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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WTO时代的争端解决中透明度原则条款得到的关注要远多于GATT1947时代,究其原因可归于WTO透明度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系的发展。这可从GATT第10条(3)款(a)项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系上所产生的争议谈起。本文通过对涉及到上述争议的欧共体香蕉案和阿根廷牛皮案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报告的整合和分析,理清两个原则之间争端的源起、发展和解决过程将有助于加深对透明度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 透明度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欧共体香蕉案 阿根廷牛皮案
作者简介:张金矜,辽宁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81-02
GATT1994中的第10条是对作为WTO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在WTO成立前的GATT1947时代,透明度原则仅被视为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附属性条款,只在少数情形下作为补充性依据,并基本上未得到专家组的特殊考虑。但在WTO成立后,缔约国大大提高了对透明度原则的援引频率。从世贸组织成立至今短短20年的时间里,与透明度相关的案例和法律文件已达四十多个,其中就包括近年来的中国作为被诉方的限制原材料出口措施案和风能设备补贴措施案。而透明度原则受重视程度的提高可归结于透明度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之间关系的发展,这一发展过程在欧共体香蕉案(以下简称香蕉案)和阿根廷牛皮案(以下简称牛皮案)中得到了体现。笔者发现,虽然在一些文章中对透明度原则与最惠国待遇的关系这一问题有所提及,但仅为只言片语的概括;有的描述甚至令读者感到突兀,因为在详细了解这一问题的来龙去脉之前,往往令人对于透明度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之间关系争议的由来心生疑惑,甚至感到难以理解。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的起源、发展、结果进行整合与分析。本文拟以香蕉案和牛皮案中的争议点,即GATT1994第10条(3)款(a)项与最惠国待遇关系的分析为视角,理清两者的适用关系以促进理解。
一、问题的起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与透明度原则作为WTO中的基本原则均以实现成员国间贸易往来的非歧视为目的。其中,前者为上述目标的实现制定标准,即在跨国贸易中WTO成员国有义务给予其他成员国不低于第三国的待遇;而后者是为了保障上述目标的实现,简言之,两者整体上的关系是:透明度原则为以最惠国待遇原则制定标准的执行提供保障,这里并不存在异议。而争议点出现在对于第10条中的3款(a)项(以下简称(a)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上,进一步讲,就是(a)项中的“统一、公正和合理”的要求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所要求的非歧视性待遇是否相重合?是否违反了前者就导致对后者的违反?反之亦然。正是基于上述困惑,对于两者关系的认定最初是在欧共体香蕉案的上诉程序中提出的。由于欧共体对专家组报告中关于体现透明度原则的(a)项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之间关系的认定持有异议,因此向上诉机构提出了辨明两者法律关系的请求,即请求上诉机构对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解释。事实上,这一问题的本质是源于对(a)项条文的解释争议。下文将以香蕉案和牛皮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为线索分析阐释这一发展过程。
二、最惠国待遇的给予被视为遵行(a)项的必要条件
对于(a)项与最惠国待遇关系的讨论,可以追溯到1968年的外交照会中GATT总干事对于(a)项的解释。其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是“(a)项将不允许基于原产地国家的不同而对进口商品实施歧视待遇,也不允许对于不同缔约方的产品适用不同的规章和程序。”即,(a)项规定禁止缔约国给予进口国非最惠国待遇。随后,这一解释得到香蕉案专家组的认可。香蕉案中,原告方控诉欧盟依香蕉进口的地区不同适用了不同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尤其是对于经营活动类别规则的设立违背了(a)项的规定,即认为欧盟并未采用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来管理法令、条例、规章和判决。并以上述1968年的外交照会对该款的解释作为依据。而作为被告方的欧盟则申辩称,第10条的规定应该仅仅适用于内部措施,因此不适用于本案;并提出其对经营活动类别规则的管理行为遵循了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最终,香蕉案的专家组报告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其裁定理由如下,先前智利苹果案的专家组报告将(a)项的解释为“如果以一种实质上的统一的方式适用规则,那么就符合该款的要求”,据此,本案专家组裁定先例与1968年外交照会的解释是一致的,因此欧共体对于进口国适用不同的经营活动类别规则造成了事实上的歧视,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进而也就违反了(a)项。从专家组报告的逻辑来看,其认定给予进口国最惠国待遇是(a)项得到遵守的必要条件,违反了前者就是对后者的当然违反,这也就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于两者间关系的最初判定。这一报告中专家组对规则的解释体现出浓重的政治色彩。
三、否认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是遵守(a)项的必要条件
香蕉案在专家组报告作出后,又在欧盟的申请下进入了上诉程序。欧共体请求上诉机构解决关于(a)项适用和解释的法律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是否(a)项中所要求的统一、公正和合理禁止对来自不同成员国的同类产品适用不同的许可证。这也是成员国首次正式提请争端解决机构明确两者的适用关系,即是否应将给予进口国最惠国待遇视为遵守(a)项的必要条件。表明了欧共体对于专家组决定的质疑及其对透明度原则的不同考虑。经过上诉机构的分析,其作出了与专家组不同的解释并否认了专家组的结论。首先,上诉机构对欧共体关于1968年外交照会的解释不能作为权威解释这一观点表示认同;接着从对条文本身的理解入手,指出(a)项条文的规定清楚地表明,“统一、公正和合理”的要求并非适用于法律、规章、决定和判决本身,而是对这些法律、规章、决定和判决的管理(administration)方式的适用。也就是说这里的透明度要求仅是要求对这些规定的管理方式,即要求程序透明;而不是要求这些规定内容上的非歧视性,即未要求实体透明。这意味着,如果遇到法律、规章、决定、和判决本身内容的歧视性规定应该受到与之相关的条款进行审查,而不应该因此认定缔约国违反了(a)项的规定。因此,上诉机构作出的裁定是,专家组对于(a)项与最惠国待遇关系认定错误,(a)项并未禁止给予其他进口方非最惠国待遇。上诉机构的报告强调对条款本身的文义理解,这与之前的专家组报告相比具有更强的法律性和说服力。 四、最惠国待遇与(a)项没有关系
在牛皮案中,争议点之一是欧共体指控阿根廷的2235号决议违反了(a)项规定。欧共体指出,通过2235号决议阿根廷专门为牛皮这种产品构建了一个特殊程序来管理它的出口法律,这违反了“统一性”的要求;此外,决议中关于制革产业的利益代表等规定又违反了“公正性”和“合理性”的要求。阿根廷引用欧共体在香蕉案中的上诉所提到的法律问题作为其抗辩理由之一,主张(a)项仅仅适用于当产品出口到两个或多个国家时所遭受的歧视性待遇的情形,并且声明其将2235号决议平等地适用于牛皮出口到的任何国家。而欧共体对此做出的回应是,并不存在(a)项只能适用于存在非最惠国待遇情形的要求。如果存在这样一种要求就是对第10条不适用于违反GATT1994实体条款相违背。在随后的专家组报告中,首次将(a)款与最惠国待遇的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专题进行分析对两者的关系作出更明确、更完整的解读以消除成员国潜在的疑惑。其论证如下:其一,阐明了欧共体在香蕉案中提出的问题并非意图论证(a)项是否应受到非最惠国待遇适用法律规章的情形这一限制,而是为了主张将最惠国待遇要求强行塞进第10条透明度原则的理解是错误的,这种理解会造成(a)项规定被视为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复。其二,明确了(a)项的适用范围,即(a)项并非适用于成员国,也并非适用于来自成员国境内或运往成员国境内的产品,因为GATT1994中的前三条已经清楚地包括了这些内容,因此无需重复规定。(a)项的适用范围应如第10条的标题所述,即公开成员国贸易政策以使其他成员国和贸易商能够获悉与贸易有关的规定,保护其合理预期。因此牛皮案中专家组确认了香蕉案上诉机构报告的结论,进一步明确排除了(a)项与最惠国待遇相联系的观点。
五、结语
对两个案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对(a)项与最惠国待遇关系的认定过程的分析与整合带给我们如下启示:首先,得到最终两者之间并无关系的正确结论,即无论是违反(a)项,亦或是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都不会导致对另一原则的必然违反,两者所适用的范围是完全不同的。前者规范的是一国对其国内规章制度的管理行为,即程序事项;后者则规范的是实体内容,不应该对两者进行交叉解读。其次,对于两者之间关系的认定的三个过程恰恰反映出,对透明度原则的适用从最初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附属品逐渐走向独立,并获得成员国和争端解决机构的重视。再次,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分析推理也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从受政治影响到以规则为导向的转变。例如,香蕉案中的专家组未从条文的语意进行详细的解读就认可非有权解释的政治照会,而香蕉案的上诉机构和阿根廷牛皮案的专家组则开始注重对条文用语及结合条约的上下文进行分析,并得出更为合理公正的结论。最后,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对先例的引用,表明“不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所发挥的“指导”作用是非常大的。当前,基于WTO成员国频繁援引透明度原则进行申诉的现状,中国应该加深对透明度原则的理解,争取在应对当前及未来潜在诉累中变被动为主动。
参考文献:
[1]全小莲、郑维炜. 论WTO透明度原则在争端解决中的适用.河北法学. 2012(3).
[2]华倩.GATT1994第10条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基于WTO相关案例的分析.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3]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Complaint by Ecubador, Report of Panel, WT/DS27/R/ECU.
[5]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WT/DS27/AB/R.
[6]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Bovine Hides and the Import of Finished Leather, The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155/R.
关键词 透明度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欧共体香蕉案 阿根廷牛皮案
作者简介:张金矜,辽宁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81-02
GATT1994中的第10条是对作为WTO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在WTO成立前的GATT1947时代,透明度原则仅被视为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附属性条款,只在少数情形下作为补充性依据,并基本上未得到专家组的特殊考虑。但在WTO成立后,缔约国大大提高了对透明度原则的援引频率。从世贸组织成立至今短短20年的时间里,与透明度相关的案例和法律文件已达四十多个,其中就包括近年来的中国作为被诉方的限制原材料出口措施案和风能设备补贴措施案。而透明度原则受重视程度的提高可归结于透明度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之间关系的发展,这一发展过程在欧共体香蕉案(以下简称香蕉案)和阿根廷牛皮案(以下简称牛皮案)中得到了体现。笔者发现,虽然在一些文章中对透明度原则与最惠国待遇的关系这一问题有所提及,但仅为只言片语的概括;有的描述甚至令读者感到突兀,因为在详细了解这一问题的来龙去脉之前,往往令人对于透明度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之间关系争议的由来心生疑惑,甚至感到难以理解。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的起源、发展、结果进行整合与分析。本文拟以香蕉案和牛皮案中的争议点,即GATT1994第10条(3)款(a)项与最惠国待遇关系的分析为视角,理清两者的适用关系以促进理解。
一、问题的起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与透明度原则作为WTO中的基本原则均以实现成员国间贸易往来的非歧视为目的。其中,前者为上述目标的实现制定标准,即在跨国贸易中WTO成员国有义务给予其他成员国不低于第三国的待遇;而后者是为了保障上述目标的实现,简言之,两者整体上的关系是:透明度原则为以最惠国待遇原则制定标准的执行提供保障,这里并不存在异议。而争议点出现在对于第10条中的3款(a)项(以下简称(a)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上,进一步讲,就是(a)项中的“统一、公正和合理”的要求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所要求的非歧视性待遇是否相重合?是否违反了前者就导致对后者的违反?反之亦然。正是基于上述困惑,对于两者关系的认定最初是在欧共体香蕉案的上诉程序中提出的。由于欧共体对专家组报告中关于体现透明度原则的(a)项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之间关系的认定持有异议,因此向上诉机构提出了辨明两者法律关系的请求,即请求上诉机构对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解释。事实上,这一问题的本质是源于对(a)项条文的解释争议。下文将以香蕉案和牛皮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为线索分析阐释这一发展过程。
二、最惠国待遇的给予被视为遵行(a)项的必要条件
对于(a)项与最惠国待遇关系的讨论,可以追溯到1968年的外交照会中GATT总干事对于(a)项的解释。其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是“(a)项将不允许基于原产地国家的不同而对进口商品实施歧视待遇,也不允许对于不同缔约方的产品适用不同的规章和程序。”即,(a)项规定禁止缔约国给予进口国非最惠国待遇。随后,这一解释得到香蕉案专家组的认可。香蕉案中,原告方控诉欧盟依香蕉进口的地区不同适用了不同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尤其是对于经营活动类别规则的设立违背了(a)项的规定,即认为欧盟并未采用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来管理法令、条例、规章和判决。并以上述1968年的外交照会对该款的解释作为依据。而作为被告方的欧盟则申辩称,第10条的规定应该仅仅适用于内部措施,因此不适用于本案;并提出其对经营活动类别规则的管理行为遵循了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最终,香蕉案的专家组报告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其裁定理由如下,先前智利苹果案的专家组报告将(a)项的解释为“如果以一种实质上的统一的方式适用规则,那么就符合该款的要求”,据此,本案专家组裁定先例与1968年外交照会的解释是一致的,因此欧共体对于进口国适用不同的经营活动类别规则造成了事实上的歧视,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进而也就违反了(a)项。从专家组报告的逻辑来看,其认定给予进口国最惠国待遇是(a)项得到遵守的必要条件,违反了前者就是对后者的当然违反,这也就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于两者间关系的最初判定。这一报告中专家组对规则的解释体现出浓重的政治色彩。
三、否认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是遵守(a)项的必要条件
香蕉案在专家组报告作出后,又在欧盟的申请下进入了上诉程序。欧共体请求上诉机构解决关于(a)项适用和解释的法律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是否(a)项中所要求的统一、公正和合理禁止对来自不同成员国的同类产品适用不同的许可证。这也是成员国首次正式提请争端解决机构明确两者的适用关系,即是否应将给予进口国最惠国待遇视为遵守(a)项的必要条件。表明了欧共体对于专家组决定的质疑及其对透明度原则的不同考虑。经过上诉机构的分析,其作出了与专家组不同的解释并否认了专家组的结论。首先,上诉机构对欧共体关于1968年外交照会的解释不能作为权威解释这一观点表示认同;接着从对条文本身的理解入手,指出(a)项条文的规定清楚地表明,“统一、公正和合理”的要求并非适用于法律、规章、决定和判决本身,而是对这些法律、规章、决定和判决的管理(administration)方式的适用。也就是说这里的透明度要求仅是要求对这些规定的管理方式,即要求程序透明;而不是要求这些规定内容上的非歧视性,即未要求实体透明。这意味着,如果遇到法律、规章、决定、和判决本身内容的歧视性规定应该受到与之相关的条款进行审查,而不应该因此认定缔约国违反了(a)项的规定。因此,上诉机构作出的裁定是,专家组对于(a)项与最惠国待遇关系认定错误,(a)项并未禁止给予其他进口方非最惠国待遇。上诉机构的报告强调对条款本身的文义理解,这与之前的专家组报告相比具有更强的法律性和说服力。 四、最惠国待遇与(a)项没有关系
在牛皮案中,争议点之一是欧共体指控阿根廷的2235号决议违反了(a)项规定。欧共体指出,通过2235号决议阿根廷专门为牛皮这种产品构建了一个特殊程序来管理它的出口法律,这违反了“统一性”的要求;此外,决议中关于制革产业的利益代表等规定又违反了“公正性”和“合理性”的要求。阿根廷引用欧共体在香蕉案中的上诉所提到的法律问题作为其抗辩理由之一,主张(a)项仅仅适用于当产品出口到两个或多个国家时所遭受的歧视性待遇的情形,并且声明其将2235号决议平等地适用于牛皮出口到的任何国家。而欧共体对此做出的回应是,并不存在(a)项只能适用于存在非最惠国待遇情形的要求。如果存在这样一种要求就是对第10条不适用于违反GATT1994实体条款相违背。在随后的专家组报告中,首次将(a)款与最惠国待遇的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专题进行分析对两者的关系作出更明确、更完整的解读以消除成员国潜在的疑惑。其论证如下:其一,阐明了欧共体在香蕉案中提出的问题并非意图论证(a)项是否应受到非最惠国待遇适用法律规章的情形这一限制,而是为了主张将最惠国待遇要求强行塞进第10条透明度原则的理解是错误的,这种理解会造成(a)项规定被视为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复。其二,明确了(a)项的适用范围,即(a)项并非适用于成员国,也并非适用于来自成员国境内或运往成员国境内的产品,因为GATT1994中的前三条已经清楚地包括了这些内容,因此无需重复规定。(a)项的适用范围应如第10条的标题所述,即公开成员国贸易政策以使其他成员国和贸易商能够获悉与贸易有关的规定,保护其合理预期。因此牛皮案中专家组确认了香蕉案上诉机构报告的结论,进一步明确排除了(a)项与最惠国待遇相联系的观点。
五、结语
对两个案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对(a)项与最惠国待遇关系的认定过程的分析与整合带给我们如下启示:首先,得到最终两者之间并无关系的正确结论,即无论是违反(a)项,亦或是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都不会导致对另一原则的必然违反,两者所适用的范围是完全不同的。前者规范的是一国对其国内规章制度的管理行为,即程序事项;后者则规范的是实体内容,不应该对两者进行交叉解读。其次,对于两者之间关系的认定的三个过程恰恰反映出,对透明度原则的适用从最初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附属品逐渐走向独立,并获得成员国和争端解决机构的重视。再次,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分析推理也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从受政治影响到以规则为导向的转变。例如,香蕉案中的专家组未从条文的语意进行详细的解读就认可非有权解释的政治照会,而香蕉案的上诉机构和阿根廷牛皮案的专家组则开始注重对条文用语及结合条约的上下文进行分析,并得出更为合理公正的结论。最后,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对先例的引用,表明“不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所发挥的“指导”作用是非常大的。当前,基于WTO成员国频繁援引透明度原则进行申诉的现状,中国应该加深对透明度原则的理解,争取在应对当前及未来潜在诉累中变被动为主动。
参考文献:
[1]全小莲、郑维炜. 论WTO透明度原则在争端解决中的适用.河北法学. 2012(3).
[2]华倩.GATT1994第10条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基于WTO相关案例的分析.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3]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Complaint by Ecubador, Report of Panel, WT/DS27/R/ECU.
[5]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WT/DS27/AB/R.
[6]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Bovine Hides and the Import of Finished Leather, The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155/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