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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旧公司法规定,除非股东依章程做出决议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股东原则上不得要求解散公司。因此,即便有的公司股东间矛盾重重,无法继续经营,而大股东又拒绝清算时,小股东也往往束手无策。如今,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使他们有了挑战“权威”的法宝。
类似电脑“死机”,公司陷入僵局怎么办
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认为,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键都失灵了。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这种情况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容易出现,在合营者只有两方或三方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公司中则尤为多见。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正是由此形成。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间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最佳的出路就是解散公司。
但是,正如下面两个案例,在旧公司法实施时,一些公司虽然已经“死机”,但依然不能解散。这种状态,对于解决公司问题,处理当事人矛盾纠纷等,都是无益的。
案例一: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了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朱楚斌出资10万元,郑德明出资40万元,公司由郑德明控制。后郑德明单独做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199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二:帝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金达集团(民营企业)与某生物制品厂合资组建,其中金达集团占51%股权。2001年金达集团法定代表人(同时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他案涉嫌犯罪被捕,有限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某生物制品厂多次要求金达集团召开股东会以解决有限公司的停产停业和无人管理的困境,但金达集团均以其现无人负责、需待其法定代表人出狱后再召开为由拒绝派人参加。2002年3月,在有限公司停业一年多后,某生物制品厂向法院申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但因提供不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破产决议、破产申请书无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不予立案。
股东关系破裂,公司依法解散
2006年3月2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就适用新公司法审结了一起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案,判决支持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二人于2003年12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一个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20万元,章某出资30万元,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起初公司红红火火,盈利颇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因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权益了发生纠纷导致公司于2004年12月停止经营,最终闹上了公堂。2005年1月,销售公司起诉陈某丈夫返还截留公司资金20余万元。2005年5月,销售公司再次起诉陈某及其丈夫,要求其赔偿侵占公司门面房给公司带来的损失。2005年6月,陈某以章某及章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2006年1月16日,在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不久,陈某将章某及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她们打起的第四场官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陈某称:我与章某基于信任共同出资办公司,是为了使资本得到增值。自2004年12月下旬起,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出现严重困难,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利用其控股权利使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使公司与其他经营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得不到及时的清理,导致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尤其侵犯小股东的利益,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无法调和。陈某认为,公司已经具备了解散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销售公司则认为:在前三次诉讼中,原告陈某曾举证证明公司营业状况是良好的。目前公司经营管理虽然存有困难,但造成停业的原因在于原告方陈某丈夫侵占公司流动资金,致公司经营周转困难;陈某及其丈夫强占公司门面,致使公司无法营业;陈某未经公司许可,盗运公司摩托车30余辆并销售,但销售款至今未返公司账。原、被告间的矛盾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陈某夫妇将侵占的财产交还公司,公司仍能良好运行。故陈某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也不符合《公司法》中司法解散的规定,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在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而人合性即股东间的个人信任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公司的存续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一旦股东间的关系破裂,则股东的共同发展即失去了存续的基础,因此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销售公司的两股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多次发生纠纷,并引发多起诉讼,诉讼后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且公司已长期停止经营,原告陈某作为持有公司40%股权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最终,判决准予原告陈某要求解散被告某销售公司;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并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清算费用由陈某与章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负担。
新旧有别: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引入
旧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是如何规定的呢?1993年的旧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是:1.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的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股东超出上述条件之外的事由请求法院强行判决解散公司。对此类纠纷大部分法院处理较为慎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对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应慎重受理,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有些法院则以这些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驳回,甚至不予受理。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处理的主要措施之一是引入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所谓司法解散公司,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一般情况下,因公司内部矛盾纠纷而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与社会利益往往并无大碍,因此,司法机关不便于主动介入公司内部矛盾的处理。但当公司自己无力对内部矛盾进行处理时必须进行司法救济,即通过请求法院颁发公司解散令的方式解散公司,以结束公司僵局,平衡公司内部成员各团体的利益。
有专家指出,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立法价值在于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体现股东的权利需求,为受到侵害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为司法解散公司设置了4个条件。
一是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前途命运,为此既要防止多数派股东的专横,也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我国参照国际立法惯例,规定了享有请求权股东的持股比例,确立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过错中获利”的法哲学理念,对于就形成公司僵局负有过错的股东排除在请求权主体之外,防止负有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造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原因,一般包括因投资决策错误、市场外部环境的改变、严重违约致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股东或管理人员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大股东操纵公司经营决策大权、股东个人因病、死亡、流亡、犯罪、迁居等造成股东合作关系破裂等一切原因所导致的严重困难。不仅包括公司财务严重困难致使公司濒临破产、倒闭的情形,也包括公司管理瘫痪、重大经营决策不能正常进行、中小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
三是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来说,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期望,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应包括表决、查询、监督等共益权。
四是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解散公司是对公司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就进行清理程序,最终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由此可能会造成公司商标、商誉、专用技术等无形资产价值的减少,并且涉及到内外部众多法律关系的协调。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是将司法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公司僵局不得以的手段而规定在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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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国家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
日本:司法解散分为法院命令解散和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法院命令解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为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的;2.公司无正当的理由,在成立之后一年内未开业或停止一年以上时;3.公司的执业股东或者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权限的行为及违法的行为时。从日本关于司法解散的条文中可以看到,法院有命令解散的权力,相当于我国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功能权力。法院判决解散,按照日本商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假若公司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遇到显著困难,已经产生难于挽回的损失;管理或处分公司的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续,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数的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美国: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4章第3部分规定了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项的任一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在至少两次年会期间不能选出任期已满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在美国,司法解散有四种方式:1.检察长提出诉讼,法院证实公司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公司组织章程,或公司继续超越或滥用法律授予的权限;2,股东提出诉讼,法院证实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将要或正在给公司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董事的行为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者欺诈的;3.债权人提出诉讼,法院证实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已转化为判决书,对判决书的执行不能令人满意的,而且公司缺乏支付能力;4.公司提出诉讼,要求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能继续自愿解散。
英国: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布公正合理的清盘令。第122条规定,公司可以由法院解散的情形:1.公司通过特别的决议,决定由法院解散该公司;2.注册为公众公司,已经超越一年时间的。3.该公司根据后继法律规定是旧式的公众公司;4.公司自成立起一年内未开业或停止营业超过整整一年;5.除股份有限责任或担保有限责任私人公司以外,成员的数量减少到低于2人;6.公司不能清偿债务;7.法院解散公司认为公正和公平的。
类似电脑“死机”,公司陷入僵局怎么办
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认为,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键都失灵了。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这种情况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容易出现,在合营者只有两方或三方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公司中则尤为多见。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正是由此形成。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间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最佳的出路就是解散公司。
但是,正如下面两个案例,在旧公司法实施时,一些公司虽然已经“死机”,但依然不能解散。这种状态,对于解决公司问题,处理当事人矛盾纠纷等,都是无益的。
案例一: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了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朱楚斌出资10万元,郑德明出资40万元,公司由郑德明控制。后郑德明单独做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199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二:帝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金达集团(民营企业)与某生物制品厂合资组建,其中金达集团占51%股权。2001年金达集团法定代表人(同时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他案涉嫌犯罪被捕,有限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某生物制品厂多次要求金达集团召开股东会以解决有限公司的停产停业和无人管理的困境,但金达集团均以其现无人负责、需待其法定代表人出狱后再召开为由拒绝派人参加。2002年3月,在有限公司停业一年多后,某生物制品厂向法院申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但因提供不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破产决议、破产申请书无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不予立案。
股东关系破裂,公司依法解散
2006年3月2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就适用新公司法审结了一起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案,判决支持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二人于2003年12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一个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20万元,章某出资30万元,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起初公司红红火火,盈利颇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因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权益了发生纠纷导致公司于2004年12月停止经营,最终闹上了公堂。2005年1月,销售公司起诉陈某丈夫返还截留公司资金20余万元。2005年5月,销售公司再次起诉陈某及其丈夫,要求其赔偿侵占公司门面房给公司带来的损失。2005年6月,陈某以章某及章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2006年1月16日,在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不久,陈某将章某及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她们打起的第四场官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陈某称:我与章某基于信任共同出资办公司,是为了使资本得到增值。自2004年12月下旬起,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出现严重困难,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利用其控股权利使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使公司与其他经营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得不到及时的清理,导致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尤其侵犯小股东的利益,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无法调和。陈某认为,公司已经具备了解散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销售公司则认为:在前三次诉讼中,原告陈某曾举证证明公司营业状况是良好的。目前公司经营管理虽然存有困难,但造成停业的原因在于原告方陈某丈夫侵占公司流动资金,致公司经营周转困难;陈某及其丈夫强占公司门面,致使公司无法营业;陈某未经公司许可,盗运公司摩托车30余辆并销售,但销售款至今未返公司账。原、被告间的矛盾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陈某夫妇将侵占的财产交还公司,公司仍能良好运行。故陈某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也不符合《公司法》中司法解散的规定,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在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而人合性即股东间的个人信任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公司的存续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一旦股东间的关系破裂,则股东的共同发展即失去了存续的基础,因此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销售公司的两股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多次发生纠纷,并引发多起诉讼,诉讼后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且公司已长期停止经营,原告陈某作为持有公司40%股权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最终,判决准予原告陈某要求解散被告某销售公司;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并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清算费用由陈某与章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负担。
新旧有别: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引入
旧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是如何规定的呢?1993年的旧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是:1.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的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股东超出上述条件之外的事由请求法院强行判决解散公司。对此类纠纷大部分法院处理较为慎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对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应慎重受理,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有些法院则以这些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驳回,甚至不予受理。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处理的主要措施之一是引入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所谓司法解散公司,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一般情况下,因公司内部矛盾纠纷而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与社会利益往往并无大碍,因此,司法机关不便于主动介入公司内部矛盾的处理。但当公司自己无力对内部矛盾进行处理时必须进行司法救济,即通过请求法院颁发公司解散令的方式解散公司,以结束公司僵局,平衡公司内部成员各团体的利益。
有专家指出,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立法价值在于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体现股东的权利需求,为受到侵害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为司法解散公司设置了4个条件。
一是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前途命运,为此既要防止多数派股东的专横,也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我国参照国际立法惯例,规定了享有请求权股东的持股比例,确立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过错中获利”的法哲学理念,对于就形成公司僵局负有过错的股东排除在请求权主体之外,防止负有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造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原因,一般包括因投资决策错误、市场外部环境的改变、严重违约致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股东或管理人员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大股东操纵公司经营决策大权、股东个人因病、死亡、流亡、犯罪、迁居等造成股东合作关系破裂等一切原因所导致的严重困难。不仅包括公司财务严重困难致使公司濒临破产、倒闭的情形,也包括公司管理瘫痪、重大经营决策不能正常进行、中小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
三是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来说,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期望,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应包括表决、查询、监督等共益权。
四是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解散公司是对公司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就进行清理程序,最终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由此可能会造成公司商标、商誉、专用技术等无形资产价值的减少,并且涉及到内外部众多法律关系的协调。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是将司法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公司僵局不得以的手段而规定在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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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国家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
日本:司法解散分为法院命令解散和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法院命令解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为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的;2.公司无正当的理由,在成立之后一年内未开业或停止一年以上时;3.公司的执业股东或者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权限的行为及违法的行为时。从日本关于司法解散的条文中可以看到,法院有命令解散的权力,相当于我国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功能权力。法院判决解散,按照日本商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假若公司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遇到显著困难,已经产生难于挽回的损失;管理或处分公司的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续,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数的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美国: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4章第3部分规定了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项的任一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在至少两次年会期间不能选出任期已满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在美国,司法解散有四种方式:1.检察长提出诉讼,法院证实公司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公司组织章程,或公司继续超越或滥用法律授予的权限;2,股东提出诉讼,法院证实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将要或正在给公司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董事的行为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者欺诈的;3.债权人提出诉讼,法院证实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已转化为判决书,对判决书的执行不能令人满意的,而且公司缺乏支付能力;4.公司提出诉讼,要求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能继续自愿解散。
英国: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布公正合理的清盘令。第122条规定,公司可以由法院解散的情形:1.公司通过特别的决议,决定由法院解散该公司;2.注册为公众公司,已经超越一年时间的。3.该公司根据后继法律规定是旧式的公众公司;4.公司自成立起一年内未开业或停止营业超过整整一年;5.除股份有限责任或担保有限责任私人公司以外,成员的数量减少到低于2人;6.公司不能清偿债务;7.法院解散公司认为公正和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