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擒敌术是一项以发展力量为主的军事训练。为了使收训者对训练力量方法的机制理解更加清晰,便于让学员在训练中避免更多的运动损伤,采取较科学、系统的训练方法,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专项力量的显著效果。
,
关键词 机制 强度 训练
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问题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应采取何种保护方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几乎所有国家和国家组织都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如TRIPs协议在开篇中明确提出:知识产权是私权。我国对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大体上分为三个阶段:上世纪在八十年代,我国学者多把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九十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将知识产权区别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而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本世纪初,有的学者又从“人权”角度出发,将知识产权看作是一种人权。无论是一体两权、无形财产权还是人权,其实质都把知识产权看作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也就是对权利人私权的侵犯,对其保护也应采取权利人的私力救济或司法保护。
但是,知识产权不单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除了具有私权属性外还具有公共利益属性,TRIPs协议是各成员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所必须依据和充分重视的国际条约,在其开篇中也明确了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内容,即“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我国著名学者冯晓青教授也认为“在当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因素在增强;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因素在增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表明知识产权已经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是一种具有公权因素的私权”。l国内许多学者也都同意此观点,甚至有的学者直截了当的认为“知识产权越来越多地突破传统私法的领域,其公权性质的体现已甚是明显,突出表现为国家(或政府)的公权力干预不断强化。
‘政府角色’越来越多地介入知识产权制度;并且随着全球化进展的加快,各国都倾向于向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化’发展”。2这在确定知识产权民事私权属性的同时,旗帜鲜明地指出了知识产权中所包含的公共利益。
一、知识产品的公共属性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它的产品(或者说是载体)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物品的性质,而不是完全等同于一般的私人物品,这一点我们要同一般的私人物品区别看待。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也就是表明知识产权的对象不可实际的占有,不会物理的消灭。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占有不能像所有权那样实际的控制某一物体,也不可能像债权那样被限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知识产权这种权力本身要通过多个载体表现出来,其价值也要最终体现在多个载体上。因此,知识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非排他性:在数量上,某个人对某种知识产品的消费不会降低其他人对同样知识产品的消费要求,无数个个人可以共享某一社会公开的信息或知识资源;在质量上,知识产品在消费上也具有非竞争性,一个人对知识产品的消费也不会降低其他人对该知识产品的消费质量。由此可得出:知识产权虽然是属于私权,但是其产品是面向社会流通的,会大量的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服务于千家万户。而侵权人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并不是在思想中,在脑海里抽象的对权利本身侵犯,而必须通过对知识产权载体的侵犯表现出来,也只有这样侵权人的非法经济利益才会实现。也就是说,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肯定会对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的侵犯,这样就使原本的私权具有了公共属性。以商标权为例,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用来标明自己区别他人同类商品的标志,通过对商标的区分,消费者就可以简单明了的分辨出某种商品中的某个或某批商品是由哪个厂家生产或销售的,消费者出于对该生产厂家或经营者的信任才购买该商品,若不法侵权人盗用他人商标,以次充好,不但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危害了社会公众的正常的生产、生活,甚至是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商标法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各级公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综上所述,由于知识产品所具有的公共属性导致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侵害权利人的私人利益,而且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公共属性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按照取得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原始主体即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知识产权的个人或单位,继受主体是指通过继承、转让、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方式取得知识产权的个人或单位。在实际生活中,握有知识产权的单位或个人不一定有条件去亲自实施该权利,为了取得预期的经济利益,权利人通常通过某种方式把权利转移给有能力实施该项权利的他人。这样以来,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继受主体与继受主体之间常常就权利行使的范围、授权的大小等事宜发生争执,不但影响了权利主体的经济活动,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此,在知识产权的行使方面,不仅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有着例如商标的转让核准、使用许可备案、专利权转让登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等行政管理规范,并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各种资源配置有效的进行,保护正当竞争者的合法利益出发,运用国家公权力对私权滥用导致的“市场失灵”进行干预。从表面上看,是平衡了各种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而实质上,是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进入了公共领域,是为了平衡了市场秩序与竞争者的之间利益争端。
所以,知识产权虽然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但是对它的侵犯不仅是对私人利益的侵犯,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侵犯,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对私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鉴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公共利益属性,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机关理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主体,而决非是袖手旁观者,l没有公共利益的属性,行政机关就没有必要对其实行行政保护,所以,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公共属性是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的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当建立针对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内容的行政保护,以实现政府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职责”。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H].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
关键词 机制 强度 训练
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问题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应采取何种保护方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几乎所有国家和国家组织都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如TRIPs协议在开篇中明确提出:知识产权是私权。我国对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大体上分为三个阶段:上世纪在八十年代,我国学者多把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九十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将知识产权区别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而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本世纪初,有的学者又从“人权”角度出发,将知识产权看作是一种人权。无论是一体两权、无形财产权还是人权,其实质都把知识产权看作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也就是对权利人私权的侵犯,对其保护也应采取权利人的私力救济或司法保护。
但是,知识产权不单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除了具有私权属性外还具有公共利益属性,TRIPs协议是各成员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所必须依据和充分重视的国际条约,在其开篇中也明确了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内容,即“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我国著名学者冯晓青教授也认为“在当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因素在增强;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因素在增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表明知识产权已经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是一种具有公权因素的私权”。l国内许多学者也都同意此观点,甚至有的学者直截了当的认为“知识产权越来越多地突破传统私法的领域,其公权性质的体现已甚是明显,突出表现为国家(或政府)的公权力干预不断强化。
‘政府角色’越来越多地介入知识产权制度;并且随着全球化进展的加快,各国都倾向于向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化’发展”。2这在确定知识产权民事私权属性的同时,旗帜鲜明地指出了知识产权中所包含的公共利益。
一、知识产品的公共属性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它的产品(或者说是载体)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物品的性质,而不是完全等同于一般的私人物品,这一点我们要同一般的私人物品区别看待。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也就是表明知识产权的对象不可实际的占有,不会物理的消灭。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占有不能像所有权那样实际的控制某一物体,也不可能像债权那样被限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知识产权这种权力本身要通过多个载体表现出来,其价值也要最终体现在多个载体上。因此,知识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非排他性:在数量上,某个人对某种知识产品的消费不会降低其他人对同样知识产品的消费要求,无数个个人可以共享某一社会公开的信息或知识资源;在质量上,知识产品在消费上也具有非竞争性,一个人对知识产品的消费也不会降低其他人对该知识产品的消费质量。由此可得出:知识产权虽然是属于私权,但是其产品是面向社会流通的,会大量的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服务于千家万户。而侵权人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并不是在思想中,在脑海里抽象的对权利本身侵犯,而必须通过对知识产权载体的侵犯表现出来,也只有这样侵权人的非法经济利益才会实现。也就是说,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肯定会对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的侵犯,这样就使原本的私权具有了公共属性。以商标权为例,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用来标明自己区别他人同类商品的标志,通过对商标的区分,消费者就可以简单明了的分辨出某种商品中的某个或某批商品是由哪个厂家生产或销售的,消费者出于对该生产厂家或经营者的信任才购买该商品,若不法侵权人盗用他人商标,以次充好,不但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危害了社会公众的正常的生产、生活,甚至是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商标法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各级公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综上所述,由于知识产品所具有的公共属性导致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侵害权利人的私人利益,而且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公共属性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按照取得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原始主体即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知识产权的个人或单位,继受主体是指通过继承、转让、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方式取得知识产权的个人或单位。在实际生活中,握有知识产权的单位或个人不一定有条件去亲自实施该权利,为了取得预期的经济利益,权利人通常通过某种方式把权利转移给有能力实施该项权利的他人。这样以来,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继受主体与继受主体之间常常就权利行使的范围、授权的大小等事宜发生争执,不但影响了权利主体的经济活动,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此,在知识产权的行使方面,不仅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有着例如商标的转让核准、使用许可备案、专利权转让登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等行政管理规范,并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各种资源配置有效的进行,保护正当竞争者的合法利益出发,运用国家公权力对私权滥用导致的“市场失灵”进行干预。从表面上看,是平衡了各种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而实质上,是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进入了公共领域,是为了平衡了市场秩序与竞争者的之间利益争端。
所以,知识产权虽然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但是对它的侵犯不仅是对私人利益的侵犯,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侵犯,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对私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鉴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公共利益属性,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机关理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主体,而决非是袖手旁观者,l没有公共利益的属性,行政机关就没有必要对其实行行政保护,所以,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公共属性是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的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当建立针对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内容的行政保护,以实现政府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职责”。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H].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