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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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上,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以此来全面代替公信原则,在物权公信原则下,善意取得制度无法独立承担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重任,这一制度安排,将在实际适用中限制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造成不利的影响。应当确立以公示、公信制度为主的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
  关键词 善意取得 公示 公信
  一、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我国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106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据此,我国全面建立起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对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表现在:其一,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理论和实践中又大量存在,造成适用的混乱,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将结束这种局面,对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其二,该条款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体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此之前,我国传统理论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而物权法的规定突破了这一点,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之内。
  二、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评析
  对我国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应当从整体上来理解,才能全面了解其意义。通观我国的物权法,并未能建立全面的公信原则。公信原则保护的是对公示给予信赖的第三人,而权利推定是其逻辑起点。公信原则赋予公示权利以正确性的推定,从而使信赖公示的第三人能够取得与真正权利人相同的法律效果。没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第三人就无法实现对公示的信赖,因为第三人只有对正确权利的信赖时,其利益先于真正权利得到保护才具合理性,否则,没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第三人对公示的权利是否属实仍然负有查证义务,在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之前,不能称为善意,这样,其信赖就失去了目标。可见,权利正确性推定是公示与公信的联系纽带,没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就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公信原则。我国物权法虽对物权公示的物权变动效力作出规定,也规定了对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因未规定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从而并未建立公信原则,将登记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调整交由善意取得制度完成。
  正因为如此,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德国民法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比较就存在一定的区别。我们可以把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概括为: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合时,第三人因信赖登记并通过法律行为而能确定的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制度。而我国物权法未建立物权公信原则,在确定受让人善意时,不能和德国一样,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从而能建立一种客观的标准,因为法律并未赋予登记以权利正确性推定,物权的公示是否属实,尚待查证。故对我国第106条的所称的善意,只能寻求交易时存在种种不同因素来综合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这显然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责任,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大大减少,难以发挥其效用。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我国的物权法在未建立公信原则的情况下,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全面取代公信原则,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但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各有侧重,存在明显差异:
  1、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虽然两者都要求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但是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却存在很大的不同。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的“善意”,是指他不知道或者虽然应当知道却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是主观的善意。然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中第三人的善意的判断标准就显得非常宽松。只要信赖登记,就属于善意,即便该第三人应当知道却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也依然是善意,受到保护。不动产的受让人除了需要了解登记簿的状况之外,无须承担额外的审查义务。
  2、是否仅限于有偿的法律行为上不同。动产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对于那些基于无偿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人也依然给予保护。由此可见,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保护更为有力,在缺乏公信原则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难以独立地发挥作用,其自身的缺陷,使得其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取得好的效果,其结果是大大限制了对第三人保护,对维护交易安全带来不利的影响。
  当然,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也有其适用范围。不动产公示采登记的方法,是为各国通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在业已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的国家和地区,除就违章建筑等极少类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他情形,讨论这一问题并无实益。故其适用范围很窄。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农村的不动产,尤其是农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及相应的上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也并非个别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公信原则的适用受到限制,应当由善意取得制度来调整,以作为公示、公信原则的补充。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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