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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的重要性,然后简议了我国对公共利益的基本看法,其次从合法合理、公共受益、公平补偿、公开参与、权利制约、权责统一这六个原则分析如何保障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
关键词:城市规划;公共利益;公权力;合法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在17世纪40年代以前,“公共利益”一次用法并不普遍,指导美国行政伦理学文献中道格拉斯·毛甘专门研究“公共利益”这一术语,当时“公共利益”被称为“共同善”或者“公共福祉”,这个公共福祉在当时甚至带有宗教主义色彩,它认为脱离甚至超越共同利益观念的共同体成员个体利益应当受到谴责,个体利益是政治秩序一个核心的概念,在带有强烈个人偏好的以利益得到前所未有的追捧的大背景下,“共同利益”终于顺利取代并包含了“共同善”和“公共福祉”两词。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
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表述也不甚清楚,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用的土地实行征用。”;《城乡规划法》也体现了城市规划对公共利益的关注。但是,就此也蕴含明确的意思——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并且可能局限到公民行使正当权利。因此,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和定义是非常重要的。
遗憾的是,在道格拉斯·毛甘首次深入研究“公共利益”一詞,无法明确作出界定和定义,时至今日,也还没有谁能给出一个得到公认的可操作定义,在“要想给出一个能得到理论界或实际工作这公认的“公共利益”定义,是不可能的!”作为美国的著名的行政伦理学家库珀如是说。
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用“公共利益”这个词来表示政府可以做的事情,事实上,这些事情涵盖的范围非常宽泛,包括公共交通、秩序、安全、文化等等方面。在这个背景下,公共权力与公共利益相挂钩的范围也非常的广,因此公权力的掌控者也极易受到权利的诱惑。在这种诱惑下,保障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顺利实现又显得尤为重要。
二、实现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的有效保障措施
要保障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又要顾及个人利益不被错误地损害和牺牲,仅仅只是靠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遵循以下六个原则:
合理合法的原则。
公共利益的内容很广,但不能因此随意限制公民的合法权利,当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产生矛盾时,也应当考虑到牺牲个人利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比如财产权,法律规定该权利不可侵犯,因此,除非无法通过其他形式解除矛盾,否则不能对该权利加以限制。
公众受益的原则
名为“公共利益”那么利益的享受者应当是特定范围的大部分人,因为符合一般的社会利益的事业都应该具有共同性,比如社会福利、公共设施以及国民健康、国民教育等都能通过行政事务得到满足和利益,需要统一的行动并且有组织有计划地提供国民。
公平补偿的原则
在运用公共权利提供公共利益的时候必然会牺牲到小部分人群的个人利益,公共权利则必然要对这部分人利益的损害和牺牲作出赔偿或者特别的救济,才符合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种救济或者补偿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例如:房屋拆迁户得到的补偿救济金或住房补贴提供住房等,都是在以不同的方式体现当代法制的一个要义——实体公正。
(图一)
图一:拿到了拆迁补偿款的孙老伯
公开参与的原则
以公共利益为由的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是会严重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行使公共权利时不妨多多参考公众的意见,全民参与,给予其中利害相关的民众表达意愿、协商条件、参与决策和寻求说法的机会。并将协商结果公之于众,(例:如图)保障公共权利在受监督并充分考虑市民利益最大化的条件下运行,这就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又一基本要求——程序公正和民主参与。
(图二)
图二:政府与公众相互沟通,使市民充分参与到城市规划的各个环节中去。
(图三)
图三:深圳宝安区BA202-06号片区的法定图则。城市规划的结果和过程都需要具有公开性。
权利制约的原则
公共权利在行使的时候如果强制限制和克减公民的权利,就容易造成政府和民众之间关系紧张,尤其是出现了公共危机政府在行使紧急权利是更容易越权和滥用公权力,因此需要将行使公权力纳入社会舆论等民主监督中去,更需要上级和司法的监督审查,甚至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来对该权利的形式进行监督,这种制约也是为了确保公共权利在行使过程中能真正授益于民。
权责统一的原则
公权力的掌控者也必须是公权力的责任者,否则任何公权力的掌控者都会滥用权利,因此必须完善相应的责任机制,一旦公权力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强行限制和克扣减少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应该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又出于人道主义的考量,还必须追究其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使其付出相应的代价。
结束语:为更好地保障公民在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处理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益征收、征用的补偿制度之外,也要加强对公众的公共利益教育,提要对社会和公众的法理和法制教育,在此方面,尽管各国的具体国情、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政策具有不同,但利益是共同的,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西方在城市规划中保障公共利益成功的经验,建立比较专业化和独立的仲裁机构,逐步完善我们在城市规划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并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公共利益的同时兼顾公民的个人利益。
参考文献:
[1]汪洁.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和保障[A].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7,(05)
[2]徐键.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一个城市规划案引出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7,(1) .
[3]白桦.城市规划过程中利益主体多元化与公共利益的界定[J].法治论丛,2006,(1) .
[4]李春成.公共利益的概念建构评析[J].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
[5]李小霞.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
关键词:城市规划;公共利益;公权力;合法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在17世纪40年代以前,“公共利益”一次用法并不普遍,指导美国行政伦理学文献中道格拉斯·毛甘专门研究“公共利益”这一术语,当时“公共利益”被称为“共同善”或者“公共福祉”,这个公共福祉在当时甚至带有宗教主义色彩,它认为脱离甚至超越共同利益观念的共同体成员个体利益应当受到谴责,个体利益是政治秩序一个核心的概念,在带有强烈个人偏好的以利益得到前所未有的追捧的大背景下,“共同利益”终于顺利取代并包含了“共同善”和“公共福祉”两词。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
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表述也不甚清楚,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用的土地实行征用。”;《城乡规划法》也体现了城市规划对公共利益的关注。但是,就此也蕴含明确的意思——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并且可能局限到公民行使正当权利。因此,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和定义是非常重要的。
遗憾的是,在道格拉斯·毛甘首次深入研究“公共利益”一詞,无法明确作出界定和定义,时至今日,也还没有谁能给出一个得到公认的可操作定义,在“要想给出一个能得到理论界或实际工作这公认的“公共利益”定义,是不可能的!”作为美国的著名的行政伦理学家库珀如是说。
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用“公共利益”这个词来表示政府可以做的事情,事实上,这些事情涵盖的范围非常宽泛,包括公共交通、秩序、安全、文化等等方面。在这个背景下,公共权力与公共利益相挂钩的范围也非常的广,因此公权力的掌控者也极易受到权利的诱惑。在这种诱惑下,保障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顺利实现又显得尤为重要。
二、实现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的有效保障措施
要保障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又要顾及个人利益不被错误地损害和牺牲,仅仅只是靠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遵循以下六个原则:
合理合法的原则。
公共利益的内容很广,但不能因此随意限制公民的合法权利,当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产生矛盾时,也应当考虑到牺牲个人利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比如财产权,法律规定该权利不可侵犯,因此,除非无法通过其他形式解除矛盾,否则不能对该权利加以限制。
公众受益的原则
名为“公共利益”那么利益的享受者应当是特定范围的大部分人,因为符合一般的社会利益的事业都应该具有共同性,比如社会福利、公共设施以及国民健康、国民教育等都能通过行政事务得到满足和利益,需要统一的行动并且有组织有计划地提供国民。
公平补偿的原则
在运用公共权利提供公共利益的时候必然会牺牲到小部分人群的个人利益,公共权利则必然要对这部分人利益的损害和牺牲作出赔偿或者特别的救济,才符合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种救济或者补偿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例如:房屋拆迁户得到的补偿救济金或住房补贴提供住房等,都是在以不同的方式体现当代法制的一个要义——实体公正。
(图一)
图一:拿到了拆迁补偿款的孙老伯
公开参与的原则
以公共利益为由的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是会严重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行使公共权利时不妨多多参考公众的意见,全民参与,给予其中利害相关的民众表达意愿、协商条件、参与决策和寻求说法的机会。并将协商结果公之于众,(例:如图)保障公共权利在受监督并充分考虑市民利益最大化的条件下运行,这就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又一基本要求——程序公正和民主参与。
(图二)
图二:政府与公众相互沟通,使市民充分参与到城市规划的各个环节中去。
(图三)
图三:深圳宝安区BA202-06号片区的法定图则。城市规划的结果和过程都需要具有公开性。
权利制约的原则
公共权利在行使的时候如果强制限制和克减公民的权利,就容易造成政府和民众之间关系紧张,尤其是出现了公共危机政府在行使紧急权利是更容易越权和滥用公权力,因此需要将行使公权力纳入社会舆论等民主监督中去,更需要上级和司法的监督审查,甚至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来对该权利的形式进行监督,这种制约也是为了确保公共权利在行使过程中能真正授益于民。
权责统一的原则
公权力的掌控者也必须是公权力的责任者,否则任何公权力的掌控者都会滥用权利,因此必须完善相应的责任机制,一旦公权力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强行限制和克扣减少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应该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又出于人道主义的考量,还必须追究其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使其付出相应的代价。
结束语:为更好地保障公民在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处理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益征收、征用的补偿制度之外,也要加强对公众的公共利益教育,提要对社会和公众的法理和法制教育,在此方面,尽管各国的具体国情、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政策具有不同,但利益是共同的,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西方在城市规划中保障公共利益成功的经验,建立比较专业化和独立的仲裁机构,逐步完善我们在城市规划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并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公共利益的同时兼顾公民的个人利益。
参考文献:
[1]汪洁.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和保障[A].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7,(05)
[2]徐键.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一个城市规划案引出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7,(1) .
[3]白桦.城市规划过程中利益主体多元化与公共利益的界定[J].法治论丛,2006,(1) .
[4]李春成.公共利益的概念建构评析[J].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
[5]李小霞.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