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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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过程中各自发挥作用的机理、相互关系和各自所呈现的问题,并据此建议划分两项制度所作用的范围,在需要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的不动产和重要的动产交易中适用无因性理论,而在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从而建立合理的交易安全保护机制。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登记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0025602
  
  1物权行为无因性功能及其缺陷分析
  
  但凡法律行为者都有原因,这就是所谓法律行为之原因,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也不例外有其原因,而该原因往往是物权行为这一处分行为之前的负担行为。立法者出于种种原因,而把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得物权不受原因成立、有效与否的影响,这就是物权无因性。王泽鉴教授在其著作中总结了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之中剥离的三个主要原因:(1)有助法律适用;(2)抽象化之偏好;(3)交易安全之保护。而交易安全保护之目的又是其中最主要的。
  现实中,交易安全主要受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商业和自然生活上存有的风险,另一方面就是法律上的风险,主要就是指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合法手段,支付合理对价,欲取得某种给付的时候,有第三人主张较之更优的权利而使得预期目的无法实现。物权行为无因性所真正要保护的,正是后一种法律上的交易风险。无因性实现交易安全保护目的的方法如下:
  (1)减小买受人交易风险。物权变动因采无因性,买受人对出卖方的调查范围缩小,对标的物的取得变得容易,交易本身由此获得安全与便捷。 
  (2)保护其他买受人的安全。耶林指出: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得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
  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一种绝对化的保护,但背后常隐藏着真正权利人利益的“牺牲”。这种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效率的牺牲在有些情况下,会显得有失公正。让我们构建一个交易过程的模型,以便讨论,见图1:
  (1)在C恶意的情形下,A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B,B又将标的物转让于C, C继B之后取得物权。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为出卖人A已经失去了物权,其只享有对B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价金,而无法追及至恶意的C处。
  (2)在B通过物权行为取得物权之后,如果B发生破产,而A之前与B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瑕疵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B对标的物所享物权不受处分行为效力影响,这就直接导致A只得同其他债权人一样以破产债权参与比例清偿。
  (3)B在取得物权之后,为担保其对D债务,而以标的物设立担保物权。因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力,在处分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的情况下,A只得请求赔偿而无法得到原权利。
  (4)B的债权人D对标的物强制执行,此时A没有资格提出异议之诉,从标的物原权利人的地位沦为普通债权人。在以上的情况下,如果之前处分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原因并非因A的过错导致,那么将A从原权利人的地位降格为普通债权人,失去物上请求权,无法优先受偿、无法行使别除权或无法提起异议之诉,处于非常不利情形下,似乎是很不公平的。正因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报交易安全的保护过于绝对化,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批判,理论上对无因性进行了相对化的限制。作为物权行为发源地的德国也通过立法和判例确定了在具体个案中对无因性的相对化限制,鲍尔•施蒂尔纳教授也对其进行过总结。
  
  2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及功能缺陷
  
  首先,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公式并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买受人因信任登记人为真正的权利人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其善意本是不言自明的推定;反过来应将举证责任加于欲推翻善意推定的主体更符合逻辑。利害关系人若想推翻,须证明取得人知晓不动产登记的瑕疵;而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举证责任则由取得人承担。
  其次,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后,该不动产上的负担不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不动产。由于我国规定几乎所有关于不动产物权之取得、变更或者消灭都要进行登记,所以仅仅因为所有权主体依善意取得而发生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其他物权发生变动。
  上述动产善意取得和设置不动产善意取得本应有之,但从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同之处我们可以发现:善意取得制度本为无权处分情形下,所有权得以转移的特例,但若适用于不动产,因为登记的公信力而致使的推定善意,使得就算事实上存在恶意也很难被举证证明,由此善意取得反而成了无权处分之常态,将使得善意取得之中的“善意”被间接剥离。这似乎有违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之初衷,并且此种状态下其对交易安全的绝对化保护较之物权无因性并没有明显差别。
  再者,由于物权法没有解决不动产善意取得状态下,除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问题,使得其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的尝试并不完整。
  
  3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关系及立法建议
  
  由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作为一种对交易安全的绝对化保护,往往是在适用于动产交易的情况下出现问题;而善意取得作为一种需要相对人对其善意证明并因此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在不动产的运行往往也不完美。让我们在图表1下对此进行分析:
  (1)若标的物为动产,在C恶意的情形下,由于动产流转迅速而便捷,若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只要C取得占有,A就无法对其主张物之请求权,此时无因性的绝对保护可能造成对无过错A的损害。而换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B和C的占有公示能推定为有权利,但是并不能因此推定B和C取得权利的时候为善意,所以只要真正权利人举证主张,依旧能够取回标的物所有权,显得较为公正。而在于不动产时,凡是信任登记效力的交易相对人都被推定为善意,此时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效果非常相似,善意取得制度就会显得多余,并且可能因为推定善意而使得善意取得制度较设立时的的目的发生偏离。
  (2)在B取得物权之后发生破产,而A又发现之前与B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瑕疵而无效、撤销或解除时,物权行为无因性使得B对标的物所享物权不受处分行为效力影响,导致A只得同其他债权人一样以破产债权参与比例清偿。这种情况下,如果A是无过错方,苛求其承担这样的不利益则不当,而这样无过错的A往往是在动产交易中存在。只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才能给所有权转移寻求到一个合理的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但是在不动产交易的情形下,因为登记时经审查,如果出现错误,A往往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因其有过错而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不利益也就有了原因,或者根据无因性的相对化,所转移所有权无效,所以适用无因性是可以被接受的。
  (3)B在取得物权之后,为担保其对D债务,而以标的物设立担保物权;而B的债权人D对标的物强制执行时,A所处的不利地位也会同上述情况一样,因为交易标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评价。
  由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因动产和不动产所采取的公示方式不同所带来的差异,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领域的适用合理但在需登记公示的不动产领域的适用却显得不够说服力。综上,笔者认为:可以登记这种公司手段为界,划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所作用的范围,在需要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的不动产和重要的动产交易适用无因性理论,而在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建立周延的交易安全保护机制,从而克服两者自有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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