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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联防队是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其工作职责在公安干警的组织、带领下开展巡逻执勤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但是联防队员在协查中的拘禁与暴力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公安机关必须切实加强对治安联防工作的管理指导。
关键词联防队员 治安管理 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97-01
一、案情概要
2008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某公安局派出所联防队员黄某等三人巡逻中,发现原告周某(15岁,系初中学生)夜间在公路上独自行走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原告恐慌拒绝回答、扭头就跑。黄某追赶周某,双方发生揪扭,黄某扇了周某一记耳光并将其留置至派出所6小时。原告周某感到不适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后司法鉴定周某系应激相关障碍,被打等冲突事件系疾病诱发因素。案发后,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79326元,一次性解决纠纷。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原告收取补偿款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治安管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医药费、代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联防队员在巡逻过程中扇原告耳光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的规定,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负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其赔偿款在补偿协议的补偿数额中抵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治安管理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4478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计人民币54784元。
二、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因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夜间巡逻任务时发生的治安案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联防队员的侵权行为后果由谁承担,即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由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联防队员不是公安干警,是接受公安机关管理,在公安干警指挥下展治安巡逻、守候、执勤等工作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另一种意见认为: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联防队员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市公安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被告是本市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能部门。根据1993年5月《公安部关于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的通知》第三条“加强对治安联防工作的管理指导,严格实行干警带班制度,每个治安联防队至少配备一名法纪观念、组织能力较强的公安干警,加强治安联防队员的思想、组织纪律教育,并组织、带领联防队员巡逻值勤”的规定可以看出,联防队及联防队员属于被告管理。联防队员执行治安巡逻任务是受被告的指派,而且规定应有公安干警带班,其执行任务是一种协助执行治安巡逻任务,其本身并不能独立执行任务。
(二)被告所管理的联防队员执行夜间巡逻任务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联防队员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治安巡逻中发现形迹可疑的人上前盘问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当时原告不回答且拔腿就跑,联防队员有足够理由产生合理怀疑。在追赶过程中,双方发生揪扭并非故意殴打原告;联防队员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天亮后让其回家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夜间独自行走并不违法,即便有可疑之处,联防队员也不应该采用过激方式对待,对一个未成年学生采取的扇耳光、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等行为显然违法并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负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的规定,再者,黄某等三人作为联防队员未有公安干警带领下执行巡逻任务的行为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的通知》的规定。
(三)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已解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但其后果并不是必然的。根据司法鉴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出现的应激相关障碍是由于诸如年龄小、父母离异、平时话少不好交际、心理承受能力差、刚转学等因素有关,被打等冲突事件系疾病诱发因素,即原告出现的应激障碍,被打仅是诱发因素,因而,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出现的应激相关障碍属于精神疾病,所谓精神疾病是指因侵权行为的暴力、恐惧、伤残、悲哀等外在原因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失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赔偿,也就是国家赔偿是有限的;诉前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自愿协议履行完毕并经过公证程序;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否则会使事情复杂化,不利于其他机关、群体、组织参与纠纷调解的积极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联防队员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结果,既造成了头面部外伤,又有应激相关障碍,后果比较严重,原告不能正常就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经常需要治疗;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生活环境特殊,由此需要倍加保护,对此只能从赔偿上予以考虑,使其治疗上有一定保障,促其早日康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键词联防队员 治安管理 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97-01
一、案情概要
2008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某公安局派出所联防队员黄某等三人巡逻中,发现原告周某(15岁,系初中学生)夜间在公路上独自行走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原告恐慌拒绝回答、扭头就跑。黄某追赶周某,双方发生揪扭,黄某扇了周某一记耳光并将其留置至派出所6小时。原告周某感到不适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后司法鉴定周某系应激相关障碍,被打等冲突事件系疾病诱发因素。案发后,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79326元,一次性解决纠纷。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原告收取补偿款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治安管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医药费、代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联防队员在巡逻过程中扇原告耳光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的规定,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负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其赔偿款在补偿协议的补偿数额中抵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治安管理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4478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计人民币54784元。
二、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因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夜间巡逻任务时发生的治安案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联防队员的侵权行为后果由谁承担,即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由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联防队员不是公安干警,是接受公安机关管理,在公安干警指挥下展治安巡逻、守候、执勤等工作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另一种意见认为: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联防队员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市公安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被告是本市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能部门。根据1993年5月《公安部关于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的通知》第三条“加强对治安联防工作的管理指导,严格实行干警带班制度,每个治安联防队至少配备一名法纪观念、组织能力较强的公安干警,加强治安联防队员的思想、组织纪律教育,并组织、带领联防队员巡逻值勤”的规定可以看出,联防队及联防队员属于被告管理。联防队员执行治安巡逻任务是受被告的指派,而且规定应有公安干警带班,其执行任务是一种协助执行治安巡逻任务,其本身并不能独立执行任务。
(二)被告所管理的联防队员执行夜间巡逻任务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联防队员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治安巡逻中发现形迹可疑的人上前盘问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当时原告不回答且拔腿就跑,联防队员有足够理由产生合理怀疑。在追赶过程中,双方发生揪扭并非故意殴打原告;联防队员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天亮后让其回家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夜间独自行走并不违法,即便有可疑之处,联防队员也不应该采用过激方式对待,对一个未成年学生采取的扇耳光、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等行为显然违法并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负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的规定,再者,黄某等三人作为联防队员未有公安干警带领下执行巡逻任务的行为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的通知》的规定。
(三)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已解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但其后果并不是必然的。根据司法鉴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出现的应激相关障碍是由于诸如年龄小、父母离异、平时话少不好交际、心理承受能力差、刚转学等因素有关,被打等冲突事件系疾病诱发因素,即原告出现的应激障碍,被打仅是诱发因素,因而,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出现的应激相关障碍属于精神疾病,所谓精神疾病是指因侵权行为的暴力、恐惧、伤残、悲哀等外在原因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失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赔偿,也就是国家赔偿是有限的;诉前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自愿协议履行完毕并经过公证程序;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否则会使事情复杂化,不利于其他机关、群体、组织参与纠纷调解的积极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联防队员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结果,既造成了头面部外伤,又有应激相关障碍,后果比较严重,原告不能正常就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经常需要治疗;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生活环境特殊,由此需要倍加保护,对此只能从赔偿上予以考虑,使其治疗上有一定保障,促其早日康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