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应注意的几个特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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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时候可以领证”,这是在房屋登记工作中申请人问得最多的一句话。其中所涉及的登记时限,在体现行风办事效率的同时,也是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在意并保持清晰记忆的几个特定时间之一。因为登记时限与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法律关系。
  受各地办公条件、人员素质多种因素局限,作为国家行业标准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下称《规程》),对关切度极高的登记时限没有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登记机构在登记时限方面可以自由裁量。《规程》其法律效力低于《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相当于《办法》的实施细则。按法理,《办法》处于上位法的顺位优势,《规程》未作规定的,则应遵从《办法》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以上时限为法定登记时限。当然,在法定登记时限之下,还有各地自行出台的带有承诺性质的登记时限,其时限相当于法定时限的一半不等;更快一些的,还有绿色通道、特事特办类的特快特办件。超出以上登记时限,承担一定的行为后果是必然的。法定时限以外的情形,损害的是登记机构的形象和信誉,领受责任追究之后的行政处分。超出法定登记时限的情况则较为复杂。举例说,甲和乙是生意上的合伙人,甲以房屋抵押进行融资。由于抵押登记的办理时限是完全可以预期的,因此,关于融资资金到位的时间点合同作了约定,并设定违约惩罚性条款。如果是因为登记机构非因不可抗力超出法定抵押登记时限,从而给甲造成经济损失,登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
  对部分时间节点、时间跨度形成的特定时间进行强调,是因为当我们面对它们时必须有高度的自觉意识。如《规程》关于登记官登簿的时点。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登记官登簿的时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时间,而是物权变动、变更的发生时间。
  《民法通则》设定的期间,由年月日至时,小时是民法期间最小的时间单位。而在《规程》关于登记资料查询的时间备注为秒,是《民法通则》最小时间单位的1/360,正应了俗语不怕一万,只怕万一。对此条文释义“借鉴经济发达国家,台湾地区做法”,而在业内公认的个中情由,大抵纠结于诸如司法机关在查封时,与登记机构日常登记作业形成的时间差。之前一刻与之后一刻,责任干系天壤之别。我们不仅对代表民心民意的大多数“一万”怀有敬畏,我们更惧怕其中的“万一”,登记机构吃的多数官司都发生在“一万”上。鉴于此,《规程》将“秒”列入查询的备注时间就不是小题大做,而是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抱持的审慎态度。
  马志刚/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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