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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自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之后,就一直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还是“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的争论。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主要缺陷,反思得出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不恰当的选择,而是时代和社会的选择。虽然立法所采用的立法模式和立法原则具有科学性,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脱节现象致使其效果并未很好的发挥。本文最后从法定情形的角度提出问题并针对问题给出了笔者的完善建议,希望有所帮助。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感情破裂;司法实践
自1950年我国首部婚姻法颁布之后,有关法定离婚理由由于立法水平的限制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而在应用上产生了诸多不便和操作上的困难。经过三十多年的摸索与实践,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需要,在学者们的众多探讨中,将“感情确已破裂”写入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从此破裂论占据了法定离婚理由的争论舞台,学者们的观点也集中在究竟是“夫妻感情破裂”还是“婚姻关系破裂”的争论上,并提出了各自的看法和观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详细列出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将原本稍显模糊的概括性规定明确化,也是将法定离婚理由细化,使之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应用。
一、我国婚姻法中法定离婚理由的演变
1950年,新中国成立初期,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婚姻法。当时婚姻法的首要目标是处理旧社会遺留下的封建思想。为顺应时代和实践的需要,1980年颁行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首先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正式成为法定离婚理由纳入婚姻法。至此,“夫妻感情破裂”正式成为婚姻法确立的法定离婚理由,感情破裂与否成为是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
2001年,为解决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几种法定的离婚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或家庭成员的虐待、遗弃;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且分居时间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继续沿用了1989年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是立法者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增强了法定离婚理由的可操作性,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二、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主要缺陷
(一)例示主义立法模式的不足
2001 年婚姻法所列举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判决离婚中所占比例较小,也就是说法院依据列举的情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很少。例示情形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例证,列举情形与调解无效即判决离婚的法律规定相矛盾,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婚姻出现了例示的情形都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二)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离婚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同一种原因,即使是完全相同的事由,对甲可能导致离婚,对乙则不一定导致离婚。某一法定事由是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能由法官从具体个案中甄别,而不是靠一个统一事由本身所能解决的。从现实生活来看,也会因每个人的性格、修养、文化、地位等个性差异而产生不同的结果。以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婚姻的本质。法官在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时既要看夫妻之间的婚姻基础,就是看结婚的形式及婚姻关系建立时男女双方的感情状况,也要看婚后感情,即夫妻结婚之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还要看夫妻之间离婚的理由,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
三、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完善
(1)继续保留“调解无效”的处理结果,这对减少轻率离婚有积极意义,但要控制调解的时间。调解是确认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方面,一般来说,调解和好说明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调解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有这样一个调解的过程既体现了婚姻立法基于人文视角下的考虑,也为离婚自由的限制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
(2)离婚案件的起诉主体应该注重保护无过错方的选择权,确立相对的离婚自由。将过错方提出离婚也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不恰当的。因法定过错引起的离婚,无过错方起诉离婚的,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原因。过错方起诉离婚的,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原因。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可以判决离婚,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则不判决离婚。
(3)增加情感因素的列举,以完善对兜底条款的细分。2001 年 1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得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强调在大陆实行的是积极的破裂离婚主义。因此,笔者建议必须认真了解这十四种情形并适当扩大列举情形的范围。对于那些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但因一些客观原因导致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且无法共同生活的,应列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
对此,提出如下修正意见:第一,将通奸行为列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项中。在现实生活中,通奸与重婚、同居相比,其发生率更高、更普遍。第二,将性格不合等感情因素列入其中,增加列举事项的代表性。可以说,夫妻之间的精神生活是大于物质生活的,像夫妻没有隔夜仇、一日夫妻百日恩都是对夫妻之间精神生活的肯定。所以,将这些情感因素列举出来更增加了列举情形的典型性。
参考文献:
[1]陈苹,冉启玉.《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国婚姻家庭法六十年》,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
[2]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陈苇编.《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美)马斯洛着,石磊译.《马斯洛谈自我超越》.天津社科院出版社,2014年版.
[5](美)马斯洛着,林方译.《人的潜能和价值》.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作者简介:
温馨(1992— ),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感情破裂;司法实践
自1950年我国首部婚姻法颁布之后,有关法定离婚理由由于立法水平的限制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而在应用上产生了诸多不便和操作上的困难。经过三十多年的摸索与实践,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需要,在学者们的众多探讨中,将“感情确已破裂”写入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从此破裂论占据了法定离婚理由的争论舞台,学者们的观点也集中在究竟是“夫妻感情破裂”还是“婚姻关系破裂”的争论上,并提出了各自的看法和观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详细列出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将原本稍显模糊的概括性规定明确化,也是将法定离婚理由细化,使之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应用。
一、我国婚姻法中法定离婚理由的演变
1950年,新中国成立初期,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婚姻法。当时婚姻法的首要目标是处理旧社会遺留下的封建思想。为顺应时代和实践的需要,1980年颁行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首先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正式成为法定离婚理由纳入婚姻法。至此,“夫妻感情破裂”正式成为婚姻法确立的法定离婚理由,感情破裂与否成为是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
2001年,为解决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几种法定的离婚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或家庭成员的虐待、遗弃;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且分居时间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继续沿用了1989年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是立法者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增强了法定离婚理由的可操作性,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二、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主要缺陷
(一)例示主义立法模式的不足
2001 年婚姻法所列举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判决离婚中所占比例较小,也就是说法院依据列举的情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很少。例示情形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例证,列举情形与调解无效即判决离婚的法律规定相矛盾,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婚姻出现了例示的情形都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二)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离婚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同一种原因,即使是完全相同的事由,对甲可能导致离婚,对乙则不一定导致离婚。某一法定事由是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能由法官从具体个案中甄别,而不是靠一个统一事由本身所能解决的。从现实生活来看,也会因每个人的性格、修养、文化、地位等个性差异而产生不同的结果。以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婚姻的本质。法官在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时既要看夫妻之间的婚姻基础,就是看结婚的形式及婚姻关系建立时男女双方的感情状况,也要看婚后感情,即夫妻结婚之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还要看夫妻之间离婚的理由,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
三、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完善
(1)继续保留“调解无效”的处理结果,这对减少轻率离婚有积极意义,但要控制调解的时间。调解是确认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方面,一般来说,调解和好说明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调解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有这样一个调解的过程既体现了婚姻立法基于人文视角下的考虑,也为离婚自由的限制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
(2)离婚案件的起诉主体应该注重保护无过错方的选择权,确立相对的离婚自由。将过错方提出离婚也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不恰当的。因法定过错引起的离婚,无过错方起诉离婚的,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原因。过错方起诉离婚的,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原因。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可以判决离婚,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则不判决离婚。
(3)增加情感因素的列举,以完善对兜底条款的细分。2001 年 1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得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强调在大陆实行的是积极的破裂离婚主义。因此,笔者建议必须认真了解这十四种情形并适当扩大列举情形的范围。对于那些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但因一些客观原因导致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且无法共同生活的,应列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
对此,提出如下修正意见:第一,将通奸行为列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项中。在现实生活中,通奸与重婚、同居相比,其发生率更高、更普遍。第二,将性格不合等感情因素列入其中,增加列举事项的代表性。可以说,夫妻之间的精神生活是大于物质生活的,像夫妻没有隔夜仇、一日夫妻百日恩都是对夫妻之间精神生活的肯定。所以,将这些情感因素列举出来更增加了列举情形的典型性。
参考文献:
[1]陈苹,冉启玉.《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国婚姻家庭法六十年》,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
[2]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陈苇编.《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美)马斯洛着,石磊译.《马斯洛谈自我超越》.天津社科院出版社,2014年版.
[5](美)马斯洛着,林方译.《人的潜能和价值》.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作者简介:
温馨(1992— ),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