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醉拳案”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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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2月8日晚,成都市某重点大学发生一起悲剧,两名大四学生——邓某和张某饮酒后发生口角,邓某向张某头部打了一拳,张某随即倒地昏迷。因脑基底部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并发支气管肺炎及心肌炎,张某于2004年12月11日死亡。2005年8月8日,法院以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七年。
  此案笔者更倾向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从构成要件上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区分点就是伤害故意的有无。伤害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此类案件如何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看认识因素“度”的要求,看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会达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程度。行为要能够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这才能叫做伤害。如果仅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人体疼痛而并不会损害人体健康,则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这就必须借助于对行为本身的“度”(如打击的工具和力量)的分析。本案属于一果多因,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基底部血管畸形破裂出血,邓某打击的一拳只是张某死亡的诱因。就正常人的体质而言,即使打击的是头部,这样普通的一拳也不可能造成死亡的结果,甚至连伤害的程度也不可能达到,因此邓某有可能没有认识到其打击会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伤害结果,这种认识错误可以阻却伤害的故意。
  二看行为本身“质”的要求,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没有违法性,当然也就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一般的拳脚斗殴,恐怕还难以达到具有违法性的程度。邓某的行为最终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是因为结合了张某自身潜藏疾病等特殊因素。因此,对于这一时冲动的一拳,不宜认为邓某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具有伤害的故意。
  三看有无导致故意伤害的诱发因素。这可以从发生打击行为时的微观环境和双方的关系来分析。本案是因日常琐事引发,一时冲动挥出一拳,不是寻机报复,一般来说故意伤害的可能性要小一些。同时邓某和张某是同班同学,平时关系较好,经常在一起打篮球,相对来讲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也较小。
  综上所述,邓某一拳击打张某头部是具有故意性质的行为,但殴打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相反,邓某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击打作为人体要害部位的头部,应当预见头部容易受到伤害而没有预见,对伤害后果所持的应是过失心态。因此本案笔者主张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样才能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所实行的轻缓政策相适应,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有利于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
  
  作者: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610051]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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