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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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从概念上来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案件处理时是符合正义、公正、正确的要求的,它是法官职业的基本属性和本质要求,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规范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字:自由裁量权;公平合理
  中图分类号:D92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3-115-02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是大量存在的,法官享有和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是必然的,不能因为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就否认这一权力的存在,甚至否认司法独立,而只能通过改革,通过严格的程序和证据法律的要求,将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这样才会实现审判的科学与公正,进而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
  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具体运用
  “法官的司法裁量行为是一个法的吸呐过程,是一个事实识别的过程,更是一个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融合的过程。因此,司法裁量在本质上是法律适用的过程。”自由裁量权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即法院与法官拥有,它的主体是特定的,这种权利是法官基于其职业在司法过程中所固有的一种权利,是司法权的具体运用。
  
  (二)法官地位的独立性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前提
  如果法官地位不独立,而听命于外界的指令,法官的责任心也就不复存在了,自由裁量的诸多原则将对其失去意义。只有赋予法官独立的地位,才有独立的人格,才有真正的自由可言。也就意味着法官在司法实践的意志与理性处于自在自为的状态。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和适用法律的创造活动是客观的,具体的。因此.只有法官意志自由,才能在司法活动中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如果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那么,其所谓的自由裁量权也只是徒具虚名。
  
  (三)公平合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取向
  美国学者沃克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表述:“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利,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该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在西方,法官的宗旨是为正义服务,不是为当事人服务,法官服从的是法律,而不受任何私人的利益及政治偏见的影响。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把抽象的法律价值观念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来实现公平而合理的解决。因此_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的是为实现公平、合理。
  
  三、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范围
  
  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指法官行使民事审判权时权力所指向的对象。
  
  (一)在民事法律选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选择裁判规范的自由裁量。成文法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如果逻辑的小前提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法官的任务就是发现事实,那么逻辑大前提就是寻求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且对法律规范进行正确的解释。而逻辑大前提与民事案件所给定的事实是否一致,亦需法官的确认。而确认的过程本身是司法主体主观世界的一种思维活动,自然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
  
  (二)在证据审核认定方面
  1、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证据材料,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排除规定。民事审判中法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这一判断标准的确立就赋予了法官关于特定取证手段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自由裁量权。
  2、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证据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主要指的是对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自由裁量。证明标准即对案件事实证明的程度,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该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在法律上认定该事实为真。《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然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的话。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认定过程中,不仅所谓的“明显大于”要靠法官自己去判断,而且这种“高度盖然性优势”还会因案而异。
  
  (三)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
  “以事实为根据”是案件审理的终极目标,体现了人们对真理的渴求。但是由于案情暴露的不充分性、调查的事后性、认识主体自身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响,人定的证据规则取代了客观事实的发现过程。客观必然性的寻求最终让位于“高度盖然性”理论的推导结果。同时,一般情况下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是不可分的.事实的发现过程常常同时又是法律的定性问题。而案件事实只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事实,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尽管有一套详尽的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并且贯穿于复杂而又严密的逻辑推理之中,但无论是证据材料的发现与采信,还是案件“法律真实”的最终确认,实质上均是经由法官自由心证而成,于是法官断案和法院裁判就不可避免地融入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成分和因素。
  
  四、完善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1、制定细密、严谨的实体法,加强并规范对立法的解释。
  2、规范司法解释,制定具体的裁量幅度和范围。
  3、规范法律原则,避免裁量的盲目性。
  4、建立健全完善的诉讼保障制度从程序上保证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5、制定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合理控制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上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
  6、确保法官具有独立的人格。
  7、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
  8、完善司法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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