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师学生实习伤害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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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习生的概念与性质
  什么是实习?实习就是学生在教师或实际工作者的指导下,参加一定的实际工作,把学到的书本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以取得实际经验、锻炼工作能力。实习生就是参加实习的学生。
  幼师学生,是指在幼儿师范学校或高等师范院校学前专业学习的学生,包括中职、中师、高职、高专、本科和研究生不同层次的学生,也可简称幼师生。对于幼师学生来说,教育实习就是根据学校的教学计划,在带队教师的带领下,在幼儿园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幼师学生用一段时间,去幼儿园进行实际的幼儿教育、幼儿管理、幼儿保育活动,将书本知识运用到实践中,了解幼儿园教育的实际,取得实际教学经验,培养其课堂的把控能力。幼师学生在幼儿园教育实习期间的身份可以称为幼师实习生。
  教学实习是师范学校重要的课程之一,师范生不经过教学实习或者教学实习不及格,是不能拿到毕业证书的。所以,幼师生进行教学实习是幼儿师范学校正常教育工作的一部分,幼师生实习的过程还是一个接受学校教育和管理的过程。
  在教学实习期间,幼师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乃属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一关系将一直延续到幼师学生从学校毕业,也就是说进行教学实习的幼师学生仍属在校学生,这一性质并不因学生到幼儿园实习、接受幼儿园指导教师的指导而有所改变。
  二、三个法律关系的阐述
  (一)师范学校与幼儿园(实习单位)的关系
  幼师学生的实习,通常是学校统一安排,集中放在几个幼儿园便于管理;也可以由学生自己寻找合适的幼儿园,便于将来就业奠定基础。但是,无论是统一安排,还需要自己寻找的实习幼儿园,幼儿园都应当与实习生所在学校、而不是与幼师生本人签署教育实习的协议。在实习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是幼儿园和师范学校,幼师学生仅仅作为关系人而不是一方单独的协议当事人出现。
  根据规定,教育实习协议应当确定实习时长、时间安排、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的解决途径等,实习协议的签署是建立在师范学校与幼儿园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师范学校与幼儿园(实习单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师范学校与幼儿园(实习单位)之间是一种以学生为关系人的实习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当然,如果幼儿园是师范学校的附属幼儿园,而且幼儿园不是独立法人,在行政管理、人事安排等方面都隶属于师范学校,那么幼儿园仅仅是师范学校内部的一个机构或相当于内部的一个处室。这种情形下,幼师学生实习的幼儿园,与幼师学生所在的师范学校的关系,只是上下级关系。
  (二)幼师实习生与幼儿师范学校的关系
  我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上述条款不难看出,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公共义务,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非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其实质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
  教育实习的本质还是学习,只是学习的环境变化了、迁移了。对于幼师实习生来说,教育实习就是从幼儿师范的学习环境,转移到幼儿园去,在接受师范学校的教育管理的同时,还需要接受幼儿园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相关指导教师的指导、管理。作为一名实习教师,还必需亲自备课、带班上课、组织孩子活动等。这一切外界条件及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学生的性质并不由此而发生改变。所以,幼师实习生与幼儿师范学校的法律关系,乃是幼师学生与幼儿师范学校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
  (三)幼师实习生与幼儿园的关系
  幼师学生实习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教学实习获得实际教学经验和临场的教学技能,并不是为了给幼儿园提供教学、教育本身。尽管在教学实习中,客观上必须为幼儿园提供教学,包括上课、组织各种活动等,这也是一种劳动(含脑力与体力)。但这是教学实习的必需手段,而不是实习的真正目的。因此,幼师学生实习是教学的一个环节,其目的是通过这一过程,为了自己获得教学经验和相关技能,从而为以后从事幼儿教育奠定基础。
  幼师学生到幼儿园去实习,无论是幼师学生还是幼儿园,都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意向,也不会在这个时候签订。这一期间,幼师学生的学籍、档案、党团关系都在师范学校,并没有随着幼师学生到幼儿园实习,而转移到幼儿园来。而且,幼师实习生与幼儿园的正式教师相比,存在着许多本质的差异,实习生尽管付出了劳动,如亲自带班上课、参与其他教学教研活动等,但不能由此而获得劳动报酬、课时补贴及和其他福利,也不会因為迟到、早退、旷教而扣除工资奖金,只会影响其实习成绩而已。所以,教育实习,不过是幼儿园为幼师学生提供了一个参加实景练习的机会。对于幼师学生而言,不过是得到了实景的锻炼,而不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双方还没有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说,双方只是一种教育、管理的关系。
  三、关于实习生的工伤问题
  (一)工伤的概念和范围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工伤的构成要件
  首先,工伤必须是人身受到实际伤害。没有人身伤害,不是生命健康权所受到的侵害就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
  其次,遭受到人身伤害的人,一定是与所在单位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即是该单位的合法职工或者说员工。如果没有这一劳动关系,则不会产生工伤的问题。
  第三,工伤一定与工作因素相关,与工作因素无关的人身损害,不在工伤范围之内,不构成工伤。
  第四,人身的伤害一定产生在法定的状况下,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三)有关工伤规定
  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11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删除了这一条款,而且没有实习生的相关规定。1995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幼师实习生与幼儿园之间也就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了。
  根据上述的法规条例,可以看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幼师学生的教育实习,不能归属我国劳动法律调整的范畴。根据工伤的构成要件,也可以推断出幼师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不会被认定为工伤。
  虽然不能划定为工伤,但并不意味着幼师学生在教学实习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自己来承担所有责任。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是将此类事件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待,实习生如果在教学实习中受到人身伤害,法官会根据各方的过错状况和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大小,幼儿园、师范学校可以根据实习协议的内容,结合實际的情况,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相关建议
  提高法律意识。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法制时代,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依法办事是操办任何事件的前提和基础。不能感情用事,不能以情代法。
  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幼师学生的教育实习,师范学校与幼儿园一定要签订书面形式的实习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处理纠纷的方法,明确办事的依据,这样才能长期的合作。
  购买商业保险建议师范学校为学生购买商业保险,包括实习期间的一些险种,实习生一旦发生自身的伤害事故,可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降低了成本,减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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