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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代位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自身的基本权益,同时允许其直接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其不属于债相对性,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本文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与特点、相关问题与要件、行使效果以及立法评议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全面的研究。
关键词 代位权 债权人 合同法
作者简介:王路阳,湖北警官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35
一、 代位权的基本内涵及特征分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内涵
一般来讲,债权人代位权(即“间接诉权”),基本含义为:当一定的债务联系构建后,由于主债务人不积极主动地行使对第三人拥有权利的时候,并且因此导致他对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履行时,允许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债权而以自身的名义,依照相关法律向第三者主张权利。
代位权的发展历程要比撤销权等其他债权人权利晚得多,即便其历史渊源能够追溯到古代罗马法里的代位请求权或间接诉权,然而此种机制是确立在《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的相关规定基础之上的。随后的时间里,该制度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性民法典所接纳,譬如《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将其归纳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典当中将其规定为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为了更好更快地化解因为市场经济本身造成的大量债务纠纷,必须参考民事诉讼里面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如此一来才能更有利于债务纠纷的良好处理与解决。关于这一点,《合同法》第73条中也对相关内容做出了释义。
(二) 代位权的主要特征剖析
第一点,债权人代位权绝非是一项完全独立的权利,它是依附于债权的从属权利之一,因此,它的问世及演进发展均需依赖于债权主体本身。第二点,代位权作为法律给予债权人的特殊权利,不允许受到当事人的干扰。在债权人处分权利、自治等一系列准则的规范下,即便是权利人不去使用代位权,如果其向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出自身需求,其依旧享有应有的债权。第三点,在代位权制度下至关重要的就是强调债权人通过自己的名义行使该项权利。这一点同代理权存在着根本上的差别,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通常权利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仅仅是想要保全合法权益。还有一点,立法人为防范当事人打着代位权的幌子,利用非法手段谋取别人的财产、权利等,进一步干扰正常的社会秩序,在设立合同法的时候便纳入了司法机构,起到保障代位权合法合理行使的关键效用。
二、代位权行使的必备条件
(一)须有第三者不履行義务的行为
通过上述内容,我们了解到所谓代位,通常是指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者提请履行债务的实体权利,因此第三者已经偿清债务或者债务期限尚未届满的时候,代位权是不成立、无需行使的。但是,如果未能依据约定履行自身债务,同时债务人也未及时主动履行的,债权人享受到代替其行使该项特权的待遇,这也和代位权的立法本意相吻合。
(二) 债务人出现不及时履行自身债务的行为
如果债务人没有根据之前的约定履行自身债务,同时在债权人不明确其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时,可以启用此项权利。与此同时,当债务人已经延期又不主动履行,且无法偿还自身的债务,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了。因而,文中提出应当把债务人履行延期当做行使代位权成立的基本前提之一。
(三) 应为非债务人专属权利之外的权利
这一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为:以身份为基础、以人格权或社员权的发生为前提。首先,我们对前一种情况进行论述,以身份为基础的,是债务人的专属特权,比方说像因婚约而衍生出另外一些契约的时候,其债权是以扶养请求权等为依托的。后一种情况亦是如此,但是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等权利除外,其他均成立。当中,和社员权有关的规定提出:参加合伙的债权人,凡是在合伙期间之内、并属于该合伙人拥有的相关权利(不包括利益分配权),是不可以行使代位权的。
(四) 债务人持有消极态度行使权利的行为
从正常思维上理解债务人持消极态度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其应当行使,并且具备行使权利的能力,而又不积极履行的。这通常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诠释:首先,如果债务人没有积极行使权利,则很容易导致权利的消灭。举个例子,请求权可能因为诉讼时效届满而由对方重新取得抗辩权。其次,是说债务人在客观方面具备足够的行使能力,却抱着消极的态度,或者干脆直接不去行使需要行使的权利,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只有当债务人发生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行使该项特权。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當中也明确规定,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均衡,债务人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证实其之前已履行过必须的权利,一旦举证获准,则可以用于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进而限制债权人请求权利的行使。
三、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研究
(一)行使代位权的效力
首先,约束债务人的处分权。一旦债权人发起了代位权这项权利,必将导致债务人处分受到束缚,否则便背离了该制度构建的本意。其次,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止。如果债权人发起代位诉讼请求的时候,除了可能引起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也有可能令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一同中断。除此之外,对第三者而言,其对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环节中,仍然可用于对抗债权人,譬如双方同时享有的抗辩权等等。
(二)效果归属
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方面,专家人士提出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首先,应当恪守“入库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的时候,视为对债务人进行的补偿,我们不能把它单纯地认定为第三人清偿,同时由此获取到的财产保险需要列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也就是说代位权客体从属于主要债务人;第二,债权人平均分配学说。这一学说对代位权作为债权当中的从属权利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因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应当按规定由债权人进行平均分配,同时次债务人的债务应当先由人民法院进行暂管。本文觉得这一观点存在着许多不尽合理的地方,如:即便该学说将债权人代位权形象地比拟为“债权人的对外效力”,又是归属于债权范围内的特权之一,我们绝不可单纯地把它归结为债权的从属权利;此外,因代位权的发生而获取的财产由各个债权人经过提请后按具体比例获得偿付的途径,对代位权人是及其不公的,并且这也违背了代位权鼓励政策的要求;与此同时,该行为会使得代位权制度无法与破产清偿债务制度、利益分配制度等明显区别开来,更难以体现出它原本具有的效力,还给法院增添了重担,既不经济也不实用。另外的一项学说认为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对此观点的理解,即便次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向主债务人发起债务补偿,其也不具备优先享有相关受偿的权利。这一观点更提倡借助代位权行使的方法,由法律向债权人授权,以便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权利的追索,从本质上讲,这样是将两者转化为拥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 四、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立法评议与阐述
(一)权利客体
依照《合同法》第73條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论述,到期债权是对代位权标的的一种规定,这同代位权制度的立法观念相悖,也不符合国际规范的要求。故在此基础上,该作笔者对代位权的主要客体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具体内容如下:首先是财产权利,比如因为多种因素引起的合法债权、物权及请求权等;其次是像因为严重曲解等民事行为而得到的撤销权;再者是譬如代位诉讼以及提交强制执行等各种诉讼方面的权利。除此之外,《合同法》第12条当中对隶属于主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作出了清晰规定,同时通过列举等形式提出因赡养、扶养等一系列人身关系而引起的给付请求权、薪资酬劳、养老保险等多项权利,都不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二) 行使途径
我国《合同法》当中借鉴了诉讼形式进行代位权,明显考虑到了维护社会生活稳定。然而,其要求代位权均需要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行使,这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对通知、催告、诉讼时效中止、申报债权等一系列保存行为显然不具有科学性,所以在解释时应格外注意。
(三) 行使效果归属
已经获得法律许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追索自身应有的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与债权人两者间的债务,这一点和上文当中提出的“代位权人优先获得补偿”的观点相符,其均认定代位权人应当享受到优先获得补偿的权利。即便这与原来的理念相反,并因此饱受争议,但是其仍然觉得债权人仅仅是替代债务人行使了权利,因此债务人享有这部分收益。该作笔者觉得,这种看法显然是对代位权及代理权含混不清。这一观点下,还认为如果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不仅容易对债相对性原则产生破坏,同时会造成另外一些还没有行使权利的代位权人遭受巨大损失。有些人则认为,如果按照已被授予代位权的债权人先获补偿,那么肯定会使得其债权变为某种意义上的物权。这一点也同物权法的原则相背离,进而会对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威胁。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债权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者提请权利,这一点同样是合同法为了更好地保证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所实现的转变。下面我们举例对此进行详细说明,依据《合同法》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之要求,租赁期内若租赁物所有权出现转换,以往的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仍旧具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租赁债权就转化为了一种物权。
(四)相关费用的负担
对有关费用的负担方面,《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依据的主要是费用分付的准则。具体而言,即若债权人胜诉,那么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的次债务人一力负担,与此同时,像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需要主债务人进行偿付。这一规定在秉承敗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了有利于法院收取以及兼顾、权衡各方利益的原则。
五、结语
综上,作为一项关键的债的保全手段,代位权制度进一步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同时使得合同法价值从更侧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向当事人权利、合同第三人权利并重的方向演变。此外,既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代位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反映出代位权制度的本意,我们还应当从法律角度做出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柯凌汉.中国债权法总论.新明公司. 1924.
[3]徐思琦、刘广登.我国代位权制度探析.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5).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关键词 代位权 债权人 合同法
作者简介:王路阳,湖北警官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35
一、 代位权的基本内涵及特征分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内涵
一般来讲,债权人代位权(即“间接诉权”),基本含义为:当一定的债务联系构建后,由于主债务人不积极主动地行使对第三人拥有权利的时候,并且因此导致他对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履行时,允许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债权而以自身的名义,依照相关法律向第三者主张权利。
代位权的发展历程要比撤销权等其他债权人权利晚得多,即便其历史渊源能够追溯到古代罗马法里的代位请求权或间接诉权,然而此种机制是确立在《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的相关规定基础之上的。随后的时间里,该制度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性民法典所接纳,譬如《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将其归纳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典当中将其规定为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为了更好更快地化解因为市场经济本身造成的大量债务纠纷,必须参考民事诉讼里面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如此一来才能更有利于债务纠纷的良好处理与解决。关于这一点,《合同法》第73条中也对相关内容做出了释义。
(二) 代位权的主要特征剖析
第一点,债权人代位权绝非是一项完全独立的权利,它是依附于债权的从属权利之一,因此,它的问世及演进发展均需依赖于债权主体本身。第二点,代位权作为法律给予债权人的特殊权利,不允许受到当事人的干扰。在债权人处分权利、自治等一系列准则的规范下,即便是权利人不去使用代位权,如果其向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出自身需求,其依旧享有应有的债权。第三点,在代位权制度下至关重要的就是强调债权人通过自己的名义行使该项权利。这一点同代理权存在着根本上的差别,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通常权利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仅仅是想要保全合法权益。还有一点,立法人为防范当事人打着代位权的幌子,利用非法手段谋取别人的财产、权利等,进一步干扰正常的社会秩序,在设立合同法的时候便纳入了司法机构,起到保障代位权合法合理行使的关键效用。
二、代位权行使的必备条件
(一)须有第三者不履行義务的行为
通过上述内容,我们了解到所谓代位,通常是指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者提请履行债务的实体权利,因此第三者已经偿清债务或者债务期限尚未届满的时候,代位权是不成立、无需行使的。但是,如果未能依据约定履行自身债务,同时债务人也未及时主动履行的,债权人享受到代替其行使该项特权的待遇,这也和代位权的立法本意相吻合。
(二) 债务人出现不及时履行自身债务的行为
如果债务人没有根据之前的约定履行自身债务,同时在债权人不明确其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时,可以启用此项权利。与此同时,当债务人已经延期又不主动履行,且无法偿还自身的债务,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了。因而,文中提出应当把债务人履行延期当做行使代位权成立的基本前提之一。
(三) 应为非债务人专属权利之外的权利
这一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为:以身份为基础、以人格权或社员权的发生为前提。首先,我们对前一种情况进行论述,以身份为基础的,是债务人的专属特权,比方说像因婚约而衍生出另外一些契约的时候,其债权是以扶养请求权等为依托的。后一种情况亦是如此,但是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等权利除外,其他均成立。当中,和社员权有关的规定提出:参加合伙的债权人,凡是在合伙期间之内、并属于该合伙人拥有的相关权利(不包括利益分配权),是不可以行使代位权的。
(四) 债务人持有消极态度行使权利的行为
从正常思维上理解债务人持消极态度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其应当行使,并且具备行使权利的能力,而又不积极履行的。这通常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诠释:首先,如果债务人没有积极行使权利,则很容易导致权利的消灭。举个例子,请求权可能因为诉讼时效届满而由对方重新取得抗辩权。其次,是说债务人在客观方面具备足够的行使能力,却抱着消极的态度,或者干脆直接不去行使需要行使的权利,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只有当债务人发生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行使该项特权。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當中也明确规定,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均衡,债务人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证实其之前已履行过必须的权利,一旦举证获准,则可以用于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进而限制债权人请求权利的行使。
三、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研究
(一)行使代位权的效力
首先,约束债务人的处分权。一旦债权人发起了代位权这项权利,必将导致债务人处分受到束缚,否则便背离了该制度构建的本意。其次,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止。如果债权人发起代位诉讼请求的时候,除了可能引起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也有可能令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一同中断。除此之外,对第三者而言,其对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环节中,仍然可用于对抗债权人,譬如双方同时享有的抗辩权等等。
(二)效果归属
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方面,专家人士提出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首先,应当恪守“入库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的时候,视为对债务人进行的补偿,我们不能把它单纯地认定为第三人清偿,同时由此获取到的财产保险需要列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也就是说代位权客体从属于主要债务人;第二,债权人平均分配学说。这一学说对代位权作为债权当中的从属权利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因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应当按规定由债权人进行平均分配,同时次债务人的债务应当先由人民法院进行暂管。本文觉得这一观点存在着许多不尽合理的地方,如:即便该学说将债权人代位权形象地比拟为“债权人的对外效力”,又是归属于债权范围内的特权之一,我们绝不可单纯地把它归结为债权的从属权利;此外,因代位权的发生而获取的财产由各个债权人经过提请后按具体比例获得偿付的途径,对代位权人是及其不公的,并且这也违背了代位权鼓励政策的要求;与此同时,该行为会使得代位权制度无法与破产清偿债务制度、利益分配制度等明显区别开来,更难以体现出它原本具有的效力,还给法院增添了重担,既不经济也不实用。另外的一项学说认为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对此观点的理解,即便次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向主债务人发起债务补偿,其也不具备优先享有相关受偿的权利。这一观点更提倡借助代位权行使的方法,由法律向债权人授权,以便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权利的追索,从本质上讲,这样是将两者转化为拥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 四、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立法评议与阐述
(一)权利客体
依照《合同法》第73條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论述,到期债权是对代位权标的的一种规定,这同代位权制度的立法观念相悖,也不符合国际规范的要求。故在此基础上,该作笔者对代位权的主要客体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具体内容如下:首先是财产权利,比如因为多种因素引起的合法债权、物权及请求权等;其次是像因为严重曲解等民事行为而得到的撤销权;再者是譬如代位诉讼以及提交强制执行等各种诉讼方面的权利。除此之外,《合同法》第12条当中对隶属于主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作出了清晰规定,同时通过列举等形式提出因赡养、扶养等一系列人身关系而引起的给付请求权、薪资酬劳、养老保险等多项权利,都不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二) 行使途径
我国《合同法》当中借鉴了诉讼形式进行代位权,明显考虑到了维护社会生活稳定。然而,其要求代位权均需要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行使,这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对通知、催告、诉讼时效中止、申报债权等一系列保存行为显然不具有科学性,所以在解释时应格外注意。
(三) 行使效果归属
已经获得法律许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追索自身应有的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与债权人两者间的债务,这一点和上文当中提出的“代位权人优先获得补偿”的观点相符,其均认定代位权人应当享受到优先获得补偿的权利。即便这与原来的理念相反,并因此饱受争议,但是其仍然觉得债权人仅仅是替代债务人行使了权利,因此债务人享有这部分收益。该作笔者觉得,这种看法显然是对代位权及代理权含混不清。这一观点下,还认为如果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不仅容易对债相对性原则产生破坏,同时会造成另外一些还没有行使权利的代位权人遭受巨大损失。有些人则认为,如果按照已被授予代位权的债权人先获补偿,那么肯定会使得其债权变为某种意义上的物权。这一点也同物权法的原则相背离,进而会对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威胁。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债权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者提请权利,这一点同样是合同法为了更好地保证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所实现的转变。下面我们举例对此进行详细说明,依据《合同法》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之要求,租赁期内若租赁物所有权出现转换,以往的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仍旧具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租赁债权就转化为了一种物权。
(四)相关费用的负担
对有关费用的负担方面,《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依据的主要是费用分付的准则。具体而言,即若债权人胜诉,那么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的次债务人一力负担,与此同时,像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需要主债务人进行偿付。这一规定在秉承敗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了有利于法院收取以及兼顾、权衡各方利益的原则。
五、结语
综上,作为一项关键的债的保全手段,代位权制度进一步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同时使得合同法价值从更侧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向当事人权利、合同第三人权利并重的方向演变。此外,既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代位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反映出代位权制度的本意,我们还应当从法律角度做出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柯凌汉.中国债权法总论.新明公司. 1924.
[3]徐思琦、刘广登.我国代位权制度探析.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5).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