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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公开根据动力来源的区别可以分为内生型和外发型两种模式。尽管当前全国法院正在全面推进司法公开,但主要是作为回应社会需求的工具性政策考量,而忽视其本位价值,导致其目标取向、制度构建、工作推进等方面出现偏离。为此,我们一方面要厘清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的定位,促进司法公开的本质回归,另一方面,在制定落实司法公开政策时,要注重兼顾理性建构与经验推动,努力实现供需平衡。
关键词:司法公开;内生型;外发型;本质回归;供需平衡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07
时至今日,司法公开问题虽然早已不是新鲜的理论研究之地,却是时髦的政策语词,“司法公开”一词在新媒体、政策文件、官方报告等领域出现频率之高检索2003年至2014年《人民法院报》刊发的以“司法公开”为题的文章,数量分别是2003年1篇、2005年1篇、2008年2篇、2009年8篇、2010年27篇、2011年61篇、2012年30篇、2013年77篇、2014年96篇,可见自2010年以来、特别是2013、2014年“司法公开”无可置疑地成为主流“热词”。,恐无出其右者。从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来看,司法公开是国际规则中公民获得公正审判和公民知情权的基本要求。但在中国语境下,特别是有着浓厚政法传统的司法制度中关于该问题苏力、刘忠、侯猛等学者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司法公开的动力、逻辑和价值要更为复杂和深刻。因此,只有认清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公开的深层机理,才能找到完善和改进的方向和路径,实现司法公开边际效益的最大化。
一、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公开机理从法治发展进程来看,司法公开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特质之一。借鉴现代化研究中关于现代化进程模式的分类以动力来源的不同,研究者将现代化进程划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内源型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rom within),即由社会内部力量催生的现代化变革,因此又称为内发性变迁(endogenous change);一种是外源型现代化(modernization from without),即社会受外部冲击而引发的现代化变革,又称为外发性变迁(exogenous change)。最早阐述该理论的是美国学者M·J·列维,参见:Marion J.Levy,Modernization and the Structure of Societies:Aspects of Social Structure in Modernized and Non-Modernized Societies,Princeton University 1966.亦可参见:罗荣渠.现代化新论——中国的现代化之路[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101-103.当然本文中对司法公开类型的概念界定与模式划分与此并不完全一致,而是带有司法制度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将司法公开的生成模式划分为如下两种类型,该两种类型的内在动力或机理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内生型内生型与外发型的司法公开类型划分也可以说是一种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有学者在总结检察改革历程时,将自下而上形成和推进的工作机制创新,界定为制度内生的改革模式。(参见:徐鹤喃.制度内生视角下的中国检察改革[J].中国法学,2014,(2):65-91.):作为自我革新的司法公开
所谓内生型司法公开,指的是司法体制内部萌生,由司法机关依循司法内在规律和特点,主动经过逐步探索、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司法公开。此种类型的司法公开具有如下三方面的特征:
第一,决定性动力来源于司法体制内部。实践中,一国的法治发展历程,其司法机构、司法权力、司法程序、司法人员等各类要素都是处在不断地自我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就司法公开制度而言,同样并非一开始即已定型,而是在公开范围、对象、内容、标准等方面随着时间和实践的发展逐渐走向成熟。当然,作为自发性的革新,司法公开更深层的原动力可能包涵多重因素,比如:司法机关为排除立法、行政、政党等部门对独立审判的干扰,为促进和维系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信任和支持,等等。
第二,发展方式是自下而上的。由于这种司法公开源发自不同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处在司法审判的最前沿,其主动进行自我革新推进公开的动力更强,创新性、试验性公开方式更多,因此,这种内生型的司法公开往往是自下而上演进的。也正因为该类型的司法公开具有较强的自发自为性,虽然在摸索试验期内可能会出现反复、变更,但经过实践和时间的检验,经过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发展成熟符合司法规律后通常更具稳定性、持续性和普适性。
第三,发展进程通常是缓慢的、逐步的。从历时性方面来看,虽然其催生动力来自于司法体制内部,但是此种动力的力量起伏不定、时弱时强,难以形成稳定的、强劲的推动力,因而实践中往往呈现的是一种顺其自然、不紧不慢、曲折上升、量变式的发展状态。从共时性方面来看,这是一种分散的、各自为战式的发展形态,不同地域、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内在的发展动力、基础条件参差不齐,其外在表现是司法公开的推进速度、步调、阶段等都不相一致。因而从整体上看,司法公开在较长时间内都处于缓慢发展状态。
现代法学杨炎辉:论司法公开的本质回归与供需平衡(二)外发型:作为政策回应的司法公开
所谓外发型司法公开,指的是受司法体制外部力量的冲击或催发,由司法机关依照外界需求和呼声,被动进行部署、安排和推行的司法公开。其特征如下: 第一,决定性动力来源于司法体制外部。外发型司法公开,其外源性动力是决定性因素。在司法权威不足、司法公信力不彰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突出表现在对诉讼程序、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不透明方面,要求司法机关阳光司法、公开司法的呼声日益强烈,催发司法机关重视民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而作出政策回应推进司法公开。当然,这种外源性动力不仅是社会公众,也可能包括政治体制中的其他机关给予的压力。需要注意的是,外源性动力起决定性作用,并不排斥司法体制内生动力的存在,只不过其力量偏弱而已。
第二,推进方式是自上而下的。面对的全社会的公开需求和期待,作为政策回应的司法公开,通常由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顶层设计职能的机关进行统一协调、部署和整体推进。首先,机构建设一般是从上到下一一对应。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基层司法机关均建立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加强对司法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推进效率。其次,统筹制定线路图和时间表。通常会在司法文件中载明系统化、条目式的工作内容及其时间要求,以促进各级司法机关贯彻落实,当然其内容的精细化、侧重点会因各时期的外部需求不同而相应有所区别。最后,注重对落实情况的跟踪和检查。作为一项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通常要求下级机关对工作推进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呈报上级机关,期间或者期限届满还将进行实地考察和验收。此外,为扩大重视回应的效应,通常对司法公开的相关政策从出台到落实,辅之以长时间、大规模的正面宣传。
第三,发展进程是迅速的、跨越式的。其“迅速性”表现在:一方面,当受到外力冲击和催发时,司法机关在短时间内发布出台一项或数项司法公开政策文件,对司法公开的原则、对象、标准、内容等做出回应,这种“刺激—反应”的速度相较自生自长式要更快;另一方面,如上所述,作为政策回应的司法公开一旦公布出台,往往是以一种行政化管理方式自上而下进行大规模、高效率的推进,覆盖面广,发展速度快。其“跨越式”表现在,由于是全国范围内的大力度的政策推进,一方面在客观上难以顾全各地工作实际,进而以“一刀切”方式进行改革,不可避免造成拔苗助长的现象;另一方面是在不正确司法政绩观的影响下,甚至偏离司法规律进行一步到位、质变式的政策变革,呈现出与循序渐进大相径庭的跳跃式发展。
以上的类型划分,区别了司法公开制度之“生成/设计”的动力来源,但并不代表非此即彼孙应征的判断与本文的分析具有相似性。他认为“作为架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互动制约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司法公开在国家层面和社会层面都有积极推动的强劲动力。”(参见:孙应征.对司法公开改革的基础认识[N].检察日报,2014-09-19(03).),相反,事实上我国实践中的司法公开制度设计更多地考量了两种动力的结合,只不过是外源动力是主要动力,这在我国的司法公开历程一个关于我国司法公开历程的阶段性划分的研究,可参见:高一飞,龙飞,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9-52.中就能得到验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高度重视顶层设计。从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持续推进司法改革,对司法公开进行顶层部署。“一五纲要”在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必须实现的具体目标中提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要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二五纲要”要求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提高各项工作的透明度;“三五纲要”再次强调要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并首次提出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四五纲要”要求在庭审、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等方面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成立了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这种自上而下地不断深化推动公开,正是顺应社会需求因势而谋、顺势而为的政策安排。二是紧锣密鼓地制定规范文件。同样是始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审判公开的第一个专门性文件《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此后,在审判流程、执行信息、裁判文书、庭审直播、媒体监督等领域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涉及司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2006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006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2009年)、《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2009年)、《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2009年)、《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0年)、《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2010年)、《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0年)、《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2010年)、《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2013年)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等。,使推进司法公开有了制度依据和工作规范。三是地方争相进行自主探索。基于司法审判的内生需求,加之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竞争性发展策略,各地法院自发自觉在推进司法公开中进行工作、制度创新,成为内生性生长的主要力量。如:浙江法院首创司法透明指数评估体系推进司法公开,北京法院建立现代化的执行指挥中心推进执行信息、流程公开。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我国各级法院正在如火如荼地贯彻落实的司法公开政策,但还存在三个问题值得反思:第一,将司法公开或多或少地作为一种政治化修辞,并依此为宗旨设计推进相关公开制度、措施,以取得政党权力的充分肯定和大力支持。第二,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强烈的司法需求为目的,偏重于发挥司法公开作为政策回应的工具价值,而忽视了司法公开的本位价值。第三,对于司法公开的外部需求往往停留在宏观层面、口号式的考量,缺乏微观、类型化地分析和关照,忽视司法公开供求关系的平衡。因此,当前的现状和趋势表明:司法公开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工作推进等方面出现偏差甚至某种程度的悖离,需要及时进行矫正。
二、司法公开的本质回归正如黑格尔所说:“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分,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1]以公开促公正、公信,乃锦上添花之作用,并不能喧宾夺主,更不能舍本逐末地一味夸大司法公开的工具价值,而置审判质效于不顾。要保证真实的司法公开,首要的和根本的必须是司法本质和品质的良善。因此要在如下三方面进行深刻辨识,促进司法公开本质的回归。 (一)以公开博众彩,但不能混同司法宣传
从宪法渊源来看,司法公开在我国的宪法渊源是《宪法》第12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可见,司法公开是一项宪法原则,而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并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2]。因此,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司法公开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然要求和必要约束,其本质从来就不是为了彰显司法审判的亲民或者展现司法机关的业绩。
如前文所述,1999年以来的十余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并陆续制定了十几个重要的涉及司法公开的政策性文件,逐步在司法公开的原则、对象、范围、内容、重点等问题上进行了深化,在增强司法透明度方面赢得了社会公众的好评。但是,由于当前人民法院对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的区别存在客观上认识不足、主观上有意混淆等问题,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一种司法公开向司法宣传“混同”和“异化”的趋势,并且由于契合了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而愈演愈烈。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全面推进司法公开的政策举措后,在2014年和2015年的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反对票数连创新低,且均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公开政策定位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数据请见:凤凰网.“两高”工作报告反对票数10年来最低[EB/OL].[2015-03-07].http://news.ifeng.com/a/20150315/43343150_0.shtml.概括而言,司法宣传是带有价值倾向的司法传播方式,是一种“为了公开而公开”、“选择性公开”或“政策化公开”的手段,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博得众人眼球,特别是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从新闻宣传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能力培养等方面下大力气,在树立司法良好形象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无法代替司法公开,更不能一味迎合公众的胃口,将司法公开沦为另一种形式的司法宣传,因为“以大力发展法院对外宣传工作去代替公开审判的功能,并发挥所谓的‘舆论引导’作用,这是建立在认识误判基础上的错误的司法应对”[3] 。
(二)以公开促公正,但不能生成公正产品
司法公开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过将司法过程和结果公之于众的方式,形成一种倒逼效应,促使法官在社会监督下不断提升司法水平,确保实现司法公正,是一种监督方式的丰富和转化[4]。也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指出的“推进司法公开,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5],司法公开对司法公正的作用在于“促进”,即推波助澜或锦上添花之效用,却无法替代司法公正,更无法凭借司法公开产生公正的司法产品。
虽然说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不是表里关系,但司法公正的品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公开的效果。换句话说,司法的核心要义在于公正而不是公开,公正是第一位,因此我们在全面推进司法公开政策时,不管是观念更新还是制度变革[6],也不论是公开范围、方式、例外等具体程序设计[7],都不可将公开与公正的地位本末倒置。要实现源源不断地生产公正的司法产品,根本的重心在于规范和保障审判权的依法独立正确运行,而要达此目的,必须将司法公开的理念和手段嵌入以下两个环节的相关管理和保障制度之中,以确保内生出良善的司法产品。
环节一:在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生产者”环节中,发挥静态司法公开的监督作用。法官作为审判权运行和司法产品生产的主体,其职业地位与素质能力的高低,决定着司法产品的质量。因此,在培养和训练法官成长为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产品“生产者”之路上,不仅要在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方面进行统筹设计,还要充分借助司法公开的手段,以促进相关改革措施的落实到位。一方面,要推进内部职权分配的公开。在法院内部权力系统生态中,存在着审判权、审判管理权、行政事务管理权三大类权力,当务之急是明确各类权力的职权界限并进行对外公示,以突出审判权的主体地位,进而保障“让法官成为法官”的职业定位。这是通过对权力分配的公开,实现对审判权主体地位的保障,提升法官职业化水平。另一方面,要推进法官绩效考评的公开。如何评价一个法官专业素质能力的高低,毫无疑问应该是对其审判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而且还应该将考核进行更大范围的公示公开。这里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个是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以避免内部考核的形式化、行政化;另一个是考核结果的对外公示,以实现最大限度发挥公开促公正的倒逼效应。
环节二:在打造规范化、透明化的“生产线”环节中,发挥动态司法公开的监督作用。前述静态的司法公开实现了对权力分配和权力运行结果的监督,本环节中主要针对的是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动态监督,即对司法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一方面,通过对审判流程、诉讼现场进行公开,实现对法官是否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进行实时监控,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另一方面,通过动态的过程监督,能实现对审判权产生干扰的行政性权力的有效排除,促进司法裁判过程更加纯化、裁判结果更加公正。
(三)以公开树公信,但不能掩盖司法品质
司法公信的产生离不开司法公正的根基,也离不开司法公开的助力。显然,公正无倚的司法产品,经过司法公开的放大效应,能产生更大、更多的司法正能量。于是,一个顺理成章的结论就出来了,由于各地法院、不同法院的司法水平不一,推进“底朝天式”的司法公开,将会使司法瑕疵和错误都公之于众,这肯定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因此当前还是要有选择性地、稳妥地进行公开,否则在司法公信力本来就不彰的情况下,全面推进司法公开可能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效果。
其实不然。因为,一方面,没有瑕疵的司法是应然的构想,即便是我们达到司法公信力很高的条件时,也绝不是因为有完美的司法审判;另一方面“由审判公开而生成社会验证体系,能够最大限度地检验司法的理性,包括促使法院纠正其错误”。详细论述请参见:龙宗智.“内忧外患”中的审判公开——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J].当代法学,2013 ,(6):3-12.瑕疵的司法审判——如果从另一个侧面来看的话——也能产生公信,因为公开瑕疵是真实的、良善的司法产品,相比造作的、虚伪的司法公开,社会公众更愿意接受前者。况且,过于保守的公开不仅不利于自我反思、自我提升,也不利于社会法治共识的形成;因为正是随着瑕疵司法、错误审判的出现,在经过公开的批评和考验中,司法机关在不断进步和成长的同时,才能催生社会理性和宽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出现的错误判决,也可以佐证这一判断。——这正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此外,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和权威,并不是一项或数项司法公开政策能解决的问题。因为“从长远来看,司法的权威最终得靠法官、法院自身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完善”[8],只有随着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形成,司法品质的生长成熟,社会公众对法治秩序的理性认知的建立,才能逐步树立司法公信和权威,达到“不言而信”的理想境地。 三、司法公开的需求与供给当司法公开——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不再是虚幻的、口号式的司法政策时,首要的工作就是全面、准确地分析公开的需求,而后建立起与之匹配的供给制度,实现法院供应与社会需求真实无妄、无阻无碍的对接。
(一)需求的类型
总体来说,司法公开的需求因人而异并不固定,但按照不同的分类方式,当前的需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是按需求的群体,可以分为诉讼参加人的需求与普通公众的需求。一般而言,诉讼参加人的司法公开需求要比普通公众要更直接,也更强烈,因为不管是原被告,还是第三人、证人等诉讼主体,他们要亲身参与诉讼程序,对于涉诉案件有着利害关系,因而对于司法公开有着天然的需求。对于普通公众而言,虽然具体的诉讼案件信息或审务信息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基于职业(如律师、法学家)、兴趣爱好等原因,他们对于相关司法信息也存在着一定的公开需求。
二是按需求的方式,可以分为直接需求和间接需求。前者是指对于审判信息、庭审现场、裁判文书等相关司法信息的直接的、一手的需求,通常是诉讼参与人的需求,也包括对于直接参与旁听庭审的普通公众,尽管他们的需求动机不一样,但及时性、准确性、亲历性是共同的要求;后者是对于相关司法信息的间接的、第二手的需求,这是与诉讼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众的一般需求,他们基本不要求亲历性,而且对于及时性、准确性的要求也没有直接需求者高。
三是按需求的内容,可以分为司法过程的公开需求和司法结果的公开需求。司法过程的公开主要包括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庭审现场等过程性信息公开,对该类信息的需求主体一般是诉讼参与人,普通公众除对庭审现场有兴趣之外,对其他内容的需求极少;司法结果的公开主要是指裁判文书的公开,当然也包括裁判理由的公开,在公开宣判和公开文书的需求方面历来保持着稳定态势,而对文书上网公开的需求近年来出现了大幅的增长。
四是按需求的层次,可以分为信息透明、程序正义、监督司法三类。第一层次是信息透明的需求,是指对于司法运转程序、司法裁判过程等不熟悉、不了解的公众,要求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这是知情权层面的需求;第二层次的程序正义需求,是指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司法活动,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这是表达权层面的需求;第三层次是监督司法的需求,即要求全面公开司法信息,以便于各方主体对司法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这是监督权层面的需求。
(二)供给的现状
在司法公开的需求日益旺盛的当下,特别是随着新媒体、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司法公开供给也越来越丰富,概括起来,现有的司法公开供给内容和方式、特点等情况大致表现如下:
一是供给方式混杂,缺乏统领。随着互联网科技发展,司法公开的供给方式也日益多元,既有公告栏布告、旁听庭审、报纸杂志刊载、广播电视报道等传统方式,也有新媒体时代下的法院官方网站公开、微博直播、互联网直播等现代方式。司法公开的途径和阵地得到了拓展,但多元的司法公开方式中并没有凸显出各自的工具价值优势,而是互相杂糅,同质化公开较多,存在着大量的资源浪费现象。
二是公开内容有限,供不应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司法公开的定位并不是以知情权和公正审判为核心,而更多是以司法宣传政策来外化司法公开,因此从公开的内容上看,一方面,往往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选择性公开”现象,在公开之前进行了信息的筛选或加工,仅对适合公开的信息进行对外公开;另一方面,公开的信息中,倾向于事后的结果公开,对于事中的、过程性信息的公开,不是少之又少就是公开不及时,导致远远不能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需求。
三是公开对象模糊,不加区别。如上所述,按照需求主体进行区别,不同的人对司法公开的需求是不一致的,换句话说,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公开的信息发布者,应区分公开对象进行针对性的公开。然而,实践中,并未作分类和区别,不管对当事人公开,还是对社会公众,除了公开方式略有差别之外,公开的内容大体上一致。如此公开,一方面,并未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的法定权利,另一方面,也罔顾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知情权、监督权的需求。
四是公开标准不一,各为其主。由于司法公开直接关涉到公开者的司法形象问题,进而牵涉领导者的司法政绩,为最大限度避免所谓“负面舆情”的产生,各级法院通常对于司法公开采取的是保守、谨慎的态度,这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公开的标准的定夺上。众所周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于司法公开内容和范围的相关规定都是原则性的,特别是不公开的例外情形,实践中把握的尺度和标准差别较大。以文书公开为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实践中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如:浙江、上海三级法院2014年全年总结案数分别为结案111.9万、54.5万件,同期上网公开文书313768、150651篇,占28%和27.6%;而北京、云南三级法院2014 年全年结案总数分别为448 100、318013件,同期上网公布文书77445、34816 篇,占比17. 3% 和10. 9%。相关数据分别来源于浙江法院公开网(www.zjsfgkw.cn)、上海高院网(www.hshfy.sh.cn)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www.bj.court.gov.cn)、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www.ynfy.gov.cn),访问日期为2015 年3 月7日。即便是早在2006年就已经建成的“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在全国推进知识产权文书上网,截至2013年底文书公开总量达61368份,但公开比例也不容乐观,以2013年度为例,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案件共114075件,上网公开文书为16391份,仅占14.4%。相关数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14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内部稿)。按照法院内部的测算,生效裁判中大概有25%左右的文书依法应当上网公开,上述部分法院实际公开的数量显然与应当公开的文书数量不符,其原因是实践中对于文书上网公开的操作原则是“宁可谨慎保守、不愿主动作为”,以免给工作带来被动。 (三)需求与供给的平衡——真实的供需契合
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法院的信息化不仅仅是要实现内部办公的信息化,更要实现与社会沟通的信息化,司法公开不再是单向的、线性的政策,而是一种关涉公平正义事业的交互的、共存的交流方式。但是法治发展的阶段性表明,司法公开并不是司法公正的附属物,也不是公开的越全面越好。核心问题在于,要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和法治发展规律,将外发型司法公开与内生型司法公开有机结合,并且在倒逼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变过程中,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开的供给平衡,以实现司法公开供给与司法公开需求的真实契合。在平衡的过程中,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原则:
一是充分尊重法治发展现状。我国在2010年底宣布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实现了有法可依的大前提,但不可否认的是,到目前为止,我们的法治建设进程实际上也只是进行了30余年,不管是司法体制和机制的健全程度,还是司法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程度,都还处在初级阶段,推进司法公开不仅不能离开当前的法治发展阶段,还应当与之同步,以避免过犹不及的负面效果。
二是全面考虑社会接受程度。众所周知,在论证我国社会公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大幅提升的有力佐证之一就是,近十年来全国法院的案件数量呈几何式增长。实际上,普通公众懂得拿起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能代表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有效提升,这存在着相关关系,但并不能证明是正相关关系。如果从另一侧面来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的不断提升,规避执行现象的日趋严重,虚假诉讼的层出不穷,等等,都在说明普通公众的规则意识、法治秩序认知都处在初级阶段。正如学者所指出,公民权利意识和司法民主监督意识的发展程度会客观地制约着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扩张程度[7]。因此,我们的司法公开也绝不能因社会需求声的泛滥而亦步亦趋,而是要透过感性认识理性,全面分析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在公开之中培养和塑造社会公众的法治认知。
三是综合评估技术发展水平。大数据时代的司法公开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持和保障。一方面,加大司法信息化建设力度,全面推进公开,要充分评估当前技术发展水平,以选择最恰当、最可行的技术方案,确保预期目标的正当实现;另一方面,最为现实的问题是,信息技术基础建设是需要大额的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而全国各地法院的资金保障差异悬殊,如果不进行统筹协调,“一刀切”的方式推进司法公开,不是徒增负担导致难以为继,就是强人所难导致望而生畏。
四、结语在“大数据”时代,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科学技术的成熟,不仅使全面推进司法公开有了信息技术保障,也为契合社会需求提供了良好机遇。也正是如此,表面上大鸣大放的司法公开,其本质在司法为民、回应社会需求等宏大叙事背后开始迷失。本文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冷思考,是一种正本清源式的努力,旨在唤醒体制内外的人尽早揭开这层面纱,认清司法的本质和法院的定位,别让司法公开的喧闹遮蔽了当前法治建设、法院发展的主要矛盾。在推进司法公开时,必须在尊重法治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注重统筹兼顾理性建构与经验推动,以增强其有效性。如此,才能走出一条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之路,真正树立起司法应有的权威和公信。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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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power source, judicial openness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the endogenous model and the exogenous model. In China, the people’s courts of all levels are promoting judicial openness at present, but mainly as a response to the social demand, and ignoring its standard value. Thus, the goal, mechanism and implementation of judicial openness seem to be off the beam. Therefore, on the one hand, it’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position of the judicial openness and the justice, so as to promote the essence regression of judicial openness. On the other hand, when making and implementing the policy of judicial openness,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both the rational construction and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supply and demand.
Key Words: judicial openness; endogenous model; exogenous model; essence regression; equilibrium of supply and demand
关键词:司法公开;内生型;外发型;本质回归;供需平衡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07
时至今日,司法公开问题虽然早已不是新鲜的理论研究之地,却是时髦的政策语词,“司法公开”一词在新媒体、政策文件、官方报告等领域出现频率之高检索2003年至2014年《人民法院报》刊发的以“司法公开”为题的文章,数量分别是2003年1篇、2005年1篇、2008年2篇、2009年8篇、2010年27篇、2011年61篇、2012年30篇、2013年77篇、2014年96篇,可见自2010年以来、特别是2013、2014年“司法公开”无可置疑地成为主流“热词”。,恐无出其右者。从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来看,司法公开是国际规则中公民获得公正审判和公民知情权的基本要求。但在中国语境下,特别是有着浓厚政法传统的司法制度中关于该问题苏力、刘忠、侯猛等学者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司法公开的动力、逻辑和价值要更为复杂和深刻。因此,只有认清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公开的深层机理,才能找到完善和改进的方向和路径,实现司法公开边际效益的最大化。
一、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公开机理从法治发展进程来看,司法公开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特质之一。借鉴现代化研究中关于现代化进程模式的分类以动力来源的不同,研究者将现代化进程划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内源型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rom within),即由社会内部力量催生的现代化变革,因此又称为内发性变迁(endogenous change);一种是外源型现代化(modernization from without),即社会受外部冲击而引发的现代化变革,又称为外发性变迁(exogenous change)。最早阐述该理论的是美国学者M·J·列维,参见:Marion J.Levy,Modernization and the Structure of Societies:Aspects of Social Structure in Modernized and Non-Modernized Societies,Princeton University 1966.亦可参见:罗荣渠.现代化新论——中国的现代化之路[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101-103.当然本文中对司法公开类型的概念界定与模式划分与此并不完全一致,而是带有司法制度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将司法公开的生成模式划分为如下两种类型,该两种类型的内在动力或机理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内生型内生型与外发型的司法公开类型划分也可以说是一种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有学者在总结检察改革历程时,将自下而上形成和推进的工作机制创新,界定为制度内生的改革模式。(参见:徐鹤喃.制度内生视角下的中国检察改革[J].中国法学,2014,(2):65-91.):作为自我革新的司法公开
所谓内生型司法公开,指的是司法体制内部萌生,由司法机关依循司法内在规律和特点,主动经过逐步探索、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司法公开。此种类型的司法公开具有如下三方面的特征:
第一,决定性动力来源于司法体制内部。实践中,一国的法治发展历程,其司法机构、司法权力、司法程序、司法人员等各类要素都是处在不断地自我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就司法公开制度而言,同样并非一开始即已定型,而是在公开范围、对象、内容、标准等方面随着时间和实践的发展逐渐走向成熟。当然,作为自发性的革新,司法公开更深层的原动力可能包涵多重因素,比如:司法机关为排除立法、行政、政党等部门对独立审判的干扰,为促进和维系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信任和支持,等等。
第二,发展方式是自下而上的。由于这种司法公开源发自不同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处在司法审判的最前沿,其主动进行自我革新推进公开的动力更强,创新性、试验性公开方式更多,因此,这种内生型的司法公开往往是自下而上演进的。也正因为该类型的司法公开具有较强的自发自为性,虽然在摸索试验期内可能会出现反复、变更,但经过实践和时间的检验,经过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发展成熟符合司法规律后通常更具稳定性、持续性和普适性。
第三,发展进程通常是缓慢的、逐步的。从历时性方面来看,虽然其催生动力来自于司法体制内部,但是此种动力的力量起伏不定、时弱时强,难以形成稳定的、强劲的推动力,因而实践中往往呈现的是一种顺其自然、不紧不慢、曲折上升、量变式的发展状态。从共时性方面来看,这是一种分散的、各自为战式的发展形态,不同地域、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内在的发展动力、基础条件参差不齐,其外在表现是司法公开的推进速度、步调、阶段等都不相一致。因而从整体上看,司法公开在较长时间内都处于缓慢发展状态。
现代法学杨炎辉:论司法公开的本质回归与供需平衡(二)外发型:作为政策回应的司法公开
所谓外发型司法公开,指的是受司法体制外部力量的冲击或催发,由司法机关依照外界需求和呼声,被动进行部署、安排和推行的司法公开。其特征如下: 第一,决定性动力来源于司法体制外部。外发型司法公开,其外源性动力是决定性因素。在司法权威不足、司法公信力不彰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突出表现在对诉讼程序、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不透明方面,要求司法机关阳光司法、公开司法的呼声日益强烈,催发司法机关重视民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而作出政策回应推进司法公开。当然,这种外源性动力不仅是社会公众,也可能包括政治体制中的其他机关给予的压力。需要注意的是,外源性动力起决定性作用,并不排斥司法体制内生动力的存在,只不过其力量偏弱而已。
第二,推进方式是自上而下的。面对的全社会的公开需求和期待,作为政策回应的司法公开,通常由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顶层设计职能的机关进行统一协调、部署和整体推进。首先,机构建设一般是从上到下一一对应。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基层司法机关均建立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加强对司法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推进效率。其次,统筹制定线路图和时间表。通常会在司法文件中载明系统化、条目式的工作内容及其时间要求,以促进各级司法机关贯彻落实,当然其内容的精细化、侧重点会因各时期的外部需求不同而相应有所区别。最后,注重对落实情况的跟踪和检查。作为一项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通常要求下级机关对工作推进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呈报上级机关,期间或者期限届满还将进行实地考察和验收。此外,为扩大重视回应的效应,通常对司法公开的相关政策从出台到落实,辅之以长时间、大规模的正面宣传。
第三,发展进程是迅速的、跨越式的。其“迅速性”表现在:一方面,当受到外力冲击和催发时,司法机关在短时间内发布出台一项或数项司法公开政策文件,对司法公开的原则、对象、标准、内容等做出回应,这种“刺激—反应”的速度相较自生自长式要更快;另一方面,如上所述,作为政策回应的司法公开一旦公布出台,往往是以一种行政化管理方式自上而下进行大规模、高效率的推进,覆盖面广,发展速度快。其“跨越式”表现在,由于是全国范围内的大力度的政策推进,一方面在客观上难以顾全各地工作实际,进而以“一刀切”方式进行改革,不可避免造成拔苗助长的现象;另一方面是在不正确司法政绩观的影响下,甚至偏离司法规律进行一步到位、质变式的政策变革,呈现出与循序渐进大相径庭的跳跃式发展。
以上的类型划分,区别了司法公开制度之“生成/设计”的动力来源,但并不代表非此即彼孙应征的判断与本文的分析具有相似性。他认为“作为架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互动制约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司法公开在国家层面和社会层面都有积极推动的强劲动力。”(参见:孙应征.对司法公开改革的基础认识[N].检察日报,2014-09-19(03).),相反,事实上我国实践中的司法公开制度设计更多地考量了两种动力的结合,只不过是外源动力是主要动力,这在我国的司法公开历程一个关于我国司法公开历程的阶段性划分的研究,可参见:高一飞,龙飞,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9-52.中就能得到验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高度重视顶层设计。从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持续推进司法改革,对司法公开进行顶层部署。“一五纲要”在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必须实现的具体目标中提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要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二五纲要”要求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提高各项工作的透明度;“三五纲要”再次强调要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并首次提出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四五纲要”要求在庭审、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等方面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成立了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这种自上而下地不断深化推动公开,正是顺应社会需求因势而谋、顺势而为的政策安排。二是紧锣密鼓地制定规范文件。同样是始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审判公开的第一个专门性文件《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此后,在审判流程、执行信息、裁判文书、庭审直播、媒体监督等领域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涉及司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2006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006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2009年)、《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2009年)、《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2009年)、《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0年)、《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2010年)、《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0年)、《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2010年)、《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2013年)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等。,使推进司法公开有了制度依据和工作规范。三是地方争相进行自主探索。基于司法审判的内生需求,加之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竞争性发展策略,各地法院自发自觉在推进司法公开中进行工作、制度创新,成为内生性生长的主要力量。如:浙江法院首创司法透明指数评估体系推进司法公开,北京法院建立现代化的执行指挥中心推进执行信息、流程公开。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我国各级法院正在如火如荼地贯彻落实的司法公开政策,但还存在三个问题值得反思:第一,将司法公开或多或少地作为一种政治化修辞,并依此为宗旨设计推进相关公开制度、措施,以取得政党权力的充分肯定和大力支持。第二,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强烈的司法需求为目的,偏重于发挥司法公开作为政策回应的工具价值,而忽视了司法公开的本位价值。第三,对于司法公开的外部需求往往停留在宏观层面、口号式的考量,缺乏微观、类型化地分析和关照,忽视司法公开供求关系的平衡。因此,当前的现状和趋势表明:司法公开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工作推进等方面出现偏差甚至某种程度的悖离,需要及时进行矫正。
二、司法公开的本质回归正如黑格尔所说:“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分,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1]以公开促公正、公信,乃锦上添花之作用,并不能喧宾夺主,更不能舍本逐末地一味夸大司法公开的工具价值,而置审判质效于不顾。要保证真实的司法公开,首要的和根本的必须是司法本质和品质的良善。因此要在如下三方面进行深刻辨识,促进司法公开本质的回归。 (一)以公开博众彩,但不能混同司法宣传
从宪法渊源来看,司法公开在我国的宪法渊源是《宪法》第12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可见,司法公开是一项宪法原则,而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并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2]。因此,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司法公开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然要求和必要约束,其本质从来就不是为了彰显司法审判的亲民或者展现司法机关的业绩。
如前文所述,1999年以来的十余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并陆续制定了十几个重要的涉及司法公开的政策性文件,逐步在司法公开的原则、对象、范围、内容、重点等问题上进行了深化,在增强司法透明度方面赢得了社会公众的好评。但是,由于当前人民法院对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的区别存在客观上认识不足、主观上有意混淆等问题,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一种司法公开向司法宣传“混同”和“异化”的趋势,并且由于契合了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而愈演愈烈。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全面推进司法公开的政策举措后,在2014年和2015年的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反对票数连创新低,且均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公开政策定位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数据请见:凤凰网.“两高”工作报告反对票数10年来最低[EB/OL].[2015-03-07].http://news.ifeng.com/a/20150315/43343150_0.shtml.概括而言,司法宣传是带有价值倾向的司法传播方式,是一种“为了公开而公开”、“选择性公开”或“政策化公开”的手段,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博得众人眼球,特别是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从新闻宣传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能力培养等方面下大力气,在树立司法良好形象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无法代替司法公开,更不能一味迎合公众的胃口,将司法公开沦为另一种形式的司法宣传,因为“以大力发展法院对外宣传工作去代替公开审判的功能,并发挥所谓的‘舆论引导’作用,这是建立在认识误判基础上的错误的司法应对”[3] 。
(二)以公开促公正,但不能生成公正产品
司法公开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过将司法过程和结果公之于众的方式,形成一种倒逼效应,促使法官在社会监督下不断提升司法水平,确保实现司法公正,是一种监督方式的丰富和转化[4]。也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指出的“推进司法公开,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5],司法公开对司法公正的作用在于“促进”,即推波助澜或锦上添花之效用,却无法替代司法公正,更无法凭借司法公开产生公正的司法产品。
虽然说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不是表里关系,但司法公正的品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公开的效果。换句话说,司法的核心要义在于公正而不是公开,公正是第一位,因此我们在全面推进司法公开政策时,不管是观念更新还是制度变革[6],也不论是公开范围、方式、例外等具体程序设计[7],都不可将公开与公正的地位本末倒置。要实现源源不断地生产公正的司法产品,根本的重心在于规范和保障审判权的依法独立正确运行,而要达此目的,必须将司法公开的理念和手段嵌入以下两个环节的相关管理和保障制度之中,以确保内生出良善的司法产品。
环节一:在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生产者”环节中,发挥静态司法公开的监督作用。法官作为审判权运行和司法产品生产的主体,其职业地位与素质能力的高低,决定着司法产品的质量。因此,在培养和训练法官成长为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产品“生产者”之路上,不仅要在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方面进行统筹设计,还要充分借助司法公开的手段,以促进相关改革措施的落实到位。一方面,要推进内部职权分配的公开。在法院内部权力系统生态中,存在着审判权、审判管理权、行政事务管理权三大类权力,当务之急是明确各类权力的职权界限并进行对外公示,以突出审判权的主体地位,进而保障“让法官成为法官”的职业定位。这是通过对权力分配的公开,实现对审判权主体地位的保障,提升法官职业化水平。另一方面,要推进法官绩效考评的公开。如何评价一个法官专业素质能力的高低,毫无疑问应该是对其审判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而且还应该将考核进行更大范围的公示公开。这里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个是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以避免内部考核的形式化、行政化;另一个是考核结果的对外公示,以实现最大限度发挥公开促公正的倒逼效应。
环节二:在打造规范化、透明化的“生产线”环节中,发挥动态司法公开的监督作用。前述静态的司法公开实现了对权力分配和权力运行结果的监督,本环节中主要针对的是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动态监督,即对司法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一方面,通过对审判流程、诉讼现场进行公开,实现对法官是否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进行实时监控,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另一方面,通过动态的过程监督,能实现对审判权产生干扰的行政性权力的有效排除,促进司法裁判过程更加纯化、裁判结果更加公正。
(三)以公开树公信,但不能掩盖司法品质
司法公信的产生离不开司法公正的根基,也离不开司法公开的助力。显然,公正无倚的司法产品,经过司法公开的放大效应,能产生更大、更多的司法正能量。于是,一个顺理成章的结论就出来了,由于各地法院、不同法院的司法水平不一,推进“底朝天式”的司法公开,将会使司法瑕疵和错误都公之于众,这肯定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因此当前还是要有选择性地、稳妥地进行公开,否则在司法公信力本来就不彰的情况下,全面推进司法公开可能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效果。
其实不然。因为,一方面,没有瑕疵的司法是应然的构想,即便是我们达到司法公信力很高的条件时,也绝不是因为有完美的司法审判;另一方面“由审判公开而生成社会验证体系,能够最大限度地检验司法的理性,包括促使法院纠正其错误”。详细论述请参见:龙宗智.“内忧外患”中的审判公开——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J].当代法学,2013 ,(6):3-12.瑕疵的司法审判——如果从另一个侧面来看的话——也能产生公信,因为公开瑕疵是真实的、良善的司法产品,相比造作的、虚伪的司法公开,社会公众更愿意接受前者。况且,过于保守的公开不仅不利于自我反思、自我提升,也不利于社会法治共识的形成;因为正是随着瑕疵司法、错误审判的出现,在经过公开的批评和考验中,司法机关在不断进步和成长的同时,才能催生社会理性和宽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出现的错误判决,也可以佐证这一判断。——这正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此外,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和权威,并不是一项或数项司法公开政策能解决的问题。因为“从长远来看,司法的权威最终得靠法官、法院自身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完善”[8],只有随着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形成,司法品质的生长成熟,社会公众对法治秩序的理性认知的建立,才能逐步树立司法公信和权威,达到“不言而信”的理想境地。 三、司法公开的需求与供给当司法公开——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不再是虚幻的、口号式的司法政策时,首要的工作就是全面、准确地分析公开的需求,而后建立起与之匹配的供给制度,实现法院供应与社会需求真实无妄、无阻无碍的对接。
(一)需求的类型
总体来说,司法公开的需求因人而异并不固定,但按照不同的分类方式,当前的需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是按需求的群体,可以分为诉讼参加人的需求与普通公众的需求。一般而言,诉讼参加人的司法公开需求要比普通公众要更直接,也更强烈,因为不管是原被告,还是第三人、证人等诉讼主体,他们要亲身参与诉讼程序,对于涉诉案件有着利害关系,因而对于司法公开有着天然的需求。对于普通公众而言,虽然具体的诉讼案件信息或审务信息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基于职业(如律师、法学家)、兴趣爱好等原因,他们对于相关司法信息也存在着一定的公开需求。
二是按需求的方式,可以分为直接需求和间接需求。前者是指对于审判信息、庭审现场、裁判文书等相关司法信息的直接的、一手的需求,通常是诉讼参与人的需求,也包括对于直接参与旁听庭审的普通公众,尽管他们的需求动机不一样,但及时性、准确性、亲历性是共同的要求;后者是对于相关司法信息的间接的、第二手的需求,这是与诉讼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众的一般需求,他们基本不要求亲历性,而且对于及时性、准确性的要求也没有直接需求者高。
三是按需求的内容,可以分为司法过程的公开需求和司法结果的公开需求。司法过程的公开主要包括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庭审现场等过程性信息公开,对该类信息的需求主体一般是诉讼参与人,普通公众除对庭审现场有兴趣之外,对其他内容的需求极少;司法结果的公开主要是指裁判文书的公开,当然也包括裁判理由的公开,在公开宣判和公开文书的需求方面历来保持着稳定态势,而对文书上网公开的需求近年来出现了大幅的增长。
四是按需求的层次,可以分为信息透明、程序正义、监督司法三类。第一层次是信息透明的需求,是指对于司法运转程序、司法裁判过程等不熟悉、不了解的公众,要求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这是知情权层面的需求;第二层次的程序正义需求,是指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司法活动,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这是表达权层面的需求;第三层次是监督司法的需求,即要求全面公开司法信息,以便于各方主体对司法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这是监督权层面的需求。
(二)供给的现状
在司法公开的需求日益旺盛的当下,特别是随着新媒体、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司法公开供给也越来越丰富,概括起来,现有的司法公开供给内容和方式、特点等情况大致表现如下:
一是供给方式混杂,缺乏统领。随着互联网科技发展,司法公开的供给方式也日益多元,既有公告栏布告、旁听庭审、报纸杂志刊载、广播电视报道等传统方式,也有新媒体时代下的法院官方网站公开、微博直播、互联网直播等现代方式。司法公开的途径和阵地得到了拓展,但多元的司法公开方式中并没有凸显出各自的工具价值优势,而是互相杂糅,同质化公开较多,存在着大量的资源浪费现象。
二是公开内容有限,供不应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司法公开的定位并不是以知情权和公正审判为核心,而更多是以司法宣传政策来外化司法公开,因此从公开的内容上看,一方面,往往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选择性公开”现象,在公开之前进行了信息的筛选或加工,仅对适合公开的信息进行对外公开;另一方面,公开的信息中,倾向于事后的结果公开,对于事中的、过程性信息的公开,不是少之又少就是公开不及时,导致远远不能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需求。
三是公开对象模糊,不加区别。如上所述,按照需求主体进行区别,不同的人对司法公开的需求是不一致的,换句话说,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公开的信息发布者,应区分公开对象进行针对性的公开。然而,实践中,并未作分类和区别,不管对当事人公开,还是对社会公众,除了公开方式略有差别之外,公开的内容大体上一致。如此公开,一方面,并未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的法定权利,另一方面,也罔顾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知情权、监督权的需求。
四是公开标准不一,各为其主。由于司法公开直接关涉到公开者的司法形象问题,进而牵涉领导者的司法政绩,为最大限度避免所谓“负面舆情”的产生,各级法院通常对于司法公开采取的是保守、谨慎的态度,这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公开的标准的定夺上。众所周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于司法公开内容和范围的相关规定都是原则性的,特别是不公开的例外情形,实践中把握的尺度和标准差别较大。以文书公开为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实践中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如:浙江、上海三级法院2014年全年总结案数分别为结案111.9万、54.5万件,同期上网公开文书313768、150651篇,占28%和27.6%;而北京、云南三级法院2014 年全年结案总数分别为448 100、318013件,同期上网公布文书77445、34816 篇,占比17. 3% 和10. 9%。相关数据分别来源于浙江法院公开网(www.zjsfgkw.cn)、上海高院网(www.hshfy.sh.cn)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www.bj.court.gov.cn)、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www.ynfy.gov.cn),访问日期为2015 年3 月7日。即便是早在2006年就已经建成的“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在全国推进知识产权文书上网,截至2013年底文书公开总量达61368份,但公开比例也不容乐观,以2013年度为例,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案件共114075件,上网公开文书为16391份,仅占14.4%。相关数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14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内部稿)。按照法院内部的测算,生效裁判中大概有25%左右的文书依法应当上网公开,上述部分法院实际公开的数量显然与应当公开的文书数量不符,其原因是实践中对于文书上网公开的操作原则是“宁可谨慎保守、不愿主动作为”,以免给工作带来被动。 (三)需求与供给的平衡——真实的供需契合
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法院的信息化不仅仅是要实现内部办公的信息化,更要实现与社会沟通的信息化,司法公开不再是单向的、线性的政策,而是一种关涉公平正义事业的交互的、共存的交流方式。但是法治发展的阶段性表明,司法公开并不是司法公正的附属物,也不是公开的越全面越好。核心问题在于,要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和法治发展规律,将外发型司法公开与内生型司法公开有机结合,并且在倒逼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变过程中,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开的供给平衡,以实现司法公开供给与司法公开需求的真实契合。在平衡的过程中,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原则:
一是充分尊重法治发展现状。我国在2010年底宣布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实现了有法可依的大前提,但不可否认的是,到目前为止,我们的法治建设进程实际上也只是进行了30余年,不管是司法体制和机制的健全程度,还是司法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程度,都还处在初级阶段,推进司法公开不仅不能离开当前的法治发展阶段,还应当与之同步,以避免过犹不及的负面效果。
二是全面考虑社会接受程度。众所周知,在论证我国社会公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大幅提升的有力佐证之一就是,近十年来全国法院的案件数量呈几何式增长。实际上,普通公众懂得拿起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能代表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有效提升,这存在着相关关系,但并不能证明是正相关关系。如果从另一侧面来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的不断提升,规避执行现象的日趋严重,虚假诉讼的层出不穷,等等,都在说明普通公众的规则意识、法治秩序认知都处在初级阶段。正如学者所指出,公民权利意识和司法民主监督意识的发展程度会客观地制约着司法程序公开范围的扩张程度[7]。因此,我们的司法公开也绝不能因社会需求声的泛滥而亦步亦趋,而是要透过感性认识理性,全面分析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在公开之中培养和塑造社会公众的法治认知。
三是综合评估技术发展水平。大数据时代的司法公开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持和保障。一方面,加大司法信息化建设力度,全面推进公开,要充分评估当前技术发展水平,以选择最恰当、最可行的技术方案,确保预期目标的正当实现;另一方面,最为现实的问题是,信息技术基础建设是需要大额的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而全国各地法院的资金保障差异悬殊,如果不进行统筹协调,“一刀切”的方式推进司法公开,不是徒增负担导致难以为继,就是强人所难导致望而生畏。
四、结语在“大数据”时代,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科学技术的成熟,不仅使全面推进司法公开有了信息技术保障,也为契合社会需求提供了良好机遇。也正是如此,表面上大鸣大放的司法公开,其本质在司法为民、回应社会需求等宏大叙事背后开始迷失。本文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冷思考,是一种正本清源式的努力,旨在唤醒体制内外的人尽早揭开这层面纱,认清司法的本质和法院的定位,别让司法公开的喧闹遮蔽了当前法治建设、法院发展的主要矛盾。在推进司法公开时,必须在尊重法治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注重统筹兼顾理性建构与经验推动,以增强其有效性。如此,才能走出一条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之路,真正树立起司法应有的权威和公信。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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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power source, judicial openness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the endogenous model and the exogenous model. In China, the people’s courts of all levels are promoting judicial openness at present, but mainly as a response to the social demand, and ignoring its standard value. Thus, the goal, mechanism and implementation of judicial openness seem to be off the beam. Therefore, on the one hand, it’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position of the judicial openness and the justice, so as to promote the essence regression of judicial openness. On the other hand, when making and implementing the policy of judicial openness,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both the rational construction and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supply and demand.
Key Words: judicial openness; endogenous model; exogenous model; essence regression; equilibrium of supply and dem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