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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节约司法成本,而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规定比较简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案试图从立功主体、立功时间以及主观心态入手,厘清立功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立功;犯罪分子;时间;主观心态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3-106-02
一、如何正确理解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的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即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这里的犯罪分子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一般是指刑事诉讼中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关于立功主体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此处的犯罪分子是“实体上的犯罪分子”的还是“程序上的犯罪分子”;第二单位能否成为立功主体。
以一案件为例,A在一聚众斗殴案中被取保候审,期间A于某天检举了B盗窃电缆的事实,后得到证实并对B定罪量刑;但A在检举的当天盗窃他人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摩托车后经审查A根本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A在有立功行为的当时是“程序”上的犯罪分子,而不是“实体”上的犯罪分子,对其是否应当认定立功。
笔者认为此处的“犯罪分子”应为实体上的犯罪分子。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对“犯罪分子”作详细划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程序法上的概念,犯罪分子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各具独立品格,对相同或类似对象用不同的术语表达不是不可以。笔者却认为对主体细化,更有利于实践操作。依据刑法的字面解释,犯罪分子,即犯罪后的人;依据刑法体系解释,自首和立功规定在刑法的同一章同一节中,主体上具有交叉性,在量刑制度上具有同类性,二者关于主体的确认互有参考价值。法律虽未对自首的主体做规定,但在自首情形中却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不言而喻,自首的主体必定是完成犯罪后才能成为犯罪分子,而且此处的犯罪,也必为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自首的主体是实体上的犯罪分子;同理立功的犯罪分子也必是实体上完成犯罪的人才能被称为犯罪分子,因此上述案件中虽然A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但由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可以断定A当时并未取得犯罪分子的身份,其行为也不构成立功。
立功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在内: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是现行刑法典关于自首制度所设置的限制条件,即自首制度的刑法文义使用的是“犯罪分子”,就字面解释,“犯罪分子”显然指的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肯定论者则认为,既然单位与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自首制度作为刑法规定的基本量刑指导,理应适用于单位犯罪。笔者认为,法律既已认可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人能够基于其意志实施犯罪行为而成为犯罪主体,也就应当允许其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基于立功赎罪、争取宽大处理之动机实施立功的行为。人为的剥夺单位立功、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既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平等原则,也有悖于刑罚公正之司法理念,因而犯罪单位应当成为立功的主体。
二、如何正确理解立功的时间
关于立功的时间,一直是争议最多的问题。立功分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和减刑情节的立功,一般来说,减轻情节的立功行为的时间较好界定,即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而量刑情节的立功行为的时间比较复杂,关于其开始时间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笔者认为立功成立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即立功行为实施的时间,不是指立功行为被有关机关或部门确认的时间。最高院的解释中,将量刑立功的时间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生效判决之前。对此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也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时间不宜过早,一般应以犯罪人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有立功的愿望。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都有失偏颇。首先刑法并未作“到案后”的限制,司法解释却作了限缩解释;从立法精神看,认定立功的目的是分化犯罪分子,利于查处犯罪,对立功时间的限缩解释,超出了立法本意,是不公允的。其次将立功的时间起点定为犯罪预备也是不准确的。第一,通常认为犯罪形态只存在于故意犯罪过程中,而立功却是故意、过失犯罪均能适用;第二,“犯罪预备”既可以指犯罪阶段也可以指犯罪形态,如果是犯罪阶段,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预备阶段,罪尚未生成。行为人也不具有刑法上的‘犯罪分子’的身份”。再次认为立功的时间应以犯罪人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时为宜,在实际中公诉机关举证困难,且对于其中要素争议颇多。
笔者认为立功成立的开始时间应为犯罪成立之日,只要发生在犯罪以后,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以前,不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归案,只要符合立功的实质要件,都应属于立功。
第一,犯罪分子从实施犯罪行为至到案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犯罪分子完全有可能实施刑法第68条与《解释》所规定的立功行为,在量刑时如果将这一时间差内实施的立功行为不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对犯罪分子是不公正的,亦于情理不合。
第二,更符合作为立功理论依据的功利主义的要求,国家以牺牲部分刑罚权对实施有益于社会行为的犯罪分子予以奖赏,这样可以激励罪分子在犯罪后实施相关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国家对其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如果不予以承认,立功制度的激励作用就无法得到充分发挥萁功利主义价值也就不能充分实现。
三、对立功者是否需要苛以主观要件
现行刑法中并未规定立功需要有好的动机,关于立功的动机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客观行为,其本质在于行为入主观恶性的减小。否定说认为,立功行为的本质是有益社会,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做出明确要求,立功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有立功表现不表明有悔罪表现。
笔者认为否定说有其合理性。第一,立功只强调揭发、提供线索的行为,而没有规定主动揭发、被动揭发或者有意识揭发等主观要素,而且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强求任何人履行不能履行的义务,这样的法律是不正义的。第二,立功与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反映出行为人有悔罪意识是不同的。立功行为的本质是对社会和国家有益的行为,无论该行为出于何种动机。第三,立功成立的主观方面是且只能是自愿。不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立功行为的动机是什么,只要是基于自愿,就可以成立立功。
关键词:立功;犯罪分子;时间;主观心态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3-106-02
一、如何正确理解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的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即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这里的犯罪分子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一般是指刑事诉讼中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关于立功主体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此处的犯罪分子是“实体上的犯罪分子”的还是“程序上的犯罪分子”;第二单位能否成为立功主体。
以一案件为例,A在一聚众斗殴案中被取保候审,期间A于某天检举了B盗窃电缆的事实,后得到证实并对B定罪量刑;但A在检举的当天盗窃他人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摩托车后经审查A根本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A在有立功行为的当时是“程序”上的犯罪分子,而不是“实体”上的犯罪分子,对其是否应当认定立功。
笔者认为此处的“犯罪分子”应为实体上的犯罪分子。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对“犯罪分子”作详细划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程序法上的概念,犯罪分子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各具独立品格,对相同或类似对象用不同的术语表达不是不可以。笔者却认为对主体细化,更有利于实践操作。依据刑法的字面解释,犯罪分子,即犯罪后的人;依据刑法体系解释,自首和立功规定在刑法的同一章同一节中,主体上具有交叉性,在量刑制度上具有同类性,二者关于主体的确认互有参考价值。法律虽未对自首的主体做规定,但在自首情形中却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不言而喻,自首的主体必定是完成犯罪后才能成为犯罪分子,而且此处的犯罪,也必为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自首的主体是实体上的犯罪分子;同理立功的犯罪分子也必是实体上完成犯罪的人才能被称为犯罪分子,因此上述案件中虽然A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但由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可以断定A当时并未取得犯罪分子的身份,其行为也不构成立功。
立功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在内: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是现行刑法典关于自首制度所设置的限制条件,即自首制度的刑法文义使用的是“犯罪分子”,就字面解释,“犯罪分子”显然指的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肯定论者则认为,既然单位与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自首制度作为刑法规定的基本量刑指导,理应适用于单位犯罪。笔者认为,法律既已认可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人能够基于其意志实施犯罪行为而成为犯罪主体,也就应当允许其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基于立功赎罪、争取宽大处理之动机实施立功的行为。人为的剥夺单位立功、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既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平等原则,也有悖于刑罚公正之司法理念,因而犯罪单位应当成为立功的主体。
二、如何正确理解立功的时间
关于立功的时间,一直是争议最多的问题。立功分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和减刑情节的立功,一般来说,减轻情节的立功行为的时间较好界定,即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而量刑情节的立功行为的时间比较复杂,关于其开始时间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笔者认为立功成立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即立功行为实施的时间,不是指立功行为被有关机关或部门确认的时间。最高院的解释中,将量刑立功的时间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生效判决之前。对此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也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时间不宜过早,一般应以犯罪人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有立功的愿望。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都有失偏颇。首先刑法并未作“到案后”的限制,司法解释却作了限缩解释;从立法精神看,认定立功的目的是分化犯罪分子,利于查处犯罪,对立功时间的限缩解释,超出了立法本意,是不公允的。其次将立功的时间起点定为犯罪预备也是不准确的。第一,通常认为犯罪形态只存在于故意犯罪过程中,而立功却是故意、过失犯罪均能适用;第二,“犯罪预备”既可以指犯罪阶段也可以指犯罪形态,如果是犯罪阶段,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预备阶段,罪尚未生成。行为人也不具有刑法上的‘犯罪分子’的身份”。再次认为立功的时间应以犯罪人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时为宜,在实际中公诉机关举证困难,且对于其中要素争议颇多。
笔者认为立功成立的开始时间应为犯罪成立之日,只要发生在犯罪以后,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以前,不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归案,只要符合立功的实质要件,都应属于立功。
第一,犯罪分子从实施犯罪行为至到案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犯罪分子完全有可能实施刑法第68条与《解释》所规定的立功行为,在量刑时如果将这一时间差内实施的立功行为不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对犯罪分子是不公正的,亦于情理不合。
第二,更符合作为立功理论依据的功利主义的要求,国家以牺牲部分刑罚权对实施有益于社会行为的犯罪分子予以奖赏,这样可以激励罪分子在犯罪后实施相关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国家对其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如果不予以承认,立功制度的激励作用就无法得到充分发挥萁功利主义价值也就不能充分实现。
三、对立功者是否需要苛以主观要件
现行刑法中并未规定立功需要有好的动机,关于立功的动机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客观行为,其本质在于行为入主观恶性的减小。否定说认为,立功行为的本质是有益社会,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做出明确要求,立功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有立功表现不表明有悔罪表现。
笔者认为否定说有其合理性。第一,立功只强调揭发、提供线索的行为,而没有规定主动揭发、被动揭发或者有意识揭发等主观要素,而且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强求任何人履行不能履行的义务,这样的法律是不正义的。第二,立功与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反映出行为人有悔罪意识是不同的。立功行为的本质是对社会和国家有益的行为,无论该行为出于何种动机。第三,立功成立的主观方面是且只能是自愿。不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立功行为的动机是什么,只要是基于自愿,就可以成立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