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许霆案看不当得利与刑事犯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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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许霆一案被媒体报道后,一度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等问题上,各种观点相互激荡。当许霆案已经尘埃落定时,本文以此案为例,对不当得利与刑事犯罪的界定进行阐述。
  关键词:不当得利;刑事犯罪;财产型犯罪
  
  一、对许霆行为持出罪态度,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观点能否成立
  1、何谓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简言之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利的事实。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起源于罗马法,调整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宗旨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人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实务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依照通说,不当得利以受益人是否知情为标准可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是善意不当得利,反之,则为恶意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2、能否以许霆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由提出许霆无罪?
  在许霆案中,对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进而无罪的观点比较普遍。该说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即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和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利没有正当根据。因此,许霆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其行为应用民法加以调整,并不触犯刑法,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罪名。仔细分析许霆的行为,其在明知ATM机出错的情况下连续取款数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到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其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所以应当成立犯罪。
  然而,民事行为说并非全无道理的,对许霆的行为我们应该分阶段来分析。第一阶段,从许霆拿上工资卡去ATM机取款开始到他发现ATM机的“秘密”并完成第一次取款为止,这个阶段为善意取款阶段;第二阶段,从许霆发现ATM机的“秘密”后进行第二次取款开始到许霆完成最后一次取款为止,这个阶段也可以叫做恶意取款阶段;第三阶段,许霆携款潜逃。许霆第一阶段的行为,应视为不当得利行为,属民法所调整的范畴,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对于许霆额外获得的999元应当以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给银行。如果说许霆实施取款的第二阶段的行为,还勉强属于恶意的不当得利的话,那么,其第三阶段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有的目的,已经表现的很明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又具有非法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不难看出,许霆行为经历了一个由民事到刑事的转变,其第一阶段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调整,随后的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行为符合构成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二、不当得利与刑事犯罪的关系
  1、不当得利不阻却犯罪的成立。
  在许霆案中,有人以“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由,得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的确,不当得利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畴,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那么,不当得利的行为有时是否也会由刑法来调整呢?有学者就认为,刑法其本身的特点,是具有谦抑性、补充性和最后性,所以不应对民法已经作出专门规定加以强制返还的情形再进行二次的干涉,刑法不应该介入到民法所调整的领域。这种观点从将不当得利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完全否决了。笔者不赞同此观点。
  首先,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不当得利完完全全的限制在民事法律关系的领域内,但事实上,刑事领域内也有不当得利行为。比如,侵占罪中,犯罪所得的财物,本质上就是不当得利,还有刑法中的其他财产型犯罪,例如,盗窃罪,诈骗罪中非法获得他人的财产,本质上也都是不当得利。
  其次,民法上是否有制度保护并不影响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不能认为一案件符合了民事法律规定,就不能再适用刑法的规定,如果是这样,那么刑法将没有其生存空间了。社会关系需要多种法律来调整,民事具体制度和刑法规定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并驾齐驱的。并不是民法中规定的事项,刑法就不再予以调整。一种行为或者状态原本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但超越了特定的范围,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可能就由刑法调整。例如,严重的侵权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那么就应该有刑法调整。具体来说,刑法对其值得科处的部分行为进行刑事处罚,而对于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是程序法上的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对不当得利而言,不当得利、民事侵权与犯罪行为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事实上,不当得利、民事侵权中原本就有一部分构成犯罪。
  2、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的界定。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并不影响其上升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不排除触犯刑法的可能性,可以构成侵占、盗窃等罪。如何界定?不当得利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当得利多表现为一种消极被动的承受性。任何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都具有民事违法性,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财产犯罪都具有两重性质,既违反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以许霆案为例,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其犯罪故意已是相当的明显,所以应当摒弃民事规范的调整范围,纳入刑事规范的调整范畴,侵犯财产的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民法处理。
  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获取不当利益时的主观方面,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按照受益人获取不当利益时是否知情,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不论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凡是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财产犯罪,而不用去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并不影响刑事犯罪的成立,因为一定的行为或者状态,在特定的范围内归属民法调整,逾越了特定的范围,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有可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按照不当得利的定义,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中,属于不当得利却构成犯罪的比比皆是,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例如,甲将乙的笔记本电脑,谎称是自己的,出卖给不知情的丙。根据民法原理,甲的行为也是不当得利。但是,“没有处分权却擅自出卖他人的所有物,让不知情的买主搬走财物的场合(利用没有故意的间接正犯成立盗窃罪。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自己窃取财物,与将该财物交付给第三者,在实体上是相同的,故肯定盗窃罪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只是行为人节省了两次转移财物的劳力)。”那么在许霆案中,即使肯定许霆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不当得利,也不能否认其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盗窃罪。
  三、结语
  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行为,并不因为其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而阻却该行为转化为刑事犯罪,例如,故意杀人我们不能认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同样也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在民法上是不当得利,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不当得利行为,认定其构成财产犯罪的标准,是看行为是否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凡是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财产犯罪。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旭光:《许霆恶意取款案评析》,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第21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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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日)山口厚:《刑法各论》2005年版。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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