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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举证指导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新举措,其理论基础是诉讼效率与公正的结合,实践中已初见成效。该项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必将对整个民事诉讼改革进程大有裨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指导;举证通知书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08)06-125-01
一、举证指导的现实背景
举证指导是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就举证及其相关问题的指导和引导,旨在促使当事人正确、及时地收集、提供证据,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其现实背景在于:其一是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证据意识与法律规定之间尚有差距。一般当事人都有一定“法律意识”,但由于环境、文化水平不同,而与法律规定之间有着一定距离。法官不能苛求当事人对如何收集、提供证据以及如何当庭举证、质证都了解掌握,因此法院就有义务尽力弥合上述差距。其二是我国律师业不发达及律师制度特点,导致民事诉讼当事人缺少专业、有效法律帮助。从统计数字上看,迄今我国约有十一万多名律师,但律师人数仅占总人口数的万分之零点八,这个比例与其他国家相比相当的低。而同时我国每年的民事案件数量却是相当之高,仅以2001年为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审结案件5927660件,其中民事案件为5076694件,占总数的85.64%。所以实践中当事人在没有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参加诉讼是寻常现象。而诉讼本身专业化很强,即使文化水平高的当事人,未必能够驾驭诉讼。从这个角度上考虑,由法院来分担一部分提供帮助的责任是合乎情理的。其三是法律援助制度尚未发挥出强有力的作用,不能有效弥补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不足。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并非无偿,因此就会出现部分当事人无力支付而无法获得。而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现阶段下还处于刚刚起步的状态,实施范围十分狭小,有资格获得援助的人数与需要接受援助人数之间的距离比较大。于是,对于那些既无资力到市场上“购买”律师服务,又无资格享受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来说,这种两难的境地也促使他们呼唤独立并中立的法院予以一定程度的帮助。其四是法官认证行为需要规则的结束。法官给予当事人的指导并不仅限于应当举什么样的证据、如何举出证据、举不出证据要承担什么后果等等表面化的问题,它们其实涉及到法院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判断以及评定认证等一系列规则。这些规则一旦以举证指导的方式公开于双方当事人,那么其所约束的也就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亦包括法院行为。
二、举证指导的发展方向
第一、由权力化向义务化。法官对当事人关于举证的指导不再强调是“酌情决定是否进行”的职权行为,而必须按照规定的原则、规则和程序进行,否则即是不履行义务,要承担消极后果。
第二、由分散、任意化向统一、规范化。法院不能“各自为政”。而必须顾全法治的大局。当然在经济发达、人口文化水平较高的地区,人们的接受和理解能力可能相对会高一些,不同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不同的指导方法也是允许的。
第三、由单一化向多元化。举证指导不仅只是法院在开庭前给当事人发放“举证须知”等书面材料,还应有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予以及时、必要的举证引导。另外,法官的指导形式应结合日常宣传、答疑、咨询、教育等多种。
三、举证指导的初步构建
举证指导可划分为庭前的指导和庭审中的引导两部分,两者应针对其各自特点做不同的制度设计。
庭前指导的制度设计方面主要是建立和完善举证通知书制度。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可分为两种:一是举证通知书,包括证据的种类、范围、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条件的方式以及有关证据文书的格式等。二是举证告知书,包括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程序、证据的认证与审查规程以及不同类型案件举证时需要提起注意的问题等。通知书和告知书的内容表述应力求简约实用易懂易行,如法院依民事案件不同类型,把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等分别制定要点、目录,以便具体地指导当事人举证。另外文书内容应当是“客观的、抽象的,不能是微观的、具体的,否则就等于教给当事人如何打官司,有失法官的中立”。
在庭审引导的制度设计方面,如果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的主张不清楚不明确或不充分,法官可依職权向其做出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具体而言:其一、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就举证问题加以引导是由主审法官来承担。其二、法官引导举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举证不清楚、不正确的情况,不能任意扩大。其三、法官的举证引导既是权力也是义务。
此外,法官在庭审中做举证引导应当遵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以及法官中立等原则。就目前国情而言,一方面要大胆鼓励法官在庭审中做及时、科学和规范的引导,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必要的限制降低负面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指导;举证通知书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08)06-125-01
一、举证指导的现实背景
举证指导是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就举证及其相关问题的指导和引导,旨在促使当事人正确、及时地收集、提供证据,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其现实背景在于:其一是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证据意识与法律规定之间尚有差距。一般当事人都有一定“法律意识”,但由于环境、文化水平不同,而与法律规定之间有着一定距离。法官不能苛求当事人对如何收集、提供证据以及如何当庭举证、质证都了解掌握,因此法院就有义务尽力弥合上述差距。其二是我国律师业不发达及律师制度特点,导致民事诉讼当事人缺少专业、有效法律帮助。从统计数字上看,迄今我国约有十一万多名律师,但律师人数仅占总人口数的万分之零点八,这个比例与其他国家相比相当的低。而同时我国每年的民事案件数量却是相当之高,仅以2001年为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审结案件5927660件,其中民事案件为5076694件,占总数的85.64%。所以实践中当事人在没有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参加诉讼是寻常现象。而诉讼本身专业化很强,即使文化水平高的当事人,未必能够驾驭诉讼。从这个角度上考虑,由法院来分担一部分提供帮助的责任是合乎情理的。其三是法律援助制度尚未发挥出强有力的作用,不能有效弥补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不足。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并非无偿,因此就会出现部分当事人无力支付而无法获得。而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现阶段下还处于刚刚起步的状态,实施范围十分狭小,有资格获得援助的人数与需要接受援助人数之间的距离比较大。于是,对于那些既无资力到市场上“购买”律师服务,又无资格享受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来说,这种两难的境地也促使他们呼唤独立并中立的法院予以一定程度的帮助。其四是法官认证行为需要规则的结束。法官给予当事人的指导并不仅限于应当举什么样的证据、如何举出证据、举不出证据要承担什么后果等等表面化的问题,它们其实涉及到法院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判断以及评定认证等一系列规则。这些规则一旦以举证指导的方式公开于双方当事人,那么其所约束的也就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亦包括法院行为。
二、举证指导的发展方向
第一、由权力化向义务化。法官对当事人关于举证的指导不再强调是“酌情决定是否进行”的职权行为,而必须按照规定的原则、规则和程序进行,否则即是不履行义务,要承担消极后果。
第二、由分散、任意化向统一、规范化。法院不能“各自为政”。而必须顾全法治的大局。当然在经济发达、人口文化水平较高的地区,人们的接受和理解能力可能相对会高一些,不同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不同的指导方法也是允许的。
第三、由单一化向多元化。举证指导不仅只是法院在开庭前给当事人发放“举证须知”等书面材料,还应有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予以及时、必要的举证引导。另外,法官的指导形式应结合日常宣传、答疑、咨询、教育等多种。
三、举证指导的初步构建
举证指导可划分为庭前的指导和庭审中的引导两部分,两者应针对其各自特点做不同的制度设计。
庭前指导的制度设计方面主要是建立和完善举证通知书制度。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可分为两种:一是举证通知书,包括证据的种类、范围、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条件的方式以及有关证据文书的格式等。二是举证告知书,包括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程序、证据的认证与审查规程以及不同类型案件举证时需要提起注意的问题等。通知书和告知书的内容表述应力求简约实用易懂易行,如法院依民事案件不同类型,把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等分别制定要点、目录,以便具体地指导当事人举证。另外文书内容应当是“客观的、抽象的,不能是微观的、具体的,否则就等于教给当事人如何打官司,有失法官的中立”。
在庭审引导的制度设计方面,如果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的主张不清楚不明确或不充分,法官可依職权向其做出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具体而言:其一、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就举证问题加以引导是由主审法官来承担。其二、法官引导举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举证不清楚、不正确的情况,不能任意扩大。其三、法官的举证引导既是权力也是义务。
此外,法官在庭审中做举证引导应当遵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以及法官中立等原则。就目前国情而言,一方面要大胆鼓励法官在庭审中做及时、科学和规范的引导,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必要的限制降低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