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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关于“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法律规定,与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相抵触。它违反了国家机关之间权限的宪法定位及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违反了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分离的宪法精神。本文最后提出了修改的建议并提出了应转变认识、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以杜绝此类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