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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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门的强制医疗诉讼程序,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问题、司法决定程序和司法救济等方面着手,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
  为解决长期以来肇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缺位在刑事司法领域乃至社会治理领域中引发的突出问题,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二百八十四条到第二百八十九条共五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针对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在实施犯罪后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适合判处任何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经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政府强制医疗是一项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危害社会安全的有效措施。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各省市普遍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问题作为实体问题来解决,很多省设立了专门的精神病院和专门的看管场所,具体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若实际生活中出现了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首先由公安机关将其抓捕送至特定的看管场所,然后由医疗部门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最后送入专门的医院进行强制医疗。这些司法实践都是对强制医疗制度的有益探索,为我国完善强制医疗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符合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对象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并且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二是行为主体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能在非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得到消除,并给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严重损害后果。三是符合医学上的精神病成立标准,即通过专门的医学鉴定来确定行为人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四是被强制医疗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实施暴力行为,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与新刑诉颁布之前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的做法,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纳入司法程序,由检察院提出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决定,极大地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当然,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会会存在一些人为了躲避法律制裁,通过收买鉴定人,贿赂相关责任人将正常人鉴定为将神病人,从而达到其不法目的。为此,应当在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法院之下设立专门的独立鉴定机构,确保鉴定结果公正。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
  新刑诉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局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虽然新刑诉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由法院决定,但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交给了公安机关,可能对法院的独立性产生不良影响。
  强制医疗启动之后必将会有解除的一天,解除的决定权也将由人民法院行使。这也是新刑诉法中一个极大的创新,法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四、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强制医疗决定和监督其良性开展
  强制医疗尽管不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但剥夺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和及时纠正在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环节中出现的错误和违法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外,新增的第二百八十九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这项法律监督职责,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立法并未明确,亟待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方式。从新刑诉法法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来看,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也包括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展开监督、开展工作是强制医疗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应当既包括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又包括对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既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解除强制医疗之批准活动的监督。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应该贯穿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整个过程。
  参考文献:
  [1]韦祝瑜.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4
  作者简介:
  张帅(1993.08~),男,山西长治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研究”(项目编号:13C202);江苏大学2014年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立项项目“刑诉法中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研究”(项目编号:201410299196W)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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