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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应当说是明显和确定的,但每每有这样的案例,让我们无法准确的分辨其间的本质区别。其主要是因为在索赔过程中采用的一些类似敲诈勒索的要挟行为而造成的误判。甄别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不同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所谓要挟行为中双方用于交换的利益是否存在非法利益。如果不存在非法利益,则不能构成敲诈勒索,而只有其中至少有一个为非法利益才能构成敲诈勒索。
【关键词】正当索赔;敲诈勒索;案例甄别;性质;界定
现在报刊杂志经常有报道某某某索赔不成反被追究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2006年,龙思思(原名黄静)和周宇成因华硕公司在笔记本中使用不允许销售的工程测试CPU向华硕索赔其年盈利的0.05%约合500万美元,同时提出如不同意该要求,则会向各大媒体公布华硕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实,那样华硕将会蒙受声誉的损失和英特尔的严厉处罚。华硕公司后向警方报案称龙思思和周宇成敲诈勒索华硕公司,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逮捕并关押了黄静(现名龙思思)和周宇成。龙思思在被关押了十个月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龙思思被释放。这就是所谓的华硕“天价”索赔案。
该案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对黄静进行了国家赔偿,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表明,黄静采用媒体曝光的方式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这个本质区别在哪里许
多人不明白,决定书中也没有说明白,至少我们知道同一家检察院在批准逮捕时是没有搞明白。该案正是因此在法律界又一次引起了广泛的争论,甚至在检察院内部也有不同的声音。类似的案件有些为法院判决无罪,有些则被判有罪,有罪和无罪之间的界限或者说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似乎并不是非常清楚。本文力图将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从理论上区分清楚,在实际认定上找出甄别的明确界限。
一、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案例困惑
索赔通常情况是指由于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由受害人向加害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这种损害既可以是财产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的损害。正当索赔就是指合理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索赔行为。而敲诈勒索则是刑法上的一个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从理论上说,一个索赔行为是正当的还是构成敲诈勒索应该是界线分明的,但其实不然,生活中的许多案例已经告诉我们要很准确的把握这两者的区别,对于老百姓是较困难的,甚至对于我们的一些司法机关也并不是掌握得那么准确。下面让我们来看两个真实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1999年3月初,消费者王桂芹在冰淇淋经销商王君处买了一支“大脚板”牌冰淇淋,打开包装发现脆皮上粘有1条红蓝相间的拖布线头,王桂芹退掉了“大脚板”换了一支“金达莱”冰棍。
3月8日,王君给“大脚板”牌冰淇淋的生产厂家哈尔滨华义食品有限公司发去一封信,威胁将通过在中央电视台工作的同学在中央台或者中国消费者报上做点文章,并提出要华义公司为名誉花50万元买教训的索赔要求。王君留下了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这哪里是索赔,纯粹是敲诈勒索!”华义公司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分局报案。3月12日,王君到“华义”登门索赔,被公安人员抓获。2000年4月3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王君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法院认定王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而2000年底,哈尔滨市中院二审最终认定,王君的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判决王君无罪释放。王君是个体户,他出售的冰淇淋上被消费者发现沾有拖布布条,王君遂要求厂家给付50万,否则就向媒体投诉。王君是作为经营者索赔过高被判无罪,现在臧家平作为消费者索赔过高也被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这就向公众传递出一个信息:买到假货后完全可以突破“双倍赔偿”的限制,这被称为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第二个案例:2002年,山东打假名人臧家平数次购买了“藏汴宝”等药品,向陕西某保健药厂提出赔偿。在登报威胁下,4000多元买下的“藏汴宝”获厂家1万元赔偿。之后,臧家平再次告知该厂自己电脑里有一篇文章,如果发出,保健药厂的市场就完了。结果厂方表示臧家平18000元买下的药,厂方赔40000元,而那台2000年花13000元买的电脑,厂方35000元收购。
不过,对这笔有“问题”的交易,保健药厂并不想“打掉了牙往肚里咽”。在75000元钱交到臧家平手里时,警方將臧家平抓获。2003年9月29日,海淀法院一审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山东打假名人臧家平有期徒刑3年。判决指出臧家平此前的多次打假行为对社会有益,但臧家平要求厂家购买其存有调查文章的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则属于敲诈,已构成犯罪。
法院认定,臧家平在发现“藏汴宝”有问题后积极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和媒体反映行为合法。同时,认定他和造假单位联系要求索赔甚至高于一般双倍索赔数额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视为敲诈勒索。而对于臧家平要求事主购买其存有调查文章的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法院认为文字材料可进行复制,转移文字材料的所有权不必同时转移电脑的所有权。臧家平要求对方购买电脑并索要3.5万元的行为和打假没有任何关系,具有明显的要挟性质,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为此,法院一审判处臧家平有期徒刑3年。
海淀法院的判决传递出一个信息:消费者索赔过高并不构成犯罪。海淀法院认为,臧家平因购买使用行为,与厂家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其要求索赔数额即使过高,也不能视为刑事立法上的敲诈勒索。
二、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混淆原因
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之间往往容易混淆,特别是在索赔额很高时尤为显著。那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混淆的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就在于遭到混淆的索赔行为中有类似“要挟”的行为。在第一个案例中,王君按照包装上的地址给生产冰淇淋的厂家哈尔滨市华义食品有限公司写了一封索赔信,索要50万元。声称不给赔偿就在中央台或《中国消费者报》上做文章。第二个案例中也是有类似的不给赔偿就登报的言辞。所有这些都是造成混淆的问题所在。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为臧家平要求对方购买电脑并索要3.5万元的行为和打假没有任何关系,具有明显的要挟性质,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因为作为消费者索赔的行为只能是针对销售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而要求购买自己的其他物品则与维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无关,这种带有要挟性质的行为明显构成敲诈勒索。 上述这两个案例似乎明显的区别就在于有没有明显的要挟行为。
什么是要挟呢?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解释是:利用对方的弱点,强迫对方答应自己的要求。笔者认为,要挟实际上是一方用一种利益和对方交换另一种利益,而对方对于此种利益的价值取舍不得不进行该利益的交换。同时,要挟中的强迫更多的是用语言而非暴力的方式。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我们在平时的许多活动中都有该种利益交换的情况发生。比如,在商业谈判中,一方经常会利用其在某一方面的优势地位来要求对方做出某种让步,否则合同可能就不能订立。对于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合同不能成立的损失会小于另一方,或者该种损失是其能承受的,但对于另一方则是不能承受的。这种情况在劣势的一方看来,对方就有要挟的性质。但我们知道,这种“要挟”是被认可的,也是经常在谈判中使用的。实际上,商业谈判就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如果双方的利益交换在各自的价值观上认为符合了等价交换的原则,则谈判就成功了,否则谈判则不能成功。
另一种情况,有人掌握了某人的隐私,找到该人,要求用一定的金钱利益来交换不公开其隐私,这也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这种情况我们大家都会认定为是敲诈勒索,因为有明显的要挟的行为。那我们再看前面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王君要求厂家赔偿50万元,否则就向媒体公开对方的负面消息,对此行为,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构成犯罪。从我们前面对要挟的分析来看,王君也是存在这种要求利益交换的情况的,那为什么会有不同的结果呢?
可能有读者已经看出了这里的不同,那就是用来进行交换利益对象的法律性质是不一样。对于王君,要求赔偿是民法赋予侵权行为中受害一方的民事权利,同时向媒体反应这种违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王君希望用放弃这种权利的行使来获得较大的赔偿,就是一种利益的交换。王君行使该权利并不能直接给其带来利益,但会给对方造成利益上的损失,这时的要挟就是让对方在这利益上的损失还是赔偿之间进行价值的权衡,这交换的两种利益都是法律上的合法利益。但另一种情况则完全不同了,公民的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一方获知另一方的隐私并不因此具有公开的权利,即使这种获知是合法的途径,如果是采用非法的方式获取,那么这种获取本身就构成了违法。对于另一方面用于交换的利益来说,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金钱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这种用来交换的利益也是不合法的。在第二个案例中,臧家平是用放弃公开厂家的负面消息来交换厂家高价收购笔记本电脑。在这个交换中公开厂家的负面消息应当说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高价收购笔记本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用来进行交换的利益其中一个是不合法的。因此,构成敲诈勒索并不因为采用了要挟的方式,而是在这种要挟行为中进行交换的利益中至少有一个是非法的。如果两个都是合法的,则不能构成敲诈勒索。
三、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甄别界限
消费者因为消费行为而产生的这种索赔权必须是基于其消费者利益所受的损害。如果是第三方获知了这种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但其没有发生消费行为,也不存在因此造成的损失,当然就不存在要求赔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以放弃公开这种负面消息来要求赔偿,则因为用来交换的其中一个利益为非法,这样的行为就不能成立正当索赔,构成敲诈勒索。笔者认为,区分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有无这种利益的损害。当然,这种损害我们只要求有这种可能存在即可,而不管实际上的大小,这也是不能以索赔的金额的大小来认定是不是构成敲诈勒索的原因之一。如前面的王君,其索赔是基于其消费行为,存在这种消费利益的损害,而后面的臧家平要求生产厂家购买自己的笔记本则不存在消费利益的损害,前者用于交换的利益是合法的,后者用于交换的利益是非法的,所以前者为正当索赔,后者构成敲诈勒索。
事实上在许多的活动中存在这种合法的利益与否是决定一个类似行为不同的法律后果的重要因素。如保险合同与赌博合同的区别就在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所谓的保险利益,如不存在保险利益,则合同为赌博合同。同样,如果存在我们前面所说的消费利益的损害,进行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不管是否有“要挟”行为,或这种索赔的数额有多么巨大。反之,如不存在这种消费利益的损害,则不能成立正当索赔,如有要挟的行为,且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构成敲诈勒索。
我们回头来看龙思思和周宇成向华硕索赔的案例,当时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时都是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主要是因为其索赔的数额已经超过其损失的两倍,而其要求的500万美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还有如果不赔偿则向各大媒体公开事实的“要挟”行为,故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我们说过,海淀法院和哈尔滨中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告诉我们,只要存在民事上的索赔权,即使索赔额过高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一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赔偿的损失计算进行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法律也未禁止这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因此,龙思思和周宇成向华硕进行巨额索赔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按照在民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龙思思和周宇成意图用来进行交换的两个利益都没有非法的情况存在,笔者认为是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构成敲诈勒索。
综上,我们只要在类似案件中时刻把握是否具有这种消费利益的损害,即使有那种“要挟”行为的存在,则其索赔行为是正当的还是构成敲诈勒索则是非常容易判断的。希望笔者的这些观点能对大家在今后某些类似问题的判断上有所帮助。
作者简介:孙勇(1962—),男,江苏南通人,南通职业大学讲师,主要从事法律研究。
【关键词】正当索赔;敲诈勒索;案例甄别;性质;界定
现在报刊杂志经常有报道某某某索赔不成反被追究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2006年,龙思思(原名黄静)和周宇成因华硕公司在笔记本中使用不允许销售的工程测试CPU向华硕索赔其年盈利的0.05%约合500万美元,同时提出如不同意该要求,则会向各大媒体公布华硕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实,那样华硕将会蒙受声誉的损失和英特尔的严厉处罚。华硕公司后向警方报案称龙思思和周宇成敲诈勒索华硕公司,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逮捕并关押了黄静(现名龙思思)和周宇成。龙思思在被关押了十个月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龙思思被释放。这就是所谓的华硕“天价”索赔案。
该案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对黄静进行了国家赔偿,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表明,黄静采用媒体曝光的方式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这个本质区别在哪里许
多人不明白,决定书中也没有说明白,至少我们知道同一家检察院在批准逮捕时是没有搞明白。该案正是因此在法律界又一次引起了广泛的争论,甚至在检察院内部也有不同的声音。类似的案件有些为法院判决无罪,有些则被判有罪,有罪和无罪之间的界限或者说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似乎并不是非常清楚。本文力图将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从理论上区分清楚,在实际认定上找出甄别的明确界限。
一、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案例困惑
索赔通常情况是指由于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由受害人向加害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这种损害既可以是财产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的损害。正当索赔就是指合理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索赔行为。而敲诈勒索则是刑法上的一个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从理论上说,一个索赔行为是正当的还是构成敲诈勒索应该是界线分明的,但其实不然,生活中的许多案例已经告诉我们要很准确的把握这两者的区别,对于老百姓是较困难的,甚至对于我们的一些司法机关也并不是掌握得那么准确。下面让我们来看两个真实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1999年3月初,消费者王桂芹在冰淇淋经销商王君处买了一支“大脚板”牌冰淇淋,打开包装发现脆皮上粘有1条红蓝相间的拖布线头,王桂芹退掉了“大脚板”换了一支“金达莱”冰棍。
3月8日,王君给“大脚板”牌冰淇淋的生产厂家哈尔滨华义食品有限公司发去一封信,威胁将通过在中央电视台工作的同学在中央台或者中国消费者报上做点文章,并提出要华义公司为名誉花50万元买教训的索赔要求。王君留下了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这哪里是索赔,纯粹是敲诈勒索!”华义公司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分局报案。3月12日,王君到“华义”登门索赔,被公安人员抓获。2000年4月3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王君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法院认定王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而2000年底,哈尔滨市中院二审最终认定,王君的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判决王君无罪释放。王君是个体户,他出售的冰淇淋上被消费者发现沾有拖布布条,王君遂要求厂家给付50万,否则就向媒体投诉。王君是作为经营者索赔过高被判无罪,现在臧家平作为消费者索赔过高也被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这就向公众传递出一个信息:买到假货后完全可以突破“双倍赔偿”的限制,这被称为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第二个案例:2002年,山东打假名人臧家平数次购买了“藏汴宝”等药品,向陕西某保健药厂提出赔偿。在登报威胁下,4000多元买下的“藏汴宝”获厂家1万元赔偿。之后,臧家平再次告知该厂自己电脑里有一篇文章,如果发出,保健药厂的市场就完了。结果厂方表示臧家平18000元买下的药,厂方赔40000元,而那台2000年花13000元买的电脑,厂方35000元收购。
不过,对这笔有“问题”的交易,保健药厂并不想“打掉了牙往肚里咽”。在75000元钱交到臧家平手里时,警方將臧家平抓获。2003年9月29日,海淀法院一审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山东打假名人臧家平有期徒刑3年。判决指出臧家平此前的多次打假行为对社会有益,但臧家平要求厂家购买其存有调查文章的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则属于敲诈,已构成犯罪。
法院认定,臧家平在发现“藏汴宝”有问题后积极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和媒体反映行为合法。同时,认定他和造假单位联系要求索赔甚至高于一般双倍索赔数额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视为敲诈勒索。而对于臧家平要求事主购买其存有调查文章的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法院认为文字材料可进行复制,转移文字材料的所有权不必同时转移电脑的所有权。臧家平要求对方购买电脑并索要3.5万元的行为和打假没有任何关系,具有明显的要挟性质,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为此,法院一审判处臧家平有期徒刑3年。
海淀法院的判决传递出一个信息:消费者索赔过高并不构成犯罪。海淀法院认为,臧家平因购买使用行为,与厂家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其要求索赔数额即使过高,也不能视为刑事立法上的敲诈勒索。
二、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混淆原因
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之间往往容易混淆,特别是在索赔额很高时尤为显著。那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混淆的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就在于遭到混淆的索赔行为中有类似“要挟”的行为。在第一个案例中,王君按照包装上的地址给生产冰淇淋的厂家哈尔滨市华义食品有限公司写了一封索赔信,索要50万元。声称不给赔偿就在中央台或《中国消费者报》上做文章。第二个案例中也是有类似的不给赔偿就登报的言辞。所有这些都是造成混淆的问题所在。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为臧家平要求对方购买电脑并索要3.5万元的行为和打假没有任何关系,具有明显的要挟性质,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因为作为消费者索赔的行为只能是针对销售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而要求购买自己的其他物品则与维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无关,这种带有要挟性质的行为明显构成敲诈勒索。 上述这两个案例似乎明显的区别就在于有没有明显的要挟行为。
什么是要挟呢?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解释是:利用对方的弱点,强迫对方答应自己的要求。笔者认为,要挟实际上是一方用一种利益和对方交换另一种利益,而对方对于此种利益的价值取舍不得不进行该利益的交换。同时,要挟中的强迫更多的是用语言而非暴力的方式。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我们在平时的许多活动中都有该种利益交换的情况发生。比如,在商业谈判中,一方经常会利用其在某一方面的优势地位来要求对方做出某种让步,否则合同可能就不能订立。对于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合同不能成立的损失会小于另一方,或者该种损失是其能承受的,但对于另一方则是不能承受的。这种情况在劣势的一方看来,对方就有要挟的性质。但我们知道,这种“要挟”是被认可的,也是经常在谈判中使用的。实际上,商业谈判就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如果双方的利益交换在各自的价值观上认为符合了等价交换的原则,则谈判就成功了,否则谈判则不能成功。
另一种情况,有人掌握了某人的隐私,找到该人,要求用一定的金钱利益来交换不公开其隐私,这也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这种情况我们大家都会认定为是敲诈勒索,因为有明显的要挟的行为。那我们再看前面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王君要求厂家赔偿50万元,否则就向媒体公开对方的负面消息,对此行为,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构成犯罪。从我们前面对要挟的分析来看,王君也是存在这种要求利益交换的情况的,那为什么会有不同的结果呢?
可能有读者已经看出了这里的不同,那就是用来进行交换利益对象的法律性质是不一样。对于王君,要求赔偿是民法赋予侵权行为中受害一方的民事权利,同时向媒体反应这种违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王君希望用放弃这种权利的行使来获得较大的赔偿,就是一种利益的交换。王君行使该权利并不能直接给其带来利益,但会给对方造成利益上的损失,这时的要挟就是让对方在这利益上的损失还是赔偿之间进行价值的权衡,这交换的两种利益都是法律上的合法利益。但另一种情况则完全不同了,公民的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一方获知另一方的隐私并不因此具有公开的权利,即使这种获知是合法的途径,如果是采用非法的方式获取,那么这种获取本身就构成了违法。对于另一方面用于交换的利益来说,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金钱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这种用来交换的利益也是不合法的。在第二个案例中,臧家平是用放弃公开厂家的负面消息来交换厂家高价收购笔记本电脑。在这个交换中公开厂家的负面消息应当说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高价收购笔记本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用来进行交换的利益其中一个是不合法的。因此,构成敲诈勒索并不因为采用了要挟的方式,而是在这种要挟行为中进行交换的利益中至少有一个是非法的。如果两个都是合法的,则不能构成敲诈勒索。
三、正当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甄别界限
消费者因为消费行为而产生的这种索赔权必须是基于其消费者利益所受的损害。如果是第三方获知了这种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但其没有发生消费行为,也不存在因此造成的损失,当然就不存在要求赔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以放弃公开这种负面消息来要求赔偿,则因为用来交换的其中一个利益为非法,这样的行为就不能成立正当索赔,构成敲诈勒索。笔者认为,区分正当索赔和敲诈勒索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有无这种利益的损害。当然,这种损害我们只要求有这种可能存在即可,而不管实际上的大小,这也是不能以索赔的金额的大小来认定是不是构成敲诈勒索的原因之一。如前面的王君,其索赔是基于其消费行为,存在这种消费利益的损害,而后面的臧家平要求生产厂家购买自己的笔记本则不存在消费利益的损害,前者用于交换的利益是合法的,后者用于交换的利益是非法的,所以前者为正当索赔,后者构成敲诈勒索。
事实上在许多的活动中存在这种合法的利益与否是决定一个类似行为不同的法律后果的重要因素。如保险合同与赌博合同的区别就在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所谓的保险利益,如不存在保险利益,则合同为赌博合同。同样,如果存在我们前面所说的消费利益的损害,进行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不管是否有“要挟”行为,或这种索赔的数额有多么巨大。反之,如不存在这种消费利益的损害,则不能成立正当索赔,如有要挟的行为,且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构成敲诈勒索。
我们回头来看龙思思和周宇成向华硕索赔的案例,当时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时都是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主要是因为其索赔的数额已经超过其损失的两倍,而其要求的500万美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还有如果不赔偿则向各大媒体公开事实的“要挟”行为,故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我们说过,海淀法院和哈尔滨中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告诉我们,只要存在民事上的索赔权,即使索赔额过高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一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赔偿的损失计算进行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法律也未禁止这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因此,龙思思和周宇成向华硕进行巨额索赔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按照在民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龙思思和周宇成意图用来进行交换的两个利益都没有非法的情况存在,笔者认为是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构成敲诈勒索。
综上,我们只要在类似案件中时刻把握是否具有这种消费利益的损害,即使有那种“要挟”行为的存在,则其索赔行为是正当的还是构成敲诈勒索则是非常容易判断的。希望笔者的这些观点能对大家在今后某些类似问题的判断上有所帮助。
作者简介:孙勇(1962—),男,江苏南通人,南通职业大学讲师,主要从事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