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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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主要探讨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首先阐述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债权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高,给予债权更为充分的保护,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这一制度设计可使得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提升债权的地位并逐步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使得侵权行为法的体系更为完善。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特殊侵权样态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侵害债权的行为主体、侵害债权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侵害债权的具体行为、侵害债权所造成的具体实施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五个方面构成,在具体的认定上需要注意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侵害债权;责任承担
  债权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可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传统理论认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得想债之关系意外的其他人主张违约责任,即债的相对性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债权被第三人侵害的现象不断出现,许多情况下仅依据违约责任并不能使得债权得到有力的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对传统民法中相对权理论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将债权人的赔偿诉求扩大到主债之外的第三人,扩张了契约效力和债权的保护强度。近代各国都不再严格坚持债权相对性原则,而是通过立法、学说、判例逐渐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予以确认。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债的相对性”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债只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债之相对性原则,即认为债在当事人之间犹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中的特定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则不承担因合同履行所发送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同时,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中,侵权的客体也只能是绝对权而不能是相对权。由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性质不同,因而对债权的侵害只能以违约责任方式予以救济,而不能选择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如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则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即遭模糊,债权的保护也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保证实现,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以第三人的不当行为进行阻却其责任承担,是不构成阻却事由的。债权人因债权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并非债权本身,即使遭受侵害也并非侵害债权,期待利益并不适用绝对权的保护方式。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主体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类型中,该第三人显然是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承担了债务而成为新的债务人,这里要排除因第三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
  当出现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合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此时涉及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问题,由于确立第三人的责任在此时已不是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是基于其所遭受的侵权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共同侵权故意的当事人所共同实施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即使是基础之债的债务人也应当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否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被认为是侵权,一方被认为是违约,于法理不通。
  构成侵害债权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履约代理人、辅助人?杨立新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体现被代理人和债务人意志的不构成侵权行为;不体现被代理人和债务人的意志则构成侵权行为”。[1]代理人的行为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或者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以内实施的行为,发生了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如果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属于债权人自己的行为致损。如果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属于债务人自己侵害债权,二者均不构成侵害债权的行为。然而如出现代理人的行为未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时,其行为属于代理人的自己行为,此时属于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这种观点涉及到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以及追究代理义务违反的责任,因此不建议将他们侵害债权的行为主体。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方面
  侵权责任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方面而言,由于债权具有非公示性,第三人往往并不知晓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如果主观方面包括过失,对不知情的第三人要求过重的注意义务,则会极大的限制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妨碍贸易的自由流通,因此对于主观方面应当有所限制。
  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并且知道他正在妨害他人债权的实现这一事实,只有行为人知道这一事实,才能承担侵权责任。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妨害结果的发生。故意并不限于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后果,如果行为人知道其行为肯定或极有可能导致该后果的发生,却仍然采取该行动,它仍应被认定实际上追求了该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妨害他人债权的特定结果的故意,而是行为人无意中导致妨害他人债权实现的后果,那么行为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害行为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规制中,只有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才能成立侵权债权,侵害行为的方式只能说作为,不作为的方式不能构成对债权的侵害,这里排除了行为人事先对债权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这一情况。在具体的认定上,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则应当承担侵害债权责任,即以是否违背善良风俗来衡量加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客观方面。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损害事实
  无损害即无赔偿,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侵害债权的构成也必须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损害是一种事实,是现实存在的损失,虚构的损失、将来的损害都不能成立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
  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一般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侵害债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财产方面的损害,是加害行为导致债权人预期利益的损害,不包括人身损害。当发生侵害债务人人身权利从而导致债务人不能按预期履行债务,进而妨碍债权实现的,第三人在此时构成了两个侵权行为,对于债务人人身的侵害应当成立另外的损害赔偿关系。
  (五)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同样需要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必须有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桥梁的链接才能完整,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法规则的基础和前提。
  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能够比较准确地判定第三人行为与债权人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敬爱呢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又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依据则在于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主观的认识和客观的根据结合在一起。
  三、结语
  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特殊侵权样态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侵害债权的行为主体、侵害债权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侵害债权的具体行为、侵害债权所造成的具体实施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五个方面构成,在具体的认定上需要注意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
  注释:
  [1]杨立新:《疑难案件纠纷司法对策》(五,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二版。
  [2]丁亮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责任构成”,载《民商法论丛》(第39卷)。
  [3]佟强:《侵害债权制度法律性质考察》,载《现代法学》,2005年03月第27卷第2期。
  [4]张淑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理论问题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2卷,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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