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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执行难是民事执行的一大困扰,而无财产可供执行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通过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认定及处置现状的分析,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改进建议。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上,应该加强当事人在财产调查中的作用从而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完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程序。
关键词 无财产可供执行 调查 处置
作者简介:曹得胜,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111-02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概述
法院的审判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而执行工作又是这最后屏障里的最后一道保障。执行事关实现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但现实的情况是,法院“执行难”的长期存在,严重困扰了法院工作,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焦点,已经影响了群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任及通过法律寻求救济的信心。
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案件无法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总执行案件数中所占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有比例增高的趋势。
根据民诉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外的其他财产,可以概括为:一是惟一且仅能满足最基本居住标准的居所;二是为生存所必需的劳动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三是保障生活最基本的必需生活条件和生活用具;四是为保障生活最低的生活保障费、养老金、救济金;五是被抚养抚育家属维持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劳动收入。
公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1)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财产,虽有唯一住房可供执行,但其符合司法解释中不能执行的情形;(2)已婚的未发现其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共有财产;(3)无有价证券、工资收入或其他经常性收入;(4)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不实或有争议的;(5)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6)其已死亡,但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7)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法人(含其他组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1)查阅工商登记材料,其已注销、吊销、歇业;(2)住所地和其他经营地无可供执行财产;(3)其银行基本账户或法院已知账户中无钱款可供执行;(4)其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5)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提供的财产线索状况不明确、不确切,法院无法执行;(6)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以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较多,大多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或者根本无履行能力。一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导致的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准确调查其财产状况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错失执行时机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及危害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产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有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微观方面的原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民群众手中掌握的可支配财产不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现有的法制运行、适用尚不协调。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社会主义保障体系尚未在农村有效建立。人民法院的执行能力亟待提高。地方或相关职能部门衔接配合不够,未能有效建立执行威慑机制。
在司法实务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处置主要包括中止执行、发放债权凭证、执行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不断有当事人对执行工作进行投诉、上访,甚至采取一些极端手段以表示不满,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而且阻碍了法院的正常执法活动,损害了法院的声誉和威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认定及处置的改进建议
(一)突出并强化申请人举证的责任
要切实改变将不能执行的后果一概归咎于法院的状况,应强化申请执行人须承担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一是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增强申请人的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二是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关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至少有一定了解,提供财产线索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三是协助调查义务符合执行经济原则,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要认真研究如何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如何有效利用申请执行人的力量发现和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要与此相适应,需要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
协助调查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材料,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在制度设计上,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发出财产协助调查令。这种调查令制度主要针对我国当前多数协助机关对协助义务的漠视与模糊,法院出具给申请执行人可自行调查取证范围确认书。如果协助机关不按照调查令内容协助,是对协助义务的拒绝,也构成妨碍执行,可以追究未尽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时,要逐步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制度,从而使每个人为自身不诚信付出相应的代价。
(二)完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相关建议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有助于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打击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侥幸心态,改变法院执行时候盲目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1.要明确财产申报的期限。执行程序启动后,法院首先应根据其调查掌握的以及申请执行人自行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在必要的执行措施用尽后,如果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或根本不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则由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表,限其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报全部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申报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可以不作财产申报。 2.要细化财产申报的范围。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所作的申报应包括以下项目:(1)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以及各种物资、产品、原材料;(2)流动资产(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3)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投资和收益;(4)可以进行评估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5)业主、合伙人、自然人的个人家庭共有财产;(6)申报日前1年内重大财产变动情况,以便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恶意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7)被执行人如系企业法人,在申报时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财务报表。
3.要强化动态财产申报义务。动态财产申报是指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其财产增、减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执行法院进行的申报。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还规定了第三种申报——前溯申报,即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前溯申报为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具体线索提供了可能,有利于大幅增强强制执行程序的威慑力。
最后,建立以被执行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由被执行人承担申报义务和自动履行责任不仅最有效率,而且最为公正,因此建立以被执行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是解决目前财产调查制度的客观需要。当前亟需通过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打破被执行人的无责任状态,通过增加其不自动报告财产的法律责任扩大其责任范围。
针对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不同情形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拒绝财产申报,作虚假申报,不作后续申报;其中拒绝财产申报为故意抗拒执行,是故意违法,情节最为严重,其次为虚假申报,再次为不作后续申报,法律、法规应这几种不同情形规定不同层级的处罚措施。另外,除考虑不同情形外,还应结合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财产金额,制定合理的处罚措施。
(三)法院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法院的依职权调查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的职权,依法大胆运用搜查程序,威慑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但法院也要改变超职权主义的观念,完全包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做法,要尊重冲突主体的自由意志,执行财产线索的提供时要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无权调查而导致财产调查不完备、不明确,或材料不当时,法院才可进行依职权调查,利用国家公权力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有效实现,以保障执行结果的公正性。
法院应与金融机构建立财产信息共享机制,当事人的存款、货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会逐步纳入信用系统,法院应积极与信用机构尤其是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执行法官能迅速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时执结案件。
(四)加强悬赏执行制度的力度、广度,充分发挥社会合力
对于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途径还可以考虑发挥社会合力,法院的执行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的申请,对于提供被执行人信息或者财产线索的,给予一定物质回报的制度。
悬赏执行制度的建立,无论对执法主体法院本身,还是对申请执行人,都是有着积极的意义。通过悬赏执行,由社会大众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信息,执行部门可以减轻自身的办案压力,节约大量的时间、人力与精力,这样可以有充裕的时间来应对日渐增多的案子。但对于悬赏执行的范围如何进行限定、执行线索如何进行界定、悬赏金最终由谁承担、如何保障举报人的利益、如何避免执行人员在悬赏执行可能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四、程序性退出后配套制度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行程序性退出后并不是案件的了结。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法律义务,应建立一系列的后续配套制度,防制程序性退出机制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
首先,应建立被执行人定期申报制度。终结执行程序后,法院基本上不再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此,除非申请人发现了被执行人新的有效的财产线索,否则,案件无法恢复执行。但因我国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存在困难,使恢复执行案件在终结案件中的比例较低,因此,有必要建立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的定期财产申报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定期报告其经营状况,财产变动情况,并接受债权人和法院的询问。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的,法院有权进行搜查,并按照情节轻重、金额多少给予处罚。
其次,应建立终结后威慑机制。一旦执行案件终结,程序性退出,则法院将不再主动给予关注,一般也不会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给被执行人施加压力,导致多数情况下,案件程序终结后无法恢复执行,法院统计系统虽然对于终结案件的出入境通报备案、限制出境、失信信息通报及曝光情况进行统计公布,建立威慑机制:一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令。二是建立债务人名册制度。三是建立悬赏举报制度。另外,还可以建立限制出入境、限制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限制进行房地产买卖或进行招投标等大额金融活动等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压,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维护申请人债权,提高执结率。
关键词 无财产可供执行 调查 处置
作者简介:曹得胜,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111-02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概述
法院的审判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而执行工作又是这最后屏障里的最后一道保障。执行事关实现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但现实的情况是,法院“执行难”的长期存在,严重困扰了法院工作,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焦点,已经影响了群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任及通过法律寻求救济的信心。
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案件无法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总执行案件数中所占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有比例增高的趋势。
根据民诉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外的其他财产,可以概括为:一是惟一且仅能满足最基本居住标准的居所;二是为生存所必需的劳动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三是保障生活最基本的必需生活条件和生活用具;四是为保障生活最低的生活保障费、养老金、救济金;五是被抚养抚育家属维持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劳动收入。
公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1)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财产,虽有唯一住房可供执行,但其符合司法解释中不能执行的情形;(2)已婚的未发现其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共有财产;(3)无有价证券、工资收入或其他经常性收入;(4)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不实或有争议的;(5)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6)其已死亡,但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7)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法人(含其他组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1)查阅工商登记材料,其已注销、吊销、歇业;(2)住所地和其他经营地无可供执行财产;(3)其银行基本账户或法院已知账户中无钱款可供执行;(4)其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5)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提供的财产线索状况不明确、不确切,法院无法执行;(6)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以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较多,大多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或者根本无履行能力。一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导致的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准确调查其财产状况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错失执行时机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及危害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产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有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微观方面的原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民群众手中掌握的可支配财产不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现有的法制运行、适用尚不协调。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社会主义保障体系尚未在农村有效建立。人民法院的执行能力亟待提高。地方或相关职能部门衔接配合不够,未能有效建立执行威慑机制。
在司法实务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处置主要包括中止执行、发放债权凭证、执行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不断有当事人对执行工作进行投诉、上访,甚至采取一些极端手段以表示不满,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而且阻碍了法院的正常执法活动,损害了法院的声誉和威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认定及处置的改进建议
(一)突出并强化申请人举证的责任
要切实改变将不能执行的后果一概归咎于法院的状况,应强化申请执行人须承担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一是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增强申请人的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二是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关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至少有一定了解,提供财产线索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三是协助调查义务符合执行经济原则,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要认真研究如何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如何有效利用申请执行人的力量发现和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要与此相适应,需要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
协助调查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材料,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在制度设计上,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发出财产协助调查令。这种调查令制度主要针对我国当前多数协助机关对协助义务的漠视与模糊,法院出具给申请执行人可自行调查取证范围确认书。如果协助机关不按照调查令内容协助,是对协助义务的拒绝,也构成妨碍执行,可以追究未尽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时,要逐步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制度,从而使每个人为自身不诚信付出相应的代价。
(二)完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相关建议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有助于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打击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侥幸心态,改变法院执行时候盲目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1.要明确财产申报的期限。执行程序启动后,法院首先应根据其调查掌握的以及申请执行人自行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在必要的执行措施用尽后,如果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或根本不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则由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表,限其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报全部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申报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可以不作财产申报。 2.要细化财产申报的范围。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所作的申报应包括以下项目:(1)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以及各种物资、产品、原材料;(2)流动资产(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3)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投资和收益;(4)可以进行评估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5)业主、合伙人、自然人的个人家庭共有财产;(6)申报日前1年内重大财产变动情况,以便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恶意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7)被执行人如系企业法人,在申报时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财务报表。
3.要强化动态财产申报义务。动态财产申报是指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其财产增、减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执行法院进行的申报。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还规定了第三种申报——前溯申报,即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前溯申报为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具体线索提供了可能,有利于大幅增强强制执行程序的威慑力。
最后,建立以被执行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由被执行人承担申报义务和自动履行责任不仅最有效率,而且最为公正,因此建立以被执行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是解决目前财产调查制度的客观需要。当前亟需通过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打破被执行人的无责任状态,通过增加其不自动报告财产的法律责任扩大其责任范围。
针对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不同情形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拒绝财产申报,作虚假申报,不作后续申报;其中拒绝财产申报为故意抗拒执行,是故意违法,情节最为严重,其次为虚假申报,再次为不作后续申报,法律、法规应这几种不同情形规定不同层级的处罚措施。另外,除考虑不同情形外,还应结合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财产金额,制定合理的处罚措施。
(三)法院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法院的依职权调查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的职权,依法大胆运用搜查程序,威慑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但法院也要改变超职权主义的观念,完全包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做法,要尊重冲突主体的自由意志,执行财产线索的提供时要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无权调查而导致财产调查不完备、不明确,或材料不当时,法院才可进行依职权调查,利用国家公权力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有效实现,以保障执行结果的公正性。
法院应与金融机构建立财产信息共享机制,当事人的存款、货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会逐步纳入信用系统,法院应积极与信用机构尤其是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执行法官能迅速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时执结案件。
(四)加强悬赏执行制度的力度、广度,充分发挥社会合力
对于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途径还可以考虑发挥社会合力,法院的执行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的申请,对于提供被执行人信息或者财产线索的,给予一定物质回报的制度。
悬赏执行制度的建立,无论对执法主体法院本身,还是对申请执行人,都是有着积极的意义。通过悬赏执行,由社会大众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信息,执行部门可以减轻自身的办案压力,节约大量的时间、人力与精力,这样可以有充裕的时间来应对日渐增多的案子。但对于悬赏执行的范围如何进行限定、执行线索如何进行界定、悬赏金最终由谁承担、如何保障举报人的利益、如何避免执行人员在悬赏执行可能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四、程序性退出后配套制度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行程序性退出后并不是案件的了结。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法律义务,应建立一系列的后续配套制度,防制程序性退出机制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
首先,应建立被执行人定期申报制度。终结执行程序后,法院基本上不再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此,除非申请人发现了被执行人新的有效的财产线索,否则,案件无法恢复执行。但因我国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存在困难,使恢复执行案件在终结案件中的比例较低,因此,有必要建立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的定期财产申报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定期报告其经营状况,财产变动情况,并接受债权人和法院的询问。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的,法院有权进行搜查,并按照情节轻重、金额多少给予处罚。
其次,应建立终结后威慑机制。一旦执行案件终结,程序性退出,则法院将不再主动给予关注,一般也不会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给被执行人施加压力,导致多数情况下,案件程序终结后无法恢复执行,法院统计系统虽然对于终结案件的出入境通报备案、限制出境、失信信息通报及曝光情况进行统计公布,建立威慑机制:一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令。二是建立债务人名册制度。三是建立悬赏举报制度。另外,还可以建立限制出入境、限制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限制进行房地产买卖或进行招投标等大额金融活动等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压,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维护申请人债权,提高执结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