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活动领域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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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逐步转型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了一系列诸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及价格违法等公益违法行为。尽管国家拥有强大的权力体系,但由于权力主体本身的经济理性人化、再加上权利主体的泛化和责任主体的虚化,致使国家作为最终的受害者,往往因为缺乏诉讼代表而成为急需救助的弱者,而在我国目前相应的法律制度又不健全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一个代表国家的独立拥有法律监督这一专门职能的国家机关,有必要,更有义务介入到公益诉讼中去,以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在古罗马法中,私益诉讼是为了维护个人所有权而设定的诉讼,仅特定的人才可以提起;它是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公益诉讼与此不同,它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市民均可提起。①由此可见,在公益诉讼的肇始时期,任何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参加诉讼,但随着现代国家对经济关系的控制开始加强,社会本位理念的不断高涨,体现在诉讼中就是国家干预权不断地侵蚀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这种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检察机关自然就会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成为其中的一个重要角色。但无论如何,公共利益的保护始终是公益诉讼发生的根据和进行的核心。根据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在何种法律关系中受到损害,可以将相对应而进行的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益诉讼三大类。
  
  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活动范围和方式
  
  (一)刑事公益诉讼
  刑事公益诉讼是指对于违反刑法的规定, 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 向法院起诉, 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了保护刑法上的“ 公益” , 并且这种公益特指不特定群体的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唯一法定的国家公诉机关,在其行使公诉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其实正是担当了刑事公益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控诉人的角色,通过将犯罪人交付审判和定罪量刑来保护受犯罪行为损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任何犯罪都是对国家正常的统治秩序的破化和挑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还可以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要求犯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来弥补国家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为刑事公益诉讼更多的表现为刑事公诉,而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拥有完整的权力,它的活动方式和范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详细的规定,笔者在此就不再一一赘述。
  (二)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形下, 为维护公益, 以国家的名义将一定种类的民事案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制度,有学者又称之为民事公诉②。几乎所有主张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学者都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作为其确立的首要根据和理由。但维护公益的现实必要性并不当然导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制度的产生。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检察权的属性、界限及其与其他公法权能的关系还要注意如果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当事人(原告)角色强加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民事诉讼结构对此的容纳度、与其他诉讼主体间磨合中的协调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结构在运作时是否会对检察机关这个特殊的诉讼角色表现出排异反应等相关问题。③那么,从应然立场出发,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提起民事公诉以及应当以何种方式参与民事公诉呢?
  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诉并不妥当,相较于行政性团体也实无必要。
  1、检察机关的权力属性破坏民事公诉诉讼角色间的结构性平衡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当它以民事公诉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时,就会造成法律监督者和一方当事人双重身份的重合,从而使其享有一般原告所不享有的一些诉讼特权,如检查权、调卷权、否决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会议权,再如查阅全部材料,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等权利,而被告方就不可能完全享有这些权利,不可能像检察机关那样轻而易举地获取证据,更不可能到审委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这样,“平等对抗原则”就被破坏了。而且就我国的司法制度而言,检法两机关在事实上形成的司法共同体格局和过于亲近的工作关系,易使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或者易使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制。法官也会时常因检察机关身兼诉讼当事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使得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更易获得法院的认同,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法院往往更“重视”和“谨慎”。这样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公诉,非但不能当然地带来权力扩张的结果,反倒可能引发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和冲突,这本身就是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的损害。相对于为国家挽回的经济损失而言,这种损害的后果可能会更严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2、 檢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与现有的诉权理论不符
  根据现有的诉权理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检察机关参加民事公诉时,尽管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但这种利益只是一种形而上的抽象公益,与具体争讼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尤其是存在着现实的受害人,只是因其怠于行使诉权保护自己所拥有的公共利益而由检察机关代为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是程序上的当事人,因此往往会出现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后果,可能为实体意义上的原告所不接受,如法院判决驳回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给付的财产数额过少而可能使真正的原告感到不满等。这样就会给法院主持诉讼造成很多困难和混乱,比如真正的原告可否再次起诉?如果可以,由真正的原告起诉势必构成“一事两诉”,与法理不符;如果不可以,则与权利救济的初衷相违背。此外,我们不能指望检察机关提起的所有民事诉讼都能够胜诉,如果法院判决检察机关代表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或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且确有理由,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另一方面,由检察机关代为起诉,会使得那些真正的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在负有保护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中滋长失职、渎职现象,检察机关则可能陷入包打官司的旋涡中,增加极大的司法负担,甚至无法正常的履行提起公诉、实施法律监督的天职。
  3、由行政性团体进行行政执法更有优势
  行政性团体是指依法设立,占有某种公共资源,进行一定的公共管理的机构和组织,如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国有公司等。他们作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 被法律法规赋予了广泛的行政执法职能, 是具体的直接的公益代表者。这些行政机关依法有权也有义务经常性的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监管, 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组织和个人, 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因此, 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 完全可以也应该通过行政执法获得救济, 没有必要绕过行政机关而由检察机关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而且民事公诉制度的缺陷在于由于检察机关设置的受制性, 检察资源相对短缺, 使其无法及时、主动地深入民事、经济生活, 发现各类侵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其次, 民事公诉制度的本质就是检察院代表国家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 而民事责任一般具有补偿性, 在于满足对私权的救济公共利益涉及范围广, 影响面大, 一旦受到侵害, 往往具有不可补救性如严重的环境污染、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 因此对公共利益仅仅采取事后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适用民事责任加以司法救济的方法明显存在不足。行政执法制度则不同。其一, 行政机关设置普遍, 能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 实现对各类危害国家社会行为的监控。其二, 同私法责任相比, 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的特点, 能够有效实现对危害社会行为的预防和制止。其三, 行政执法制度不仅能够实现事后救济, 而且能够实现事先预防与事先、事中、事后的全面监控, 如行政登记、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管理活动。其四, 行政程序比民事诉讼程序更加便捷, 能够迅速地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 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④。
  虽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尚缺乏程序正当性,也非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优化选择,但为防止负有维护社会公益职责的行政性团体怠于行使权力,保障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仍有必要,但介入的方式应围绕检察职能,以检察建议督促起诉为宜。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针对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以及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建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民事、行政裁判的建议⑤。通过督促有关机关履行职责,提起民事公诉既维护了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又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定位,还可以避免相关的程序困境,可谓是一举三得。
  (三)行政公益诉讼
  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而产生的尴尬境地相反,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由维护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和行政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首先, 从维护公益的需要看, 行政权作为国家行政主体, 为执行国家意志, 为谋求社会公益, 进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而依法行使的公共权力, 本应以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以服务于民众利益为根本任务的, 但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 行政性团体也有自己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加之行政职权和职责的混乱不清,界限不明,使得行政权的行使偏离了公益的轨道, 违法行政,尤其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作为、滥用职权, 甚至和行政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这些违法行为在许多情况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或受害者, 而这些违法行政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民事活动中民事违法行为对公益的损害, 况且许多民事活动中的违法行為又与行政机关怠于监管有着很大关系。因此, 维护公益, 恰恰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基础。而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个重要方式, 而且, 在我国现有对行政的监督体系中, 检察监督的特点或优势在于它同时具有专门性、法律性和主动性以及权威性,因此在国家机关中提起行政公诉的主体资格落在检察机关身上, 同时, 在国家机关权力结构和职能分工中, 如果说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直接监管人或具体代表, 那么, 检察机关也正是通过这种监督公益监管人的方式维护着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从这个意义上讲, 检察机关确实也是“ 公益代表人” , 只不过是“ 幕后” 的公益代表, 这也正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违法行为不宜提起民事公诉却可以在行政公诉中大有作为的合理解释。此外,提起行政公诉也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一种司法审查手段,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提起行政诉讼也必须有原告方提起告诉,但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机关大都处于强势地位,许多当事人往往不敢告诉,不愿告诉,由检察机关进行行政公诉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因此,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无论从监督行政、维持公法秩序来看还是在维护公益方面, 都大有用武之地。
  
  注释:
  ①周楠. 罗马法原论(下册) [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1: 958.
  ②常英、王云红《 民事公诉制度研究》 ,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4):47
  ③王福华. 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J]. 政治与法律, 2003 (5) : 117-122
  ④胡小红《 现代民法、现代行政法、及社会法三者关系简释》 , 载《河能法学》2001(1):18-20。
  ⑤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编著:《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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