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面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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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网络犯罪的需要。但还是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比如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只规定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是犯罪,而对于其他领域的非法侵入,无论后果如何严重,都不可能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够全面。故有必要将其他一些重要领域(如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纳入新法的保护范围。同时在处罚上,也可以考虑一些资格刑的运用,对网络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剥夺其上网的权利,从而禁止其接触网络并利用网络危害社会。
  
  规模盛大的九运会已经结束了。在短短十几天的时间里,人们一方面为体坛健儿屡创佳绩而喝彩,另一方面也深刻感受到高科技在这届全运会中的突出作用,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运用,使得人们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全面和深入地了解运动会的有关情况。但是,像其他网站一样,全运会的官方网站也成为国际黑客高手攻击和破坏的对象。在全运会即将落幕之即,九运会的新闻发言人曾自豪却又不无忧虑的坦言,在九运会官方网站开通的几十天里,该网站尽管始终固若金汤,未被破坏,但是曾被电脑黑客攻击达几十万次之多。万一网站被非法侵入并被破坏,后果实在不堪设想。可见,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如何确保信息安全,打击网络犯罪,更好地利用网络空间,始终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网络犯罪的几种类型
  
  非法侵入型
  这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非法用户调取、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系统资源。实践中,非法侵入网络系统的行为比较普遍,行为人的动机也是多种多样,或是为了卖弄技术,或是为了实施报复等等。而且,其他许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往往首先以非法侵入网络为前提。国际上很多知名网站(包括政府网站和军事网站)都曾有被黑客侵入的惨痛经历。中国也不例外,比如1999年6月,就有黑客非法成功入侵“上海热线”网络,整个入侵活动历时三个多小时。
  
  攻击破坏型
  这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式故意对网络的信息系统资源实施破坏性的攻击,一般有两种形态。
  其一是侵入网络系统以后,对原有的信息系统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从而造成有关数据、程序的资料的缺损、灭失或失真。比如1998年发生在广州的一个案件,有犯罪分子利用其掌握的知识入侵中国公众信息网广州主机信息系统,取得控制该系统的最高权限后,增设最高权限账户,三次修改最高权限密码,造成广州主机管理失控约15个小时。
  其二是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目前,计算机病毒正在全世界疯狂蔓延,据保守估计计算机病毒每年在全世界造成的损失达数十亿美元,这还不包括由于病毒的破坏,使得许多重要的数据资料永久性的丢失所带来的无法衡量的损失。尤其是在互联网发达的今天,一旦一种计算机病毒出现,它将以极其迅猛的速度向世界任何一个角落传播。1999年4月26日,CIH病毒肆虐我国,一天之内有36万台PC机瘫痪或数据丢失。2000年5月4日,一种叫“我爱你”的电脑病毒在全球蔓延,在短短的一两天里就侵袭了100多万台电脑,造成上百亿美元的损失。
  
  窃取欺诈型
  这是指的一些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他人财产的贪利型犯罪。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通过伪造信用卡、制作假票据、窜改电脑程序等手段来欺骗和窃取财物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在我国也呈上升之势。比如1998年9月,两个被告人利用网络技术,非法侵入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将银行资金72万元人民币划入其事前开立的存款账户上,予以非法占有。在实践中,还有人利用网络进行敲诈勒索。比如活跃在英美国家计算机网络上的计算机匪帮“赛巴网络恐怖分子”就专门在各网络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设置“逻辑炸弹”进行勒索,目前已勒索近6亿美元。
  
  污染滥用型
  近几年,不法之徒利用互联网,传播有害数据、发布假信息、滥发商业广告、随意侮辱诽谤他人、滥用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犯罪行为越来越突出,已成为一种全球性的威胁。在我国,不仅有人利用互联网进行反动宣传,煽动颠覆政权和民族分裂,煽动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还有人滥用网络,故意或过失地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例如我国首起网上泄密案,就是被告人郭某利用国际互联网BBS论坛,发表文章,泄露我国新型战斗机的机密。而在实践中,滥用互联网最经常的表现形式,就是传播淫秽物品。比如199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某某、杨某利用互联网免费主页空间,刊载淫秽图片、淫秽小说、淫秽小电影,最终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与问题
  
  既然网络犯罪已成为国际公害,世界各国普遍都在自己的刑法条文中,对其进行了规定。然而,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存在很大的不同,它具有鲜明的跨国性,往往犯罪分子在一国实施的行为,通过互联网,其危害结果又发生在别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受害国想要运用本国的刑法制裁身处国外的犯罪分子,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这使得一直以来被视为是一国国内法的刑法不得不与国际法融合,从而慎重对待由此而引申出来的诸如引渡、庇护等国际法问题。而国际社会也越来越需要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甚至是国际公约,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网络犯罪。
  具体到我们国家,网络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为立法机关所充分认识,所以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特别增加了三条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即第285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86条:“违反国家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进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在我国刑法中,对单纯非法侵入型和攻击破坏型的网络犯罪,都有单独的罪名予以认定,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利用网络实施的其他犯罪则多种多样,不仅有上文提到的盗窃罪、诈骗罪,而且有泄露国家秘密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等犯罪。
  从总体上看,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网络犯罪的需要。但是也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比如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只规定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是犯罪,而对于其他领域的非法侵入,无论后果如何严重,都不可能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够全面。故有必要将其他一些重要领域(如金融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纳入新法的保护范围。同时在处罚上,也可以考虑一些资格刑的运用,对网络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剥夺其上网的权利,从而全面禁止其接触网络并利用网络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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