意味着国有资源在流通环节中不断分化为个别人的私有财产,且容易滋生权力寻租。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矿产使用费合同》赋予盐湖发展矿产资源使用权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其法律属性如何界定?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将采矿权的合法流转方式限定为有条件的转让,上述行为是不是合法的转让行为?《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将采矿权的转让行为限定在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本案中,ST盐湖依然保留了采矿权主体的地位,也没有作价出资,不符合法律对转让行为的规定,其合法性恐怕值得深思。
  
  票决结果变化的操纵嫌疑
  
  2009年2月17日,三项关联交易议案的高票通过引发了投资者的无限遐想。2008年12月投反对票的原十大流通股股东早被以大成基金系为代表的流通股股东所替代,迟到的氯化钾产品上调资源税提示性公告加重了表决投票的操纵嫌疑。
  2008年12月26日,盐湖钾肥复牌。当天,《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氯化钾产品上调资源税的提示公告》发布,随后盐湖钾肥股价累计下跌八个跌停板。这里的问题在于提示性公告的内容是自2008年10月1日就已经实行的资源税上调信息。早就知道的信息为什么在12月25日议案表决没有通过之后,复盘的当天才公布?资源税的上调直接影响盐湖钾肥的生产成本,属《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重大信息,应当及时披露。
  另外,董宝珍提出2009年票决前十大流通股股东大换血,可能是ST盐湖利用停复牌制度来操纵盐湖钾肥的股东结构,合并方案没有公布就申请停牌半年,让股东丧失自由交易权,2008年12月26日公布合并方案后马上开始交易,这样看好合并方案的人涌入、不看好的卖出,不看好的成为少数,从而达到操纵票决结果的目的,“我们以为,这样会为操纵程序从而操纵结果放大某类股东利益,提供便利。只有程序公平才能结果公平,一旦程序被某一方操纵,结果必有失公平”。
  停牌制度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防止信息预先透露而造成股价大幅波动,且让投资者了解停牌的理由、原因,使投资者做好是否投资的心理准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停复牌有专章规定,却没有具体规定重组期间什么条件什么时间应该停牌,什么情况才能复牌,停牌最长期限以及停牌期间的信息披露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的明确规定,自由裁量权完全掌握在上市公司和交易所手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本案中,盐湖钾肥复牌后的股价暴跌显然与防止股价大幅波动的停牌制度初衷相悖,也凸显了我国停复牌制度的两大缺陷:一者停复牌事由不具体,标准不严格;二者停牌无期限,阻断交易的连续性,剥夺投资者的自由交易权。尽管盐湖钾肥的停复牌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规,但其给投资者造成的不公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可以看到,盐湖钾肥合并案的三大玄机拷问着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采矿权流转制度、公司重组中的信息披露和停复牌制度。采矿权获得的条件或标准是什么、矿产资源使用费的出让价和转让价到底是什么关系、如何理解采矿权转让行为的范围、停牌期间对信息披露应当做出怎样的要求、上市规则如何严格停复牌标准、规定停牌期限等都是该案暴露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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