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决议对公司保证担保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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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要求,但是对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未并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部分裁决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该条款关于内部决议的要求,公司对外作出保证担保的,出于对交易安全性和稳定性等方面的考虑,仍然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也有部分裁决观点以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认为保证合同不生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公布的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中,提出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形成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如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提供公司担保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公司内部决议;公司保证担保;法律效力
  引言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16条确认了公司具有担保能力。该法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要求进行了规定,第二款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了规定,第三款对公司内部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规定。可见,立法者允许公司按其内心真意,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授权体系、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决议,审慎地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自己和他人(含关联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遗憾的是,该法条仅规定了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要求,并没有对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是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规范也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虽然保证担保在都没有公司内部的决议的情况下,却有着不同判决结果。
  1.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中主要存在的二种观点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看,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的,如果未经公司内部决议,主要存在认为担保有效和担保不生效二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会大会决议。如果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要求担保公司提供同意为借款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由认定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对担保公司不生效。
  2.公司的内部决议对保证担保效力的影响。
  2.1公司内部决议的性质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是有机体,自然能够通过大脑进行思考和决策。而公司法人是由股东投入资本进行组建,公司没有有机器官,本身没有思考和决策能力。对于需要决策的事项,应通过其权利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其管理机构(董事会)按照其议事规则进行表决或者可以直接在章程(章程也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中授权法定代表人决定。然后,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根据表决结果或授权对外实施一定的担保行为。因此,公司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这类在公司内部设立的机构来形成一定的意思表示,以此来代表公司的意志。对于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需要公司内部机构表决的保证担保事项,应当先在公司内部机构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公司内部形成统一的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第一层次。然后,才能实施具体的担保行为(如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函等),这是公司意思表示的第二层次。因此,公司内部决议是公司的大脑(公司机关)所形成的决策,是公司内部的形成意思表示,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
  2.2公司对外保证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公司内部机构决议通过后,公司将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授权的人对外实施保证合同的签订行为,才能保证其行为的有效性,公司才受该行为的约束。对于公司的保证担保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的关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进行判断:(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提供保证担保虽然不是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业务(担保公司除外),但是也通常和公司的业务密切相关,往往是为了股东或关联公司或自身的业务,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可能直接或间接受益。(2)意思表示真实。从保证合同相对人(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公司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或保证函上盖章,即表明公司保证人已经作出了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公司内部决议仅仅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已经对担保的决议程序、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或者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应当根据章程规定进行办理或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否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存在瑕疵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按德国学者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可以将意思表示分解为内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行为两个层级结构。在公司提供担保仅有表示行为,却缺乏内在意思形成的情况下,保证担保则可能会被认为不生效或无效。(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从《合同法》、《担保法》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稳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角来看,《公司法》第16条应当是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条款,即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也应当是有效的。从《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16条应当是效力性强制条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话,应当是无效的。本人认为,该条款应作内部管理性条款来理解。其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否有效,影响的只是公司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这一行为,国家并不禁止,这与法律确认为无效的禁止性行为还是存在很大区别,而且在交易市场上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还是十分常见的,并无通过法律层面进行打击的必要。其三,从本文的上述分析来看,如果公司對外提供保证,没有公司的内部决议来支持,本身的意思表示存在欠缺,已经在公司意思表示层面可能影响到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已经有法律规定予以规制,无需再以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法律效力的判定。
  因此,如果公司提供担保未按法律或公司章程,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或违反公司内部决议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即存在欠缺,最终人民法院可能不会认定该担保为有效,即以公司内部决议作为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的判断。
  3.2019年最高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中,关于公司保证担保的裁判观点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并非直接判定为有效,而是由人民法院对担保进行相关的审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还需要以公司的内部决议作为行为合法的授权,即需要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由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以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为基础。如果未经授权,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了保证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
  4.关于实务中涉及公司保证担保的建议
  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市场交易中的常见担保方式,能够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得到保障,也能促成相关业务合同的签订,这是对合同双方都有利的。但是,作为债权人一方,也应当防范其中的风险,使债权受到确实的保护。如果以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第17条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那么目前已经或今后订立的保证合同,都将经过法院更深层次的效力审查。为了防止出现担保瑕疵以及保障债权的实现,建议对于涉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人要求公司保证人提供与保证合同相符的公司内部决议,至少进行相应的形式审查,才能作为善意债权人受到法律保护,确实维护交易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677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9年刊登
  [3]余尘.《公司人格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118页-119页
  作者简介:滕华(1979-),男,汉族,江苏无锡人,本科,四级律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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