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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的《商标法》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根据《TRIPs协议》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所作的修正,反映了最新的立法趋势,符合时代潮流,设立商标注册无效制度正是这种潮流的反映。但是,经探究,商标注册无效制度还存在若干尚需完善的问题,本文就其中在先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关系,商标注册无效的宣告机关,商标确权裁决的司法审查模式等问题剖析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在先商标权;在先权利;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机关;商标民事裁决模式
商标注册无效,是指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条件但取得注册的。依法定程序使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可见,注册商标的无效是商标注册过程中的一个补救程序。
《商标法》第41条对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为商标注册绝对无效,第二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为商标注册相对无效。二者的差别有以下方面:其一、原因不同。构成商标绝对无效的原因有:(1)违反商标构成的禁用条款,主要是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违反上述条款的商标要么有碍于公共秩序,要么不具备商标构成要素的显著性特征。(2)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程序取得注册的。主要是指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商标注册人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而构成商标注册相对无效的原因是商标同在先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相冲突,主要是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的规定。
一、在先商标权应属在先权利的范畴
注册商标与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造成两个商标权利的冲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在先的注册人可以请求撤销后注册的商标。然而我国商标法所称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在先的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41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称之为“商标争议”,区别于侵犯在先权利的不当注册。然而,侵犯在先权利和商标有争议都是导致注册无效的事由,两者在请求撤销的期限、受理机构等方面完全相同。从商标争议的性质来看,商标权就是一种民事权利,当一件后注册的商标与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两个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时,就是两个商标权利之间的冲突。以保护已有的在先权利为本,允许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人对冲突商标提出无效请求,属于因在先权利的无效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商标注册无效的宣告机关应授予法院
在我国。商标注册无效的宣告机关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无此项权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注册商标无效程序中,因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无权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而使该环节过于繁琐。
当商标权人向法院起诉侵权人侵害其商标权时,而被控侵权人提出该商标无效的抗辩理由。如果确认该商标是否有效必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时,那么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如果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来裁决,势必使得该案中止,而在中止时间内,有可能发生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进行的情形,使得商标权人的损失进一步加大。而如果不中止审理,在法院判决侵权人侵权成立。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认定该商标无效的情形下。法院的判决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则会出现矛盾。目前,在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了商标权无效的请求,受理案件的法院通常都要中止审理,要求被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请求。除此之外,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注册商标的确权机制还有可能出现循环往复的现象。如按照相关的司法程序,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法院只能作出支持或者撤销该决定的裁定。这是因为。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属于行政决定,法院只能审查作出该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该决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但不能修改有关的决定。这样,一旦法院作出了撤销有关行政决定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要重新启动相关的程序,再次进行审查,从而作出相关的决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起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甚至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面对这样繁琐的程序,当事人将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在商标确权的问题上,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资源浪费。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将来在修改《商标法》的时候。可以考虑将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权力也授予给法院。
三、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建立商标行政裁决和民事裁决的司法审查模式
当事人提出撤销他人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对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审,根据法律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
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定的效力,商标法改变原来商标确权行政终审制。实行司法终审制。依原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具有终局效力,裁定书一经送达有关当事人,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及商标局必须执行。有关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也不得向法院起诉或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这种制度虽然程序简便,确权及时,但有悖于商标制度法治化的要求,排除了对商标民事权利的归属和存灭的司法审查,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缺少司法监督的情况下,还容易产生行政权力滥用。
实行司法终审制度,由司法机关最终决定商标权归属或变更,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商标权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法院起诉。使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确保了商标确权的公正性。
依据商标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在商标权评审程序中,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我国目前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商标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商标评审机关以被告身份出庭应诉。这种司法审查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相当于让商标评审委员会这一行政机构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这样并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和商标异议、争议的民事纠纷属性,建议考虑区分情况,对于不服驳回复审的上诉采用行政诉讼模式,对于不服异议裁定、无效宣告的裁定实行民事诉讼,这样既能还原其民事纠纷的本来面目,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
四、应建立商标强制移转制度
依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一定影响,是指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既包括从未注册的商标,也包括没有续展注册但仍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相比,此类商标所有人(在先使用人)只能禁止他人申请注册,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实际上,真正商标权利人因使用侵权所受的损失往往比因恶意抢注所受的损失更加严重,仅仅允许其反对注册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而且,在该商标未经无效宣告前,抢注入还有权禁止真正的商标所有人使用,这显然对保护商标所有人极为不利。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为例。《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联盟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撤销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正当的除外”。《德国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的。该商标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15条只规定“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并未赋予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请求移转注册的权利。显然,《巴黎公约》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保护更为周延,其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行为侵害了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仅驳回或者撤销侵害人的商标注册难以达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目的,如果侵害人(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再次擅自申请注册,仍因其符合《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而获得初步审定或者注册。但是,如果采取强制移转注册的方式,则侵害人的再次擅自申请将会因其违反申请在先原则而被驳回。此种规定不仅适用于代理人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应扩大适用于所有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情形。为了全面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参考《巴黎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应建立系争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即商标真正的所有人不仅可以反对被抢注商标的注册,同时可以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请求商标评审机关将被抢注商标移转给自己。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打击了恶意抢注行为,另一方面又使商标所有人省去了重新申请商标注册的麻烦,使制止抢注与物归原主两项目标同时得到满足。因此,修改商标法应当对商标异议和争议案件增加强制转让注册的规定,即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主管机关裁定移转取得商标注册。
参考资料:
[1]商标权:张今
[2]论商标注册的无效制度:赵丰华,谢焕斌
[3]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周泰山
[4]中国商标争议
关键词:在先商标权;在先权利;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机关;商标民事裁决模式
商标注册无效,是指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条件但取得注册的。依法定程序使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可见,注册商标的无效是商标注册过程中的一个补救程序。
《商标法》第41条对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为商标注册绝对无效,第二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为商标注册相对无效。二者的差别有以下方面:其一、原因不同。构成商标绝对无效的原因有:(1)违反商标构成的禁用条款,主要是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违反上述条款的商标要么有碍于公共秩序,要么不具备商标构成要素的显著性特征。(2)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程序取得注册的。主要是指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商标注册人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而构成商标注册相对无效的原因是商标同在先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相冲突,主要是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的规定。
一、在先商标权应属在先权利的范畴
注册商标与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造成两个商标权利的冲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在先的注册人可以请求撤销后注册的商标。然而我国商标法所称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在先的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41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称之为“商标争议”,区别于侵犯在先权利的不当注册。然而,侵犯在先权利和商标有争议都是导致注册无效的事由,两者在请求撤销的期限、受理机构等方面完全相同。从商标争议的性质来看,商标权就是一种民事权利,当一件后注册的商标与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两个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时,就是两个商标权利之间的冲突。以保护已有的在先权利为本,允许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人对冲突商标提出无效请求,属于因在先权利的无效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商标注册无效的宣告机关应授予法院
在我国。商标注册无效的宣告机关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无此项权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注册商标无效程序中,因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无权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而使该环节过于繁琐。
当商标权人向法院起诉侵权人侵害其商标权时,而被控侵权人提出该商标无效的抗辩理由。如果确认该商标是否有效必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时,那么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如果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来裁决,势必使得该案中止,而在中止时间内,有可能发生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进行的情形,使得商标权人的损失进一步加大。而如果不中止审理,在法院判决侵权人侵权成立。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认定该商标无效的情形下。法院的判决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则会出现矛盾。目前,在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了商标权无效的请求,受理案件的法院通常都要中止审理,要求被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请求。除此之外,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注册商标的确权机制还有可能出现循环往复的现象。如按照相关的司法程序,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法院只能作出支持或者撤销该决定的裁定。这是因为。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属于行政决定,法院只能审查作出该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该决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但不能修改有关的决定。这样,一旦法院作出了撤销有关行政决定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要重新启动相关的程序,再次进行审查,从而作出相关的决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起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甚至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面对这样繁琐的程序,当事人将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在商标确权的问题上,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资源浪费。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将来在修改《商标法》的时候。可以考虑将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权力也授予给法院。
三、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建立商标行政裁决和民事裁决的司法审查模式
当事人提出撤销他人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对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审,根据法律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
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定的效力,商标法改变原来商标确权行政终审制。实行司法终审制。依原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具有终局效力,裁定书一经送达有关当事人,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及商标局必须执行。有关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也不得向法院起诉或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这种制度虽然程序简便,确权及时,但有悖于商标制度法治化的要求,排除了对商标民事权利的归属和存灭的司法审查,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缺少司法监督的情况下,还容易产生行政权力滥用。
实行司法终审制度,由司法机关最终决定商标权归属或变更,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商标权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法院起诉。使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确保了商标确权的公正性。
依据商标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在商标权评审程序中,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我国目前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商标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商标评审机关以被告身份出庭应诉。这种司法审查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相当于让商标评审委员会这一行政机构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这样并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和商标异议、争议的民事纠纷属性,建议考虑区分情况,对于不服驳回复审的上诉采用行政诉讼模式,对于不服异议裁定、无效宣告的裁定实行民事诉讼,这样既能还原其民事纠纷的本来面目,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
四、应建立商标强制移转制度
依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一定影响,是指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既包括从未注册的商标,也包括没有续展注册但仍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相比,此类商标所有人(在先使用人)只能禁止他人申请注册,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实际上,真正商标权利人因使用侵权所受的损失往往比因恶意抢注所受的损失更加严重,仅仅允许其反对注册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而且,在该商标未经无效宣告前,抢注入还有权禁止真正的商标所有人使用,这显然对保护商标所有人极为不利。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为例。《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联盟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撤销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正当的除外”。《德国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的。该商标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15条只规定“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并未赋予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请求移转注册的权利。显然,《巴黎公约》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保护更为周延,其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行为侵害了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仅驳回或者撤销侵害人的商标注册难以达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目的,如果侵害人(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再次擅自申请注册,仍因其符合《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而获得初步审定或者注册。但是,如果采取强制移转注册的方式,则侵害人的再次擅自申请将会因其违反申请在先原则而被驳回。此种规定不仅适用于代理人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应扩大适用于所有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情形。为了全面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参考《巴黎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应建立系争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即商标真正的所有人不仅可以反对被抢注商标的注册,同时可以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请求商标评审机关将被抢注商标移转给自己。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打击了恶意抢注行为,另一方面又使商标所有人省去了重新申请商标注册的麻烦,使制止抢注与物归原主两项目标同时得到满足。因此,修改商标法应当对商标异议和争议案件增加强制转让注册的规定,即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主管机关裁定移转取得商标注册。
参考资料:
[1]商标权:张今
[2]论商标注册的无效制度:赵丰华,谢焕斌
[3]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周泰山
[4]中国商标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