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财产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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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要明确合伙财产的归属,首先需要熟悉我国相关的立法规定以及明确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我国对合伙财产归属的立法规定比较模糊且不全面,因此在学界的争议比较大。合伙的法律地位则要视合伙的类型而定。合伙主要分为两种类型:非企业型合伙和企业型合伙。非企业型合伙作为一个由多个合伙人组成的松散的共同经营体,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其合伙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而企业型合伙作为一个非法人组织,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体享有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其合伙人虽然不能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权人,但是因出资而享有一定的份额权。
  【关键词】合伙财产的归属;合伙的法律地位;非企业型合伙;企业型合伙
  一、 合伙财产归属的立法规定——确定合伙财产归属的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合伙财产归属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两部法律中,即《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下面将分别论述两部法律对此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专设第五节来规定个人合伙,其中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规定了个人合伙财产的归属。本条规定将合伙财产区分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对于前者,本条只规定了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未对其归属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后者,本条则明确规定其归合伙人共有,但并未进一步明确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属,即“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条不再采取《民法通则》中将合伙财产区分为二的做法,而是将合伙人的出资及经营积累的财产统一规定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但对合伙财产的归属即到底是由合伙人共有财产所有权,还是由合伙企业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采取了回避态度。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财产的归属规定不同,而且两部法律的规定都比较模糊、不明确,由此产生了学术界对于合伙财产归属问题的争论。
  二、合伙的法律地位——确定合伙财产归属的重要前提
  (一)合伙类型的划分
  按照合伙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将合伙划分为非企业型合伙和企业型合伙。非企业型合伙包括单纯的契约型合伙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的个人合伙。非企业型合伙规模较小,没有组织机构的存在,也没有独立的意思形成机制,合伙意思的形成依附于合伙人个人,因此,其更多体现了合伙人之间的契约性,未体现出较强的组织性。企业型合伙即为依《合伙企业法》登记设立的合伙企业。与非企业型合伙相比,合伙企业规模较大,有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和独立的意思形成机制,组织性明显。
  (二)非企业型合伙的法律地位
  非企业型合伙主要表现为个人合伙,而《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一节置于公民(自然人)一章则体现了立法不承认个人合伙为独立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同时,由于非企业型合伙自身的不独立和弱组织性,其也不能归属于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表明我国司法机关也不认可非企业型合伙是独立主体的地位。因此,非企业型合伙作为一个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松散的共同经营体,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直接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而只能由其各合伙人共有。
  (三)企业型合伙的法律地位
  企业型合伙即合伙企业,对于其是否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学界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帶责任,而一般认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其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无须依附于其他主体来偿还债务。
  我认为,合伙企业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直接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合伙企业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
  合伙企业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首先必须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即具有能够形成独立意志的机制、能够为其他主体所辨识以及与其他主体相区别。1其一,合伙企业具有自身独立的意志形成机制。合伙企业虽然没有公司那样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及董事会等机构,但是合伙企业的意志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会议、合伙事务执行人等机制来形成。其二,合伙企业具有自身的利益,而不同于合伙人的个人利益。合伙企业有自身的发展目标,有自身的利益追求。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整体利益,而不是合伙人个人利益的直接表现。其三,从社会观念上来看,合伙也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当合伙企业与第三人进行社会交易时,虽然第三人可能只是直接与某个合伙人进行接触、洽谈及签订协议,但是第三人并不会认为自己是在与该合伙人进行交易,而是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二,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对这些财产的经营与管理是合伙企业得以顺利运行的基础。因此,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占有、使用和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无权为了个人的利益而占有、使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隔离开来的。
  第三,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
  此点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有学者认为,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后,不足部分需要合伙人负无限连带的偿还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无独立的责任能力,合伙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主体为合伙人。2但是,“独立责任应理解为不依靠他人承担责任,但不依靠他人无论如何都不能理解为‘排除’他人。”3因此,判断一个组织体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并不应以其成员是否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为标准,而应以其是否有可以自身名义管理支配的财产为标准,只要其具有可供自身管理支配的财产,即具备了独立的责任能力。如上点所述,合伙企业具有可独立管理支配的财产,因此,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   至于如何理解合伙人承担的补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其类似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即把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看作是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一种担保,在合伙企业无法及时偿还债务时,则由合伙人作为“一般保证人”来偿还债务。4我很同意此种看法。既然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是一种担保,而担保并不否认债务人即合伙企业责任的独立性,因此其不能成为合伙企业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阻碍。
  三、合伙财产的归属
  (一)非企业型合伙财产的归属
  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
  (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而不是归合伙人个人所有
  关于合伙人投入财产的归属,《民法通则》只规定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未明确投入合伙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争议焦点主要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是由该合伙人个人所有还是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对此,学界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二观点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一种灵活性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约定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也可以约定归合伙人共有。5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在合伙人约定投入合伙的财产归该合伙人所有时,则合伙仅能使用和管理该财产,所有权仍由合伙人所享有;而其若约定为合伙人共有,则合伙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私自使用合伙的财产,财产的所有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
  一般而言,合伙人都是以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投入合伙的出资,如以现金、实物的所有权出资,因此,投入合伙的财产通常都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而该出资合伙人则丧失了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再擅自处分、使用该出资的财产。
  (2)合伙人投入的财产除非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否则为按份共有
  对于合伙人投入财产的共有性质,又存在是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争议。我认为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应为按份共有,除非合伙人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对此,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我国立法规定在共有人约定共有性质不明时,以按份共有为一般,共同共有为例外。而且只有当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时才能作为例外处理,合伙关系在此并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规定。
  因此,当合伙人对投入财产的共有性质未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时,则视为按份共有,即各合伙人享有一定的份额。
  2.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因此共有在学界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到底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有很多学者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即由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合伙的权利以及承担合伙的义务,并且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但是,我認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是由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文所述,合伙人因投入合伙的财产按份共有而享有了份额权,因此其所享有的份额的多少决定了其享有权利的多少和承担义务的多少。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本质上就是合伙的收益,合伙人建立合伙的目的也就是取得收益后也能使自己获利。对于合伙人个人而言,其投入的越多所承担的风险也相对更大,其所追求的收益也应当是与其投入相对等的,同时一个合伙人享有份额的多少除非有特别约定外,是由其出资额决定的,因此按份共有合伙的财产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第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条是对合伙人承担债务方式的规定,即合伙人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既然合伙人承担债务时是按份连带责任,也就从侧面印证了合伙人应按份共有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即收益。
  第三,《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性质的确定。既然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已有法律明确的规定,那么对共有性质的确定也应同样适用法律对其的规定。在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无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视为按份共有。
  当然,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是合伙继续生存发展的基础,这些财产必须仍然由合伙统一使用和管理,而不能实际分配到每个合伙人的手中,合伙人所能实际分配到的是收益的利润而不是收益的积累。因此,积累财产是按份共有的特殊形式,也即暂时作为公共积累,一但出现纠纷,则应推定为份额与收益积累的分配比例相对应。6
  (二)企业型合伙财产的归属
  1.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合伙企业所有,而不是由合伙人共有
  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归属问题,应该以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体的整体利益为着手点,而不应从对合伙人个人利益的考虑出发。相对于个人合伙从合伙人的视角来研究合伙财产的归属,合伙企业应该从组织体的视角来研究合伙企业利益的归属,更加强调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体的法律地位。合伙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投入合伙作为出资后就不可能再就该财产主张任何意义上足以对抗其他合伙人的所有权,其出资已经成为了合伙企业的整体财产的一部分,是合伙企业的运营资本和债务担保。也就是说,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已经不再由合伙人支配和处分,而已经成为了合伙企业这一组织体的财产,由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支配、使用、管理和处分。
  若合伙人不是以财产的所有权出资,而是以财产的使用权出资,则该财产虽然仍由出资合伙人所有,但是财产由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使用和管理,而且该出资合伙人不得进行任何干预和阻挠或者损害该财产价值的行为。此时,合伙企业享有该财产的排他使用权和合理的利用权,任何人都不得损害合伙企业依法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因此,即使合伙人以财产的使用权出资也不影响合伙企业对该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以及该财产权利作为合伙企业财产一部分的事实。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份额权
  如上所述,合伙企业享有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支配、使用和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而合伙人则因出资丧失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也不能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权人。但是合伙人也因此取得了对合伙企业的份额权,《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条规定了合伙人的财产性份额权,即合伙人合伙人依约定或者依出资额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分担合伙企业的亏损。
  这种份额权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股东也是依出资额的比例来分配利润和分担损失。而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份额对公司的事务有进行管理和表决的非财产性权利,合伙人虽然同样也享有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和参与决议的非财产性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并不是基于合伙人所持有的份额,而是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和管理者的应有权利,也是合伙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的必然结果。我国学者认为“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只享有收益分配权,在这一点上,它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权利是一样的。既然公司能对基于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则合伙企业也能对企业的财产拥有所有权。”7这也进一步支撑了合伙企业享有自身财产所有权的观点。
  四、 结语
  综上所述,非企业型合伙作为一个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松散的共同经營体,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直接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而只能由其各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财产;而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组织享有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人则享有对合伙企业的份额权。因此,我提出以下立法建议以求完善关于合伙财产归属的法律规定:
  第一,修改《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将其规定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除约定为共同共有外均由合伙人按份共有。”
  第二,修改《合伙企业法》的第二十条,将其规定为“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由合伙企业享有所有权,各合伙人依约定或按出资比例享有份额权。”
  作者简介:谢纯怡(1992-05),女,汉,湖南耒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侵权法。
  注释:
  1.谭启平:《民法人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9页。
  2.杨立新:《民商法前沿》第1、2 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3.王肃元、任尔昕:《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及检讨》,《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王飞云:《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下的合伙财产性质之重构》,《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12年第27卷第3期。
  5.参见魏振瀛:《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9年第6 期。
  6.孙佳坡:《论我国合伙共有财产法律制度》,《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22卷第2期。
  7.王肃元、任尔昕:《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及检讨》,《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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